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廿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 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証據資料,足資 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 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9V─0391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七三至 二七○公里北向處,因超速行駛,經警攔車不停加速逃逸、行駛右側路肩又於上 述地點經警攔車不停加速逃逸強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加速逃逸危險駕駛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記下車號尾隨、廠牌及車體顏色並 尾隨至水上交流道下,該車仍高速繼續逃離,舉發員警基於行車安全考量而放棄 繼續尾隨,並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清水到 庭證述明確稱:「當時違規人超速,我們已用雷達測速測得他超速,我有攔停, 但違規人卻加速逃逸駛離,後來我有尾隨他到了交流道,於福懋加油站又攔停, 他還是加速逃逸,所以才舉發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庭訊筆錄) ,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214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依證人 所述,伊乃一路追隨抗告人之車輛並作攔停動作,違規人不可能不知情。故抗告 人所有之車號9V─0391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 而,抗告人所有之車號9V─0391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抗告 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從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 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三千元整、一萬八千元整及吊扣車 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爰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㈠原處分主要係以舉發本
件規事實之員警李清水之證詞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惟查員警李清水所言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2141號函 所稱之內容尚非一致,為求事實真相,應傳喚該車駕駛人莊適宇出庭與該員警對 質,以保權益㈡又犯罪事實未確認前,該車駕駛人莊適宇及抗告人自尚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且所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其認定太過主觀,並無明確之規範,以此罰抗告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更令 抗告人倍感冤屈云云。但查證人李清水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 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又證人李清水到庭證述之內容雖較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2141號函所 稱之內容簡略,惟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證言非不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審酌,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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