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之真善 美KTV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結束,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三R─三 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及友人王為龍、何源智,行駛於道路上。緣丙 ○○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其於當日擔服四至六時線上備勤 勤務,而於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該派出所值班警員接獲第五分局勤務中心通報, 指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九一之二號新海岸釣蝦場前車道(往北屯路方向) 上,臥有一人(經查為王豫梅,時已死亡,係上開釣蝦場員工陳彥欽報案,嗣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以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案件辦 理),值班警員遂以無線電告知丙○○前往處理,丙○○駕駛編號五三五號之巡 邏車,搭載同所警員張忠進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駕車抵達後, 先將巡邏車逆向(即車頭朝向軍功路方向)停放在該人倒臥處前方約五公尺之內 側車道上,並開啟巡邏車上之警示燈及故障燈警戒,丙○○即下車至巡邏車後方 檢視現場,張忠進則尚在車上準備蒐證器具。適乙○○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 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中市○○區○○路三段往北屯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將 至太原路三段五九一之二號前時,見其前方有該巡邏車停放,其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巡邏車為員警所駕駛,如停放在車道上並警戒中,應 係為處理道路上之事故,駕駛人自應留意巡邏車前後可能有警員或行人站立或蹲 臥,避免撞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超速 行駛,且為繼續前行,乃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往軍功路方向 )車道,俟前行繞經巡邏車右側(因巡邏車係逆向停放)後,隨即再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往北屯路方向之順向車道,因而撞及斯時正在巡邏車後撿拾地上證物 之警員丙○○,且輾過倒臥地上之前述王豫梅之屍體並卡在車下,向前拖行約十 餘公尺始因無法繼續前進而停車。經在場之警員張忠進通知值班警員聯絡救護車 ,將丙○○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二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八分,丙○○仍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於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公訴人 相驗完畢,以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案件辦理)。另經警在現場對乙○○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始查知乙○○酒後駕車。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丙○○致死之事實自白不諱 ,惟辯稱:巡邏車並無開啟警示燈,其未看見被害人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KTV與友人王為龍、何源智等人飲用高粱酒數杯,肇事後經警對 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超過法定違規標準 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事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王為龍、何源智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成份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之供述,就其撞擊本件被害人丙○○ 及輾壓另件車禍死者王豫梅,並將卡在被告駕駛車下之屍體拖行十餘公尺,均竟 渾然不知,而係於其女兒頭部撞擊到擋風玻璃,始發覺有異,足證其注意力明顯 有低於常人之情形,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多幀所呈現之屍體拖痕,並非呈直線型,可見當時應有車行不順之情形,足見被 告操控汽車之穩定性或其注意力有減低之情形,其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㈡現場目擊證人陳彥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係於案發地點附近之釣蝦場 工作,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聽到一聲巨響,同事蕭元宏即出外探看,發現有人倒 在馬路中央(王豫梅),叫伊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出外查看,看見一部黑色轎車 輾過王女身體,拖行五公尺左右,五時四十分許救護車到達現場查看,警車隨後 亦到達現場,並逆向停放於死者前方約七、八公尺處打開警示燈警戒。警方人員 下車,適一部小客車車速很快,閃過警車,再轉回快車道時撞上警方人員,並輾 過原先死者屍體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丙○○同在現場處理另件車禍之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張忠進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巡邏 車係逆向停放,且開啟警示燈警戒等情節相符。且依被告自稱在遠處有看見有部 警車在前方,其既能順利的閃過警車,若警車未有警示燈,則以被告所稱當地光 線不佳的情形,當不易自遠處即辨認出警車,故被告辯稱巡邏車無警示燈云云要 非可採。被告辯稱未見被害人一節,適足證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此外,復有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警員張忠進繪製之現場圖(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各一件在卷 可佐。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巡邏車 為員警所駕駛,如停放在車道上並警戒中,應係為處理道路上之事故,駕駛人自 應留意巡邏車前後可能有警員或行人站立或蹲臥,避免撞及,此亦係應有之駕駛 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仍以超過當地速限五十公里,以六、七十公里時速( 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進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 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鑑定委員 會函覆分析意見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且被告 亦自承其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丙○○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酒醉駕車,其行為 常導致其他參與交通活動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重大危害,進而引發家 庭破碎之結果,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且於撞 及被害人丙○○及輾壓、拖行死者王豫梅屍體十餘公尺仍渾然不覺,足見本案犯 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月,就本案情節論,尚 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 過失,導致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犯後與丙○○父 母達成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之和解,惟僅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為履行,其餘一百萬 元部分及丙○○配偶部分均表示無力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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