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部分撤銷。
庚○○、戊○○共同殺人,庚○○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己○○(已經本院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 年確定)均為蔡見喜之弟,庚○○係蔡見喜之朋友。因姚武宗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捏造蔡見喜性騷擾蔡巧靖之事由,由姚武宗夥同另二名友人,多 次撥電話向蔡見喜恐嚇,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同年月十五日, 再以電話恐嚇時,為庚○○陪同蔡見喜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而查獲,引起 姚武宗之不悅,雙方產生嫌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戊○○與張逢明前 往台中縣龍井鄉○○街二0七巷一號綽號「泰國姊」家中喝酒,庚○○與己○○ 二人亦隨後前往。席間,庚○○談及上開情事,極為不悅。庚○○即於喝完酒後 ,與戊○○、己○○,在戊○○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二0七巷廿三號住處 ,共同謀議將姚武宗誘出予以殺害。謀議既定,乃於翌(四)日二時許,由戊○ ○駕駛其妹(起訴書誤載為其妻)蔡秀珠所有之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 搭載己○○、庚○○二人至台中縣大甲鎮,由庚○○以戊○○所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成顧客,前後打了四通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三通 電話)予姚武宗(電話為000000000),表示:伊因最近運氣不好,請 姚武宗為其解運,約姚武宗至大甲鎮瀾宮旁之大甲鎮○○路十八之一號便利商店 前見面。姚武宗不疑,依約前往。姚武宗到達時,庚○○等人因該處過往人車尚 多,不便下手遂未出面,俟姚武宗等人不著騎機車離去時,戊○○等人即開車尾 隨其後,於到達美村橋人煙稀少處時,乘機加速攔下姚武宗。庚○○三人遂先基 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庚○○、己○○下車毆打姚武宗,強押姚武宗 上車,且由庚○○將姚武宗之機車、安全帽等物品丟至橋下,而剝奪姚武宗之行 動自由。此時起,改由己○○駕駛,庚○○與姚武宗坐後座,戊○○坐駕駛座旁 。姚武宗於車上哼叫,遭庚○○毆打,致淌血於車上,並載至某處強灌酒類,致 其昏迷不醒。庚○○即指示己○○將車開至較隱密之處所,以便殺害姚武宗。己 ○○因將車開至人煙罕至之台中縣龍井鄉○○村○○○路豪野滑草場旁,將姚武 宗拖下車,戊○○則因內急先在一旁解大便。戊○○、己○○即圍住姚武宗,推
由庚○○自車內取出戊○○所有之鐵棒一支,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姚武宗身 上亂打一頓,在大力揮擊之下,並將姚武宗之左耳揮擊切割削掉下半部,因以鐵 棒重擊而致姚武宗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鈍器傷而當場死亡,庚○○等三人隨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慌亂中將煙蒂(包括姚武宗於車上所吸過丟置之煙蒂)、沾 有血跡之衛生紙、及統一發票一張、白手套一雙、金融卡一枚、小紙條一紙、沾 有血跡之鐵棒一支均留於現場。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時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表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十一時四十分許),松進成發現姚武宗陳屍於上址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庚○○、戊○○及己○○涉有重嫌。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二0七巷廿三號經警拘提到案,而庚 ○○、戊○○二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搭乘鄭福益(經原審以藏匿 犯人罪判刑確定)駕駛之車號五J-一五七號砂石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 心南路時為警查獲到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對於共同限制被害人姚武宗行動自由之事實 、原審訊問筆錄所附現場圖(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上各人所抽香煙牌子及香煙位 置,及姚武宗遭鐵棒打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灌姚武宗酒類致昏 迷不醒及殺人犯行:
(一)被告庚○○供稱:伊等用廂型車載姚武宗至大肚山到豪野滑草場,和姚武宗起 口角,伊就要姚武宗下車,因廂型車車鎖壞了,要從外面開,姚武宗下車拿鐵 棍打伊,和伊拉扯,伊便隨便打伊身體,姚武宗倒下,伊丟掉棍子,就離開云 云。
(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殺人,伊有到滑草場,即去旁邊大便。之前鐘嘉榮說 要找朋友,伊開車,鐘嘉榮與己○○坐在車子後面,伊不知情云云。(三)已經判刑確定之共犯己○○亦辯稱:到達現場時,庚○○與戊○○就帶著姚武 宗下車,他們三人在講話時,伊將車子調頭好後便下車,調頭迴轉時並丟下如 現場圖編號一之香煙,停車後並在附近抽煙,伊有聽到庚○○及戊○○跟姚武 宗說,你怎麼那麼惡質(台語)及一些爭吵聲,過了一陣子伊二哥即在附近大 便,偵查中會說其二哥之後要走到姚武宗身旁時,庚○○便持鐵棒朝姚武宗後 腦猛打,係因其二哥去大便,在空曠處者顯係庚○○與姚武宗,伊並無殺害姚 武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姚武宗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捏造被告己○○、戊○○之兄蔡見喜性騷 擾蔡巧靖之事由,由姚武宗夥同另二名友人張宏琳、陳聖達多次撥電話向蔡見 喜恐嚇,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 話恐嚇時,為庚○○陪同蔡見喜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而查獲,並經警方 移送偵辦,引起姚武宗之不悅,因而產生嫌隙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訊供 述甚明(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影本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六頁),故本案雙方之糾紛既源自
於被告己○○、戊○○之兄蔡見喜與被害人姚武宗,被告庚○○因陪同蔡見喜 報案而涉入紛爭,故被告三人對被害人均有犯案之動機甚明。(二)1、被告庚○○於到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十點多到『泰國姊』家喝酒,去時戊○○、己○○ 、張逢明就在那喝酒。到了凌晨一點多回家,後來又去買黃酒與戊○○喝 酒,己○○回去睡覺,過了半小時之後,我們便把酒喝完。當時談到死者 打電話來恐嚇伊,又看到死者之廣告,就很生氣,向戊○○說找死者出來 談判,戊○○答應,就上樓叫己○○一起找朋友,伊便向戊○○及己○○ 說,死者真沒意思,為了向其等哥哥蔡見喜告他恐嚇取財案,怪伊陪蔡見 喜到刑警隊去製作筆錄,姚武宗跟伊說他因為這個案子準備要跑路,所以 跟伊恐嚇要我拿二十萬給他,而且也向蔡見喜恐嚇,伊三人到大甲去找姚 武宗,帶他出來修理教訓才不會那麼猖狂等語綦詳(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 一七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另庚○○於偵查中供稱:伊打大哥大給死 者,騙死者說有事請教他,約在大甲鎮瀾宮旁便利商店。死者騎機車來, 伊廂型車停在距死者五十公尺處,死者發現沒有人來,就要騎機車走,伊 等即由己○○開車跟在後面,到了一個橋附近,伊就叫己○○超前將死者 機車攔下。死者拿安全帽打伊,伊用拳頭打死者的頭。伊叫死者上車,死 者不願意,伊即與戊○○將死者推上車。由己○○開車,戊○○坐駕駛座 旁,伊與死者坐後座。途中與死者爭吵,用拳頭打死者臉部,死者流鼻血 ,有拿衛生紙給死者擦(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庚○○ 於偵查中又供稱:到豪野滑草場,伊與死者爭吵,即打開車門叫死者下來 ,死者拿鐵棒要打伊,伊搶下鐵棒朝死者身上亂揮,死者就倒地等語(見 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六一頁正面)。
2、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在伊等住處隔壁泰國姊 家與庚○○、祭宗育喝酒。到翌日凌晨二點左右結束。就各自回家。回到 家裡時,庚○○說去大甲找朋友。伊就開MO─0五二0號號紅色廂型車 載庚○○、己○○二人至大甲鎮鎮瀾宮媽姐廟附近停下。庚○○借伊大哥 大打給伊朋友,不久死者騎機車來,說要去死者命相館。就由伊開車,死 者在前帶路。到了半路,庚○○說回伊家,伊就開車超前將死者攔下。鍾 嘉榮、己○○二人要拉死者上車,死者不肯,鍾用拳頭打死者頭部,鍾蔡 二人將死者強推上車。改由己○○開車,伊坐前座(即駕駛座旁,此與蔡 宗育供述不一)死者與庚○○坐後座。在車上鍾與死者爭吵等語(見偵字 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又供稱:到滑草場,伊就去大便。鍾嘉 榮與死者及己○○對談,庚○○拿車上鐵棍打死者。己○○站在車旁,離 開之前,死者有倒地(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五七頁反面)。 3、共犯己○○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左右,在隔壁泰國姊 家與戊○○、庚○○喝酒,過一陣子就回家。約十鍾後,戊○○及庚○○ 就至伊家,庚○○說要去大甲找朋友,邀伊及戊○○去。由戊○○開車到 大甲某處,戊○○與庚○○下車打電話,不久,死者就騎機車來,死者騎 機車在前面帶路。伊就後庚○○要死者停車上廂型車,死者不願意,即與
庚○○強拉死者上車,並以拳頭打死者的臉。之後由伊開車。庚○○及蔡 見庭拉死者上車。戊○○及死者坐後,庚○○坐伊旁(即駕駛座。在途中 ,庚○○不知何故打死者臉部,死者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七六 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又供稱:到了滑草場,他人下車說話,後來戊○○ 到附近大便,庚○○與死者爭吵,看到庚○○拿車上一根做生意用撐傘用 的鐵棒打死者頭部,前後幾下,死者倒地,就離開現場(見偵字第三七七 六號卷第五七頁)。
4、警方在MO─0五二0號車上採樣之血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與死者姚武宗血斑DNA之PM型相符。
5、另被害人之屍體經採取胃內容物及血液送鑑定,血液酒精成份為0.五八 九%(W/V),胃內容物酒精成份為0.八四五%(W/V),未發現 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檢茂嚴89相32字第二四三三號檢驗通知 書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一二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上開 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該所函覆稱:人體血液酒精含量0.五八九%( W/V)(即589mg/dl),據文獻報導此時人類行為表現呈現意識 不明、反射減低、體溫下降、循環不良、昏迷,可能造成呼吸中樞麻痺而 導致死亡,此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20001373號函可 憑。證人即與被害人同住十幾天之丁○○證稱:沒有看過姚武宗喝酒,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二點,還在姚武宗租屋之神壇看到姚武宗,沒有 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證人乙○○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凌晨,在其住處大甲鎮○○街九六巷六號附近,天暗暗的,看到幾個 人在車旁,二個人在對罵,並聽到有人在哀叫。該被打矮小之人聽不出有 喝酒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足認被告等三人將被害 押上車後,至滑草場之間,曾強灌被害酒類至昏迷不醒。 6、被害人姚武宗確係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銳器及鈍器傷而當場死亡, 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其中有合併前額骨折;右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三 時九時走向,大約八.五X二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折;左頂額部銳器砍 創一處,大約一0X三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折;後頂枕部嚴重鈍器傷, 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合併皮下血腫之嚴重傷害,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解剖其屍體而查明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解剖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四六至五二頁、八十五頁、八十七 至八十八頁、九十二至九十六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先行原因為頭部銳器及鈍器傷又頭部乃人體重要 部位。被告三人先誘出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某處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 ,再推由被告庚○○持鐵棒揮打,致被害人腦挫傷、合併顱骨碎裂骨折、 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足見渠等用力之猛,殺意至堅,應 係基於殺人故意甚明。
7、再依上開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⑴頭面頸部:①眼瞳孔放大 ,兩眼鞏出血,結膜下充血;②雙眼臉部瘀血;③右眼眉弓處銳器砍創一
處,呈二時八時方向,合併眼眶骨碎裂眼球塌陷,大約3X1公分;④右 側顴骨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平行走向,約1X0.五公分;⑤前額兩眉之 間銳器砍創一處呈五時十一時走向,大約6X1.5公分,合併前額骨折 ;⑥右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三時九時走向,大約八.五X二公分,合 併顱骨碎裂骨折;⑦左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四時十時走向,大約一0 X三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拆;⑧左耳輪下半部銳器割除;⑨後頂枕部嚴 重鈍器傷,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合併皮下血腫。⑵胸部、四肢並有擦傷 、瘀血,其中右手背食指、中指基部銳器傷二處各約一X0.五公分;右 手背中指、無名指、小指銳器劃傷」等傷害。對於上開驗斷書所載之銳器 傷情形,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人拿刀。可能是鐵管尾 部的關係」等語(見偵三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調 查、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三、一一三頁),核與 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沒有人拿刀等語相符(見偵字三七 七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且扣案之鐵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鋼 鐵材質,長度為八十六公分,圓柱體斷面直徑約三公分,一端有六腳螺絲 帽兩邊突出物,另一端圓形平整,但有一個圓形凹洞,圓形凹洞那一端, 圓柱的邊緣銳利」,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六○頁),經本院前審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上開鈍器傷及銳 器傷,是否可能係由扣案之鐵棒所致,經該所函覆:「㈠依台中地檢署驗 斷書所記載,除了鈍器造成之砍創(眼、眉弓、顴骨、額部、後頂枕部等 ),雖疑有銳器類劃傷(右手背、中、無名指、小指),故無法排除鈍器 亦可致皮下骨碎裂等較重型兇器之可能,並造成銳器劃傷。㈡死者姚武宗 主要傷勢均在頭部,依台中地檢署法醫趙克蘭之證詞似為可信,惟鑑定人 認若係為重型鈍器,為近身利器之使用,不易由下往上,且易傷及自身; 縱且若由下往上砍,應致全斷裂;研判由鐵棒較可遠距離揮動致活動韌性 之耳廓致鈍器擠壓,沿耳廓附著臉頰皮膚紋路撕裂,此種鈍器挫致撕裂傷 因結構上之特殊性,極不易與銳器傷辨別。」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九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表面觀之似有上開「 銳器傷」,然依扣案之鐵棒長達八十六公分之長,被告庚○○不可能近身 使用,應係遠距離揮動,致被害人之傷害呈類似銳器傷,且本案亦查無其 他兇器扣案,故被害人所傷上開傷害(含鈍器傷或類似銳器傷)應係被告 庚○○持扣案之鐵棒毆打所致。鑑定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趙 克蘭雖於原審鑑定稱「該處傷害似由下而上割除,應係銳器所致,有可能 為甘蔗刀或其他銳器所致,且係生前遭割除。」(同上卷頁),於本院更 ㈠審調查中亦證稱「應該是銳器造成的,因為當時我解剖時,有特別看耳 朶的情形,它的生活反應很明顯,表示是生前發生的,血液已經凝固在窗 (創)面(傷口),沖洗不掉----(提示扣案之鐵棒一支,問有可能是鐵 棒擠壓造成?)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一頁),然依前揭 說明,尚難認絕對無誤,故證人趙克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另
有持銳器殺害被害人之證據。
8、此外復有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之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乙份, 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制有勘驗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三人妨害被 害人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二)事證,足認被告庚○○、戊○○、己○○三人係以請教命理為由, 先騙被害人至大甲鎮瀾宮附近便利商店,故不與見面,再尾隨跟踪至大甲鎮○ ○街郊區攔阻被害人強押上車,並於車上毆打被害人(車上有被害人血跡多處 ),且先載至某處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胃及血液內均有極濃之酒精成分如前 述),再載至龍井鄉○○○路豪野滑草場,推由庚○○持鐵棍將被害人殺害。 且可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於駕車出發前,在戊○○住處,即已共謀誘出被害人 加以殺害。因如僅係庚○○要找友人,則不必於己○○、戊○○等人回家後, 甚至己○○睡覺後(庚○○偵查中如此供稱)再予喚醒共同駕車外出。又如僅 係欲為談判,則不必利用深夜凌晨一般人均休息睡覺之時,誘出被害人,再尾 隨跟蹤,強押上車,再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昏迷。被告顯係欲利用此時,在外 活動人員稀少,不易被發現。且將被害人灌醉昏迷,易於下手殺害。另庚○○ 於偵查中供稱:在將被害人押上車時,將被害人機車、安全帽扔橋下(見偵字 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則如僅係談判,不必將被害人之機車、 案全帽等物丟至橋下,事先湮滅跡證。是被告戊○○辯稱出發被告庚○○稱前 要去找朋友,不知要去找被害人。係由庚○○與被害人談話後,被害人騎機車 在前帶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供詞,不能採信。被告庚○○供稱因被害人拿 鐵棍打伊,才搶下鐵棒朝被害人身上亂揮之供詞,亦難予採信。本件被告右揭 共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再查,上開豪野滑草場旁即案發現場附近所採獲之跡證,有菸蒂五根(長壽牌 二根、七星牌一根、PEACE牌二根)沾血衛生紙一張、發票一張、死者台 灣企銀金融卡一張、疑似沾血鐵棒一支(未發現指紋)及以紗布採集死者血液 乙份等物,有台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影本) 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七七至八○頁),依上開現場圖並經 原審法官帶同被告三人至現場核對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後經警將上 開現場發現之沾血衛生紙、沾血發票、提款卡上之血跡、鐵棒上之疑似血跡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編號三之煙蒂,與姚武宗之血液D NA相符,編號一之煙蒂與己○○血型相符,編號十二煙蒂與庚○○血液DN A相符,編號四煙蒂與戊○○血液DNA相符,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 九刑醫字第二八五五、三○二四七號刑事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三七七六 號卷第三二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PEACE牌香煙是庚○ ○在吸用,七星牌香煙是我本人在吸用,長壽牌香煙是我胞弟己○○在吸用, ----」(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十五頁),及於偵查中所供在命案現場抽七星香 煙,其亦聽說有人拿香煙給死者抽等情(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被 告庚○○、己○○於警訊之供述均相符(同上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偵 三七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但被害人於抵達滑草場即已被強灌酒類致不醒 人事,已如前述,故現場所留編號三之煙蒂,係被害人原於車上所抽用,於被
害人被拖下車時,而遺留於現場。並非於發現屍體之滑草場現場,被告等人提 供給被害人抽用留下。其他滑草場現場遺留之煙蒂、糞便、沾有被害人血跡之 衛生紙、發票、提款卡、鐵棍,或自車上掉落,或為被告等所丟棄,均不能證 明被告等人所供:被害人在車上與庚○○爭吵,庚○○說到一個比較無人地方 談,因將車子開到滑草場。戊○○即到附近大便,庚○○、己○○與被害人談 ,因被害人持鐵棒欲打庚○○,庚○○搶下鐵棒朝被害人身體亂揮,死者倒地 ,將鐵棒丟在草叢,在現場給死者一根PEACE香煙之供詞為真正。(五)另扣案之白手套一雙,公訴人認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云云,惟查,經本院更 一審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手套純白布質。當庭請法警拿手套比對三位被 告之手,被告三人的手都比較大,不容易套入。這壹付手套沒有被套過的痕跡 。」,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被告戊○○於警訊 中否認為其所有,稱:「我不知白色手套何人的」等語(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 十五頁),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車上有放,庚○○有無用我不知 道。」(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供稱「白手套係我賣 橘子用,每天擦橘子,下車掉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稱「戊○○平常擦橘子的,何人帶下去我不知道。」(見偵三七七 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己○○於警訊供稱「是庚○○所持有」云云(見偵 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十五頁),惟為被告三人於本院更一審理時所堅決否認, 被告戊○○辯稱非伊右揭廂型車上所有,被告庚○○、己○○均稱未使用過該 手套等語,被告戊○○並稱「原審沒有提示手套」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 一頁),被庚○○稱「當時也是沒有拿手套給我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二 頁),復經本院前審核閱其等三人之上開警訊、偵查及原審筆錄均無提示上開 白色手套之記載,益見被告戊○○等三人上揭所辯,應可採信,足見該白色手 套並非渠等為上開犯罪用之物,事證已明,被告等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再將該白 手套送鑑定,自無必要。
(六)被告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中,一再表明案發時喝酒酒醉。但被告三人係自 台中縣龍井鄉新東村駕車至隔沙鹿鎮、清水鎮之大甲鎮,打電話誘被害人至大 甲鎮鎮瀾宮附近之便利商店,於被害人未見所約之人離去後,再尾隨跟踪至大 甲鎮郊區攔阻被害人強押上車,並分別由己○○、戊○○駕駛車輛,足認其等 於犯案時,意識清醒,未因喝酒過量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七)庚○○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必要。三、核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庚○○、戊○○與己○○三人間就妨害自由 及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對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有強灌被害人酒類至昏迷不醒之 事實;並認另有未扣案之銳器,認事有所未合。另扣案之白手套並非供本件犯罪 之用已如前述,原審認為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有未洽。被 告二人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上開細故,即萌殺意,犯罪手段
極其殘酷、狠毒,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庚○○除出手毆打 被害人外,並持鐵棒打死被害人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犯罪性質,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扣案之鐵棒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 、煙蒂、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統一發票一張、金融卡一枚、小紙條一紙,均非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