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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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河在偵查中已證述:甲○○筆錄係伊所製作,且 甲○○在警訊中供稱查獲之毒品及車輛係邱恩賜的,另甲○○在警訊中亦供稱係 向邱恩賜買毒品等語,且當庭庭呈甲○○及丁○○之警訊錄音帶(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卷第八二、八三頁)。而被告甲○○在偵查中亦供稱:伊確有 向邱恩賜他們買毒品。且伊於查獲前一天晚上在員林與邱恩賜、丙○○碰面,有 聽他們說隔天早上要在員林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十頁)。是被告 甲○○確曾向邱恩賜購買過毒品,對於邱恩賜以販毒為業之事實當知之甚明,且 伊明知邱恩賜、丙○○等人於查獲當天要販賣毒品與他人,竟仍於查獲當天與邱 恩賜在一起,並為邱恩賜、丙○○開車,其焉無幫助販毒之故意?詎原審竟誤以 證人陳清河所庭呈之錄音帶係邱恩賜之警訊錄音帶,而予以勘驗,且未針對警訊 筆錄之製作過程訊問證人陳清河,徒以被告甲○○否認警訊筆錄即率以認定警訊 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查,原審又以被告甲 ○○當日係受丙○○之邀請吃飯,始與邱恩賜、丙○○見面,與邱恩賜於查獲前 一天所告知之販毒時、地無關,而認被告甲○○前揭偵訊中之筆錄亦不具證據價 值。惟查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之意旨,是本項證據,縱確 如原審所述「被告甲○○並未於偵訊中供承其明知要毒品交易事」,惟依毒販之 買賣交易甚為敏感,其買主隨時會更改交易時間、地點,且買主亦不只一人,上 午之交易與下午之交易並不一定會是相同買主之常理,仍無從阻斷本項證據作為 間接證據以推論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次查,如原審判決第五頁所敘述證人邱恩 賜證稱:「(你在被查獲前有無跟被告說你們要去販毒?)沒有。被告也不知道 我們要去做什麼,當天是我們在吃麵時碰巧遇到,我們說要去釣魚所以四人在一 起。」則證人邱恩賜所證不僅與被告甲○○所供稱之「二月二日丙○○打電話到 我的手機,他說下午去吃飯好不好,就約我到社頭一家餐廳吃飯,我就與丁○○
一同搭計程車去,在那邊就看到丙○○、邱恩賜在餐廳外等著我們」之情況迥然 不同,亦與邱恩賜在偵查中所證「我們在當天中午以後和甲○○、丙○○在社頭 鄉月美池之釣魚池碰面一起到餐廳吃麵,就遇到丁○○,吃完麵後,我們回去就 被警方查獲」(見上述偵查卷第八五頁)之情況大異其趣,足見邱恩賜所證純屬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原審復以證人邱恩賜所證述:「當時那些東西是以 夾鏈袋包著的,看不出是毒品」等語,惟依常理推論夾鏈袋本常用來包裝毒品, 且屬透明之物,自外即能看出包裝之物品為何,原審既未勘驗扣案之毒品(扣於 邱恩賜案中),即率以輕信迴護被告之證人邱恩賜之證言。復未斟酌被告丁○○ 在偵查中所供:「當天我有向邱恩賜要安非他命,他就給我一點安非他命,他是 在月美池給的,我是在車上吸的」等情,更足證被告二人知悉邱恩賜當天攜有毒 品之事實,原審認事尚有疏誤。是本件綜合前開事證及起訴書內所載之理由,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推論被告甲○○、丁○○應係基於幫助邱恩賜、丙 ○○販毒,一同前往而被查獲無誤。末查,證人林芳模、陳清河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已一再證述「我們決定當場攔查,就前後二部車夾擊他們所開的車,並下 車盤查、盤查時他們就以車衝撞我們,其中一位偵查員蘇幸德為避免被撞就對空 鳴槍,但無效,他們還繼續衝撞,我們就朝他們的車開槍,制止他並叫他們下車 。」(見上述偵查卷第八二頁)、「我下車時我蹲在車子的旁邊,我一邊舉槍一 邊拿證件喊說我們是警察,我喊完警察後,當時二部車的同仁除司機外都下車了 ,我們一位穿防彈衣,其他都穿便服。」等語,是依查獲警員於查獲時,已下車 盤查表明警察身分並亮出證件,再依現場係有身著防彈衣之人,且先對空鳴槍制 止,一般人均可認識係警察正在辦案執行公務,已可排除係不法歹徒前來行搶或 仇家尋仇之情況,至當時警員是否身著制服,及所駕車輛是否警車或足識別為警 察之標誌應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原審未審酌此點,遽以當時情況緊急而認被告甲 ○○所辯不知係警察,非全然無稽,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云云。
三、按所謂幫助犯,對於犯罪必須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對於其具是否有幫助之意思 ,仍須以證據證明之,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幫助之意思者,即難以幫 助犯之罪責相繩,合先敘明。本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甲○○、丁 ○○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一一論述,其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如何可採之 理由,亦均詳予說明。綜觀本案全卷及原審調取之邱恩賜與本件相關之販賣毒品 案全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原審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暨經本院列印之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邱恩賜毒品案判決,均無被告甲○○、丁○○對於 邱恩賜或丙○○販賣毒品情事,知情而幫助渠等販賣毒品之任何證據。而證人丙 ○○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你有無跟邱恩賜、 甲○○、丁○○坐D三─七七一三的車被警察攔下?)有的,我是去找邱恩賜, 要去他那裡吸毒,他就載我出去吃飯,然後在員林百果山遇到被告二人,飯後, 邱恩賜叫甲○○開車,然後就遇到警察了。(問:當時有無說要去賣毒品?)沒 有,我也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問:那為何會被警察攔下?而且警察還開槍?) 那是警察開車超過去,警察緊急煞車,我們煞不及,所以就撞上去,警察下車就
開槍了,我就跑了,當時我也不知道那是警察,因為他們穿便服。(問:在車上 有無看過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以前邱恩賜證述毒品是你的 ?)沒有,不是我的,邱恩賜有寫一張字條給我,叫我承擔毒品的部分,車子的 部分則推給甲○○,其實車子和毒品都是邱恩賜的,那張紙條我已經交給檢察官 了。(問:你們當時是否要去販毒?)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 九頁)。以證人丙○○涉案之情節而言,亦無故予迴護本案被告二人之理。檢察 官所指證人陳清河於偵查中庭呈之「甲○○及丁○○之警訊錄音帶」〔附於一六 二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標示證物名稱:錄音帶(邱恩賜案筆錄錄音)壹卷⒉ ⒓嘉義分局提出〕,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警察朗讀案由係「邱恩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並告知被告應有之訴訟權利之後開始訊問,先問被告之職業、 前科資料等。本院並命被告甲○○及證人辨認錄音帶之聲音,均稱係邱恩賜之聲 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是檢察官所謂該捲錄音帶係 甲○○及丁○○之警訊錄音帶一節,顯屬誤會。因此原審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除仍對於原審就 證據之取捨與否,予以爭執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賣毒品 之犯意及行為之任何事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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