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80號
TCHM,92,上訴,980,2003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威公司與忠勇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月初週轉不靈,被告丙○○竟與丁○○、李振鵬 (經無罪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李振鵬出面向宏青公司負責人庚○ ○借款三百萬元,為取信庚○○,被告丙○○表明願意提供丙○○所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九九二、九九二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一千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由忠勇公司事先開立交付每月應償還之利息、本金共 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十五章供宏青公司債權之擔保,庚○○見條 件可行,不疑有他,遂予應允,其後被告丙○○與忠勇公司會計人員己○○前 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丙○○為避免 自己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日後遭執行拍賣,未經所有當事人同意,竟指示不知 情之己○○在欄內增加「貼現支票以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無印鑑 章背書無效」約定事項,而變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 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增加約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設定之後,丁○○隨即持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宏青公司他項權利證書及忠勇公司預先開立之支票二十五張交付庚 ○○,要求庚○○依約給付借款,庚○○見對方已依先前約定履行,卻不知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遭限制,乃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交付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兌現後,其中五十萬元電匯給 德威公司,其餘一百萬元則電匯給忠勇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庚○○ 再電匯給忠勇公司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詎上開供擔保之二十五張支票陸續屆 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庚○○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 及建物,亦因上開被告丙○○加註之擔保範圍限制,遭法院裁定駁回,至此, 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右開罪 嫌不外以告訴人代表人庚○○之指訴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 丁○○說伊缺錢,要幫伊借錢,金主不認識伊,要伊以不動產擔保,伊發現忠 勇公司也列為債務人,怕忠勇公司自己借錢去用,將此憂慮向己○○表示,所 以要求上面寫明如果要用伊的票,必須蓋伊的印鑑,讓伊知道,這些也是丁○ ○公司的小姐己○○寫的,己○○代理公司辦的,丁○○也知情,庚○○伊不 認識,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加條款的時候,還沒有簽發任何支票或是在支票 上背書,是登記後丁○○才去借的,伊沒有背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是和己○○一起去事務所拿的,拿了之後就直接交給己○○了,丁○ ○和己○○之證述不實在,紙張是伊自己叫貨,只有一小部分是用到丁○○他 們的庫存品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載述:丁○○之子李振鵬所經營之 忠勇紙業有限公司及下游協力廠商丙○○因一時週轉不靈,欲共同向告訴人公 司借款三百萬元,告訴人代表人庚○○於本院證述:本件是丁○○與被告要借 錢,由丁○○與伊接洽等語,另宏青公司撥款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預扣一期 利息四萬五千元)之情形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忠勇公司一紙面額一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由證人己○○將其中一百萬元匯給忠勇公司、另五 十萬元匯給德威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至忠勇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證人己○○之證 述及該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係忠勇公司及丙○○並列,嗣簽忠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持向告訴人借款,堪認本件係忠勇公司與被告欲向告訴人借貸而由被告提供不 動產供設定,被告僅取得其中之五十萬元借款,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是丙○○要借的,伊有跟庚○○說是丙○○要借的,庚○○還有派小姐到丙 ○○的公司去看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另證述:因為丙○○要 付伊紙張費以及印刷費,伊幫他印刷,所以錢才匯到伊公司帳戶,扣除丙○○ 欠款後才匯給他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且提出自己出具紙張由忠勇 公司印刷之單據,且據丁○○所提明細,票載到期日均在本件借貸之後,況被 告既積欠丁○○四百三十七萬三千餘元,全部扣除尚嫌不足,何以仍匯給被告 五十萬元,另丁○○於另案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中指稱被告欠其四百三十七萬三 千餘元之印刷款未還,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告訴人宏青公司借款以清償積欠伊之 二百五十萬元印刷費之情事,上開證述亦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庚○○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本件借貸被告沒有和伊接洽,伊要求擔保,被告提供不動產來抵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來沒有記載貼現支票以丙○○本人印鑑背書方為有效



,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台北的代書寫好後交給己○○拿回去辦,伊是委託丁○ ○辦理設定事宜,應該是當天寫好,就拿去辦理的,因為當時他們表示很急, 辦好後只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伊,伊信任他們沒有看就收取,後來因為聲請拍 賣抵押物被法院駁回,那時候才知道他們加註了這條款等語,證人乙○○於原 審證述:丙○○是透過一位黃小姐介紹來辦這件事,印象中宏青公司的資料他 都沒帶過來,吳先生說隔天權利人(宏青公司)會過來事務所處理,所以他就 把資料先帶回去,丙○○的印章是在伊事務所蓋的,伊就讓他把資料帶回去, 隔天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我說吳先生與一位小姐(己○○)在那邊,伊過去後 ,設定抵押契約書上面的章都蓋好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伊辦理的,打字的部分是伊事務所的小姐打的,擔保權利金額壹仟 萬元、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權利及存續期間這一行是用寫的,其他的部 分都不是伊寫的,丙○○委託伊辦理的時候沒有跟伊講金額,所以利息、違約 金、遲延利息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伊事務所小姐打好之後,所有的文件都沒有 蓋章,丙○○說要拿回去蓋章。隔了一、二天的時候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通知 伊,他們本來要直接去送件,但是登記聲請書上代理人已經蓋好伊的名字,所 以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才通知伊過去。伊去的時候看到他們證件都已經蓋好章, 另外跟他去的壹個女孩子 (即證人己○○ )在整理資料,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正 在跟他們說明為何要伊到場是因為聲請書上代理人有蓋伊的名字的緣故,伊大 概有看過契約,只看蓋印章的部分有沒有漏掉,有無幫他們蓋印章,時間太久 伊忘記了。跟丙○○的那個小姐,究竟有無帶印章去地政事務所,時間太久了 ,伊忘記了,伊去的時候那個小姐還在整理資料等語。足認證人己○○代理忠 勇公司至台北告訴人公司攜回經告訴人公司蓋章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又 與被告同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調 查時證述:當天伊拿稿去讓丙○○校對,他說那裡不好停車,要伊載他過去地 政事務所,在地政事務所等代書的時候,丙○○說他不大會寫字要伊幫他寫, 伊就幫他寫了,寫完之後等代書來後交給代書去送件,伊不清楚寫這些的意思 等語,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顯不足採。再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併列被告 與忠勇公司為債務人,被告且係義務人提供不動產供借款之擔保 (本金最高限 額一千萬元 ),為免忠勇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借款,於未借款之前,由證人 己○○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載貼現支票以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 ,無印鑑章背書無效等字,旨在保障其權利,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己○○係忠 勇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而其並不認識債權人,未通知尚無不當,嗣後於 取得證人乙○○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交與證人己○ ○,與證人己○○證述辦完後伊將資料全部交給告訴人,並將丁○○事先開好 之支票交給宏青公司借款等語及證人丁○○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答辯狀上載 述:己○○與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交付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相符,況借貸衡情自不可能僅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 與債權人而不併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之理,告訴人代表人庚○○證述:僅 收到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常情相悖,亦與上開被告有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證 人己○○之事實不合,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嗣證人己○○縱未將上情告



知證人丁○○,即持證人丁○○事先交付之支票併同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告訴人借取三百萬元,究非被告事先所得預料,自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詐欺之故意。況如上述本件土   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係由證人丁○○出面與告訴人代表人庚○○接洽,被告 丙○○既未出面,如何向庚○○施用詐術,被告且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抵 押權登記,事後僅取得證人陳昱秋所匯之五十萬元,而忠勇公司就本次借款亦 簽發本金、利息共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供擔保,告訴人按 月收取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就借款人之資力應有相當評估及承擔風險,尚難以 被告丙○○未清償五十萬元而遽認其犯詐欺犯行。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被告持其與基隆稅捐處、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印製日曆契約,向告訴 人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丙○○在彰化銀行台北信義分行開 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予宏青公司,以便日後印製日曆或貨款支票交由宏青 公司存入該帳戶,以清償借款,事後被告丙○○以領得之貨款支票交與宏青公 司財務羅淑莉存入前開帳戶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羅淑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屬實,益證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犯右 開罪行,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原審係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宣判,於同月十七囑託莿桐派出所送達判決正本,回執上 記載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應係三月二十二日之誤,被告於同月二十七 日上訴並未逾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忠勇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