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38號
TCHM,92,上訴,938,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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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乙○○所負責,位於台中 市○區○○路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之佳欣會計事務所,以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 及稅款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 年七月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十四號劉楠板 之掌國企業社,分別向劉楠板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暫繳 稅及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均未繳交乙○○,而將之侵占入已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五十四巷二十一 弄八號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黃陳細妹收取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之稅款二十 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嗣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黃女又至前址,向黃陳細妹收 取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稅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黃女收得之前揭 稅款,均未繳交乙○○,而將之侵吞入已。八十九年五月間,黃女明知只能向黃 陳細妹收取四千元之記帳費,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至前址向黃陳細妹誆稱要收 記帳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云云,致黃陳細妹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予黃女, 黃女得款後,除將四千元交付乙○○外,詐得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三)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一○巷三號全宥實業有限公 司,向陳桂美收取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後, 侵占入已。(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黃女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巷 十一號傑統工業社,收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 ,然而黃女卻向該社之王淑足誆稱要收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致王淑足陷於錯誤 ,交付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予黃女,惟黃女只繳回公司八千六百十二元,得款四 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其中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為詐欺所得,八千八百七十六元 為侵占所得)。同年三月間黃女又至前址向王淑足收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 稅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僅繳交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其餘四萬七千九百四十 元則侵吞入已。(五)戊○○又於八十九年三、九月間,分別至台中市○區○○ 路四段一○○號蔡瑞華瑞君企業有限公司王國良位於台中市○區○○里○○ 路二十六號之花國大旅社收取稅款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八千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稅後,侵吞其中之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六)黃女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林淑貞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一二七八號十樓 之登月機械廠收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後,將前開款項



侵吞入已;復明知登月機器廠八十九年度暫繳稅只須繳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至前址,向林淑貞誆稱八十九年度要繳一萬五千九百三 十四元,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予黃女,隔數日,再 向林淑貞誆稱少收取三千四百十七元,致林淑貞再陷於錯誤,交付三千四百十七 元予戊○○,得款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為侵 占所得,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為詐得);嗣黃女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前址以同 一說法,向林淑貞誆稱:登月機械廠遭稅捐單位罰款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予黃女。(七)戊○○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某日,至張炎清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六六巷六 十五弄十九號之文虹有限公司,先後二次分別收取稅款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六 千五百三十六元,得款後則侵吞入已。(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底某日 ,黃女又至黃漢錫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九十七巷七號一樓之新舜實業 有限公司,先後二次收取稅款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得 款後侵吞入已。(九)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台中市○區○○里○○路○段三 一六號一樓貝利星電子遊藝場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惟黃女僅交給乙○○一萬 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侵吞其中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黃女至林禮億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八十五巷十五號之隆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四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後侵吞入已。(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 在台中市○區○○里○○路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之事務所內,將張文煌委託事 務所所保管,而由戊○○業務上持有之消防安檢費用二萬元侵吞入已。(十二) 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先後至吳淑貞位於台中縣 太平市○○里○○○路五十三號一樓之綠意建材行廖大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 ○里○○○街一一○號三樓之富詠土木工程行,收受吳淑貞之綜合所得稅及記帳 費共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廖大典之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稅款,將吳女所 繳款項侵吞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後,繳回四千元予乙○○,並將廖大典之前開 款項全部侵吞。(十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戊○○又至台中市東區林顯鴻比海岸小吃店,向該店內員工收取租賃所得稅款九萬七千二百元後,侵吞入已;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底,在陳玉英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三五巷十 八號之鶴興企業有限公司收受陳玉英所繳用以支付稅款,面額為一萬五千五百元 之支票,後竟將之存入其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已;(十五)嗣稅捐單位查悉東區 比海岸小吃店未繳該筆稅款,戊○○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湮滅侵占罪證之概括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顯鴻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上,偽造林顯鴻委 託戊○○接受稅捐單位訪談之委託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持向台中市大智 稽徵所,接受訪談,並稱林顯鴻稱願意補稅處罰,足以生損害於林顯鴻及稅捐機 關對於前開訪談之紀錄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毅和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秋助之印章,至發票代售單位 大里市農會,在台中市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盜蓋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前開大小章,偽 造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請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統一發票之 請購單,持向前開代售單位之承辦人員林翠圓申購發票使用,使該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聯式發票一本(編號BR00000000到000



00000號)予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以電腦鍵入之方式,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之準公文書上,戊○○並於同月某日將前 開冒名請領之發票,加蓋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持至台中縣太平市○ ○里○○路五十四巷二十一弄八號交予不知情之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足 以生損害於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及稅捐單位對於發票登記及控管之正確性。二、戊○○因乙○○查悉前開侵占犯行後,為湮滅其罪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凌晨四時許,夥同其兄黃忠勇(另案偵辦),潛入乙○○位於台中市○區○○路 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之佳欣會計事務所內,明知燒燬帳目資料儲存室內之 帳目資料,恐延燒該二樓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燒燬該事務所所在建築物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會計事務所,幸經人及時 發覺,由消防隊將火撲滅,而僅燒燬事務所內會計帳冊、憑證及事務所內電線、 電器用品、冷氣機、部分磁磚、地板、百葉窗、壁櫥架、屏風、部分門窗等物而 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一)至(十五)所示之時地侵占或詐欺 前開客戶之金錢,並坦承偽造林顯鴻之委託書到大智稽徵所作訪談又偽填申購單 去購買發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火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放火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依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對案發 當日被告及該不詳男子之身穿衣著,因天色暗沒有看清楚等語,於偵訊則證稱: 戊○○是穿深藍色牛仔褲,土黃色的休閒服,男子穿深色的西裝褲及格子的襯衫 等語,於本院則證稱:燈光不太清楚,大約是穿深色襯衫和黑褲,不清楚他們穿 著云云,證人甲○○對被告之穿著前後指證不一,且亦無親眼目賭被告及黃忠勇 縱火之情事,其證詞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放火未遂之行為。②秘密證人丙雖於本 院證稱:因當時附近賣早點的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家的二樓起火了,我廣告招牌 上有電話號碼云云,惟依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呈所附現場照片一、二並 無法看見電話號碼,又賣早點者僅因曾向證人丙買過電話,即記得丙之電話號碼 亦有違經驗法則,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丙所經營之電話公司與告訴人乙○○ 所經營之工商會計事務所,名同為「佳欣」又使用同一招牌,足證二者關係非淺 ,其證言又有違常理,且未現場目擊放火者,實不足作為被告放火之不利證據云 云。經查:
 ㈠被告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黃 陳細妹、劉楠板、王淑足、王志良蔡瑞華黃錫漢、林淑貞、張炎清、余遇瓊 、林禮億、吳淑貞、廖大典陳詩君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收費明細單 六十三紙、被告存摺影本五紙、支據十六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登月機械 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二紙、八十八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紙、大智稽徵所通知函一紙、申購發票明細表一 紙、統一發票申購單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於本件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雖曾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十三)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該部份犯行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且被告於審理中 亦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中關於偽造委託書至稅捐單位接受訪談之犯行 ,觀諸比海岸小吃店共有三家委託告訴人負責之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從未有遲 繳或欠繳稅款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林顯鴻於偵查 中證稱伊八十九年一月間確實已將稅款繳交被告等語明確,且被告戊○○於稅捐 單位追查該筆稅款之後,並未通知林顯鴻補繳,反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名,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大智稽徵所接受訪談時答以:「本人戊○○受比海岸負 責人林顯鴻委託前來處理該商號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租金支出九七二 ○○○元未辦扣繳申報事宜」「我已詢問過林顯鴻先生,該筆租金因該商號會計 疏忽未辦扣繳申報,願意補稅處罰」云云,有身分證正反面、委託書及稽徵所審 查股談話紀錄用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係侵占該筆稅款,為免遭人發 覺而為前開行為,其於原審辯稱並未收取前開稅款云云,不足採信,又犯罪事實 欄一之(十一)之犯行,業據證人張文煌於偵審中到庭指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庭時稱:「忘記了」,況被告亦自承其在自白書上確實有寫侵占張 文煌愛之神二萬元,並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辯稱伊未有犯罪事實欄一之 (十一)之犯行,亦不足採信,職是,堪信被告上開於本院坦承確有為如事實欄 一中之(十一)、(十三)部份侵占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㈡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犯行,雖加否認,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 所有之會計事務所所在地址發生火災,經鑑識結果,現場僅台中市○區○○里○ ○路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有燒損跡象,認係起火戶,現場勘驗起火處為起 火戶西南側帳目資料儲藏室低處木質製挑高地板處,該起火處作為乙○○所負責 之事務所帳目資料之收藏儲存室,清理復舊後發現未有炊事器具、祭祀神明祖先 牌位之神器,故炊事、祭祀用火不慎之可能性可排除,該處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 發火物,其自燃之可能性排除,舊起火點附近未有任何電源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 用品,故電源線表面塑膠製絕緣體劣化造成短路或電器過熱負載引起短路之可能 性應可排除,再查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面狀之燒損跡象,並有兩處 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與煙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火種蓄熱引起火警之可 能性應可排除,又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 ,及不規則之面狀燒損跡象,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台中 市消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消調字第○七三七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 紙附卷可憑。而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當天起火戶之鄰居甲 ○○半夜有聽到狗吠聲,因為該處常常發生車子被偷之情事,證人甲○○於是起 來看車子,凌晨四時左右起床,證人步出大門到外面,看到隔壁即起火戶之樓下 大門一男一女步出,伊確定該女子為被告,而男子為關係人即被告之兄黃忠勇, 因轉角處有路燈故伊看得很清楚,該一男一女走向南門路方向,大約五點即聽見 送報婦人喊「火燒屋」,然後即跑去報警,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 原審卷第二十五、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頁),



又前開案發地點確實在約十二米處各有一路燈,亦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 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二頁),參酌被告與證人 甲○○並非第一次見面,而黃忠勇之部分,係因黃宗勇陪同被告到庭,為證人甲 ○○認出,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則參酌證 人甲○○是步出其住所,看到從火場出來之被告及關係人黃忠勇,並非人在家中 往外探頭察看,且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倘非親眼所見,何以故意誣陷? 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無虛捏而甘冒偽證之可能。證人甲○○雖於本件警 、偵訊及審理中,對案發當日所見被告及黃忠勇身著衣物或有前後所陳不甚相符 之情,然甲○○既係於案發當日凌晨約四點左右見被告等人從案發現場迅速離開 ,於該狀況下,一時未能清晰記憶被告等人身著何種衣物,以致於偵、審程序中 對被告及黃宗勇當日之穿著有不同之描述,亦難認其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等人有自 案發現場離開部份之證詞即有不實,是被告辯護人以甲○○對被告之穿著指證不 一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即非可採。另參以秘密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是 凌晨四點多我剛起來上廁所,看到一男一女步出事務所樓下大門」、「該一男一 女,男的為黃忠勇,女的為戊○○(均當庭指認),兩人同時出來,女的走在前 面」「(法官問:他們從大門出來然後往哪一個方面走?)從五十九巷向右轉出 去的大馬路口走」,「我住在台中市○○路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佳欣會計事務 所的樓下」、「當時四點多我有起來上廁所,我有聽到腳步聲音從公寓的上面要 下來,有二個人的腳步聲音,我就打開旁邊的窗戶(向著角間的路)」、「(提 示相片是何窗戶?)答稱:是靠公寓樓梯的窗戶,打開窗戶後我有看到女的走前 面,男的走後面出去,出去後轉到南門路後就不見了」、「(問:有無發生何事 ?)答稱:我看到一男一女出去,隔了一小時後,大約四、五點就有聽到起火在 燒東西的聲音,當時附近賣早點的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家的二樓起火了。我在做 廣告牌,廣告上有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一一九::」、「(問:一男一女是誰? )答稱:女的本在事務所上班,男的我不認識」、「女的在那裡上班我有看過, 我當時以為他們在加班」、「我剛要上廁所就聽到腳步聲音,我才打開窗戶看到 一男一女從樓梯走下來,看了之後我才去小便,小便後才去睡覺」等語(原審卷 第二七五至第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七至第一○八頁、第一一○至第一一一頁 ),互核與證人甲○○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經訊以:如何進出事務所時,係答稱:「鑰匙放在一樓我大姐之辦公室,員 工可以自由拿取,火災前幾天戊○○將該進出辦公室之鑰匙帶回家,員工第二天 上班沒有鑰匙,戊○○來上班時才發現鑰匙在他身上」等語(參偵字第三二六六 號卷第一六○頁反面);被告於同日亦自承:「有,我確定有將鑰匙帶回家過」 等語,且依本件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說明,案發當日台中 市○○路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一樓鐵製側門於搶救人員到場搶救時已打開未有 破壞痕跡;二樓起火戶鐵製大門由屋主乙○○小姐之妹持鑰匙開啟亦無破壞之痕 跡等語,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則依上開各節 觀察,被告既有於案發當日火災發生前數日即將公司鑰匙帶回家之情,而火災發 生前又經人發現被告有從案發處所離去且該處門鎖嗣後經檢查完好未遭破壞,則 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案發當天被告確有與黃忠勇於火災經發現前之



凌晨四時許,共同以持事先複製打造鑰匙之方式打開門鎖私下潛入台中市○○路 五十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佳欣會計事務所放火之行為,即非無據。而秘密證人 丙上開證稱係因附近賣早點之人以電話告知其住家樓上發生火災乙節,經衡諸一 般社會交易及社交常情,鄰里間能記憶他人之住家電話,且相互間復有買賣交易 之經驗下,證人上開證詞即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秘密證人丙有 故意誣陷被告放火之不良動機存在,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秘密證人丙之證詞不足 採信云云,難認有理。況本案火災發生之後,告訴人乙○○並未想到係被告縱火 ,是因為事發後伊在其事務所對面空地曬帳冊,證人甲○○看到才問為何會發生 火災,且對告訴人陳稱:「你們不是加班加到半夜」,告訴人才開始懷疑被告, 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並未提及被告侵占詐欺等情 相符,堪信證人甲○○前開證詞,並非基於告訴人之誘導而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指定辯護人雖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訊問中,就乙○○曬帳冊之時間,其二人所述有重大歧異之說詞,且告訴人乙○ ○所述曬帳冊時間長達半年亦與紙類自然陰乾之自然法則有違云云,但查告訴人 乙○○於本院係陳稱:「火災完一個星期在曬帳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到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間一個星期在曬帳冊」、「無意中在曬帳冊空地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一個月後問我說你們昨天不是加班加到半夜,為何火沒有關,火燒成這 樣子。火災後第二或第三天整理時候,他有進去問我一次,火災一個月後曬帳冊 時,又問我一次」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第四十六頁),證人甲○○於本院陳 稱:「(問:到三分局製作筆錄是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答稱:是的」、「(問 :你何時發現乙○○在曬帳冊?)答稱:作證之前一、二個星期」等語(本院卷 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則告訴人既稱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之一個月,即九十年 一月七日左右仍在曬帳冊,而遇見證人甲○○,核與證人甲○○所稱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前一、二個星期間遇到告訴人之情節,即屬相符,且本件告訴人所有事 務所遭火災焚毀之物均為會計帳冊並非單面或甚薄之紙張,則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為陰乾帳冊有曬長達半年之情況應與自然法則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 誤會。再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告知戊○○ 侵占公款之事,該男子口氣平淡地說「哪有?」,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 人黃忠揚即被告之兄到庭證稱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到該電話等情相符 ,該電話打去之時間距離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相近,被告復確實侵占告訴人為數 不少之稅款,為被告戊○○所自承,且火災燒燬僅該棟建築物二樓西南側之帳目 資料儲存室,經鑑識結果,綜合火流殘存跡象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於二樓西南側 之儲存室低處木質挑高地板處,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一紙及相片三十六幀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將火災發生地之事 務所之鑰匙拿走帶回住處,既如前述,堪信被告與其兄黃忠勇係因告訴人開始對 其表示追究侵占犯行之後,一同於隔日凌晨相偕至告訴人之事務所內縱火,意欲 將儲存室內之帳目燒燬,而該儲存室帳目資料均係紙製品,儲存室又有木質挑高 地板、經研判為起火處,該儲藏室外亦均係辦公處所,放置有眾多辦公物品,僅 以隔間牆及木門相隔,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被告及關係人黃忠勇智力正常, 足堪認定渠等所為有容認該建築物燒燬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論



述,縱本件火災原因鑑識單位未自火災現場起火點處採集燃燒物品送鑑,以明確 本件火災之引火媒介究屬何種物質,然核此等引火媒介究屬何種物質?尚不影響 本院依上開諸事證所認,本件火災確係被告夥同其兄黃忠勇基上不法焚燬物品犯 意所為而得之心證,被告辯護人以本件未就起火點處採集燃燒物品送鑑,無法證 明火災係外力所致云云,尚難採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惟被告戊○○於偽造印章後,再以印章加蓋於委託書上,因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目的行為所吸收,則應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不另 成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多次詐欺財物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加重其刑,關於被告戊○○犯罪事實欄內一( 十四)及(十五)中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部分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 該部分犯行與關係人黃忠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縱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原 審審酌被告戊○○年僅二十多歲即侵占、詐欺他人財物達百萬元以上,且事後未 能思正常之賠償管道履行其責任,反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企圖隱瞞,甚至以放火 方式意圖燒燬侵占等跡證,因而使會計憑證等滅失,造成被害人更大之損失,惡 性非輕,惟考其就侵占、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並無不良素行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 就業務侵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公共危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沒收,及本案被告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所用以放火之方式 不明,且用以放火之工具亦未明其所有權誰屬,說明無從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另以本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離職,業據證人連淑貞即受害事務 所內之員工於警訊中供明,核與被告自承其離職之時間相符,則被告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縱火時,對於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及報表均無保存之可能,說



明本件尚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共危險部份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 ,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本案被告戊○○持偽造之委託書到 稅捐單位接受訪談,該委託書僅在表示一定文義,並非被告戊○○業務上制作之 文書,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戊○○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其餘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 附表:
┌───┬────────────────┬──────────────┐
│編號 │ 文書日期(均為民國) │ 文書內容 │
│ │ │ │
├───┼────────────────┼──────────────┤
│ 一 │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 委託書上之林顯鴻印文一枚 │
│ │ │ │
├───┼────────────────┼──────────────┤
│ 二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 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市 │
│ │ │ 統一發票請購單負責人印鑑 │
│ │ │ 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 │
├───┼────────────────┼──────────────┤
│ 三 │ │ 偽刻之林顯鴻印章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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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