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
黃怡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夫黃乙雄(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二人
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臺中縣石岡鄉○○段第四八、五○、四七、四九、
三九地號等五筆土地(重測前為石岡鄉○○段石岡小段三五五之一、之四、之二
二、之二四、之三九地號),由乙○及甲○○分別共有,各持分土地所有權二分
之一。八十四年七月間,甲○○、黃乙雄欲以上開五筆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
向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以下簡稱石岡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其二人本應徵得共有
人乙○同意後,始得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石岡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等手續,竟
隱匿上情,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黃乙雄至臺南市○○里○○街九之二號乙○
住處,假藉辦理土地畸零地之需要,而取得乙○之印章一枚及印鑑證明一份。甲
○○、黃乙雄均明知乙○並未同意提供其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抵押供擔
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向石岡鄉農會洽辦二年期之統一
農擔保借款,欲借貸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甲○
○盜用乙○上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活期抵押權設定契據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據以偽造以乙○為地上權及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私文書,連同乙○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余恒治負責送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至臺中縣東勢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
不知情之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完成登記,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抵
押權予石岡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另黃乙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贊助會員身分入會後,由甲○○填寫借款申
請書、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蓋用乙○上開印章於其上,並在石岡鄉農會借款
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同時偽造以乙○為
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而以黃乙雄為借款
人,甲○○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義務人,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石岡鄉農會以為行使,並辦理借款手續,足
生損害於乙○。石岡鄉農會乃同意據以辦理該抵押貸款,並核撥四百五十萬元抵
押借款予黃乙雄。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借款期限屆至需辦理展延,黃乙
雄及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度簽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辦
理借款手續以資償還。甲○○復基於同上之犯意,再度盜用乙○上開印章一枚,
蓋用於石岡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並偽造「乙○」之署
押一枚於石岡鄉農會借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進而偽造以乙○為
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之私文書,交予石岡鄉農會職
員辦理借款償還手續,足生損害於乙○。其後,黃乙雄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經石岡鄉農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拍賣上開供擔保之土地五筆,乙
○始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抵押權設定契
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借款申請書二份、約定書二份、
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在卷足稽。上揭文件上之字跡,均同一人之手筆,然與告訴人
之字跡明顯不符,當非告訴人所自行書寫。證人即辦理本件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代書余恒治證稱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委託代書余恒治辦理本件
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詞。證人即石岡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林春雄證稱八
十六年九月展延該次沒有辦對保,沒有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承辦本件借款對保之石岡鄉農會職員趙棋令雖於偵訊中到庭證稱告訴人乙○
確為辦理借款所需,親自至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且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是放款
日,對保日以該日為基準,實際對保時間應在前幾天,可能是在七月七日至七月
十日之間對保等語,然而,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
市○○路四二六號二樓新洋城粵菜海鮮餐廳召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
第二一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獎表揚大會工作會議,並經推選為主席。會後留宿
在台北市,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搭乘會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國家
庭教育協進會副理事長蒙京溥結證屬實,並有工作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據,
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往石岡鄉農會辦理俗稱對保手續。
且依石岡鄉農會慣例作法豈有可能於黃乙雄入會及抵押權設定前,即辦理本件借
款相關對保手續?足徵證人趙棋令供述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
被告辯稱乙○親自到石岡鄉農會簽名對保云云,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向石岡鄉農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且大部分之申
請文件均係伊所書寫等情(含展延及抵押設定,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固直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黃乙雄以乙○為連帶保
證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石岡鄉農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係事前經過乙○
之同意才授權辦理,因為乙○是其夫黃乙雄的姑姑,平時即有共同投資,資金往
來密切,且之前乙○與渠等之共同投資均有不錯的獲利,因此乙○願意再共同借
款投資,本件第一次辦貸款時乙○有親自到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八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的名字非其書寫,
均是乙○自己簽名,且當時渠等曾填寫一張已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
證人欄乙○之簽名及住址,均係乙○自己親簽,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
貸款及抵押設定事宜,至於八十六年九月展延當次,不用辦理對保,印章是黃乙
雄拿去臺南給乙○蓋的,其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之該次貸款,有親自到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的
名字非伊書寫,均是乙○自己簽名,且當時伊等曾填寫一張已作廢之擔保放款借
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住址,均係乙○自己親簽,足見告訴人確有
同意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事宜等語。經原審向相關機關、金融機構調取告訴人往
日簽名筆跡資料:經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銀南營字第○
九一○九○○四九一一號函檢送乙○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
(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六至六八頁,正本發還,僅留影本);臺南市中區戶政
事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南市中戶敏字第四五三號函檢送乙○之八十四年
七月七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一頁,正本發還,
僅留影本);臺南市新興國民小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人字第○九一○○○
一四六一號函檢送之乙○退休事實表(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至三一頁,正本
發還,僅留影本);社團法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一
)家教協京字第○九○四一一號函檢送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會
簽到簿(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之一頁、第二宗第一一五頁以下,正本發還,
僅留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中東勢字第二五○號函檢送之
支票原本十三張(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頁、三二頁至四一頁,正本發還,僅
留影本)。原審遂將本案之石岡鄉農會借款約定書、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
(待鑑資料,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第二七頁),連同上開臺南市新
興國民小學退休事實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臺南市中區
戶政事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會簽到簿、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原本十三張等文件(參鑑資料),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附件一: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廢棄之擔保放款借據上
「乙○」簽名編為甲類。附件二: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借款約
定書上三處「乙○」簽名編為乙類。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
卡乙紙(附件三)、臺南市中區戶政事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乙紙(附件四)、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會簽到簿乙份(附件五)、臺南市新興國民
小學退休事實表乙份(附件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十三張(附
件七),其上「乙○」之簽名編為丙類。經依特徵比對法、歸納比對法鑑定,鑑
定結果為:甲類簽名、乙類簽名與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七五二七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五一頁)。查:上開「參鑑資料」係原審向相關機關及金融機關所調取,
係告訴人昔日為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印鑑變更、退休、參加會議、提示支票時所
留下之簽名資料,堪認上開資料上「乙○」之簽名係告訴人親自所為。而該等參
鑑資料係被告於數年之間所留下之簽名資料,其簽名筆跡具有長期穩定性,以之
作為參鑑資料亦具客觀性,且經本院以肉眼審視該等待鑑資料與參鑑資料,「乙
○」簽名之運筆方式亦難認有何不同之處,本院因認上開鑑定結果為正確可採。
是以被告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之該次貸款,乙○有親自到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的名字
均是告訴人自己簽名,且當時伊等曾填寫一張已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連帶
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均係乙○自己親簽等語,應堪採信。
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時,曾將乙○
之相關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⑴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
上「乙○」簽名編為甲類、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約定書上「乙○」簽名編為
乙類、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乙○」簽名編為丙類、⑷臺灣
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上「乙○」簽名編為丁類、⑸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乙○當庭簽名資料一紙。鑑定結果:一、乙類簽名、丙類簽名與丁類簽
名不同;二、甲類、丁類「乙○」簽名鑑定部分,因鑑定需要,請補送乙○於案
發前平時簽名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定等語,固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三一至三三頁)。惟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展延時,相關之
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之內容含乙○之姓名,均由其事先書就,再請其夫黃乙雄
攜至台南請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蓋章一情,本不諱言,則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之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乙○」之字跡既非告訴人親自簽寫,鑑定結果認
「乙類簽名、丙類簽名與丁類簽名不同」,自屬當然之結果,並與被告所辯之情
相符,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鑑定結果第二點部分,既經本件原審廣
泛蒐集告訴人親簽字跡送請鑑定,結果如上述,則告訴人再聲請將八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約定書送請鑑定,以明該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
之字跡確為被告所寫,自無必要,爰不再為該簽名字跡之鑑定。
㈢另證人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辦本件借款對保之石岡鄉農會職員趙棋令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黃乙雄向農會借款案件是伊承辦
,當時伊擔任徵信,當時是黃乙雄來詢問,我們是同鄉,他拿所有資料來與我談
,甲○○也在場,黃乙雄說借款週轉,放款期限二年,屆期展單,有提供擔保品
,對保時他們三人(黃乙雄、甲○○、乙○)一起來農會,約定書上乙○名字是
她本人簽的,且印章當場用印,依規定第一次對保時,立約定書人一定要到場等
語(詳見他字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頁)。雖公訴人以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四二六號二樓新洋城粵菜海鮮餐廳召開中國
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第二一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獎表揚大會工作會議,
並經推選為主席。會後留宿在台北市,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搭乘會車離去等
情,此經證人即時任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副理事長蒙京溥結證屬實,並有工作會
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據,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往石岡
鄉農會辦理俗稱對保手續,及以黃乙雄加入石岡鄉農會贊助會員及完成抵押權設
定手續之時間以及證人林保獅之證詞,推斷證人趙棋令所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等語。惟本件貸款對保之時間,據證人趙棋令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偵
訊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是放款日,對保日以該日為基準,實際對保
時間應在前幾天,但伊已經忘記詳細的對保時間究竟是那一天,可能是在七月七
日至七月十日之間對保。平常農會的慣例,對保時間就是放款時間,現已無此慣
例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另原審曾就台中縣石岡鄉
農會接受借款申請及放款流程為何?對保日及放款日是否為同一日?即將入會申
請借款是否可辦理對保等項,向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函詢,亦經該農會函覆稱:「
一、本會申辦貸款依農會法規定應具備會員資格才可借貸,但會員資格可分正會
員及贊助會員。二、加入正會員資格依規定需有一公畝以上之土地,再經理事會
審查才可通過,而贊助會員資格依規定只要戶籍設籍本鄉就有資格,再經理事會
通過才可貸放。三、本案借款戶黃乙雄為贊助會員,只要戶籍設籍本鄉就具備入
會資格。四、因本案之借款戶已具備會員資格,又因另一連帶保證人乙○女士遠
住台南市,為考慮時間及路途遙遠,避免乙○女士來回奔波,旅途勞累,才會利
用入會期間進行貸放前(含對保)手續,實屬為乙○女士著想。五、為何對保日
及放款日為同一日,因前開原因對保在前,放款在後,而乙○女士連帶保證責任
應從放款日開始負擔,才將對保日及放款日定為同一日」,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石鄉農信字第○三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亦
見證人趙棋令所證屬實,而可採信。本件借款之對保時間既非在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當日,則證人蒙京溥於偵查中所證:乙○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均
在伊住處居住,十三日接近中午時伊才送乙○去坐火車,十一日中午的會乙○有
參加等語,及卷附工作會議記錄影本有乙○之親筆簽名(詳見偵字第一七九七六
號卷第二九頁、四三頁)等,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林保獅於偵查
中雖證述:乙○在黃乙雄過世後曾經來找過伊,乙○說這筆借款她不知道等語;
證人林春雄於偵查中證述看過自稱乙○之人在總幹事辦公室,其自稱這個借款她
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鄭黃水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陪乙○去找林保
獅前,曾聽乙○說她未曾簽名蓋章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卷第一四頁正
面、第一五頁正面;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
證人等所述既係由告訴人處傳聞而得,自亦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是其夫之姑姑,曾共同投資且資金往來密切等語,本院參
酌本件設定貸款抵押之五筆土地乃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共有,且卷附之黃乙雄簽發
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十三張,均由乙○兌領等情,被告所言尚非
虛構,又按一般常人不願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乃因不願連帶保證債務之故
,然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行陳稱曾借予黃乙雄一千三百餘萬,且提供本票、支
票數紙以為憑據(詳見他字卷第三二頁至四四頁),則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夫婦
二人資金往來情況,告訴人既願借貸一千三百餘萬元予黃乙雄,則被告與黃乙雄
欲借貸數額較小之四百五十萬元,而以其與告訴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以為擔保並邀
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並無非以偽造文書手段來達成借款目的
之必要。
㈤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初始,雖曾供稱:「(當時乙○有無同意
她持分部分設定抵押?)我不知道」、「(到石岡農會簽名時,乙○印章已蓋好
?)我忘了是否蓋好印章,細節我忘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
七頁反面)。惟本院調查時就被告上開所供再訊問被告,被告則稱:「我有沒有
這樣回答我忘記了,但是在檢察署開庭時在庭外,乙○告訴我說把那些事情堆給
黃乙雄好了,只要把事情推給黃乙雄就好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五頁
)。查:被告既與其夫親自參與本案貸款之程序,其對貸款過程應知之甚詳,則
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模糊其詞之供述,顯不合常理,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之夫
黃乙雄於八十八年去世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
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院貴民持八十
八繼字第二三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四五頁),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既因拋棄繼承而不需繼受黃乙雄生前之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之初因告訴人之央求
,一時思慮未周而為上開之供述,亦在情理之中。此另由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供述
:「(有無親耳聽乙○稱同意辦貸款?)我沒這印象,在第一次辦貸款時,乙○
有去農會,農會人員可證明」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一方面模糊其
詞稱沒有印象,另方面又稱第一次辦貸款時乙○有去農會,亦可見被告陳述當時
之矛盾心理。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非可採,自不足為不利於其之
認定。再被告於同日偵查時雖又稱:「(用章時有無碰到乙○?)沒有」等語,
惟該句問話並未載明係指八十四年七月申辦貸款抑或八十六年九月展延時之用章
事宜,自不宜逕將之解釋為係指八十四年七月份申辦貸款之用章;此觀該句訊答
之後,檢察官緊接訊問被告:「乙○印章何人蓋?」時,被告答稱:「黃乙雄或
告訴人蓋章,他到台南找她,我忘了在何時」等語,語意上應較接近被告所辯八
十六年九月間辦理展延之該次,係由被告之夫黃乙雄將相關文件攜至台南交付告
訴人用印之意。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約定書、借據
上乙○簽名、蓋章你所為?)簽名我所為,我寫好全部資料,章我先生拿去給乙
○蓋的」(詳見他字卷第二八頁正面),亦有同上述之情形;且觀以該句訊答內
容前二句訊問內容係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貸款展延之事,該句訊答內容之
後緊接所訊問者為八十四年七月份貸款之事,被告關於該句訊問所為回答應指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展延之資料由伊填寫後,再由黃乙雄攜至台南交付告訴人蓋
章之意甚明,亦非可指為被告係坦承八十四年七月間之該次貸款相關約定書、借
據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寫。被告於偵查中又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
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上乙○簽名何人所為?)申請書部分我寫的」、「(八
十四年間借款申請書為何由你代簽乙○姓名?)路途遙遠,先申請借款,不知是
否核可,沒有其他原因」、「(書寫時有無徵得乙○同意?)那天是簽名,我沒
有徵得同意」(詳見他字卷第二八頁正面);「(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借款申請
書、約定書上乙○的簽名也是你簽的嗎?)申請書上是我簽的,約定書上乙○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面)。被告並未否
認八十四年七月間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註:非約定書)係其事先所書寫,
其於書寫過程中自然會將連帶保證人乙○之姓名資料一併填寫其上,蓋章部分則
留待告訴人親自用印,該申請書亦經告訴人用印其上,被告當無偽造該份借款申
請書之可言。
㈥告訴人既親自參與八十四年七月間貸款之對保程序,則其同意擔任該次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屬無疑;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抵押權設
定契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乙○」印文亦與上開貸款資料上「乙○
」之印文相同,此有上開文件內「乙○」之印文可資比對,足見被告所辯設定抵
押權、地上權等事項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辦理,應堪採信。證人即辦理本件地
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余恒治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見過乙○等語。惟證人同
時又證稱:「有一向農會貸款案,她(指乙○)本人我沒見過,但曾辦設定抵押
向石岡農會貸款,石岡農會及甲○○先生委託我,費用我向黃乙雄收,辦理所需
印鑑等向農會拿」、「(黃乙雄、甲○○簽名等,你找她們來辦理?)這些字不
是我寫的,應該是農會以前代書,沒有我筆跡,應該是她們寫好,委託我送件」
等語。證人余恒治既僅負責送件,當未見告訴人,所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既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認定如前,則其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該筆貸款債務展延時,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資料上蓋章
用印,乃屬事理之常,此觀該次展延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所
使用之「乙○」印文與八十四年七月間貸款所使用者係屬同一,亦有各該文件上
「乙○」之印文在卷可資比對即明。證人林春雄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展延該次沒有
辦對保,沒有見過乙○等語,因依被告所辯展延時係由被告之夫黃乙雄將相關資
料攜至台南交付告訴人蓋章用印,則證人林春雄未見過乙○,乃屬當然,亦無從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告訴人既已親自於借款約定書上簽
名並前往對保,其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指訴已存有重大之瑕玼,而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均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上訴之請求而謂上開鑑定之甲類、乙類簽名並非告訴人之簽名
,乙類(應為甲類之誤)簽名何時冒出?其文書之格式、內容如何?並未依法提
出由告訴人辨認,被告亦坦稱約定書為其所代簽,當時亦無所謂乙類(應為甲類
之誤)作廢之文件,為何後來冒出乙類(應為甲類之誤)簽名?趙棋令前後兩次
作證內容相差很多,且與農會之文書內容記載不符;再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既給了
大錢,就不會計較小額,所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亦屬違背經驗法則,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等語。然上訴意旨並未指明證人趙棋令於偵查中前後兩
次證詞有何相左之處,又有何與所謂農會之文書內容記載不符之點;又本案上開
鑑定通知書所載甲類「乙○」簽名筆跡經鑑定與乙類、丙類資料上「乙○」簽名
筆劃特徵相符,已見前述,若該甲類簽名資料非真實,被告至愚亦不致率然提出
,並請求作為鑑定之資料!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已經本院論述於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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