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吳秀春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甲○○僱用擔任臨時工(薪資統一於每月五日
匯入帳戶,不當面發放現金),因一時需錢孔急,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交
付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予甲○○,請求甲○○提早於同年月四日,將其應得
之薪資匯入該帳戶中未果,反遭甲○○譏諷。丙○○因而心生不滿,乃與友人詹
明輝(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夜間),由丙○○駕駛所有(車主登記為其妻吳秀春)
車牌號碼AZ─八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明輝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七號之一住宅,抵達後,丙○○即戴口罩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詹明輝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
鐮刀一把(未扣案),且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共同踰越該住宅之牆垣,侵入甲
○○上開住宅,適甲○○正在該處烤山鼠,丙○○旋自後摀住甲○○之口,對甲
○○喝令:「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丙○○見甲○○不從,反而取伊所有置於
該處殺山鼠之水果刀抵抗,乃以左手持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揮向甲○○胸前,
並以其右手奪取甲○○所持之水果刀,詹明輝在旁,則抓住甲○○的腳,並以丙
○○所有之透明膠帶纏繞甲○○頭部,且封住甲○○之口,繼而將甲○○之雙手
綑綁於身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戴
於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元,嗣於查獲後,已發還甲○○
),得手後,丙○○、詹明輝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掙脫後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詹明輝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丙○○所有
之膠帶五包、丙○○所有非供強盜所用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及
甲○○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詹明輝一同前往甲○○上開住宅,抵達後,共同侵入甲○○上開
住宅,與甲○○扭打後,取走甲○○前揭手錶,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進入甲○○住處時,是傍晚,不是晚上
,當時見甲○○在烤肉,即問甲○○是否可先付伊薪資,惟甲○○說,急甚麼,
並用三字經罵伊,伊生氣就用左手勒住甲○○脖子,甲○○拿地上的刀子要攻擊
伊,伊以另一手搶住刀子,手受傷,甲○○跑進屋內,伊並沒有跟進去,伊到伊
的工作箱拿膠帶綁手,回去之前看到地上有一手錶,就撿起來帶走,伊沒有戴全
罩式安全帽,只有戴便帽,也沒有拿水果刀揮向甲○○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互核大致
相符。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問:十一月四日下午五點五十八分
,你有找甲○○?)答:是,我有找我朋友詹明輝一起去。」、「(問:你們
怎麼去甲○○家中?)答:我們爬牆進入」、「(問:進入看到甲○○做什麼
?)答:他人在烤肉。我進入,我摀住甲○○嘴巴,說身上的錢拿出來,..
.」、「(問:你在甲○○背後摀住被害人嘴巴?)是。後來甲○○拿旁邊的
刀子開始反抗,我左手拿水果刀在他胸前,我右手要搶他的刀,...,詹明
輝人在旁邊抓住甲○○的腳,我告訴被害人,不要反抗,我們只要錢,...
,我拿一把水果刀...,另還有膠帶,...詹明輝用膠帶綁甲○○...
」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供稱:「...我...與詹明輝翻牆進入,
我拿水果刀,詹明輝拿鐮刀,...」等語,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辰中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用木棒撐住身體,頸部
留有透明膠帶,我交代醫院膠帶要剪下來當證物」等語,堪認被害人甲○○之
指述非虛,被告當時確持水果刀一把,並與詹明輝以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而遂
行其強盜犯行無訛,而被告既自承伊至伊工作箱拿膠帶,足見該透明膠帶係被
告所有,而非工廠所有,或於被害人住宅所拾取者,公訴意旨認該透明膠帶係
於被害人住宅所拾取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雖以未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為辯解,惟查,證人王辰中於原審調查時已結
證稱:「(問:被害人(指甲○○)有無當場指出作案的歹徒是何人?)答:
沒有,...並沒有當場指出強盜他財物的人是被告,我有問歹徒的特徵,他
說歹徒有兩人,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且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只是
要嚇甲○○,而且我有帶口罩,...怕他(指甲○○)知道,我就沒有工作
可做」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則被告既受僱於被害人甲○○,當為
甲○○所認識,苟被告非於外貌上有所防護,甲○○當無不能辨識歹徒為被告
之理?且被告既有恐遭被害人甲○○認出之顧慮,單憑戴便帽,亦不足以遮掩
伊面貌特徵,應認被告當時確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誤。又證人警員賴珍水於
原審證稱:「:::因為我們到診所查訪,問有無一刀傷者就醫,結果查到一
個,就是被告。我們找到被告,被告編一個謊言說是車禍:::」。而證人即
治療被告刀傷之醫師陳榮集於本院結證證稱:「警方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前來
診所,問我有無人因外傷來我診所就診,我有將丙○○受傷與就醫情形告訴他
們」「被告自稱他是騎車摔倒而受傷,但經我研判並非如此」。足證被害人報
案後,警員並不知犯案者為誰,更足證被告犯案時確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致
被害人甲○○無法辨識出被告。至被告辯以前開被害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並
非伊強行取走,乃被害人於掙扎時掉落地上遭伊撿走乙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要搶他(甲○○)的刀,手錶才被我扯下(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證人
王辰中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他(指甲○○)說手錶被搶走,不是掉在地上
被撿,且我看到被害人的手上有傷,不斷流血出來」等語,且該勞力士手錶已
遭拉扯斷裂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手錶)勘查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則該勞力士手錶既確係遭拉扯斷裂,
且被害人之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足認該勞力士手錶係遭被告強行取走者,至
為灼然。又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係指日出之
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言。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有該時刻表一紙附卷可
稽,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人右揭住宅強盜,自屬夜間。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害人甲○○被強盜案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出具被害
人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十
三張、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且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
帶五包、被告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與被害人甲○○血衣三件
、血褲一件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詹明輝共同強盜時所持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均質堅銳利,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又依前開時刻表所載,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
人住宅,自屬夜間無訛。再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其外有附連電動鐵門之牆垣圍繞
,其內配置遮雨棚車庫及透天木屋之建築物,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可按,就
整體觀察,該牆垣以內部分均與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具有密切之關聯,為住宅。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與詹明輝分別攜帶水果刀、鐮刀
各一把,踰越被害人上開住宅牆垣,侵入住宅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脅迫、強取
被害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被告與詹明輝二人間,就上
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
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憑,現正值壯年,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請求預領薪資未果遭譏諷,
即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業將強盜所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年
二月。又以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五包,分別係共犯詹明輝及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與詹明輝共同作案所用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詹明輝共同作案所戴之全
罩式安全帽一個,因均未扣案,且未尋獲,無從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甲○○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並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被告所有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
一個,則難認係直接供被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被告之配偶吳秀春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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