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39號
TCHM,92,上訴,739,200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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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撞針壹支、槍機半成品壹支、槍機頭(槍閂)半成品壹個、槍機彈簧叁個、步
槍零件陸個、槍機零件叁個、彈簧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照文原係陸軍裝步三七三旅裝步三營步兵連連長,林永忠原係該連副連長,
江仕用(原名甲○○)原係該連上士副排長,因該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遺
失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二支,經黃照文詢問副連長林永忠而
獲悉販售軍用物品廠商之乙○○,九十一年一月間,黃照文交待林永忠前往與乙
○○商談槍機製作事宜,因林永忠未遇見乙○○,再由黃照文乙○○連絡後,
交待江仕用持該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槍機一支(連同撞針、彈簧及插硝等),至
彰化市○○路○段五十五巷二十五號乙○○住處交予乙○○,約定以每支槍機新
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製造槍機二支,並先支付定金八千元,乙○○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與黃照文、林永忠、江仕用(均係現役
軍人,另由軍法單位處理)及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同年三、四月間,在其前揭住處,按江仕用交付之槍機樣本剪裁規格後,交由
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車製同型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機三支、槍機頭(槍
閂)一個及撞針一支之外型,乙○○並加以刨光、鑿洞製造完畢後,於同年三、
四月間,在臺中後火車站將原樣本及前揭車製之槍機二支交予黃照文江仕用
黃照文則依約償付尾款八千元,乙○○所製之其餘槍機一支、槍機頭(槍閂)一
個及撞針一支則放置其住處,其後黃照文等人將該二支仿製槍機攜回部隊加以組
裝使用,發現其材質較為粗糙、規格不符,而未能組裝完成,遂將該二支槍機丟
棄臺中港附近海域(未尋獲)。嗣經豐原憲兵隊循線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車造完成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撞針一枝及槍機半成品一個、槍機頭(槍閂)半成品一個、槍機彈簧叁個
、步槍零件陸個、槍機零件叁個、彈簧壹個(並另扣得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國軍軍用指北針、國軍軍用乾電池、悍馬車車門、緩衝器、輪軸、緩衝器、避震
器等物品)。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
開住處經豐原憲兵隊查獲扣案槍機半成品、槍機頭(槍閂)半成品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依據黃照文等軍人交付樣品仿製零件,然不知該等
物品屬槍枝零件,且扣案撞針亦非伊製造,係黃照文等人留下之樣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坦承受右揭時、地受黃照文江仕用所託,以一萬六千元之
代價仿製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槍機,並按槍機樣本購買材料後,依樣品規格剪
裁,再交由臺中之不詳姓名江姓成年男子車造槍機三支、槍機頭(槍閂)一個
及撞針一支之外型,由伊加以刨光、鑿洞,其後在臺中後火車站將該仿製槍機
二支交予黃照文江仕用,其餘槍機一支、槍機頭(槍閂)一個及撞針一支放
置在其住處,嗣為豐原憲兵隊在其住處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證人黃照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問:請江仕用去買槍機
?)有,因為槍機於九十年十一月掉了二支,林永忠副連長有認識賣軍用之廠
商,他給我電話,我拿樣品給乙○○,請他照樣本做,於臺中後火車站交貨,
一支八千元,二支共一萬六千元,但拿回後外觀不同且無法裝上使用」、「我
拿整套給他(撞針、彈簧、插硝等)他應該知道(指槍機),他會拆解,且歸
還時也問我們有無減少,他那也有量槍機之儀器,我去過他的庫房,那有許多
軍用品」,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結證:「... 大約九十
年十二月中打給乙○○,我說我連上有掉二支槍機,他約我去他店裡面,把樣
品交給他,他說他會做」、「他要我先付訂金,壹支八千元,等交貨當天再交
付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問:何時交付樣品給乙○○?)九十一年
一月中的時候我問林永忠槍機如何處理,那時候沒有拿樣品給他看,林永忠和
老闆會合談槍機如何做的事情,但沒有遇到,所以沒有談成,後來第一次交樣
本給老闆是我叫副排長江仕用跟老闆聯絡交樣品給他,我事先有跟老闆聯絡過
,我要江仕用打電話給乙○○,交樣品之後這中間有拿回來好幾次,他放那邊
放很久放兩個月,我覺得放那麼久,就要他先拿回來,放了三個月的時候才拿
回來」、「(問:拿樣品給乙○○後多久拿到槍機?)三、四月中,我跟江仕
用去臺中後火車站取貨的,東西是乙○○交給我的,樣品壹支,新做的兩支,
共三支,但拿回來後不能使用,有再找過乙○○,他拿回去改了三、四次,還
是不能用,裝不上去,質料也不一樣」等語;證人林永忠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部隊,黃照文因槍機遺失乙事打電話向伊
詢問賣軍用物品之廠商,伊即告知其乙○○之電話等語;及證人江仕用於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豐原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我和他(指乙○○)只見過四次面,
我是因為前連長黃照文,命令我和他做買賣仿製國造六五k二步槍槍機時認識
的而已」、「我確認是他,當時我們在臺中後火車站見面,我交付八千元尾款
給他,他也當場交付乙支國造及兩支仿製的槍機給我」等語,及於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十日所證:「認識(指乙○○),我向他買六五K2步槍零件
」、「藉由黃照文認識的,黃照文給我一個住址,跟我說到這個彰化市住址後
,他說他之前會與乙○○聯絡,要我去那裡等,就會遇到他」、「黃照文說我
拿東西給乙○○看,他就知道了,我拿六五K2槍枝料件、槍機總成共壹支給
乙○○,要他做二支,他說要一個樣本給乙○○看」、「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左
右在臺中後火車站有拿到這兩支」、「(問:何人去取件的?)我跟黃照文
、「(問:黃照文何時要你去找乙○○?)九十一年一月初的時候,我拿樣本
去的時候也是一月初,隔了二個月左右拿到槍機」、「九十一年一月初拿樣本
的時候先領黃照文的錢給乙○○八千元訂金,三月底拿到東西後再付八千元」
等詞,徵諸證人黃照文、林永忠、江仕用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
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辯稱扣案撞針係黃照文等人留下之樣品,並非伊製造云云,然經本院囑託
訊問證人林永忠、江仕用黃照文,證人林永忠證述僅介紹被告與黃照文認識
,並未曾交付撞針予被告,證人黃照文江仕用證述交付被告供仿製之撞針已
取回,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撞針何來的﹖)
鐵材是我交給『江仔』做車床,車好外型後交給我,那個不用庖光,撞針也是
槍機要用的」(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所辯扣案撞針係黃照文等軍人留
下之樣品,與伊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撞針一支、槍機一支、槍機頭(槍閂)一個、槍機彈簧三個
、步槍零件六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物品確係在
被告乙○○住處查獲乙節,已據證人即豐原憲兵隊調查官曾明偉及調查士陳瑞
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步槍零件六個,認分
係長約六0.八mm、五七.一mm、三一.六mm、三一.八mm、一三.
八mm及一0.0mm之金屬物。⒉送鑑槍機一個,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
槍槍機體外型之土造槍機體半成品。⒊送鑑槍機頭一個,認係仿國造T六五K
二步槍槍閂外型之土造槍閂半成品。⒋送鑑撞針一枝,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
步槍擊針外型之土造擊針成品,能匹配組裝合格零件。⒌送鑑槍機彈簧叁個,
認分係長約七.八mm、七.九mm及八.0mm之金屬彈簧。⒍送鑑槍機零
件叁個,認分係長約七一.五mm、二六.八mm及二0.四mm之金屬物。
⒎送鑑彈簧一個,認係長約三二.三cm之金屬彈簧;且該『撞針』一支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槍機』及『槍機頭(槍
閂)』各一個,係為半成品,尚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其餘『步槍零件』
六個、『槍機彈簧』三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均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六三九八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0三五號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警字
第0九二00七五0九三號函各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乙○○係從事與軍用物
品採購或維修相關業務,已據證人黃照文、林永忠、江仕用證述在卷,復在其
住處扣有大量軍用物品,其對於軍用物品自有相當認識,所辯不知受託製造之
物係槍機云云,有違常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步槍之撞針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撞針經鑑定結果,確係
仿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之撞針,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槍機半成品一支、
槍機頭槍閂半成品一個,因仍屬半成品,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是尚難認係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黃照文、林永忠、江仕用及不詳姓名江姓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持有、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確製造槍枝零件,然本案肇因黃照文
等現役軍人遺失配發槍枝之槍機零件,為解決一時窘境,避免遭受懲處,始委由
被告製作該等零件充數,本案案情與一般為供不法用途製造、販售槍枝牟利者實
大相逕庭,事實上被告所製成交付之槍機因不符規格無法使用已遭丟棄入海,扣
案槍機、槍機頭僅為半成品,顯僅係試作過程所餘,扣案撞針固經鑑定得匹配組
裝合格零件,然僅此撞針一支距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仍有相當差距,亦未
見被告有製造其餘零件與撞針匹配組裝成槍枝之舉,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槍機及槍機頭僅屬半成品,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
,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函附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可參,原審法院判
決理由認該槍機、槍機頭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尚有未洽,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認原審法院未酌及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一節,亦
有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法院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
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本案 羈押四月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撞針一支為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槍機半成品一支及槍機頭(槍閂)半成品一個、槍機彈簧三個、步 槍零件六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國軍軍 用指北針、國軍軍用乾電池、悍馬車車門、緩衝器、輪軸、緩衝器、避震器等軍 用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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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