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06號
TCHM,92,上訴,606,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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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殺人等前科,於民國 七十二年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 五月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六 月,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因前揭減刑之故,已於八十年一月一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擔任彰化縣 彰化市○○里○○○路五二五之二號「蕃茄庭園KTV」之不具名股東,並與凃 錫容及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出任彰化縣議會議員之己○○共同合資經營(凃錫 容、己○○所涉行賄案件,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均褫奪公權二年在案)「蕃茄庭園KTV」。該店 原為自助式KTV,但於八十三年底改為有女侍陪酒之經營方式,為免遭警查報 為「酒家(有女侍)」,渠等三人竟與該KTV之公關主任乙○○(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連續於八十 四年九、十、十一月,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月 十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均由乙○○於支出傳票上記載 「茶葉費」之用途並向店內會計人員領款後,在「蕃茄庭園KTV」內不詳處所 ,連續四次按月各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即合計五萬二千元之賄款 ,送予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吳敏進(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收受,請吳敏進就上開女侍陪酒行為不予舉發。 而吳敏進明知「蕃茄庭園KTV」係有女侍陪酒之情形,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 將該「蕃茄庭園KTV」查報為「酒家(有女侍)」。嗣經檢舉,始由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店內起出乙○○前揭記載茶葉費之現 金支出傳票,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蕃茄庭園K TV」之股東及員工,且未與凃錫容和己○○合資經營「蕃茄庭園KTV」,伊 認識己○○,是前往該KTV捧場而已,伊係客人,並非股東,有關該KTV之 事,伊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行賄,亦無指示乙○○交賄款給吳敏進警員云云 。然查:




㈠據證人乙○○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 陳稱:「(蕃茄KTV對外公關交際是由何人負責?)主要是由戊○○、己○ ○兩人負責與警界打交道及交際。」、「(貴KTV店每月致送一萬三千元規 費予轄區莿桐派出所,係交給該派出所何人收執?)在八十四年九月、十月、 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等四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規費是由我向會計小姐領取 現金,並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認,並依戊○○或己○○指示在該派出所管區警 員吳敏進前來本店時,親自將一萬三千元現金規費交付予吳敏進收取。」、「 (你是如何聯繫吳敏進前來收取規費?)是先由戊○○及己○○聯絡約定後, 再交代我於吳敏進收取,交付時我只告知吳敏進是葉董(戊○○)及謝董(己 ○○)所交代的,吳敏進會意即取下。」、「(每月致送予莿桐派出所一萬三 千元規費是如何訂出?)我不清楚,我都是依照戊○○及己○○指示而交付前 述規費予管區警員吳敏進。」等語;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另案審 理吳敏進、乙○○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貪污案件訊問時,證人乙○ ○亦供承:「(在何處給的《指莿桐派出所茶葉費》?)他是來公司時給的, 一次戊○○及己○○都在,另一次是戊○○、凃錫容在場。」、「(各拿多少 錢給吳敏進?)各拿一萬三千元」、「(何人交給你錢,你轉交給吳敏進的? )我都是向公司會計甲○○、白靜儒拿的。」、「(誰叫你拿的?)凃錫容、 己○○分別叫我去拿的。」等語,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該案訊問時又稱: 「(你上回說錢是凃錫容、己○○叫你去拿的?)是的,還有戊○○。」等語 明確。是由上開證人乙○○於彼所涉案件之供詞觀之,證人乙○○將前揭四個 月之茶葉費共計五萬二千元致送予莿桐派出所員警吳敏進,以求「蕃茄庭園K TV」免於遭警查報為有女侍陪酒,顯係聽命於該店老闆即被告戊○○、同案 被告己○○、凃錫容三人之指示辦理甚明。
  ㈡次查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身為「蕃茄庭園KTV」股東云云,然證人即該店 外場主任江順金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坦言:被告戊○○ 為該KTV之股東,且曾於傳票上簽署「黑人」字樣等語;而證人即該店會計 甲○○亦於同日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戊○○為「蕃茄庭園KT V」董事(綽號黑人),曾直接向伊拿錢並指示登載於支出傳票上等語,嗣於 本院調查時證人甲○○復到庭證述:伊只知道被告是掛名董事,詳細情形伊不 清楚,伊知道原本負責人蕭再隆,爾後就變成是丙○○與己○○負責管理現場 ,他二人管理一陣子後,伊是偶爾會見到被告,他是到KTV喝酒,伊因為擔 任會計工作,在伊的支出帳冊內有記載被告是支領車馬費,所以伊才認為他是 掛名董事,伊看了支出傳票有註明「葉」的金額一萬元部分,確實是被告向伊 拿的,但是做何用途,伊不清楚,:::凃錫容是該KTV的董事,但他只是 來看總帳而已,被告沒有查對過帳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乙○○更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同案被告己○○、凃錫容時證 述::::公司要買茶葉的事情,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凃錫容他們 都知道,所以沒有先前再跟他們說過。:::被告戊○○、被告己○○、被告 凃錫容股東常常會過來巡視,伊有跟他們反應過內部待修事項等問題等語;另 證人吳敏進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曾於「蕃茄庭園KTV」臨檢時,有看過證



人乙○○,也有看過被告己○○、被告戊○○等語。再參以證人乙○○於其所 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貪污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時,供承 :「(戊○○是你們公司股東?)是的」;在其所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五五號貪污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供承:「(你所言老闆是 何人?)是己○○、戊○○、凃錫容」;在其所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 第二六九號貪污案件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時,供承:「(戊○○、凃錫容為何 人?)是股東」等語明確,且其之前證詞亦均一再直指被告戊○○不僅在「蕃 茄庭園KTV」負責對外與警員聯繫,且要求交付每月一萬三千元之茶葉費予 莿桐派出所警員吳敏進等情,綜上揭證人所言,均足徵明被告戊○○確係身居 股東地位,其有支領該店車馬費,並有調度該店財務及指揮服務人員之實質權 力。是其空言否認擔任該店股東,無非冀圖藉此脫免刑責,自有未洽,不足為 取。至於同案被告己○○、凃錫容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行賄案件 審理期間及本院調查時均同聲否認被告戊○○為該店股東,惟其二人所證被告 係幫忙己○○處理糾紛一節與被告原先所辯其僅係客人云云,並不相符,且參 之己○○、凃錫容因被告戊○○與渠等二人具有共犯關係,且證人乙○○歷次 敘及囑咐交付賄賂者之姓名時,均將被告戊○○列名其中,倘渠等二人於供述 時將被告戊○○與該KTV之關聯性切斷,將有助於使上開行賄犯行僅止於被 告戊○○個人與證人乙○○之私下行為,而與該店股東之決策無涉。則同案被 告己○○、凃錫容前揭供述非無出於利己動機之虞,亦難盡信為真,尚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㈢雖證人乙○○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僅稱: 確實是老闆交代要交付茶葉費,伊僅係聽從命令辦事,但已不記得係哪一位老 闆交代,只記得曾有己○○、凃錫容及另一位不知姓名之董事等語,而於本院 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在「蕃茄庭園KTV」擔任任何職務,伊只知道被告 常常會到店裡泡茶消費而已,不知道被告有無支領薪水,被告不是股東,伊原 本不知道伊所送的錢是要給警員的,伊只知道是茶葉費,而且是那個人到店裡 要收茶葉費,而由會計告訴伊有人要來收茶葉費,會計告訴伊老闆也有交代, 況且來收錢之人,伊也不知道是警察身分,至於那一位老闆交代的伊不清楚, 要問會計比較清楚,伊於調查站供述都是受己○○、戊○○之指示而送錢給吳 敏進警員不實在,但何人指示伊要送錢的,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了:::是何 人要伊去送錢行賄,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雖證人乙○○上揭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均稱被告不是該店股東而對於究係何 人指示彼去送錢行賄警員一節,推稱不記得或忘記了云云,與前揭曾明確指證 被告戊○○涉案之情形有別,然因本案審理時證人乙○○所涉行賄案件業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亦已入監服刑,則證人乙○○應負罪責既已明確 ,如於到庭作證時再逐一指證被告戊○○牽涉其中,無異將提高其他共犯遭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無減於己身刑責,證人乙○○當無可能毫不顧慮此一損人 不利己之後果。是以該名證人或因為免日後遭人報復,雖就確切指示行賄之老 闆姓名隱而不宣,但仍慨然陳述聽命行事之旨,足徵致送茶葉費予員警一事應 係該店高層人員授意為之,然究不能僅因證人乙○○嗣後為圖己身安全而不得



不於原審、本院審訊時語帶保留,以致前後敘述不盡相符,即謂其先後所陳盡 屬虛言。
  ㈣另證人乙○○於前揭時間領用一萬三千元賄款時,均由該店會計人員在現金支 出傳票上註記茶葉費之支出科目摘要,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十月十六日 之支出傳票上更清楚記載「莿桐派出所茶葉費」或「莿桐所」等字樣,此有現 金支出傳票四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蕃茄庭園KTV」會計甲○○、白靜儒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偵訊時,均表示:證人乙○○均固定在月初領取一萬三千 元之茶葉費,而該店之支出傳票均附在帳簿內,負責人應該曉得等語(附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偵查卷宗內)。是以「蕃 茄庭園KTV」老闆即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凃錫容等既均有定期前 往店內查帳,而上開載有交付轄區莿桐派出所茶葉費之支出傳票又夾附在帳簿 內,可供渠等查核確認,則渠等三人顯然得以知悉前揭按期行賄員警之不法情 節,卻又未加出面制止或表示異議,足徵渠等對於證人乙○○交付賄款一事亦 已事先贊同。尤其證人乙○○既均簽名或蓋章於支出傳票上,對於該店老闆必 定前來查閱帳簿及支出情形又已有預見,如非確實獲得授權動用該筆款項用以 行賄員警,衡情亦不致任意向會計人員請款,且於支出傳票之上載明實際用途 ,更可確信證人乙○○每月領取一萬三千元之茶葉費充作賄款一事,應係基於 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凃錫容三人授意為之。至於證人甲○○嗣於原 審及本院訊問時改稱:老闆對帳時並未見到支出傳票云云,顯與該名證人先前 所言及證人白靜儒上開證述情節有異,非無迴護被告戊○○、同案被告己○○ 、凃錫容之嫌,已無足採。
㈤另證人乙○○確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吳敏進警員乙節,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 更(二)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認定在案,證人乙○○依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吳敏進則依違背職務受賄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二份刑事判決存卷 足參。而於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亦均詳載被告戊○○、同案被告己○○、 凃錫容與證人乙○○共同參與行賄犯行,益足為證。 ㈥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五月間 擔任「蕃茄庭園KTV」現場管理人,是受己○○、凃錫容僱請,伊任職期間 ,被告均無擔任何職務及支領薪資,八十四年九月到八十五年一月間,伊沒有 任職「蕃茄庭園KTV」,伊當時是在麗晶KTV任職等語,則該證人既陳稱 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證人乙○○行賄警員吳敏進之期間,已 非在「蕃茄庭園KTV」任職,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任職的 後半段,證人丙○○已經不在現場,但仍掛名董事,仍然有支領車馬費,至於 他何時離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上揭證 人之證言,均無從作為被告並未行賄之有利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有據,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業已修正,除條次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 項外,法定刑亦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既有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下稱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始稱妥洽。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同條 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核被告戊○○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吳敏進警員交付賄 賂,使其免於查報「蕃茄庭園KTV」有女侍陪酒之事實而違背職務,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凃錫容、共犯乙○○,及當時具 有彰化縣議員身分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同案被告己○○四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依 該條例處斷。被告戊○○等人先後多次命由共犯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殺人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十一年,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因前揭減刑之故,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七號、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彰檢執丁字第八八三、八八四號 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戊○○為謀所營事業之經濟 利益,不惜出資行賄員警,嚴重影響國家公務之適正執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又於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並無有利證據提出,空口否認上開犯罪,自難採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凃錫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亦 有委請共犯乙○○向「蕃茄庭園KTV」之會計人員領取一萬三千元後,交付賄 款予吳敏進警員,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行賄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歷次於先前 行賄案件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及司法機關偵訊、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曾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該筆賄款,而證人吳敏進又自始均否認曾經收受「蕃茄庭園



KTV」提供之賄款;又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上雖有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領 用茶葉費一萬三千元字樣,然既未載明係提供予莿桐派出所或吳敏進警員使用, 且該筆款項究竟是由何人領取及花用去向為何均屬不明,自難遽論係用於行賄員 警之不法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 凃錫容曾經交付該筆賄款,尚不得僅因支出傳票記載金額與前揭各次賄款數額雷 同,而將該次支出紀錄與行賄犯行混為一談,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 之行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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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