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緝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其因與丙○○有財務糾紛未決,為逼迫丙○○解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枝(係以金屬鋼管車造而成之土造鋼 管槍,可填發12GAUGE霰彈,以拉柄壓放彈簧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土造鋼管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 AUGE制式霰彈共三顆,至丙○○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一三七巷十 五弄十三號住處談判,嗣因談判破裂而爆發口角,乙○○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持所攜帶之前開槍、彈,朝丙○○住處之客廳天花板擊發一 槍,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致同在屋內、立於客廳上樓梯間之丁○○ 為流彈所波及,造成胸部及腿部均受傷流血(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丁○○於原 審當庭撤回告訴),並生危害於丙○○等人之安全。乙○○等人於開槍後,隨即 遁離現場,並於同日將上述槍枝及所剩之霰彈二顆,一同藏放在彰化縣田中鎮三 安里第五公墓土地公神像旁之樹叢內。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逮捕乙○○後,於同日押同乙○○至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內,起出乙○ ○等人所共同藏放之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 及本院調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持前開槍、彈前去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 伊僅與同案被告謝志祥前去找丙○○,並未帶同四、五人,且係因丙○○置之不 理,又衝上樓拿東西,謝志祥始突然取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伊並不知謝志祥有 帶槍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夥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持上開 槍、彈前去被害人丙○○前揭住處向被害人討債不成,即憤而推由其中一人朝天 花板開槍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 同在現場遭流彈波及之被害人丁○○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丙○○原於 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其當時並未在場,致其陳述有前後難謂一貫之處;然經 原審質以為何先前均陳述未在場時﹖則陳稱係怕把事情鬧大,始推說未在場等語
。顯見被害人丙○○係因遭被告槍擊而心生畏怖,恐如實陳述將再遭不測,則其 在被告尚未到案被羈押時,忍隱未敢供出實情,亦屬人之常情。嗣被告因為原審 通緝到案而依法予以羈押,其始願意出面指控被告而全盤交代案情,當屬正常, 自不能反以其在受恐嚇之陰影下所為陳述,據而推翻其後顯較真實之指述。又被 告自警訊、偵查時起,即供稱係與同案被告謝志祥前去向被害人丙○○討債,且 係謝志祥突然取出槍枝開槍云云。然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丙○○明確否認曾見謝志 祥與被告於上述時、地到其住處開槍,且謝志祥被訴涉嫌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 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謝 志祥並未涉案而於判決理由中對謝志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之 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推說係帶同謝志祥前去向被害人討債之辯詞,顯屬不實, 且足徵其有以謝志祥為己卸責之意,自無可信。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係為 向被害人丙○○討債,始前去找被害人丙○○談判,則若其僅係單純向被害人丙 ○○要債,當無非選在凌晨二時許始前去找被害人丙○○不可之急迫性,更無帶 同無關之人一起前往之必要性。乃其竟於凌晨二時許之際,鳩集多人前去被害人 丙○○家中索討債務,其用意顯非良善,至為明確;且既係被告要向被害人丙○ ○討債,若非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意,其所帶同之人豈會無端攜帶火力強大之土造 鋼管槍及制式霰彈前去。而被告並不否認當時係因被害人丙○○置之不理而爆發 口角,其所帶之人始開槍射擊(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二日筆錄),則若非被 告之授意,其他無關之人豈會無端開槍射擊,是其前開所辯,顯與前情有違,無 可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槍擊後,即與持槍之人遁逃至田中鎮第五公墓藏放 該等槍、彈,則若該等槍彈非屬被告所共同持有,為何該持槍之人願與被告共同 藏放槍、彈﹖另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該槍管係 以金屬鋼管車造而成,可裝填12GAUGE霰彈,以拉柄壓放彈簧為發射動力 ,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而子彈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共十三幀附卷為憑。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 請求提訊證人許家彰以證明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然經本 院依選任辯護人所提資料向臺灣雲林看守所查詢結果,並無其所指之證人在押, 此外,又無任何可循資料足以查證該證人所在,自無從就此調查,併予敍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與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就共犯前揭罪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一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而觸犯二罪,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前述持有槍枝罪處斷。再其等所犯持有槍枝及恐 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述持有槍枝罪處斷。另被告 等人於前述時、地開槍波及被害人丁○○成傷,此部分業據丁○○當庭撤回告訴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 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於深夜之際,鳩集多人,持 火力強大之土造鋼管槍,前去向被害人討債,並憤而開槍恐嚇,其行為對被害人 居家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非但毫無悔意 ,堅不坦認犯行,甚且企圖買通他人頂罪,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有一顆制式 霰彈業因被告槍擊而用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違反該條例應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故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處 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先 是否認犯行,繼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併原審法院審理意旨略 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承租之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路七十九巷五十三號四樓之一居處內,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四顆 ,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罪嫌,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云 云。然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而被告被 訴於前開時間持鋼管槍向被害人丙○○住處射擊部分,目的在向丙○○要脅償債 ,其發生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槍彈則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 警起獲,而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述起訴之事實,相距約九個月,又無任何 事證足徵二者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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