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
兼右代表人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瑞華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及朝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癸○○、辛○○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六○五號五樓之三朝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朝和公司)之負責人,朝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臺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耐隆廠區之「原一
CD系列改建包裝區工程」,並僱用辛○○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管理工地
各項事務,癸○○則每週前往工地視查約一、二次,癸○○、辛○○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朝和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筋部分轉包與庚○○○
所經營設於嘉義市短竹里新村一之五七號「庚○○○工程行」。因前開工地進行
基礎底工程時,天氣不佳,連日下雨,因滲水等原因,而有積水現象,癸○○乃
指派辛○○前往裝設沈水抽水泵浦。惟癸○○及辛○○本均應注意渠等因施工業
務關係,在前開導電性良好之濕潤場所臨時裝設使用沈水抽水泵浦,為防止因漏
電而生感應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
感電防止漏電斷路器,且應注意所設置上開沈水抽水泵浦低壓用電設備之外殼應
維持絕緣效果,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設置前揭符合
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效果之設備,以免有人進入該場所被觸電之虞。適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因庚○○○僱用在該工地五樓工作之鋼筋工人吳宗
惠,穿著雨鞋爬下一樓樓梯進入裝有前開沈水抽水泵浦之基礎底,欲拿取放置該
處之工作用鉛線及綁鐵筋用之工具時,因沈水抽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失效,造成
金屬外殼漏電,吳宗惠之左脚雨鞋浸水因而導致身體觸電倒地,戊○○即將該沈
水抽水泵浦之電源線拔除,救起吳宗惠,將之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
分許,因觸電而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庚○○○告發暨吳宗惠之妻丁○○○、吳宗惠之子丙○○、乙○○訴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為被告朝和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臺
化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耐隆廠區之「原一CD系列改建包
裝區工程」,並僱用辛○○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伊每週亦會前往工地視查
約一、二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朝和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筋部分轉包與庚○
○○,並因前開工地進行基礎底工程時,天氣不佳連日下雨而有積水現象,乃指
派被告辛○○裝設沈水抽水泵浦等情不諱;質之被告辛○○亦坦認受朝和公司僱
用擔任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依被告癸○○指示裝置抽水馬達等情,然被告癸
○○、辛○○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一致辯稱:由臺化公司耐隆廠大門
口步行至渠等裝置抽水泵浦之地點,大約須十五分鐘之時間,依臺化公司之「未
出廠人員查詢」表,被害人吳宗惠於當日係在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進入臺化公司
耐隆廠,依被告事後得知,吳宗惠係在入場十分鐘左右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依
時間點來看,吳宗惠應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即由臺化公司耐隆廠大門走至事發地點
,被害人吳宗惠死亡當時,渠等均不在現場,無法確認吳宗惠是否在起訴書所載
地點因觸電死亡。且漏電斷路器應由台化公司裝設,而該台化公司亦有裝設,尤
其案發前彼等已將沈水抽水泵浦之電源拔除,不可能漏電。再者,吳宗惠送醫時
衣服沒沾水,豈有可能觸電死亡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宗惠確係因觸電致心肺衰竭死亡一節,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並有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吳宗惠因工作工具放在工地基礎
底積水附近,因爬下樓梯欲至積水處拿取工作用之鉛線及綁鐵用具,一下水即
遭電擊當場昏倒摔落積水處,當時與吳宗惠一起工作之同事戊○○、張榮嗣隨
即將抽水馬達電源插頭拔掉後,趕緊將吳宗惠拉出積水處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及其與張榮嗣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再前開被告癸○○
指示被告辛○○裝設之抽水泵浦,確有漏電之情形,亦經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派員會同承辦員警進行測試屬實,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彰區維發字第一○二六號函及測試經過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害人吳宗惠係因被告癸○○指派被告辛○○裝設之抽水泵浦漏電,
乃觸電致心肺衰竭死亡一情,應堪認定。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案發當時渠等並不在現場,又對於被害人吳宗惠當日係如何由臺化公司耐
隆廠區廠門前往事發地點(搭乘交通工具、步行或跑步),亦均表示不知,且
依被告提出之「未出廠人員查詢」表,臺化公司耐隆廠區之廠門應不只一個,
被告癸○○、辛○○空以由臺化公司大門至事發地點,步行大約須十五分鐘,
被害人當日之入場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認被害人吳宗惠應非在渠等裝
置沈水抽水泵浦處之地點發生事故,尚嫌無據,應無可採。又裝設該沈水抽水
泵浦係被告等為工地滲水積水抽水之需所臨時插接,台化公司豈有為之裝設漏
電斷路器之理,且若有裝設,且電源又拔除,又何致漏電致吳宗惠解電死亡。
另吳宗惠觸電倒地後即被救起送醫,被告既無在現場,何以知道吳宗惠之衣服
沒沾水,故被告等此部分辯解,尚屬臆測之詞,要難置信。
(二)另證人己○○、壬○○雖到庭證稱,事發前有將沈水抽水泵浦拿到上面收好云
云。第查,事發時該泵浦確地下一層,並有漏電,致吳宗惠觸電死亡,已據目
擊證人戊○○、張榮嗣證述明確,且該工地為被告等所有,裝設泵浦抽水亦係
被告等所為,又有何人會為被告等代勞,又將搬到上面之泵浦,拿到地下一樓
抽水之理,足見己○○、壬○○所言,係事後廻護被告等之詞,要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張榮嗣到庭,因張榮嗣未等傳應訊,但本件事證已明,
故無強予到庭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將該泵浦送請鑑定,惟該泵浦確係漏電,
致吳宗惠觸電死亡,已據證人戊○○、張榮嗣證述明確,復經電力公司派員測
試屬實,而測試有無漏電,以一支簡單之儀器即可測知,無難以究明之虞,故
亦無將之送請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四)查被告等既因需工之業務上關係,在上開工地裝置沈水抽水泵浦,自應裝設漏
電斷路器,並具備絕緣效果,此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竟疏於注意
及此,致該泵浦漏電,吳宗惠因而觸電死亡,被告二人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
責,且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與被害人吳宗惠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
人業務過失致死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及朝和公司係吳宗惠之雇主,未在其工地防止電、熱
引起之危害,致吳宗惠觸電死亡,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論處云云。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吳宗惠係其僱用之勞工,其係將上
開工程地上之鋼筋工程發包給庚○○○,庚○○○亦狀稱其之僱工吳宗惠,並
非在地下室(即地下一樓)工作,只是拿取工具(綁鐵筋之工具),張榮嗣、
戊○○亦均如此供述。故吳宗惠並非被告癸○○及其公司僱用之工人,該事發
場所,亦非吳宗惠之工地,因而被告癸○○及其公司自不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罪責。
二、核被告癸○○、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癸○○並非死者吳宗惠之雇主,死
亡場所亦非吳宗惠之工地,殊難令癸○○負該項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癸○
○上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審酌被告辛○○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被告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癸○○並無併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責,原審仍予論處,核有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茲審酌被告癸
○○犯罪之過失程度不重,且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一百餘萬元,並已賠
償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癸○○、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癸○○已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願意賠償一百七十萬元,雖僅給付四十萬元,然 此次係死者擅行進入朝和公司之工地,致生事端,被告二人之疏失情節自顯輕微 ,彼既肯給付四十萬元,應已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均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六、原審對朝和公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該公司並無僱用死者吳宗惠,且吳 宗惠觸電死亡之場所,亦非吳宗惠之工地,自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等罪責。原審不察,竟對朝和公司論科,實有未合,被告朝和公司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朝和公 司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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