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謂:「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
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原名劉志斌)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
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就同一事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已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查明無訛在卷。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自訴本件自訴強盜之事實與前揭八十二年間告訴之強盜事實相同,顯見
本件與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之強盜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又
本件自訴人復未舉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法即不得
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為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事實當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等而言。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原名劉志斌)前曾向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為
:乙○○、呂月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下
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一○巷巷口,持手槍對空鳴槍後,並以手銬銬住告
訴人,致其無法抗拒後,強行搜索告訴人身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面額二萬五千
元支票一紙,認乙○○等二人涉犯強盜罪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
參,並經原審調閱該案件查明無訛在卷。
㈡本件自訴人所提經原審法院收發室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件之書狀,其書狀名
稱記載為:「刑事聲請查報案件進度、追還贓物並追查人犯狀」,其書狀案由欄
則記載:「為就鈞院民國年承辦被告乙○○承辦民、連續強盜乙案及併呂月鳳
、連續海洛因乙案,依法具狀追查人犯、返還贓物事」,其書狀內容謂:「⑴查
鈞院民國年受理被告乙○○年次南投縣人、持有槍炮、連續強盜乙案、併呂
月鳳、連續(吸食)海洛因乙案,業蒙鈞院林秋華審判長審理在案,茲因該案,
業因林審判長當庭諭令待證事由『將二人持有槍炮手銬銬起來等情事云云‧‧‧
』,業查乙○○,逍遙於法外,而查呂月鳳竟而在所執行煙毒條例,其因該案承
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害人保護窗口林晏弘書記官,待證事由:『有人將
其放走等情事云云‧‧‧等語』,其查被告乙○○品性極為惡劣,因為金錢,而
以行搶、身分證皮包,□□(有二字無法認出)所為圖金錢,而以所為,然查證
人㈢萬志政,待證事由:『是否見而假釋出獄之罪犯乙○○,乙○○綽號阿忠等
兄弟二人,不知悔改,而為圖金錢□□(有二字無法認出)所有,而行強盜之實
,多為罪犯而行為人等情事云云‧‧‧等語』,而其證人㈢萬志政又其為聲請人
為,其而承辦該案,不知羞恥,竟而筆錄查詢無證人見其強盜之事實,據查鈞署
(台彎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乙○○、持有槍炮之罪,亦難昭悛悔之實據,
其連續犯槍炮、持有槍械,實為故意犯行,其所自訴人即聲請人之身份證皮包、
手提電話等多樣貴重物品,而圖金錢之不法之所有,而為行之:稱為為生活在上
流社會,而行本意,圖難昭悛悔之本意,不知假釋出獄而為犯行,昭而律法之心
,而其聲請人即自訴人於警方偵辦之際亦而證稱不知何組持有槍炮、而行強盜,
但真的有被搶盜之事實。再查其承辦警員謝晉富從乙司法警察從乙降級為行政官
員,亦為通緝犯之嫌疑,可否有違律法尊嚴之崇高偉大,更為同案承辦之另警陳
文俊、其待證事由『是否有為按鈴申告等情事云云‧‧‧等語』,實為承辦警員
,故而縱犯人犯之嫌疑,昭而若揭,私藏槍炮之罪嫌,更為明顯,而以違背常理
,難昭司法警察光榮崇高之精神。⑵況且被告乙○○,所為持有連續槍炮、不知
悔改,而昭法理,更非為律法尊敬之本意。國小之同學,同為台中市長大之友人
,亦所言證詞,亦所被告皆為外縣市而來至台中市:欲取財物而以同為。再查被
告乙○○是以能逍遙法外,而以鈞院審判長口諭『稱以將被告二人手銬而以銬進
來接受審判,昭而法治,等情事云云‧‧‧等語』,是而贓物、行為不為是以返
還,而其承辦警員謝晉富是能以司法警察乙職一崇高而偉大之職位,降級至而台
中市南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股長,權充行政官員,現而又將任東區東公所任職為
行政官員,不見其績效,而以多能欲私之嫌,亦而為通緝犯之嫌,難昭律法之尊
嚴,又何□(有一字無法認出)為民,返還贓物平息民怒之昭而治安,其語出人
云亦云,難昭。⑶再查被告乙○○,所為行為連續槍炮、不知悔改,而昭法理,
更難為律法尊嚴之心,而圖金錢之不法之所有,並且於其民國年其持有槍炮僱
人之殺人前科應而併合論處,乃合於刑法第條之規定(請依法閱卷審核),難
為律法尊嚴之維持,多而為□(有一字無法認出)為續行之本意,而行強盜之實
。⑷續查聲請人即於警察局陳述,所遭遇強盜之事實,即而有多數證人,為之見
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應合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五條調查證據主義
,而行為之(此觀最高法院民國年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甚明 )。所為被告
乙○○連續強盜之事實,亦難咎其所行為,更難饒恕,其行故意犯行昭而法治。
綜右所論,惟受害人,多年不畏,偵審人員多年欲私之行為,而以警方勾串之行
為,甚盼,鈞院審判長,明察實情,體恤受害人多年不畏其尋仇與滋擾,多為暴
行強盜。為此聲請人不得已依法具狀聲請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4 條之規定依法
請求閱卷狀請鈞院鑒核,迅予擇定庭期偵辦,並返還贓物,附帶民事訴訟審理,
依法閱卷審核,追查人犯下落,以保權益,以昭法治,並保善良,而維正義莫使
含冤莫白,並維法紀,如蒙訴請,□□□□(有四字無法認出),謹狀。所遺失
贓物列表如下:手提電話乙只。身分證乙只。手提錄音機乙只。鑰匙四
把。現金逾柒拾萬元整。揆諸上開案情,實有鈞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空白)
條之規定依法返還,而維法治。為此聲請人不得已依法具狀聲請,狀請鈞署鑒核
,准如返還贓物,而保權益,並保善良,莫使含冤莫白並符法治,如蒙訴請,
□□□□(有四字無法認出),謹狀」等語。
㈢依前述理由欄二之㈡自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記載內容觀之,自訴人並未提及其於
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一○巷巷口,遭被告強盜之事
實。雖原審審理時法官訊問自訴人:「被告於何時、何地強盜你?」,被告答稱
:「八十二年在台中路四一○巷,被告拿槍強盜我。檢察官僅就殺人未遂起訴,
顯有不當,我不是殺人未遂案件的被害人」等語,然其是否有以該項言詞陳述補
充自訴內容,語意不明;且自訴人於該書狀所聲請發還之物品:手提電話乙只
。身分證乙只。手提錄音機乙只。鑰匙四把。現金逾柒拾萬元整,亦與
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所告訴遭強盜之物品:現金新台幣五千元,面額二
萬五千元支票一紙,有所不同。尚難認上開理由欄二之㈡事實與理由欄二之㈠事
實,係屬同一事實。又雖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自訴事實是否與八
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一八號強盜事實相同?)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連續強盜的事
實,八十二年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我本
來要再議,但是檢察官卻起訴我誣告,致使我無法提出再議而確定」等語,然依
其供述內容,自訴人並未陳稱本件自訴人上開書狀所載事實與前揭八十二年間告
訴之強盜事實係屬相同之語甚明,原判決謂自訴人陳稱二者相同,尚有所誤。本
件自訴人於原審書狀所載之事實既尚難認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原審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案事實相同,則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自訴,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四款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核屬有據,為兼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另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於提出上訴時,增列謝晉富為共
同被告一節,因謝晉富非原判決之受裁判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且本件原判決
已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則此部份本院自屬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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