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止,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惟於八十四年間二人決裂後,乙○○自與丁○○共同生活之臺中巿東 門路一○九巷二五號住處離去,丁○○就其所持有屬於洪有芬之財物,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侵占如左:㈠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乃乙 ○○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向陳林彩霞所購得,因乙○ ○當時不具自耕能力,遂信託登記在丁○○之母丙○○○名下;惟丁○○竟利用不 知情之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六百五十萬 元之價格出售給許溪湖,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而侵占得款。㈡七十八年間,乙○○出資七十五萬元向陳文吉購買坐落臺中巿東區○○段一七五之 七號國有地之使用權(乙○○竊佔國有土地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乙○ ○再出資興建門牌編號臺中巿東門路一○九巷二五號之二層鐵皮樓房乙棟,乃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之全部讓與林才二,得款據為己有 ,侵占乙○○上開財產權。
㈢八十一年間乙○○以五十六萬三千元向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勝公司)購 得車牌號碼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同意丁○○使用此輛自小客車,二 人分手後,該輛自小客車仍在丁○○之保管中。惟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除仍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外,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 乙○○前所留下之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一件,前往邱千容(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臺中巿東區○○路三七五巷五十弄四二之二號所開設之順新汽車材料行,委 託邱千容不知情之職員林保杏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丁○○之手續,經林保杏再轉給不 知情之陳素秋代辦,陳素秋因而被丁○○利用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 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如附表所示),並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 乙○○委託順新汽車材料行將該輛自小客車代辦過戶登記予丁○○之上開委託書, 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件委託書至前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巿監理站辦理過 戶登記,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㈠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二一地號、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土地,乃伊出資以伊在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第五○二五─○帳號 甲存帳戶之支票,支付予前手陳林彩霞所購得,與告訴人乙○○完全無關,該土 地係伊出資所購買,並無盜賣行為;㈡又坐落在臺中巿東區○○段一七五號之國 有地亦係伊出資從前手陳文吉受讓土地之使用權後,再出資僱工興建門牌編號為 臺中巿東門路一○九巷二五號之二層鐵皮建物,伊當然有權再轉讓予後手林才二 ;㈢至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不僅由伊出資購買,且為告訴人將辦理過戶所 需證件、印章等物交予伊,請伊自行辦理車牌號碼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之 過戶手續,伊絕無行使偽造文書而侵占云云。經查:㈠右開事實欄㈠部分:
⒈關於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業據被告丙○○○坦承:早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先由陳林彩霞出資,利用伊 具有自耕能力出名參與原法院之拍賣,於拍得後經登記伊為所有權人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 核與該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七八頁),而可採信。故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以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原因,乃出於信託而來。 ⒉後以被告丙○○○名義為買受人,由告訴人乙○○擔任丙○○○之代理人,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陳林彩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二百七十萬元向陳 林彩霞購買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節,除有此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八號卷第九五─九七頁),並經陳林彩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 。其後被告丁○○代理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許溪湖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 等過程,則有該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三九二─三九四頁) 、證人許溪湖於檢察官偵訊時肯認之證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及該筆土地登記簿影本(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七九頁)在卷可明。 ⒊訊據被告丙○○○坦承:伊僅因具備自耕能力而一直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 ;惟被告丁○○及告訴人則對當初究為何人出資二百七十萬元以向證人陳林彩 霞購得此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爭執不下。本件既有信託登記之情事 ,則欲判定何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必須探究該二百七十萬元資金之來源 。至於被告丁○○及告訴人之間,告訴人自承與被告丁○○自七十二年起同居 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 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行),雙方對於何者始為真正出資之人,或別為其他 出資方式,當然知之甚明。
⒋由於前⒉所載當初告訴人代理被告丙○○○與陳林彩霞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末,已經載明以被告丁○○在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組織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所開設第五○二五─○號甲 存帳戶之七張支票付款(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八號卷第九七頁背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伊在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 社有開設二○四七八─二號活儲帳戶、五三二一─三號甲存帳戶,被告丁○○ 則有開設六四四八二─八號活儲帳戶、五○二五─○號甲存帳戶,伊等同居約 十年來,均由伊處理這些帳戶之存、取、轉帳等手續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七九頁背面─八○頁);被告丁○ ○對於事實上確由告訴人處理此等帳戶之存、取、轉帳手續,亦於檢察官訊問 時肯認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九 六頁背面)。故為明瞭本件出資情節之真實底蘊(包括後述受讓坐落臺中巿東 區○○段一七五之七號國有地使用權、在此地上興建二層鐵皮建物等資金來源 ),乃先向三信商業銀行函索:⑴被告丁○○第六四四八二─八號活儲帳戶自 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收支交易明細卡,⑵被告丁○○第五○二五─○號甲存帳戶 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收支交易明細帳卡,⑶前二帳戶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止之各筆存入款之存入款憑條、存入款傳票、存入款來源及存入票據明細(含 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庫、票號)等各項存入款憑證影本,而經 該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三信銀管字第四七六號函覆此等交易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一二八─二○四頁);復再函索:⑴被告丁○○第六四四八二─八號 活儲帳戶自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各筆存入款之存入 款憑條、存入款傳票、存入款來源及存入票據明細(含票據種類、發票人、發 票日、付款行庫、票號)等各項存入款憑證影本,⑵被告丁○○第五○二五─
○號甲存帳戶自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收支交易明細 帳卡及各筆存入款之存入款憑條、存入款傳票、存入款來源及存入票據明細( 含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庫、票號)等各項存入款憑證影本,為 該行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三信銀管字第○八○○號函回覆(見原審卷㈡第八八 ─一○二頁);末則函索被告丁○○向該行從第一次貸款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止,全部歷次有擔保、無擔保貸款之放款、償還明細、貸款擔保物標示、 償還貸款人暨償還資金來源及償還貸款憑證等各次貸款申貸及償還之文件等資 料,該行再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三信銀審字第○九三六號函檢送過院(見 原審卷㈡第六六頁、第一○三─二二六頁)。
⒌經核前開三信商業銀行歷次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後,堪認告訴人所指訴當初向證 人陳林彩霞購買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資金來源,部分係告訴人 自有現金,部分則係以被告丁○○名義向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陸續分期貸 款轉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再以被告丁○○之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告訴人實 以自有之意思買受,僅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析 述如左:
⑴被告丙○○○與證人陳林彩霞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代理丙○ ○○為之,前已敘明(此份契約書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五─九七頁),而契約書之末已載明以被告丁○○在 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五○二五─○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付款,且被告丙○ ○○既僅出具名義供信託登記,顯示此宗交易由告訴人充份掌握,並可自由使 用被告丁○○甲存帳戶之支票。
⑵又第一期價金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之票款二百一十萬元,確由告訴人 以自有資金四十萬元及向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支 付之:
①關於告訴人自有資金四十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其在前 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五三二一─三號甲存帳戶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 (票號:HQ0000000號)存入被告丁○○之前揭活儲帳戶,並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將其中四十萬元轉帳至被告丁○○之前揭甲存帳戶,用以支付 第一筆二百一十萬元價金之一部分四十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三八頁所 示告訴人之甲存帳戶帳卡、被告丁○○之活儲帳戶、甲存帳戶帳卡)。 ②其餘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則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借被告丁○○ 之名義向三信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以支付之。此筆貸款雖由被 告丁○○為借款人,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惟其後來還款之資金來源為:Ⅰ告 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存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 再於同年月十日由上述一百一十萬轉帳提領出一百萬元,以其中九十萬元償 還部分貸款,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自告訴人前開第二○四七八─二 號活儲帳戶中,轉帳領出二十萬元,以其中十萬元償還部分貸款,Ⅲ告訴人 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自告訴人之上開活期帳戶中轉帳領出八十萬元,以其中 七十萬元償畢貸款餘額七十萬元(見原審卷㈢第三○─三九頁所示之放款帳 卡、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及放款便查卡), 故而採信告訴人所指訴伊為求便利,借用被告丁○○之名義辦理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二○頁第五行止),而認定此一 百七十萬元之資金亦來自於告訴人。
⑶第二期價金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到期之票款十萬元,此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 八日以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存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再於同年月十日由上述一百 一十萬元中轉帳十萬元存入被告丁○○之甲存帳戶以支付之(見原審卷㈡第三九─
四二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⑷第三期價金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期之十萬元票款,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八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丁○○之名義向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十 萬元轉帳入被告丁○○之甲存帳戶以支付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筆款項十萬元 。其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現金二十九萬元存入被告丁○○之活儲帳 戶,翌日(十九日)領出二十萬元,以其中之五萬元償還此筆十萬元之貸款;所餘 之五萬元,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貸款五萬元轉帳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 ,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現金存入同帳戶九萬元,再轉帳領出十萬元,以其中五萬元償 還前述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貸款項餘額五萬元(見原審卷㈢第四○─四八頁)。
⑸第四期價金乃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到期之十萬元票款,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以被告丁○○之名義向三信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轉帳至 被告丁○○之甲存帳戶以支付此第四期之價金。上述貸款後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自告訴人之前揭活期帳戶中轉帳領出五十萬元,以其中二十萬元償還(見 原審卷㈢第四九─五三頁)。
⑹第五期價金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之十萬元票款,告訴人先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該信合社營業部申請無擔保貸款十萬元,轉帳入被告丁○ ○之甲存帳戶後支付。告訴人再利用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現金二十九萬元 存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後,於翌日(十九日)領出二十萬元後,以其中之十萬 元償還(見原審卷㈢第五四─五七頁)。
⑺第六期價金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票款十萬元,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該信合社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十萬元,轉帳入被告丁○○ 甲存帳戶以支付之。此該筆貸款後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自告訴人之前揭 活期帳戶轉帳領出五十萬元,以其中十萬元償還(見原審卷㈢第五八─六二頁)。⑻最後一期價金乃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之十萬元票款,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將現金各七萬五千元、八萬元及五萬元(共計 二十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丁○○之活期帳戶中,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由上述二 十萬五千元中轉帳十萬元至被告之甲存帳戶,以支付上述同日之票款(見原審卷㈡ 第四三─四六頁)。
⒍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售重劃分 配所得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八四六地號建地,得款三百四十五萬 元,即為伊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且支付給證人陳林彩霞之價 金,乃伊前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伊方為所有權人云云,提出七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八日 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及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帳卡明細表影本 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背面─三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 ),然基於前述已經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知被告丁○○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能 憑採。
⒎出資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此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者雖為告訴人,卻已為 被告丁○○、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出售予證人許溪湖,至同年六月十五 日完成移轉登記,得款六百五十萬元。惟此係被告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被告丁○○所利用(關於被告丙○○○不知情而應予無罪判決之理由,詳 見後述),且告訴人及被告丁○○對於何者始為真正出資之人,或別為其他出 資方式,當然知之甚明,前⒊已經敘明。是被告丁○○於告訴人離去,持有告 訴人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利用其母為工具,加以侵占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右開事實欄㈡部分:
⒈坐落在臺中巿東區○○段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是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四○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據證人即原占有使用人陳文吉所述:伊當初僅在此地上種 菜,並未興建建物,後來告訴人及被告丁○○一同前去與伊接洽欲購買此地之 使用權,告訴人與被告丁○○自稱為夫妻,簽約時二人均在場,契約當事人則 為告訴人,伊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讓與權利,並有收到二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 之支票各一張,實際上何人付款,伊不明瞭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三○四─三 ○五頁)。證人鄧賢鋒另證述:告訴人及被告丁○○原住在臺中縣大里巿大興 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伊則住在臺中巿東門路一○九巷二七號,當初係伊介紹 告訴人及被告丁○○購買該地之使用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契約,七十五萬元 成交,何人所出資,外人不了解,後來告訴人及被告丁○○在此地上興建臺中 巿東門路一○九巷二五號之建物,與伊比鄰而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八四─八五頁)。則就此件讓與契約之形 式而言,告訴人始為受讓人,而非被告丁○○。 ⒉又支付予證人陳文吉之七十五萬元,分別為一紙前述被告丁○○甲存帳戶之支 票(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由前述被告丁○○之活儲帳戶提領出五十五萬元,向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 作社換發一紙由該社擔任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臺中支票之同面額即期支 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一五四─一 五五頁),業據證人陳文吉肯認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五行) ;被告丁○○因此主張伊即出資人。惟依原審向三信商業銀行函索之本理由欄 前述㈠⒋各項相關帳冊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 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曾存款三萬元、一萬元、六萬元及電匯五十萬元至被 告之活儲帳戶(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二三頁);且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 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存入被告丁○○該活儲帳戶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七百 零八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七頁後九紙存款憑條);若扣除該活儲帳戶自七十 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所有支出款項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依 原審卷㈡第二四一頁被告丁○○所提出該活儲帳戶之帳卡資料計算之),則尚 餘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即六十萬元加六十八萬零七百零八元減去三十三 萬零一百三十二元),確實已足支付購買該地使用權之七十五萬元。而購買該 地使用權之資金七十五萬元,雖以上述支票給付之,但票款實乃從被告丁○○ 該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轉支票存款戶二十一萬元,及於同日提領 現金五十五萬元換發上述支票而來,此有被告丁○○該活儲帳戶之帳卡一紙附 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一六四 頁)。
⒊綜上所述,此等帳戶之存、提、轉帳手續均由告訴人為之,已見前述,則能否 有足夠之資金以支付證人陳文吉,告訴人必然相當明瞭,被告丁○○卻未必知 情;告訴人不僅為契約之名義人,且於支付證人陳文吉七十五萬元前之相當時 間內,密集將自有資金存、匯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內,經實質上之計算, 又已足敷受讓該地使用權之代價;顯然當初被告丁○○與告訴人同向證人陳文 吉接觸,卻以告訴人列為契約之當事人,乃因告訴人欲實際出資向證人陳文吉 價購使用權所致,此於告訴人與被告丁○○內部間,均了然於胸。故告訴人指
訴其方為出資向證人陳文吉價購使用權者,應屬事實;被告丁○○辯稱以其帳 戶內之資金付款即足認其為權利人云云,則非可採。 ⒋關於坐落在此地上、門牌編號為臺中巿東門路一○九巷二五號之二層鐵皮樓房 ,業經原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 判決查明乃告訴人所出資興建,告訴人方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原審卷㈠第四 ○三頁背面─四一四頁),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明興建上述建物之資金來源 為其出售臺中縣大里巿大興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房地之所得(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九一頁、第二○○頁);被告丁 ○○亦辯稱:此項資金來源係伊賣掉臺中縣大里巿大興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房 地之所得云云(見上述偵查卷第九八頁);既然資金確實來自出售上述房地之 所得,而上述房地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出售給張春月等情 ,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同見上述偵查卷第二○三─二一六頁 ),證人張春月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大興街之房屋係告訴人所有,故由告訴人 出面與伊議價,伊亦僅與告訴人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六頁);則出資興建上述建物者確為告訴人,已無 可置疑。故被告丁○○雖提十一張支票影本,辯稱其方為出資鳩工興建者(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一二二背面─一三 九頁),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再查,被告丁○○經不知情之證人周耀宗仲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告訴 人所價購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在此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二百萬元 全部轉讓給證人林才二等過程,除據周耀宗、林才二證述屬實外(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四、九○頁),並有該件 讓渡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二頁);從而,被告丁○○侵占告訴 人此部分財產權之犯行,亦足可認定。
㈢右開事實欄㈢部分:
⒈告訴人指訴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乃其於八十一年間向奕勝公 司所購得乙節,有卷附由告訴人擔任發票人、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任付款 人之三張支票影本及該車八十二年之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可證(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三五─三八頁),確為事實。被告丁○○雖 辯稱:伊才是所有人,當初係由伊出資購入此部自小客車云云。惟查,從奕勝 公司購買此輛自小客車時,向監理單位登記之所有人為告訴人;復由告訴人以 其在前臺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甲存五三二一─三號帳戶之支票支付奕 勝公司之車款,此端詳前述之三張支票影本及背面均有奕勝公司之取款背書即 可明瞭;則按一般社會常情以揣度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真意,已毋須 考量最初實際支付車款之資金來源出自告訴人、被告丁○○甚或其他第三人, 因其等欲將此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諸告訴人享有,已至為明顯,被告丁○○ 之辯解並非可採,是被告丁○○一昧爭執購車資金之來源,實無上溯探究之必 要。
⒉又告訴人稱:伊購得此輛自小客車後,同意被告丁○○使用,至八十四年間分 手,該輛自小客車仍由丁○○保管等語,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則上述告
訴人所言,亦可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迭稱係因被告丁○○另結新歡,始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丁○○分 手,似此情節,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於分手後,對於被告丁○○恐多所 怨尤,應無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同意將此輛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 故其指稱被告丁○○未得有同意,擅自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應屬事實。 ⒋至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持告訴人之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一件前 往證人邱千容之順新汽車材料行,委由不知情之職員即證人林保杏辦理將MU ─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之手續,而經林保杏再轉由同樣不知 情之證人陳素秋代辦,陳素秋遂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上簽署乙○○之姓名二枚,並蓋用乙○○之印章,以製作乙○○委託順新汽車 材料行將該輛自小客車代辦過戶登記與被告丁○○之上開委託書,並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件委託書至前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巿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 ,其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此輛自小客車轉售給案外人陳文誠等事 實,則有證人邱千容、林保杏、陳素秋之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 號卷第四三─四五頁)、該件「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六一頁),及前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函覆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一號卷第五六─五九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⒌依前開事實,被告丁○○明知此部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於兩人分手後,竟 不經對方同意,即擅自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且不多時便出售給第三人,顯見於 委託證人林保杏辦理過戶時,已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欲據為己有。而其利 用不知情者製作不實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進而使之 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確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故 被告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而侵占告訴人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 ○○就前開事實欄㈠所犯者為上述侵占罪,非公訴人所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㈢中,所偽造 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 戶委託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此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及證人 林保杏、陳素秋為犯罪之工具,構成間接正犯。且先後三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連續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從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擬。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丁○○結
束與告訴人之感情生活後,連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所得非微,造成告訴人相當 之損失,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叁年。被告丁○○在上述「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 輛過戶委託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 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 丁○○與丙○○○就盜賣告訴人國姓鄉土地部分係屬共犯,亦屬無理由(詳如後 述),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告訴人信託登記為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 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丁○○共同出售給許 溪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 明瞭。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該被告之電話錄 音,認為該被告在電話對話已坦承該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該筆土地係被告丁○○所有 ,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伊完全不知情,絕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公訴人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丙○○○之電話錄音,認為被告丙○○○在與告 訴人之對話中已經坦承該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乙節,經詳視該份通話譯文(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八六─九一頁),當告 訴人質疑被告丙○○○該筆土地何以出售時,被告丙○○○自比:「‧‧‧媽媽 就像傻瓜一樣,什麼也不知道,只是傻傻在這裏吃、睡而已,什麼也不知道‧‧ ‧」(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第五─六行),已經充份表達其一無所知,只 是出借名義供信託登記為所有人之態度。稍後告訴人雖以「問話中含有答話」之 方式,套以:「說他沒錢,什麼都沒有,一塊土地賣上千萬元說他沒錢。當初那 塊土地若沒我,哪有辦法買那塊土地」,而經被告丙○○○答覆:「是啊!」( 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九頁第六─九行);惟其所答覆者既非坦承其明知此筆土地乃 告訴人所出資向證人陳林彩霞價購而來,且整體通觀其等前後談話之內容,被告 丙○○○此舉無寧在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因告訴人先前一再向被告丙○○○抱怨 被告丁○○之諸多不是,並已表明將委請律師申告之立場。基於上述理由,此份 通聯不足嚴格證明被告丙○○○明知當初乃告訴人出資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此筆 土地。
㈡尤其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資金來源,相當繁複, 已見前述;在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內部間對於資金之來源,固然相當明瞭,外 人則無從區辨;除前開通聯紀錄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丙 ○○○對其間出資之詳情亦知之甚明;自然不宜僅以其等之身份關係,遽認被告 丙○○○必有此項主觀上之認知。
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其顯僅為丁○○利用作前 開犯罪之工具而已,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固認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盜賣 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應成立共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丙○○○及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均不得上訴。二、被告丁○○及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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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沒收物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偽造之「乙○○」署押 │二 枚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 │ │ 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六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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