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83號
TCHM,92,上訴,1483,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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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原姓名為張仁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 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四一號許佳偉經營之南灣花店前,見甲○○夥同不詳 姓名男子四、五名,因土地使用權糾紛與許佳偉發生爭執,乙○○因與許佳偉熟 識而居中協調勸阻,然勸阻無效,與甲○○等人發生爭執,乙○○即以電話連絡 綽號「小龍」及吳倍銘前來處理,「小龍」夥同吳倍銘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 五人到達前址後,乙○○等人即與甲○○等人發生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此時「小龍」同夥友人,突然取出塑膠袋內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 彈匣一個,彈匣內有土造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乙○○見狀為恐擴大事端,旋即自該名男子手中搶下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 然並未立即將該槍彈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或立即加以丟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並於互毆過程中,持該裝有槍彈之塑膠袋, 毆打對方,因甲○○等人見乙○○持有槍彈,遂往臺中市○○路方向逃跑,乙○ ○仍繼續持有前開槍彈自後追趕,惟甲○○等人業已逃匿無蹤,乙○○遂至臺中 市○○路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對面巷內,將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置於其之不詳 車號機車座墊下方的行李箱,並騎乘該機車往來來百貨方向前去。前開景象恰為 在場查緝其他刑事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賴廷耀率同組員林迺文、林建 良當場發現,賴廷耀等人因未攜帶警用槍械,乃撥打報案電話一一O報警處理, 並駕車尾隨乙○○後方,惟因不熟路況而跟丟。賴廷耀等人乃駕車繞回來來百貨 前,恰又發現乙○○與一群年輕人在來來百貨騎樓前方,乙○○仍手持該裝有槍 彈之塑膠袋,並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 員江文仁接獲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該址,欲往南灣花店處理 ,乙○○見狀遂迅速把該裝有槍彈之塑膠袋,藏放在臺中市○○路五八號(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路○段九三巷二二弄三號)旁廢棄之廣告招牌下方,並於附 近假裝抄寫車牌號碼。賴廷耀乙○○身上已未持有槍彈,遂派林迺文先行靠近 乙○○,伊則自旁欲與林迺文合力逮捕乙○○賴廷耀並要求林建良在伊與林迺 文靠近乙○○之際,打開車內警報器及警示燈。乙○○發現賴廷耀林迺文有意 圍捕,立即逃離現場,經賴廷耀林迺文追捕至臺中市○○路○段九三巷二二弄



三號前,始合力將乙○○制伏在地,並請附近居民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江文仁獲報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趕赴 現場始將乙○○扭送警局。林建良則利用賴廷耀林迺文合力逮捕乙○○之際, 至臺中市○○路五八號旁廢棄之廣告招牌下方起出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一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阿龍」友人 處,奪下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嗣經警在太平路五八號廣告招牌下查獲該槍彈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確係 因許佳偉陳稱有人要惹事生非,而幫忙協調,對方竟邀有四、五個人,不肯接受 其之勸說,其迫於無奈,始以電話聯絡在網路上認識約半年左右之吳倍銘及「阿 龍」,希望伊等前來救援。詎吳倍銘之友人竟攜帶前開槍彈至現場,其見狀為恐 擴大事端,立即將該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搶過來,並將之丟棄於一百五十公尺 之巷子內。又其如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焉有將前開槍彈立即丟棄之理,且其於 現場遭警方人員毆打並猛抓生殖器,導致前胸疼痛等,並因而送往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云云。惟查:
(一)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以撞針打擊底火(藥 )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 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六十頁),自堪認定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又前開槍彈並非被告攜至 臺中市○○路○段一四一號南灣花店前,而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不詳姓名之人 取得等情,業據證人許佳偉、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亦據證人吳倍銘於原審 時證述綦詳,然依證人許佳偉於警詢時陳稱:「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一個紫色塑 膠袋,上有趴趴熊圖案,塑膠袋內好像包裝著一支手槍形狀的物品。乙○○即過 來搶走那包塑膠袋,並對該男子說『幹什麼,不要惹事』,對方(指甲○○)見 乙○○手持手槍,即馬上向太平路跑去,並右轉太平路,乙○○乙○○的朋友 也追過」等語,及偵查中所證「在比較前面的一個年輕人手上好像拿著一個像塑 膠袋裝著的東西,外型上看起來像槍的形狀,而乙○○就跑到該男子前把槍搶下 來,並大聲說『幹什麼,不要惹事』,然後圍觀的群眾中有人喊:警察來了,結 果這一大群人就散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七三頁),顯見被告知悉塑膠袋 內所裝者為槍彈,是被告雖為免擴大事端,而自友人處奪下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 袋,然並無立即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或將之立即丟棄之意,而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犯意,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前開槍彈,亦甚明顯, 否則被告自可要該男子將槍彈帶走,且何須共同追趕對方,是被告辯稱其無持有 槍彈之犯行,難以輕信。




(二)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賴廷耀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是帶隊到那附近 查訪一個案件,我和我的組員三人,車子就停在來來百貨公司附近,突然有一群 年輕人,就在我們車子旁邊打群架,他們是沿路從百貨公司那邊打過來的,我看 到乙○○手裡用塑膠袋提著像槍的形狀的東西,因為我們身上沒有攜帶槍械,所 以我們都在那附近觀察,同時打一一O報警,他們還是在打,他們有人拿磚塊、 長條型棍子,我們看了大約十幾分鐘,後來被打的人跑了,我繼續跟在乙○○的 後面,他帶著二、三個人,用跑的,跑到三民路上的一個巷子裡,那裡停了二、 三部機車,乙○○就把槍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下方的行李箱,另外乙○○帶的那二 、三個人就往反方向離開,乙○○是騎機車往來來百貨的方向。我們當時是打算 記下乙○○的車牌,日後再取締,結果我們繞到來來百貨時,發現乙○○又和另 外一群年輕人在騎樓那邊,乙○○在打電話,其他人在講話,因為當時乙○○都 還是拿著裝有槍枝的塑膠袋,我們報警之後,有騎機車的制服警察經過,乙○○ 就把槍藏在一個來來百貨附近的一個巷子裡面的招牌下面,斜靠牆壁的招牌下面 。乙○○看到警察來了,就跑過來我們這邊,他假裝在記車牌,我們當時看到他 身上已經沒有帶槍械,我們討論後,先派一個偵查員,假裝散步靠近他,我下車 後,就看到乙○○發現有意就跑給我們追,我一直喊警察,乙○○還是一直跑, 因為我們是開偵防車,不是警車,我怕他們會圍過來,所以我有交待留在車內的 同仁,要開警報器跟警示燈,結果乙○○還是一直跑給我們追。我在追乙○○時 ,我同仁(林建良)確實有將警報器和警示燈打開。乙○○跑了大約幾百公尺, 他跑到一個小巷,我和我的同仁追上他,把他制伏,同時表明身分,但是他還是 一直抗拒逮捕,我們將乙○○壓在地上約一、二十分鐘,同時請附近的居民向轄 區的派出所報案,後來轄區派出所穿制服的同仁才過來。取槍是由我們留在車上 的同仁去取出的。這個案子後來由育才派出所接辦」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五、六 六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組組員林迺文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我 和我組長賴廷耀跟另一位組員林建良一起到臺中查案,查幼稚園被寄恐嚇信案件 ,我們是在來來百貨附近的一個國小旁邊,看見五、六個人連同乙○○在毆打一 名被害人,我們在那邊看,他們有人拿棍子、磚塊、安全帽,最後看到乙○○拿 一個塑膠袋舉手要打被害人,因為當時只是在查寄恐嚇信人頭帳戶的那些人,所 以身上沒有帶槍械。我們有向一一O報案,他們大約打了一、二分鐘後就散掉了 。我們就尾隨他們,因為他們的機車都停在發生地,隔一個巷子的空地,大約有 兩、三部機車,我有看到乙○○把那個塑膠袋放在機車龍頭鎖下方的置物箱內, 我們就尾隨乙○○他們,他們騎了大約三部機車,後來我們跟在後面就跟丟了。 我們就在來來百貨附近繞,結果又看到乙○○,我們又再呼叫警網,好像看到被 害人還在來來百貨旁邊摸著頭。乙○○和他的同夥,還在那邊走來走去,手上還 拿著塑膠袋,等到乙○○看到穿制服警員騎機車經過,他才把塑膠袋放在旁邊的 巷子內。那個巷子應該只是一個防火巷。乙○○放完塑膠袋後,就到來來百貨對 面,假裝在抄車子的車牌,我們車子剛好停在來來百貨對面,我們組長就指示我 們說,乙○○身上應該沒有東西,叫我先走去抓他,跟另外一位偵查員說,等我 靠近時,就要鳴警報器,我們組長也有下車。人是我和我的組長抓到的」等語( 參見原審卷八八、八九頁)大致相符,雖證人賴廷耀林迺文,就被告係將裝有前



開槍彈之塑膠袋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的行李箱或機車龍頭鎖下方的置物箱,有不同 之證述,然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較為模糊使然。又證人賴廷耀係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即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案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於原審時亦為 相同之陳述,此部分之證詞,自以伊之陳述,較為接近真實,而堪採信。況且, 證人賴廷耀林迺文,既就被告持有槍彈之初始至伊等制伏逮捕被告過程之陳述, 均相互吻合,伊等之證詞,自不因前開不影響案情之細節有所歧異而影響其真實 性,是依伊等之證詞觀之,益見被告接手持有前開槍彈後,並無立即交由警察機 關處理或將之立即丟棄之意,而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 子彈犯意,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前開槍彈無訛,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不知對方係 警察,其當時沒有騎機車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江文仁於原審時亦證稱:「我當時 是服巡邏警網的勤務,線上接獲通報,有青少年在中華路和太平路口持槍滋事。 我們當時是穿制服和防彈背心,騎警用機車,也有閃警示燈,到了那個路口沒有 發現有滋事的人,我們有問附近商家,他們說已經打完走掉了。附近商家有一家 花店,我們去詢問花店老闆,他說他是店內被砸。我們接獲通報說嘉義縣刑警隊 在太平路上,但是那地方的地址是臺中市○○路○段九三巷二二弄三號,有抓到 當初打架持槍的一名歹徒,我們就趕去支援,我們發現嘉義縣警局的人員,有三 個人把乙○○壓制在地上,他們已經把改造的槍械起獲,我們就將乙○○還有槍 枝一併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九一頁),亦與證人賴廷 耀林迺文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賴廷耀等人未著制服,未開警 車,不知伊等為警察云云,難以採信。又查獲槍彈時,該彈匣與子彈是否分開,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係分開云云(參見本院卷四十頁),然此辯詞縱使實在, 尚難為被告未持有該槍彈之有利認定,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再者,被告另辯稱 其於逮捕現場遭警方人員毆打並猛抓生殖器,導致前胸疼痛等,並因而送往中國 醫藥學院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前 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之病情,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僅記載被告主訴被毆打後頭 暈,曾暈厥,有噁心感,胸部疼痛。病患到院時意識清楚,右手臂及右手擦傷, 頭部、胸部X光報告沒有骨折,診斷為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傷, 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O五一七七六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在卷 足憑,是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抗拒警方逮捕之行為,則前開傷害自屬警方依法逮捕 時,因被告反抗所造成之傷害無訛,又被告既自承警方並無刑求逼供情形,自不 因被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影響前開證據之證明力,亦甚顯然。(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倍銘,於原審時固證稱:當時被告乙○○搶下一件類似塑 膠袋的東西後,即沿著中華路往來來百貨的方向跑,到了一個十字路口,就看到 乙○○把塑膠袋丟到一條小巷內云云(參見原審卷四五頁),意謂被告於搶下裝 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後,即迅速將之丟棄在某巷內。然此與證人許佳偉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乙○○搶下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後,因對方見被告手持手槍,即往臺 中市○○路方向逃跑,被告及其朋友也追過去等語,意謂被告搶下裝有前開槍彈 之塑膠袋後,並非立即將之丟棄,而係持以繼續追趕甲○○等人等情,顯然不同 ,亦與證人賴廷耀林迺文證述被告持有槍彈後,並非立即將之藏放在臺中市○○



路五八號旁廢棄之廣告招牌下方,而係持有相當時間後,因發現騎機車之制服警 察經過來來百貨附近,始將之藏放該處等情,更有不符。佐以證人吳倍銘於原審 時證稱:被告將槍彈丟棄在前開巷子內後,即往右邊方向跑,接著就看到他被人 追等語,顯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丟棄槍彈即過馬路到巷子的對面抄對方的車 牌等語不符,而被告將槍彈置放前開地點後確有過馬路至對面乙節,則與證人賴 廷耀林迺文於原審時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吳倍銘前開證詞,容係迴護被告之詞 ,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以證人賴廷耀林迺文證詞,堪予 採信。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已充分詰問各該證人,嗣於本院調查 時,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要調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空口所辯 ,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五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等規定(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應予補正),並審 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初,係在避免同行友人擴大事端,固堪認其犯罪動機情有 可憫,且其持有時間並非甚長,犯罪情節輕微,然其持有前開槍彈後,並未將之 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或將之立即丟棄,仍繼續在人潮聚集之馬路上,繼續持有該槍 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且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將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二顆土造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 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此有被告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在卷可稽,此外,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無虞再犯,且本案犯行,被告雖未將槍彈主動即時交出,惟亦無證據可認該槍 彈原係其所有,被告當時且為避免事端擴大而帶走該槍彈,持有槍彈時間有限, 所為尚非不可原諒,復於偵查中原審時遭受羈押一段期間,本院爰一併宣告緩刑



五年,用啟自新。但依其前科所載,被告且未供出小龍者之年籍,本院認有宣告 交付保護管束必要,一併依法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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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