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31號
CTDV,106,除,1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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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 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9 月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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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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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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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得鑫五金股份│鵬震實業股│第一商業銀│73030061136 │84,657元│106年3月31日 │JB0578222 │ │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 │ │ │ │ │
│ │洪群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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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