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中縣大安鄉五甲村未經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五甲砂石場負責 人,擅自經營出售砂石之業務;已判決確定之黃秋榮係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擅自經營代購砂石業務;已判決確定之趙英守係址設臺中縣大肚鄉○○村 ○○路○段三二○巷五十六之二十二號川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穎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砂石 場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經營砂石買賣之事業,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銷售砂石予平順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七百 九十三元、陳仲釗營造公司(下稱陳仲釗公司)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另由黃秋榮居間代為訂購砂石予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昇公司)四百八 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信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拓公司)一百九十六萬六 千六百五十元,黃秋榮則可從中抽取上揭砂石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傭金。趙英 守明知川穎公司負有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取得進項或銷貨憑證,並核實開立統一 發票,以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便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而其所經營之川穎公司於上開時、地,與平 順公司、陳仲釗公司、峻昇公司、信拓公司間並未有何銷貨往來之事實,乙○○ 竟基於與趙英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趙 英守約定,由趙英守抽取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額百分之十為代價,而連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數額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交予乙○○交付予不知情之平順公司 、陳仲釗公司,另就峻昇公司、信拓公司部分,則由乙○○交予不知情之黃秋榮 轉交予不知情之峻昇公司、信拓公司。趙英守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不實之銷售額,向稅捐機關辦理川穎公司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即稱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販賣砂石予平 順公司、陳仲釗公司、峻昇公司、信拓公司,並交付川穎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並辯稱:伊係五甲砂石場名義 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趙英守,伊替趙英守介紹砂石買賣,因為伊是名義負責 人,所以伊出面簽約,但價款都匯給川穎公司,因為是川穎公司營業,所以就由 川穎公司開立發票。伊僅負責買賣砂石,關於發票之開立,均係由川穎公司之會 計及趙英守負責,伊完全不知情,至於砂石買賣伊均係以川穎公司發票處理,而 五甲砂石場僅係一單純之名稱,實際伊係合夥經營川穎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趙英守雖辯稱五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趙英 守,被告係為同案被告趙英守招攬砂石生意云云。惟查:①證人即陳仲 釗公司之負責人陳仲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是向乙○○買砂石 ,且均是與乙○○接洽,請款時乙○○會寄帳單過來向會計請款,之前 沒有見過趙英守,是在偵查中才看到趙英守一次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訊 問時證稱:陳仲釗公司從未向川穎公司購買砂石,而係向五甲砂石場採 購。伊向五甲砂石場會計人員要求開立發票,該公司人員即送來川穎公 司開立之發票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 ;證人即平順公司之副總經理周酉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係與周 定加接觸購買砂石之事,伊與趙英守不太認識,伊與乙○○談事情時曾 經見過趙英守幾次,趙英守都在砂石場外面,關於砂石出貨、價格均係 與乙○○洽談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訊問時證稱:「平順公司與五甲砂石場開始 有業務往來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左右,當時是向乙○○談妥砂石 價格後簽約,合約書的對方是五甲砂石場,因公司簽約後要求開立發票 ,乙○○表示五甲砂石場沒有發票,欲以川穎公司之發票替代。平順公 司沒有向川穎公司購買砂石,實際上是與五甲砂石場訂約,實際進貨亦 是向五甲砂石場進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 另證人即平順公司之管理部副理江瑞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臺中站訊問時證稱:平順公司係與五甲砂石場簽約,與川穎公司並未有 商業往來,是五甲砂石場要求以川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伊公司才有川 穎公司之發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則陳仲釗公司、平順公司 於購買砂石時均是向被告接洽,且係被告自行決定該等砂石之價金、數 量,並由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訂立該等砂石買賣契約時,毋須經 過被告所稱實際負責人川穎公司之介入或同意,顯與一般為公司介紹、 招攬客人之情形有間;②證人即曾於八十九年間在五甲砂石場擔任會計 之陳若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該砂石場任職,砂 石場文書事務之工作僅由伊一人負責,伊知道趙英守在砂石場負責機器 及砂石處理,並聽從乙○○吩咐做事,乙○○與趙英守間是何關係,伊 不清楚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五甲砂石場,伊係向乙○○應徵而獲得工作,發 票均係以川穎公司名義開立,實際對外交易、機器維修等則均為五甲砂 石場,帳目伊係交由乙○○查核云云。另同案被告趙英守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五甲砂石場那裡有獨立之辦公室,砂石場規模不小,營業額亦 不少,乙○○自己有會計,薪水等問題均由乙○○自己處理」云云;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砂石場有一貨櫃,伊僱請會計小姐處理事 務云云(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五甲砂石場 有獨立之帳冊、出貨單、場內搬運、出貨統計資料多份(見偵查卷第四 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足見五甲砂石場係由被告自行獨立營 運,以從事販售砂石之工作,並非設於川穎公司下轄之單位。綜上諸情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英守所辯五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趙英 守,被告僅為同案被告趙英守招攬砂石生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另同案被告趙英守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砂石場之機器設備係伊所有, 伊曾向乙○○借一、二千萬元,因伊有機器,故約定由乙○○負責去找 砂石,就五甲砂石場之營運所得,伊抽十分之一,其餘給乙○○云云(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然查:①證人陳若榆於偵查中 證稱:「五甲砂石場出售砂石之發票都是開川穎公司之發票,自伊八十 九年四月間到職就一直是這樣,且乙○○有交付一成費用予川穎公司」 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 站訊問時證稱:「向五甲砂石場購買砂石之平順公司等或個人,有的會 要求開立發票,若需要發票時,伊會通知川穎公司趙英守開立該公司發 票送到五甲砂石場,再由載運砂石卡車司機一併送交平順公司,五甲砂 石場會支付發票金額一成之費用給趙英守,平順公司付款支票都是開立 川穎公司之抬頭,故都須交給川穎公司提示,由趙英守扣除一成費用後 ,另將九成金額匯款至乙○○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②證人周酉銓、陳仲釗均證 稱:伊等並非向川穎公司購買砂石,而係向乙○○所經營之五甲砂石場 訂購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同案被告黃秋榮所提出其為峻昇公司、信拓 公司代為訂購砂石之簽收單(附於原審卷),其上均載明係五甲砂石場 ,經收人為被告或被告之妻劉彩妃,均未有川穎公司人員簽收之字樣, 僅於項目摘要欄項下註明發票未開補川穎之字樣,顯見該等砂石係由五 甲砂石場出貨,而開立川穎公司之發票;③復徵以同案被告趙英守於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訊問時坦承:伊未向任何砂石廠進貨 ,伊曾經替五甲砂石場從事砂石場打料代工之業務。五甲砂石場負責人 乙○○積欠川穎公司工資數百萬元無法償還,且五甲砂石場未申請發票 使用,故五甲砂石場出售砂石時,若客戶需要發票,則由川穎公司開立 發票給五甲砂石場客戶作進項憑證使用,每張發票川穎公司向五甲砂石 場收取銷售金額一成(即百分之十)作為費用,沖抵五甲砂石場積欠川 穎公司之工資債務,所以實際上伊並未出售砂石予任何廠商,故無砂石 之進項憑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且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向 乙○○承包工作,乙○○本即應給付報酬予伊,但乙○○要求伊代為開 立發票予下游廠商,才願給錢,並要伊直接把發票抬頭寫為「平順公司 」、「陳仲釗」,且貼其一成之費用當代價。乙○○將砂石賣給黃秋榮
,黃秋榮再轉售予「峻昇公司」及「信拓公司」,乙○○要伊將發票開 給黃秋榮,但由乙○○轉交,發票抬頭寫「峻昇公司」及「信拓公司」 ,代價一樣是稅額一成。伊與該等公司均無銷售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十六頁),並有川穎公司開立予平順公司等發票明細、川穎公司八 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業稅銷售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在卷可憑,足見同案被告趙英守所經營之川穎公司與平順公司等實 際上並未有砂石買賣交易,川穎公司僅曾為被告之砂石為級配等加工之 工作,該等砂石買賣交易係被告所為,然因被告無統一發票以供平順公 司等作為進貨憑證,被告乃要求同案被告趙英守為之提供不實之川穎公 司發票予平順公司等,並以發票營業額百分之十佣金為代價,應堪予認 定。
(三)、訊據同案被告黃秋榮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未經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代購 砂石業務,並於上開時、地,由其為峻昇公司、信拓公司向五甲砂石場 代購砂石,且從中抽取上揭砂石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傭金乙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峻昇公司負責人黃炳坤於偵查中所證稱:「峻昇」、「 信拓」二公司是屬同一家公司,股東均相同,該二公司均係透過同案被 告黃秋榮購買砂石,由其支付同案被告黃秋榮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佣金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正面),且有峻昇公司付款簽收單、川穎 公司開立予峻昇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甲砂石場出貨簽收單、代支付款五 甲(川穎發票)部分明細、砂石代購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 證人陳若榆已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趙英守間係何關係,伊不清楚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趙英守係五甲砂石場老闆乙節,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又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伊係為川穎公司工作,趙英守係打石頭 ,乙○○係負責銷售業務,伊不知川穎公司與乙○○有無合夥關係云云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川穎公司具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漏引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趙英守就前開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並非川穎 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有 此身分之同案被告趙英守有共同實施前開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 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處。再者,被告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商
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經修正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 諭知。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理由詳如後述,而原審認為被告有牽連犯逃漏稅捐之 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臺中縣大安鄉五甲砂石場之負責人,趙英守係川穎 公司之負責人,黃秋榮係嘉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 十九年間,分別銷售砂石予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九 十三元,及陳仲釗營造公司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該二家公司與川穎公 司並無銷貨往來,詎乙○○與趙英守約定,由趙英守抽取營業額百分之十佣金之 代價,開立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予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仲釗營造有限 公司。又黃秋榮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代購砂石 業,由黃秋榮向不甲砂石場代購砂石轉售峻昇瀝責股份有限公司達四百八十四萬 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向五甲砂石場代購砂石轉售信拓實業有限公司達一百九十六 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由乙○○與趙英守約定,由趙英守抽取營業額百分之十佣金 之代價,開立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予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信拓實業有限公 司,黃秋榮則向上開二家公司收取營業額百分之一佣金,黃秋榮總計收取佣金計 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逃漏營業稅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乙○○以上開方式逃漏 營業額計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逃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 九元,因認被告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經 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出售砂石予平順公司 、陳仲釗公司,再由同案被告趙英守開立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交付之犯行。惟 查:證人江酉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即證稱:平順公 司係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始與五甲砂石場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十頁背面);證人陳仲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訊問時亦證稱
:伊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間,向五甲砂石場購買砂石,收受川穎公司 發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且參以川穎公司銷 項發票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川穎公司 開立予平順公司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陳仲釗 公司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另依平順公司骨材進貨應付清單以 觀,平順公司向川穎公司(實際上為五甲砂石場,已如前述)所進砂石之日期 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有上揭清單附於原 審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止,確有出售砂石予平順公司、陳仲釗公司,再由同案被告趙英守開立不實之 川穎公司發票交付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要件 ,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型 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 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範疇,此 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 同視,該罪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 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被告既僅係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 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 二號判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 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部分),被告僅有漏報之消極之行為,別無類 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 論以該條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 至八十九年間止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為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上開㈠、㈡部分,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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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
├──┼──────────────────────────────────┤
│一 │平順公司骨材進貨日期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 │八月二十九日止,川穎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
│ │五月止 │
│ ├────┬────┬───────────┬─────┬──────┤
│ │出賣人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 ├────┼────┼───────────┼─────┼──────┤
│ │乙○○ │平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 │00000000 │ 420,000 │
│ ├────┼────┼───────────┼─────┼──────┤
│ │ │ │八十八年一月 │00000000 │ 160,104 │
│ │ │ │ ├─────┼──────┤
│ │ │ │ │00000000 │ 119,165 │
│ │ │ ├───────────┼─────┼──────┤
│ │ │ │八十八年四月 │00000000 │ 48,594 │
│ │ │ │ ├─────┼──────┤
│ │ │ │ │00000000 │ 203,522 │
│ │ │ │ ├─────┼──────┤
│ │ │ │ │00000000 │ 167,759 │
│ │ │ ├───────────┼─────┼──────┤
│ │ │ │八十八年五月 │00000000 │ 43,134 │
│ │ │ │ ├─────┼──────┤
│ │ │ │ │00000000 │ 200,792 │
│ │ │ ├───────────┼─────┼──────┤
│ │ │ │八十八年七月 │00000000 │ 35,574 │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 │00000000 │ 116,424 │
│ │ │ │ ├─────┼──────┤
│ │ │ │ │00000000 │ 141,267 │
│ │ │ │ ├─────┼──────┤
│ │ │ │ │00000000 │ 840,546 │
└──┴────┴────┴───────────┴─────┴──────┘
┌──┬────┬────┬───────────┬─────┬──────┐
│ │ │ │八十八年十一月 │00000000 │ 349,997 │
│ │ │ │ ├─────┼──────┤
│ │ │ │ │00000000 │ 148,680 │
│ │ │ │ ├─────┼──────┤
│ │ │ │ │00000000 │ 302,243 │
│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 │00000000 │ 82,992 │
│ │ │ │ ├─────┼──────┤
│ │ │ │ │00000000 │ 260,036 │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 │00000000 │ 380,678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400,000 │
│ │ │ ├───────────┴─────┴──────┤
│ │ │ │總銷售金額為1054萬5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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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出賣人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
│ ├────┼────┼───────────┼─────┼──────┤
│ │乙○○ │陳仲釗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00000000 │1,076,250 │
│ │ │公司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00000000 │1,190,700 │
│ │ │ ├───────────┴─────┴──────┤
│ │ │ │總銷售金額為226萬6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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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出賣人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
│ ├────┼────┼───────────┼─────┼──────┤
│ │乙○○ │峻昇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00000000 │1,121,925 │
│ │黃秋榮 │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00000000 │ 979,650 │
│ │ │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00000000 │ 890,400 │
│ │ │ ├───────────┼─────┼──────┤
│ │ │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00000000 │ 866,061 │
│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00000000 │ 217,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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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00000000 │ 418,252 │
│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00000000 │ 354,233 │
│ │ │ ├───────────┴─────┴──────┤
│ │ │ │總銷售金額為484萬7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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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出賣人 │買受人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金額 │
│ ├────┼────┼───────────┼─────┼──────┤
│ │乙○○ │信拓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00000000 │ 738,155 │
│ │黃秋榮 │ ├───────────┼─────┼──────┤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00000000 │1,228,500 │
│ │ │ ├───────────┴─────┴──────┤
│ │ │ │總銷售金額為196萬6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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