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53號
TCHM,92,上訴,1253,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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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桓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光 律師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四月二十五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
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
),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
嗣上開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文革心、並戊○○謝國旭
以上謝某一人俟緝獲另結)等共五人均受僱於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俗稱討債公司,以下簡稱再生公司),該公司受林禮館委託向蔡遠志催討債務新
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因蔡遠志無力償還,丁○○文革心
戊○○、蘇恒、謝國旭得知蔡遠志之胞姊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八巷六號
開設宜欣托兒所,聘請鄔淑娟等教師在上址從事幼兒教學工作,有意迫使己○○
出面代蔡遠志解決債務,明知己○○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以
毀損名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宜欣托
兒所,趁該托兒所下課之時機,公然以書有「幼稚園欠錢不還必有惡報,有錢不
還必遭天譴」等文字之白布條立於該托兒所大門口,及將書有「喪盡天良」、「
厚顏無恥」、「小心別上當,因為他們是騙子」等文字之宣傳單,散發予前往接
幼兒下課之家長,並以擴音器向往來過路人車宣稱「欠錢不還會有惡報」、「不
要到宜欣托兒所就讀」各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復以加害名譽
之事,向己○○恐嚇稱:要到托兒所撒冥紙、丟雞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係蔡遠志之妻,蔡遠志因前述債務糾紛與再生公司協議以其台中縣太平市
○○○路八四之一號倉庫之貨物抵充債務,甲○○遂與再生公司人員蘇桓、丁○
○、謝國旭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上址點交貨物,詎甲○○依約抵
達上址後,蘇桓、丁○○謝國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取去甲○○所騎乘
機車之鑰匙,並將甲○○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逼令甲○○向
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去,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
○迫不得已打電話給己○○,請己○○代為籌款五十萬元,己○○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順良
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四人(後二人係替代役男)據報後趕至現場,經護送
甲○○至宜欣托兒所,甲○○始得脫困。
三、案經己○○、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蘇桓、丁○○戊○○固坦承夥同文
革心、謝國旭於前開時地,以書有右揭文字之白布條立於宜欣托兒所大門口,及
將書有右揭文字之宣傳單,散發予前往接幼兒下課之家長,並以擴音器向往來過
路人車宣稱右揭上情,目的在迫使己○○出面代蔡遠志償還債務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以要到托兒所撒冥紙、丟雞蛋
,恐嚇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蔡智信(即蔡遠志之胞兄,為宜欣托兒所娃娃車駕駛)、鄔淑娟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林禮館與再生公司聘僱契約影本乙份、宣傳單乙紙
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可憑。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蘇桓、丁○○固坦承夥同謝國旭於前
開時地與甲○○商談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咸辯稱:伊等並
未強行取去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將甲○○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甲○○
向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已
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及警員陳順良、鄭世
德、張項凱、任祥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己○○偵查中供稱:她
(按指告訴人甲○○)下午(指九十年十月四日)我忘記她幾點打電話過來,我
有感覺情況不妙,我主動問她說妳是否被押住了,要不要報警,她回答我是(被
押住)要(報警),我就打給新平派出所,我人沒有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
五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甲○○所供:他們不讓我回去,也有拿走我的機車鑰匙,
我也不能離開::己○○就知道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到
了,警察沒有處理,只是護送我離去等語,若合符節(見同卷第九十四頁正面)
參以被告蘇桓、丁○○及尚未到案之謝國旭等三人若未有告訴人甲○○所指訴之
上開犯行,衡情告訴人甲○○應無透過己○○報警前往護送始得離去之必要,顯
見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等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至為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是被告等請再傳喚到場之警
員作證,本認無此必要。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蘇桓、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致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上訴人即被告蘇桓、丁○○
文革心(己判刑確定在卷)、劉國翟、謝國旭(通緝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即被告蘇桓、丁○○戊○○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
重依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加重誹謗罪處斷。另上訴人即被告蘇
桓、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丁○○與蘇桓恒、謝國旭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即被告蘇桓、丁○○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意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上訴人即被告丁
○○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賭博罪,分別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受僱於民間討債公司
以非法方式索討債務,所犯惡性非輕,及告訴人受害程度、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恒誹謗部分處刑四月,妨害自由部分處刑四月,丁○○誹謗
部分處刑五月,妨害自由部分亦處刑五月,戊○○誹謗處刑四月,依上所處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上訴人即就被告蘇恒、丁○○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無並不合,無量刑亦稱適當,
上訴人等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被告蘇恒、丁○○二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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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