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19號
CTDV,106,除,11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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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代 理 人 陳惠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2 月遺失,經聲請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106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6年4月11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於106年8月 1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 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1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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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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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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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隆紙│大發印│臺灣土地銀│067051002781│69,711元 │106年2月5日 │DN0885936 │
│ │器行 │刷品有│行大社分行│ │ │ │ │
│ │吳賜民│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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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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