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54號
TCHM,92,上更(一),154,200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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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六
號、第二三九一七號、第二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寅○○丑○○之配偶,其以丑○○之名義為會首,共同招組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二個互助會。嗣因家庭財務週轉困難,寅○○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㈠編號 、、、、、、、、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時間,假冒庚○○、辰○ 、陳金城、午○○、申○○、亥○○、壬○、酉○○○、己○○之名義,在標單 上偽造庚○○等九人署押與標金之私文書,參與投標而據以行使,並向各活會會 員佯稱為該編號之會員,以附表㈠、㈡所列之出標金額得標;向該會員則佯稱係 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以為係正常開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當期之會 款予寅○○丑○○等二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㈠、㈡所示被冒標者及各該次活 會會員。寅○○丑○○以此方式分別詐得之金額均如附表㈠、㈡所示(共計詐 得四百四十二萬元)。迄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底,寅○○丑○○宣布停 會,各活會會員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申○○、壬○、辰○、巳○、酉○○○、未○○、午○○、卯○○、地○○ 、天○、癸○○、丁○○、亥○○、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並辯 稱:伊確有冒標,丑○○則係欲為伊頂罪始自白犯罪,丑○○並未參與,伊亦未 曾告知丑○○係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伊並未以如附表一所示戌○○、庚○○、 子○○、戊○及如附表二所示丙○○○等五人名義冒標,會員戌○○、子○○、 戊○均為活會,互助會開標之時均係以電話聯繫,從未有人寫過標單或至現場投 標,故不需以標單冒標,伊僅需以電話告知即可云云。訊據被告丑○○亦矢口否 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辯稱:關於互助會之事,伊均未參與,頂多 是幫寅○○收會錢,寅○○從未告知伊係以伊名義召集互助會,伊係欲為寅○○ 頂罪,才叫張龍毅說互助會均係由伊所召集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申○○、壬○、辰○、巳○、酉○○○、未○○、午○○、卯○○、地○○、



天○、癸○○、丁○○、亥○○、丙○○○及被害人戊○、庚○○、子○○、戌 ○○、乙○○、辛○○、己○○指述甚詳,又被告丑○○寅○○夫妻於偵查中 已陳稱:「(檢察官問:你們於:::召二個互助會?)是的:::是丑○○召 集該二個互助會」、「我們是有跟活會的會員借標」、「這(會)錢:::是丑 ○○生意虧損」等語(偵查卷第廿五頁、第廿六頁背面、第廿七頁);被告丑○ ○另稱:「我只是借標沒有冒標」等語(第一審卷第卅四頁背面);證人張龍毅 稱:「(會)是我父親丑○○在召的」(偵查卷第十五頁)、「會都是我爸爸( 即丑○○)在處理」各等語,被告等於第一審並具狀陳稱「被告丑○○因在外有 其他會款亟需繳納,而冒用庚○○等人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腳訛稱該他人得標 」云云(第一審卷第卅九頁),均指承由被告丑○○招會及用會員名義標會,非 僅「在場,或曾偕同、代為收取會款」而已,況告訴人十人及被害人羅錦鎮先後 指陳標會時要寫標單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被告寅○○丑○○亦供承「(檢察官:標會時是否要寫標單?)是有寫標單 ,上面寫姓名及金額」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再依被告寅○○、丑○ ○於偵查中所述,如原判決附表㈠互助會已標十八會(尚有十三活會),而依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活會名單(偵查卷第卅六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會單(併 辦偵查卷)、參酌告訴人亥○○、被害人乙○○證言(第一審卷第卅五頁背面、 第五十四頁背面),該會似尚有活會廿一人以上,告訴人丙○○○並證稱:「我 阿姨卯○○說她每次都有去開標,都未標到」(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等語 ,是系爭互助會於開標時,被告寅○○丑○○確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提出 詐取會款,告訴人丙○○○、被害人戌○○、庚○○、子○○、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被告二人均有收取會款在卷,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簿附卷可稽 ,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係屬圖卸刑責與迴護之詞,不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標息),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 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 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振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私文書論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標 單上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利息金額,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活會 會員,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其他活 會會員交付會款,乃係以詐術使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冒標者得標而交付會款,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詐欺取財 行為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彼此間就本件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於被告寅○○予以論罪科刑及對於被 告丑○○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寅○○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原審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被告等係屬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被告寅 ○○一人所為,與被告丑○○無涉,亦有未當,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丑○○部分之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丑 ○○係共同正犯,為有理由,惟就被告寅○○部分之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 性、智識程度、所詐取金額高達四百四十二萬元,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戒。另被告等所偽造之標單未經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標單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敍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連續假冒如附表㈠所示互助會之戌○○、子○○、戊 ○及如附表㈡所示互助會之丙○○○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戌○○等四人署 押與標金之私文書,行使參予投標,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訊據 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標單及詐欺之情事,經查:(一)如附表㈠編號 所示之會,係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自行以四○○○元得標,編號尚 屬活會,業經證人戌○○於偵查中供稱:參加二會,一個已死會等語,嗣於本院 供稱:伊不清楚有無遭冒標云云。(二)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之會,均尚為 活會,有丙○○○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憑,被害人子○○、戊○於本院均供稱 有被冒標云云,乃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三)如附表㈡編號所示之會,係 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以七四○○元得標;編號尚屬活會, 未被冒標,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四)綜上所述 ,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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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
│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
│標制,每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四○八之五號開標,三日內繳清會款(以記載最│
│完整,由丙○○○提出之互助會簿為準)。 │
├──┬────┬─────────┬────┬──────┬─────────────┤
│編號│姓 名│標 會 日 期 │出標金額│詐 得 金 額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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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丑○○ │ │ │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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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妙馨 │ │ │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三五○○│
│ │ │ │ │ │元得標 │
├──┼────┼─────────┼────┼──────┼─────────────┤
│ 3 │張妙丹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三六○○│
│ │ │ │ │ │元得標 │
├──┼────┼─────────┼────┼──────┼─────────────┤
│ 4 │地○○ │ │ │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七六○○│
│ │ │ │ │ │元得標 │
├──┼────┼─────────┼────┼──────┼─────────────┤
│ 5 │天○ │ │ │ │會簿為羅知
├──┼────┼─────────┼────┼──────┼─────────────┤
│ 6 │卯○○ │ │ │ │ │
├──┼────┼─────────┼────┼──────┼─────────────┤
│ 7 │乙○○ │ │ │ │ │
├──┼────┼─────────┼────┼──────┼─────────────┤




│ 8 │乙○○ │ │ │ │ │
├──┼────┼─────────┼────┼──────┼─────────────┤
│ 9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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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永金 │ │ │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六○│
│ │ │ │ │ │○元得標 │
├──┼────┼─────────┼────┼──────┼─────────────┤
│  │許永金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八六○○│
│ │ │ │ │ │元得標 │
└──┴────┴─────────┴────┴──────┴─────────────┘
┌──┬────┬─────────┬────┬──────┬─────────────┐
│  │庚○○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五七○○│四八○○○○│會簿為林國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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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進生 │ │ │ │ │
├──┼────┼─────────┼────┼──────┼─────────────┤
│  │子○○ │ │ │ │會簿為阿葉 │
├──┼────┼─────────┼────┼──────┼─────────────┤
│  │戌○○ │ │ │ │會簿為麗娟 │
│ │ │ │ │ │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四○○○│
│ │ │ │ │ │元得標 │
├──┼────┼─────────┼────┼──────┼─────────────┤
│  │戌○○ │ │ │ │會簿為麗娟 │
├──┼────┼─────────┼────┼──────┼─────────────┤
│  │辰○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四三○○│四八○○○○│會簿為阿絨 │
├──┼────┼─────────┼────┼──────┼─────────────┤
│  │巳○ │ │ │ │會簿為陳火烈
├──┼────┼─────────┼────┼──────┼─────────────┤
│  │陳金城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七○○│四八○○○○│ │
├──┼────┼─────────┼────┼──────┼─────────────┤
│  │午○○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四五○○│四八○○○○│ │
├──┼────┼─────────┼────┼──────┼─────────────┤
│  │巫昌誠 │ │ │ │ │
├──┼────┼─────────┼────┼──────┼─────────────┤
│  │丙○○○│ │ │ │會簿為方淑香
├──┼────┼─────────┼────┼──────┼─────────────┤
│  │洪菊 │ │ │ │會簿為阿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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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銘書 │ │ │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三二○○│
│ │ │ │ │ │元得標 │
├──┼────┼─────────┼────┼──────┼─────────────┤




│  │寅○○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四○○○│
│ │ │ │ │ │元得標 │
└──┴────┴─────────┴────┴──────┴─────────────┘
┌──┬────┬─────────┬────┬──────┬─────────────┐
│  │戊○ │ │ │ │ │
├──┼────┼─────────┼────┼──────┼─────────────┤
│  │許成 │ │ │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
│ │ │ │ │ │元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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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四三○○│四八○○○○│會簿為陳清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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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亥○○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四三○○│四八○○○○│ │
├──┼────┼─────────┼────┼──────┼─────────────┤
│  │壬○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五○○○│四八○○○○│ │
├──┼────┼─────────┼────┼──────┼─────────────┤
│  │酉○○○│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六六○○│四八○○○○│會簿為麗玉 │
└──┴────┴─────────┴────┴──────┴─────────────┘
附註:㈠會員三十一名,扣除會首及會員寅○○,實際入會繳交會款之會員,計有二十九名。 ㈡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㈢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二○○○○元×實際繳交會款尚屬活會之會員數(八十七年六月,尚       有二十四活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係連續冒標,故每月仍有二十四活會會員【即編號4、5       至9、至、至、至)繳交會款】。      ㈣二萬元×二十四活會會員人數×八人(被冒標人數),本會合計詐得金額共00000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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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