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30號
TCHM,92,上更(一),130,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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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林百貨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貳拾肆份(含出貨單)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 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酉○○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在案)、李宜誠(原名李慰祖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在案)、「曾永裕」(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宜誠於八十五 年九月六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九號三樓,設立登記美林百貨有限公司 (下簡稱美林公司),以經營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飾 品、服飾買賣批發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 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為掩飾,由李宜誠擔任負責人,戊○○與酉○○、曾 永裕等人參與實際經營,自設立時起在上址對外經營與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放款 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天○○等人急 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客戶須填載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 票、出貨單、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戊○○等人藉此取得如附表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 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每份附有本票 、出貨單、切結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其迭於原審、本院審理辯稱:酉○ ○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嗣因無錢清償,乃表示欲向美林 公司的王先生借款清償債務,伊去過美林公司十餘次,均係陪同酉○○前往瞭解 借款事宜,伊於美林公司遇見客人時均會問他們利息,並非與客戶接洽,伊並未 在美林公司任職,伊前往美林公司時,警察就已在裡面了,警察有問伊是不是要



前來借錢,伊說不是,而酉○○有說伊是他的朋友,警察就認為伊和酉○○是一 夥,因酉○○欠伊很多錢,當天伊是前往向他拿錢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天○○、丙○○、陳曉華、辛○○、庚○○、壬○ ○、宙○○、玄○○、丁○○、申○○、癸○○、地○○、宇○○○、己○○ 、午○、乙○○、甲○○、亥○○、卯○○、寅○○、戌○○、子○○、辰○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楊明龍(附表編號七未○○之連帶保證人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查扣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每份均附有本票 、出貨單、切結書)二十四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媒介不知情之華嘉遠律師為 美林公司李慰祖作契約見證之證人程航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美 林公司在伊對面的三樓,伊於偶然機會下認識該公司負責人李慰祖,但不知該 公司之實際業務,因李慰祖詢問伊是否認識律師可為其公司做契約見證,伊乃 介紹華嘉遠律師作其公司之法律顧問,伊至美林公司時曾在辦公室及樓梯間見 過戊○○一、二次,偶爾見到戊○○正在與人交談,因其臉圓圓的,個子高大 ,故伊印象深刻等語,益徵證人天○○、丙○○、陳曉華、辛○○、庚○○、 壬○○、宙○○、宇○○○、乙○○、亥○○、子○○、甲○○均證稱被告戊 ○○係美林公司員工;辛○○於警訊當場指認被告、亥○○則於警訊時指認被 告口卡,均證稱被告戊○○係承辦渠等借款之美林員工等證詞,應屬可採。 ㈡又依卷附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所營之事業範圍為「1 、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2、飾品、服飾買賣批發業 務。3、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4、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 銷投標報價業務。」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經營高利貸 放款業務顯已超出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被告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既在 美林公司工作並反覆承辦放款業務,難認未參與常業重利犯行,上訴人即被告 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辛○○、亥○○分別於本 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中所稱:與伊接洽之人並非林上𤋮及時間已久 伊已不記得等語;及證人丑○○(原名陳曉華)、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到庭證述確實有向美林公司借過錢,惟對於是否向被告借錢,有無見 過被告等均已無印象等語,然稽之前揭證人於本件事發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製 作警詢筆錄迄今已分別逾三年或六年,時間顯已久遠,故對於前揭借款事宜或 是否與被告本人接洽等或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乃屬事理之常,而其等於警詢時 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當時之記憶可謂最為清晰,故其等證言,應 以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較堪採信,是其嗣後記憶不清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向美林公司借款,惟該證人不否認有 於切結書、本票等資料上簽名,且稱買何種化粧品不記得且無印象等語,核與證人楊明龍於警詢中所證其係借貸人未○○之保證人等語不符,茲以據證人楊 明龍於警詢中證述:因未○○之女兒在伊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工作,經未○○要 向美林公司借款須保證人,要求伊擔任保證人,惟未○○借得該款後即失蹤等 情,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其女兒確於八十五年間有在泡沫紅茶店工 作,復不否認有簽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足證證人楊明龍所證非虛。是證人未 ○○或因時間已久遠,或因借得該款後即失蹤故未能據實陳述,是其證言既有



以上瑕疵,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據本院調閱美林公司負責人李宜誠所涉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常業重 利等案卷亦認定李宜誠確與被告、酉○○等人為常業重利犯行,有該案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參;而酉○○亦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六號 案件認定確有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犯行,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證 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無誤。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有其他職業,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按,然觀之被告在上揭美林公司以公司組織型態,並在報紙刊登 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攬客戶之方式經營高利貸款,顯有反覆以此資以維繫生計 之意思,核屬常業犯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辯並未常業重利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戊○○等人以公司組織之型態,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 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天○○等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 以款項,被告戊○○等人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顯有以之為常 業而恃以維生,應可認定。次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廢除刑罰其行為不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行為後法律不罰,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 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戊○○與酉○○、李宜誠、不詳 真實姓名之「曾永裕」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 每份內均附本票、出貨單、切結書),其中切結書、本票部分,係借款人提供予 被告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戊○○可依此向借 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 返還借款人,均不應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 ,原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又原審既 認定被告係以重利貸款如附表所示之天○○二十四人,竟對於並未經公訴人起訴 ,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亦有放重利之其餘買賣契約書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有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 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林公司 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含出貨單),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有二份買賣契約書 等資料、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並無扣得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表編號十部分僅扣得 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因此該資料共二十四份,係被告戊○○等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有關本票、切結書



部分,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故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上揭未扣案資料部分 ,無從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清 償 方 式 │備 註│
├──┼───┼──────────┼────┼────────┼─────────────┤
│ 一 │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三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七│含加計利息之三萬零一百四十│
│ │ │ │ │千五百三十五元,│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二期利息及手│◎本息已全數清償。 │
│ │ │ │ │續費一萬一千元。│ │
├──┼───┼──────────┼────┼────────┼─────────────┤
│ 二 │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丙○○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二期利息│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及手續費一萬六千│◎本息已全數清償。 │
│ │ │ │ │元。 │ │
│ │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 │ │ │ │◎已清償一期之本息。 │
├──┼───┼──────────┼────┼────────┼─────────────┤
│ 三 │陳曉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陳曉華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嗣改│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名陳沂│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瑜) │  │ │元,預扣二期利息│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一萬六千元。 │◎已清償三期之本息。 │
├──┼───┼──────────┼────┼────────┼─────────────┤
│ 四 │辛○○│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七十萬六│分八期,以七天為│由辛○○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千四百九│一期,每期清償八│含加計利息之七十萬六千四百│
│ │ │ │十六元 │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九十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預扣利息三十萬│書)並提供不動產供美林公司│
│ │ │ │ │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承租十年,供作擔保。 │
│ │ │ │ │。 │◎已清償二期之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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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庚○○│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三萬零一│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庚○○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百四十元│一期,每期清償七│含加計利息之三萬零一百四十│
│ │ │ │ │千五百三十五元,│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利息一萬一千│◎已清償二期之本息。 │
│ │ │ │ │一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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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壬○○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十萬零九百二十│
│ │ │ │ │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八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費五萬元。 │◎已清償四期之本息。 │
├──┼───┼──────────┼────┼────────┼─────────────┤
│ 七 │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 │ │ │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利息一萬六│。並由楊明龍任保證人。 │
│ │ │ │ │千元。 │ │
├──┼───┼──────────┼────┼────────┼─────────────┤
│ 八 │宙○○│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宙○○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二十萬零九百二│
│ │ │ │ │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十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利息五萬元│)並由林瑞祥任保證人,並當│
│ │ │ │ │。 │場拍照存證。 │
│ │ │ │ │ │◎本息已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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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玄○○│八十五年九月初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玄○○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
│ │ │ │ │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 │
│ │ │ │ │費一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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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岩景峯│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丁○○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一萬│。           │
│ │ │ │ │六千元。 │◎本息已全數清償。 │
│ │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五萬元 │同右 │同右(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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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申○○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
│ │ │ │ │千三百零八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扣利息二萬三千元│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 │◎本息已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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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癸○○│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癸○○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三百二十│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一萬│由徐月英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
│ │ │ │ │六千元。 │存證。 │
│ │ │ │ │ │◎本息已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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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一萬│由鐘雲煌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
│ │ │ │ │六千元。 │存證。 │
│ │ │ │ │ │◎本息已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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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潘徐月│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宇○○○簽立買賣契約書(│
│ │英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包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十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一萬│)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六千元。 │◎本息已全數清償。 │
├──┼───┼──────────┼────┼────────┼─────────────┤




│十五│己○○│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己○○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 │ │ │萬二千五百元,預│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扣利息一萬五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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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午 ○│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午○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含│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三│加計利息之十五萬零六百九十│
│ │ │ │ │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五萬│由乙○○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
│ │ │ │ │元。 │存證。 │
│ │ │ │ │ │◎本息已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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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乙○○│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乙○○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二十萬零九百二│
│ │ │ │ │萬二百三十一元,│十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預扣利息六萬八千│)由午○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
│ │ │ │ │元。 │存證。 │
│ │ │ │ │ │◎本息已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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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寅○○│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十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寅○○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二│含加計利息之十萬零四百六十│
│ │ │ │ │萬五千元,預扣利│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息三萬元。 │並當場拍照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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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陳貽峰│八十五年十月二四日 │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陳貽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三│含加計利息之十五萬零六百九│
│ │ │ │ │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十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二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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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五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戌○○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
│ │ │ │ │千三百十元,預扣│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 │。 │
│ │ │ │ │利息二萬元。 │◎已清償四期本息。 │
├──┼───┼──────────┼────┼────────┼─────────────┤
│二一│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亥○○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元,預扣利息一萬│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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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子○○│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八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子○○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八萬零七百四十│
│ │ │ │ │萬零九十三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扣四萬元。 │並當場拍照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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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辰○○│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五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
│ │ │ │ │千三百零八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扣利息二萬二千五│並當場拍照存證。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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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甲○○│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三萬元 │分十期,以七天為│由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包│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十張五千元本票│
│ │ │ │ │千元,預扣利息二│、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 │千五百元。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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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林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