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46號
TCHM,92,上易,946,200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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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 人
  代 理 人 己○○
  代 理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庚○均緩刑貳年。辛○○免訴。
事 實
一、丙○○、庚○、丁○○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分別向不詳姓 名之建商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七六號、第五三一號、第五三○號等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後,明知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一、第四八四之二、第四八四之 三等三筆土地係屬甲○○○所有,其中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七六號土地與甲 ○○○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庚○所有同段第五三一號土地與甲○ ○○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相鄰,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三○號土地與甲 ○○○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一號土地相鄰。詎其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 用甲○○○疏於視察土地之機會,在各自買受之房屋後面增建建物時,分別竊佔 其三人與甲○○○相鄰之土地,計丙○○佔用甲○○○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三號土 地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庚○佔用甲○○○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七點一五平 方公尺,丁○○佔用甲○○○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一號土地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 詳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甲○○○於出售上開周圍土地而丈量時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庚○及丁○○等三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 購買上開房屋後於增建時有分別佔用到自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等事 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等於購買上開房屋時,建商跟伊 等說後面之空地可利用,伊等始分別在該地增建房屋,當時並不知有佔用到自訴 人之上開土地,係事後測量時始知悉有佔用到自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查(一)上



開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四之一、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係屬 自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二)上開同段第四七六號、 第五三一號、第五三○號等三筆土地,係被告丙○○、庚○及丁○○等三人於八 十六年三、四月間所購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按。(三)被告丙○○ 、庚○及丁○○等三人購買上開同段第四七六號、第五三一號、第五三○號等三 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後,確有在該房屋之廚房後面增建建物,亦為被告丙○○、 庚○及丁○○等三人所是認。而被告等三人於增建建物時,被告丙○○確有佔用 自訴人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三號土地一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庚○確有佔用自訴人 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七點一五平方公尺,被告丁○○確有佔用自訴人所有 之第四八四之一號土地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台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壬○○到場測量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至第一八三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本院履勘現 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足憑。(四)被告等三人雖辯稱係建商告知其 等可在該地使用,其等始在該地增建建物云云,惟其三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無 法提供該建商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且衡情一般建商於出售成屋時應不 可能應允買主可在鄰地他人之土地上增建建物,益見被告等三人所辯,並不足取 。(五)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為高地價地區,可謂寸土寸金,被告 等人於向建商購買上開房屋時勢必詳細瞭解週遭狀況,且對界址亦必經建商指界 明確後始肯購買,況被告等人增建上開建物係在原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外擴充面積 而增建,殊難諉為不知於增建時有佔用到自訴人之上開土地。(六)被告等三人 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佔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增建建物,足見其三人主觀上均具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庚○、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第四 八四之三號土地一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庚○係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二 號土地七點一五平方公尺,被告丁○○係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第四八四之一號土地 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經測量即任意認定被告丙○○佔用第 四八四之三地號面積約二點六九平方公尺,被告庚○佔用第四八四之二地號面積 約八點四八平方公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辛○○分別佔用四八四之一號之土 地共約面積九九點四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次查被告等三人係於八 十六年三、四月間始購買上開房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按,是其三人竊佔之 時間應係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後所為,原判決認係八十五、六年間,容有未洽 。第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庚○等二人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亦有可議。被告丙○○、庚○、丁○○等三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量刑過 輕且宣告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庚○、丁○○等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庚○、丁○○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佔用之面積甚微及被告丙○ ○、庚○二人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庚○ 等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 ,且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向自訴人購買其二人所佔用之土地,有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足見其二人犯後具有 悔意,其二人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一一號土地,與自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一號土地相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該二 地相鄰處搭建鐵架時擅自佔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四八四之一號土地面積約九十餘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云云。按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本件被告辛○○係於七 十四年間增建鐵皮屋(即鐵架)時佔用到自訴人之上開四八四之一號土地,業據 被告辛○○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一一七頁)。嗣被告辛○○雖於八十年間曾立約向自訴人租用上開土地,於八十 五年十月間租期屆滿後又立約將上開土地上之鐵架及地面上之水泥出售予案外人 戊○○,有房屋租借合同書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足按,但被告辛○○嗣並 未再增建或重建,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是被告辛○○佔用自訴人上開土地之時間應自七十四年間即開始佔用迄今,換 言之,追訴權時效係自七十四年間即開始起算,而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已如前述,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足按,顯 已逾十年之法定追訴權時效,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疏未詳予 審究,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自訴人及被告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判決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 免訴之判決。又被告辛○○於搭建上開鐵架時同時佔用同段五二五號水利地部分 ,自訴人非被害人,此部分無法提起自訴,且自訴人又未對此部分提起自訴,本 院無法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四、被告丙○○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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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