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五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
營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
四年間,利用其先後任職於台中市中鼎法律事務所、永揚法律事務所負責非訟業
務之機會,在彰化地區,向陳進森、林秀霞、梁千萬、戊○○等人連續施以詐術
,佯稱其可全權為渠等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信壬○○具
有律師資格,委任其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補充狀、答辯狀(林秀霞委任壬○○
為三喜工業社之法律顧問,並於八十二年間委任其代為繕寫答辯狀;陳進森、梁
千萬、戊○○則於八十三年間委任壬○○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補充狀),並交
付予壬○○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費用(林秀霞交付壬○○二萬
元之法律顧問費用(其委由壬○○代為撰狀之部分則未另交費用);陳進森交付
壬○○撰狀費用五百元;梁千萬、戊○○則交付撰狀費用五千元)。又壬○○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起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段,偽稱其係「壬○○律師」,使人
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使不知情之癸○○介紹其與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書辛○○
認識,其並向辛○○佯稱其處理過許多訴訟案件,可代理公所處理與民眾之土地
爭訟案件,使辛○○誤信其確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遂命民政課承辦人員林四
川與壬○○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壬○○代為處理線西鄉公所與鄉民張進生間之土
地爭訟訴訟案件,壬○○亦以律師名義與公所承辦人林四川簽立委任律師契約,
並代線西鄉公所撰寫出民事答辯狀,線西鄉公所則交付五萬元之律師費用。壬○
○因明知本身未具律師資格,恐事跡敗露,均未陪同負責該案之林四川出庭,經
承辦法官詢問林四川是否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知壬○○未具有律師資
格而仍接受線西鄉公所委任之情事,嗣由辛○○、林四川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檢舉,經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壬○○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林秀霞、陳進森
、梁千萬、戊○○等人之民、刑事訴訟卷,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
書辛○○、民政課承辦人員林四川二人偽稱其係「壬○○律師」,並以該名義承
接線西鄉公所與鄉民張進生之土地訴訟案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二至八十
四年間曾以律師名義承接陳進森、林秀霞、梁千萬等人之訴訟案件,辯稱:陳進
森、林秀霞均是聘僱甲○○律師為法律顧問,渠等訴訟案件之狀子均是事務所法
務寫的,且均有經律師看過,渠等雖稱伊為「黃律師」,但僅係尊稱,並無真認
伊為律師之意。惟查:
(一)被告以壬○○律師名義承接線西鄉公所與鄉民張進生之土地訴訟案件之事實,
業據證人癸○○、辛○○、林四川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偵卷第四四、
四五、九七頁、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復有彰化
縣線西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線鄉政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函附之民
政課簽呈一份、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壬○○之律師委任契約二
份、支出傳票一份、收據一份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請求返還
土地等民事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有以壬○○律師名義接受他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案件,惟查:㈠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扣案之郭讚隆訴訟案件是伊為甲○○律師接的個案,扣案之施養隆案件是
伊為乙○○律師接的案件,其餘庚○○(即陳進森之訴訟案件)、戊○○(即
梁千萬之訴訟案件)、林秀霞等人之民、刑事案件,伊是以個人名義接受他們
之委任代為處理民、刑事案件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核與證人陳進森於九
十年四月四日調查員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路一二一巷四八號訊問時陳稱:
「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本公司(指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指該公司與
大理石貼合師傅楊裕仁間之詐欺訴訟)訴訟案件,有委任「常年法律顧問」的
壬○○代理該訴訟,本公司之總經理庚○○立一聘期兩年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
‧‧上開詐欺訴訟壬○○是於八十二年八月開始替本公司撰寫存證信函,並於
八十三年五月代本公司撰寫刑事告訴狀向楊裕仁正式提出告訴。」「該訴訟從
頭到尾都是壬○○與我本人洽談的,壬○○表示該訴訟案件渠會全權處理,當
時沒談到律師費用,是事後壬○○才向我請領相關規費,連車馬費計約七千元
左右。」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三頁);證人林秀霞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
員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七九之二號訊問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鹿
港地區的壬○○律師,當時壬○○就積極遊說我聘請他擔任公司的法律顧問,
日後公司有任何法律問題,渠會出面為我處理,我答應並交給壬○○新台幣二
萬元的顧問費,之後因我公司被查獲非法大陸客,就以電話邀壬○○到我公司
研究案情,當時我就表示要委任壬○○為本案的辯護律師,壬○○也答允要幫
我出庭處理該案。」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梁千萬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員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四九八號訊問時證稱
:「當時有一位住鹿港的壬○○律師曾出面表示要代理我及黃戊○○向彰化地
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以車載我及戊○○到彰化市某律師事務所商談相關案情,
並初步決定這個案子將委任壬○○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收取數千元之
撰狀工本費。」等語(見調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情節相符。㈡證人等雖在
偵、審中均翻異前詞,改稱伊等並未稱壬○○為律師,且亦明知壬○○並非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渠等是聘僱甲○○律師為法律顧問云云,惟證人陳進森於原
審調查時結證稱:伊公司與楊裕仁之訴訟案件,均是由壬○○負責與伊及庚○
○談的,沒有與其他人談過案情內容,案件資料亦都是交給壬○○,再由壬○
○拿訴訟資料至地檢署給伊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證人溫秀
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先找庚○○,郭先生說需要法律顧問‧‧後來公
司有法律問題,我們就打電話透過被告請教法律問題,‧‧被告後來都會回答
我們如何處理該法律問題,我們都是與被告接洽的,有一些規費也是被告向我
收取的,曾經收取規費七千元(包括撰告訴狀費五百元),我只有認識被告,
所以都是找他請教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林
秀霞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工廠曾被查獲大陸客,伊打電話去找甲○○律
師,結果是壬○○來與伊洽談,沒有其他律師與伊談過案情,也是由壬○○帶
伊去開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太
太(指林秀霞)的案子都是由我太太去洽談他的法律問題,我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證人梁千萬亦結證稱:是壬○○與伊洽談案情,並幫伊
繕寫補充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
告第一次就用車載我及梁千萬到彰化市台化巷邊的律師事務所,在那邊商談相
關案情,之後都是梁千萬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參諸
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與我、戊○○、梁千萬在彰化台化巷
邊的律師事務所商談案情,律師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
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衡諸常情,渠等既已聘僱甲○○律師為法律顧問,
並已知被告無律師資格,豈會不要求甲○○律師出面負責渠等之訴訟案件,而
均僅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與之洽談?且渠等縱有聘僱甲○○律師為法律顧問
,惟渠等案子均由被告獨自出面洽談、撰寫狀紙及處理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
顯見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承接陳進森、林秀霞、戊○○、梁千萬等人之訴訟案件
,是以渠等事後翻異之詞顯有悖於常情,應係事後息事寧人維護之詞,不足採
信。㈢另被告雖以其於調查站偵訊時因緊張,未看筆錄及簽名等語置辯,惟嗣
又辯稱:是調查員要伊全部扛下來,伊才承認的云云,然證人即於調查站負責
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調查站製
作筆錄時除了錄音錄影外,被告也有委任律師到場,原本被告剛開始不承認,
但後來被告與律師討論後自己承認,有部分確實是他以自己名義接受委任,至
證人於偵查庭偵訊時與我們訊問時的差異很大,但我們做完筆錄時,都有請當
事人仔細閱覽後,有照他的意思刪改,他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調查筆錄之錄影帶:係
連續錄影並未中斷,被告並有律師陪同到場,被告亦未受到拘束或被刑求,被
告與律師討論後,確實自行供陳除郭讚隆案為替甲○○律師,施養隆案為替乙
○○律師接的案件外,其餘皆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接的案件,被告於偵訊完畢
後,確實自行逐頁審閱筆錄,並請求偵查員照其意思修改筆錄後簽名,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我
在調查筆錄內,還是照我記憶情形來做陳述,他(指己○○)沒有打我,我是
有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確係
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被告否認上開調查筆錄之任意性,委無足採,是被告
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復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其
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應堪採信。
(三)參以證人甲○○律師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曾於甲○○律師事務所
任職,約於八十二年間離開甲○○律師事務所。被告於律師事務所負責招攬法
律顧問及訴訟案件。法律顧問的客戶如果有訴訟案件發生是由伊親自與當事人
洽談案情內容、擬具狀紙或陪同開庭。被告所招攬的法律顧問客戶應不會隨被
告的離職而一起變動,客戶於法律顧問的期間有訴訟案件,還是會找伊不會找
壬○○,也不會由被告撰寫狀紙。而且伊所承辦案件之訴訟卷宗也不會讓事務
所人員帶回家。(提示扣案訴訟卷宗)何者為你處理的案件?)銘洋交通器材
、郭讚隆的案件是伊處理的,其餘都不是伊處理過的,也沒有與他們洽談過或
寫過狀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本院卷第六五之一頁);證人乙○
○律師亦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囑託台北地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
九月時到任(永揚法律事務所),但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即撤銷於彰化地院的登
錄,以後該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就不是伊,伊離開後被告還有於永揚法律事務
所任職,被告是業務員,招攬法律顧問的案件,但伊自八十二年八月於彰化地
院登錄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份撤銷登錄止之期間內都沒有接到任何訴訟案件(包
括法律顧問客戶的訴訟案件亦沒有),但有接受法律顧問的委任,係由法務先
撰寫狀紙,再交由伊看過,至於書狀之內容已不記得。訴訟卷宗一般不會讓他
人帶走,會等到相當時間後,案件沒有後續,事務所才會將訴訟卷宗銷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九一頁)。復參酌確於被告住處內查獲
林秀霞、陳進森、梁千萬、戊○○等人之訴訟卷宗,若被告非以個人名義接受
林秀霞、陳進森、梁千萬、戊○○等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民、刑事案件,何須將
前律師事務所所接辦之訴訟業務帶至後律師事務所,又於離職後再將前後律師
事務所所接辦之全部訴訟卷宗證物一併帶回其家中置放?益徵被告事後辯稱其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未曾以壬○○律師名義代為處理訴訟案件云云,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確不可採信。
(四)再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
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
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
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
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事件‧‧‧‧。」。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從而所謂
「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並非僅
限於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蓋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固不限於律師
,惟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選任辯護人,除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外,偵查中則非具律師資格者即不得充任辯護人,換言之,未具律師資
格者,不得於偵查中受被告委任而為辯護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即
明。而前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既包括民事訴
訟及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即包涵偵查程序在內,如謂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辦理訴訟事件」僅指代當事人出庭始足當之而排除非律師代當事人撰狀
而收取費用之情事,顯非該條維護司法威信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蓋
非具律師資格而以律師身分代當事人撰狀而收取費用,亦屬侵害人民權益及影
響司法威信之態樣。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利用其先後任職於台
中市中鼎法律事務所、永揚法律事務所負責非訟業務之機會,佯稱其可全權代
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
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補充狀、答辯狀,並交付一定之代價;復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另起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段,以五萬元之代價,代理線西鄉公所與鄉民
張進生之土地訴訟案件,已如前述,自已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符,應依該條論罰當無疑義。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當事人
陷於其為律師之錯誤而支付訴訟酬金,被告所為,自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為多次前揭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案件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
斷。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為詐欺罪犯行,與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犯
前揭連續詐欺罪間,二罪相隔長達五年,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應分論併罰。
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司法威信之戕害非輕及破壞司法制度甚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及扣案之林
秀霞、陳進森、梁千萬、戊○○之訴訟卷宗,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
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間,利用其任職於台中市中鼎法律事務所之機會,以壬○○律師名義,向楊蕙
蓮施以詐術,佯稱可全權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聘僱壬
○○擔任其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收取二萬元之顧問費,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涉嫌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罪嫌,辯稱:楊蕙蓮是聘僱甲○○律師為法律顧問等
語。經查:證人楊蕙蓮、施養隆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伊等是聘僱甲○
○律師為明鉉五金工廠之法律顧問等語,並提出甲○○律師所簽立之常年法律顧
問聘任書及法律顧問證書為證,證人甲○○律師亦證稱: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
書確係聘僱伊為法律顧問等語,復查無被告有自行代楊蕙蓮、施養隆等人繕寫民
、刑事訴訟書狀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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