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徐海鯤
訴訟代理人 徐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七四八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同段一七七七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之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同段三七之六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坐落同段三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C坐落同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坐落同段十一之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門牌高雄市○○區○○○村○○○○號建物及該建物占有使用之土地遷讓交付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主
管機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眷舍)之原眷戶徐繼明及其配偶徐雷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及89年1月25日亡故後,由長子即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經原告國防部 89年6月12日(89)祥祉字第06705號令核定在案,被告於93 年1月12日經公證人認證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將系爭眷舍交由 原告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配售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 坪型住宅乙戶,經原告國防部核定准予配售高雄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共有部分及174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3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告國 防部並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惟被告未依原告國防部公告規定期限101年11月15 日前完成搬遷,迭經原告下屬眷村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 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單位屢次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5日 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被告提 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顯有系爭契約第17條1項4款之違約 事由,原告國防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國防 部核定由被告單獨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無效,被告則 屬不具承受資格之人,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 款解除契約。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國有,亦未將 系爭房地之占有交還予原告,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計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3,803,585元 之5%作為違約金即190,179元。
⒉又被告未依原告國防部公告規定之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搬 遷,應認被告就系爭眷舍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使 用完畢而歸於消滅,被告於系爭申請書簽名同意若未遵期自 動搬遷,亦得由主管機關收回,足認被告亦有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之合意,然被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眷舍、未斷電亦未搬
遷之事實,故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之翌日起持續占有系爭 眷舍及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被告不得以尚未領取搬遷補助費 為由抗辯,主管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眷舍及所坐落土地遷讓 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及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衡酌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當,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自101年11月 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538,125元,被告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眷舍 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6,605元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4款或第7款、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緯九路217號 1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廍後段1777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611之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㈡被告應將 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國防部19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楠法土字第1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坐落同段3-2地號土地上面 積5平方公尺、編號C坐落同段11-3地號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 尺、編號D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上面積416平方公尺,門牌 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及前開建物占有使用之土 地遷讓交付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538,12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 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6 ,605元。㈥如第四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徐海桂於72年1月1日至105年9月7日間無入出 境紀錄,公證人王振華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認字第00000 0號所認證被告與其他被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承受系爭眷舍 應有權益之協議書不實在,且無約定由被告代為承受,原告 不應要求被告個人負責所有法律責任,原告國防部89年6月
12日(89)祥祉字第06705號令、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 第1040002270號函之行政處分均自始無效;⒉原眷戶徐繼明 死亡,由配偶徐雷愛貞優先承受其權益,從86年11月26日起 至89年1月24日止,原告國防部相關人員長期不作為,徐雷 愛貞於89年1月25日去世後,原告國防部已不能執行;⒊被 告根本未與原告國防部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國防部未能提出 正本,應非如原告國防部所稱其執有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已遺失;⒋被告之胞 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徐海耀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事件,雖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然業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26號廢棄發回重新審理, 及徐繼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海耀、徐海光、徐海桂對高雄 地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第201936號認證書聲明 異議,雖經駁回,業已提起抗告;⒌被告早將戶籍遷出系爭 眷舍,且長年未使用自來水,系爭眷舍通電係為防盜作用, 並非不遵照指示搬遷,反而係原告國防部前所派來協調之人 員未能明確說明發放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被告自登記為系爭 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2)所有權人 後,未能實際入住,即係因兩造仍有紛爭,被告不願占原告 便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4、78頁): ㈠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徐繼明及其配偶徐雷愛貞分別於80年5月 22日、89年1月25日過世,被告為長子。 ㈡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共有部分及174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3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之土地(即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㈢原告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5日 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被告提 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㈣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之翌日起仍持續占有系爭眷舍及土地 ,範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國防部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有
無理由?
㈡原告國防部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90,179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㈢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及土地, 應遷讓交付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 ㈣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38,12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 付系爭眷舍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6,605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房地解除契約、回復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國防部准系爭眷舍已歿之原眷戶徐繼明及其已歿配偶 徐雷愛貞之子即被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乙情,有徐繼明之國 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89年6月12日(89)祥祉字第6705號 令、被告93年1月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12至14頁),嗣以被告未配 合搬遷系爭眷舍,乃註銷被告上開權益,被告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乙情,有原告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 第1040002270號函、行政院104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書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21至28頁),堪信為真,且 上開行政處分形式上既有效存在,本院無從否認其效力,被 告主張上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云云(見卷二第21、164頁) ,委無可採。
⒊次查,公證人王振華作成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所 認證徐繼明之繼承人之協議書上,確有被告之簽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國防部准被告單獨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之行政處分,及嗣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國防部提出之「國防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一 第17頁)係用於自治新村改建之定型化制式契約,衡情並無 獨漏與被告簽立契約之理,否則無法明確規範與被告間權利 義務關係,又何以確於101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
戶一事?可見被告應有與原告國防部間簽立興建住宅契約, 自應受該契約之效力拘束,被告辯稱沒有訂定契約云云(見 卷二第155、169、176頁),難以憑採。至於被告及其他繼 承人現另以上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無效,所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包括卷二第31頁認證請求人有徐海桂之版 本及第110頁無徐海桂之版本等爭議)、對認證書聲明異議 等民事訴訟,現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417號以欠缺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字第1026號廢棄發回重新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第247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程 序中,有裁判書4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2紙可憑(見卷 二第122至130、147至148、182至186頁),及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對王振華提起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95、489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徐海耀雖聲請再議(見卷二第38至43頁), 而均未確定,然對於本件被告應受上開契約效力拘束一事, 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上開認證書、協議書、原告國防部令 函均無效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又查,原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 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視為違約之事由(見卷一第18 頁背面),其中第4款約定:「未依甲方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 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 眷村列管單位者。」(另第7款亦約定:「本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資格,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者為 限,乙方保證自己具有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資格,如有任何隱 匿、不實、偽飾或其他任何不法或不當情事,或雖非因可歸 責於乙方事由而該事由卻為乙方所明知者,致甲方審查結果 誤認其具適法之買受資格。」)第2項復約定:「乙方違約 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 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 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 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 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而被告確未將系爭眷 舍騰空之事實,有本院106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卷二 第73頁),被告主張早於103年9月2日將戶籍遷出、長年未 使用自來水、屋內警鈴係為防盜使用云云(見卷二第53、71 、157、164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且被告關於 辯稱未領取搬遷補償費之辯解(見卷二第157頁),亦未見
有何得以作為無須搬遷之合法抗辯依據,亦難憑採,是被告 確有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違約情事,堪以認定。原 告國防部前已委請律師據此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房地乙情,有國防部105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063 2號函、原告國防部之訴訟代理人105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及 雙掛號回執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29至33頁),是原告國防 部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應屬可 採。
㈡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應賠償甲方 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卷一第18頁 背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房地總價3 ,803,585元乙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1年7月20日國政眷 服字第1010010110號函所附配售戶名冊記載1份可憑(見卷 一第37頁),堪信為真,原告國防部請求被告以年息5%計算 之違約金190,179元(3,803,585元×5%=190,1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 起(送達回證見卷一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可採。
㈢遷讓交付系爭眷舍、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國防部公告合群新 村原眷戶搬遷期限自101年9月16日至101年11月15日乙情, 有原告國防部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函1 紙可憑(見卷一第20頁),次查系爭眷舍坐落之土地管理者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憑(見卷一第41頁、卷二第90至92頁),可見被告已無 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合法權源,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及土地,應遷讓交付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屬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楠法土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眷舍編號A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坐落同段3-2地號土地上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C坐落同段11-3地號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D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上面積416平方公尺,有上開複 丈成果圖1紙可憑(見卷二第78頁),次查該土地99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105年迄今為8,100元 ,有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可考(見卷一第42頁、卷二第90至 92頁),是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101年11月16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38,125元(7,000元×492平方 公尺×5%×3.125年=538,12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 遷讓交付系爭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6,605元(8,100元×492平方公尺×5%÷12月=16,6 05元),應屬可採。
六、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陳明如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83頁背面),經核與規定相符,並 參酌系爭眷舍經鑑定價格為41,535元,有鑫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卷一第114至130頁),及占用 土地公告現值為11,316,0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 元×492=11,316,000元),兩者合計11,357,535元,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以11,357,535元為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楠法土字
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卷二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