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27號
TCHM,92,上易,172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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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與丁○○洪清富洪清富部分業經檢察官移 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等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或由己○○洪清富二人,或由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下列時、地竊盜 ,及利用提款設備詐欺:
(一)己○○洪清富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八卦山遊樂區停車場前,由洪清富把風,再由己○○以徒手用力扳開 丙○○所有、車號NPQ─三八七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 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 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二)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一號體育場之東南門旁,由己○○洪清富把風,再由丁○ ○以徒手用力扳開乙○○所有車號EXY─三八二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第 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三張、現金一 千四百元),得手後隨即由丁○○己○○二人分別持竊得之第六信用合作社 及中國信託提款卡,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第七商 業銀行、第六信用合作社總行、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付款機,以輸入乙○ ○出生日期號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領得乙○○之存款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三)己○○洪清富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華陽吊橋旁,由己○○把風,再由洪清富以徒手用力扳開甲○○所有車號H C三─三三八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印章、萬 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四)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九巷二十號民光駕駛班之停車場,由洪清富把風,再 由己○○丁○○以徒手用力扳開辛○○所有車號KVB─六二五號機車坐墊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木工協會會員卡、七 信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提款卡各一張、手機IC卡三張及現金一萬餘元),得手 後,隨即由洪清富持竊得之提款卡,至設於彰美路之華南銀行自動付款機,以 輸入置於提款卡套子內之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領得辛○○之存款四萬五千九百元。(五)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一七七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前,由己○○洪清富把風,再由丁 ○○以徒手用力扳開戊○○所有車號FS九─五五五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 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金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行照、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郵 局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隨即由丁○○持竊得 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彰化銀行自動付 款機,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領得戊○○之存款八百元。另己○○、洪 清富二人則分別持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設於彰化女中對面之中國商業銀 行自動付款機,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盜刷預借現金六千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丁○○等二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丙○○ 、乙○○、甲○○、辛○○、戊○○等人指訴及共同被告洪清富供述等情節均相 符,此外並有集盛珠寶銀樓保單二紙、純成銀樓品質保證書一紙、贓物保管收據 一紙、提款機提款照片十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七紙等在卷可稽 ,是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二人與共同被告洪清富等 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竊盜、加 重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其中竊盜部分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二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竊取被害人辛○○之皮包部分,該皮包內尚有現 金一萬餘元,原判決漏未論列,已有未合。次查被告等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辛○ ○、戊○○、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三份附卷足按,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已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內就被害人 辛○○部分漏列現金一萬餘元,及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等



已與被害人辛○○、戊○○、乙○○等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均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現仍在緩 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予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復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害人辛○○、戊○○、乙○○ 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 ,其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己○○雖亦已與被害人辛○○、戊○○、乙 ○○等人達成和解,惟因其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並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故被告己○○部分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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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