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蘇○○
法定代理人 劉○○
蘇○○
被 告 蘇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兩造因細故而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7月17日上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透過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接續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們不要想在 岡山活了」、「你是不敢回還是默認,還是怕被埋在土裡? 」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深夜不敢睡覺,學校也不敢去,深怕被告會真的來殺害原告 ,爾後被告之家人亦多次以電話騷擾,又聯合原告父親威脅 撤告,原告還因此以輕生欲解決此事,原告於事發後歷經一 年之時間均無法成眠,飽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9,0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惡言攻擊他人在先,卻無法容忍他人回擊 ,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任何精神受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臉書擷取畫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影警卷第5頁、第6 頁背面;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6頁):(一)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104年7月17日5時58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透過臉書傳送「我看你們不要
想在岡山活了」、「你是不敢回還是默認,還是怕被埋在 土裡?」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 1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 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 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 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查 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上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2時41 分許,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接續傳送內容為「我看 你們不要想在岡山活了」、「你是不敢回還是默認,還是 怕被埋在土裡?」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怖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侵害到原告 之自由人格法益,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學歷為高中在學中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職業為學生,被告職業為技 術員;被告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4萬元,另有價值約39萬 元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 罹患躁鬱症等語,並提出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發佈恐嚇之訊息之時 間係在104年7月17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 於104年8月5日至希望心靈診所初診時,診斷出罹患重度
雙極疾患(即躁鬱症),是原告在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後 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即罹患躁鬱症,時間十分接近,且原告 於案發當時僅為少年,對於被告所為之恐嚇訊息,尚難明 辨真假,自可能對於心靈造成恐懼而無法排解,並可能因 此引致躁鬱症,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罹患躁 鬱症等語,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輕生之行為,並 提出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 5頁),然其亦坦承係因被騷擾撤告,方以輕生來解決此 事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頁),可見原告縱有輕生 之行為,亦係因原告於面對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之其他壓 力所致,要與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本院另斟酌兩造間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之行為雖造成原告 心靈上巨大之恐懼,並因而罹患躁鬱症,然原告之父親甲 ○○到庭陳稱:原告的醫療費用,包括診所看診掛號費、 部分心理治療師治療費都是我在負擔,也是我載原告過去 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具狀主張不要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足見原告之父親為求家族和 諧以及對子女之照顧,已承擔原告治療躁鬱症之費用,且 被告對本案亦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雙 方之關係尚非破裂至無可彌補之地步,則由本院判決適當 之金額,除原告之損害得以獲得相當之填補外,亦對被告 言行有所警惕,更期兩造日後尚得修復情誼。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