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崑峯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童崑峯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以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再加以變賣換得現金以為花用之方式,乃先後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約六時許(即日出後,公訴人僅概括認定為凌晨二時 至六時間)及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靖婕所有之車 牌號碼NQM-六九三號重型機車,獨自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六十三號由許 森崑所經營之「豐谷金屬有限公司(係一無圍牆、無大門位在死巷底之工廠)」 外之巷道路旁,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模具各乙組,得手後隨即以每一組模具新 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位在臺中市○○路十三巷八弄二六號不知 情之「太勇資源回收場」職員周碧珊等人收購,所得款則均由其花用完畢;後童 崑峯復承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夥同亦一時缺錢花用之友人 紀水源(業經原審法院同案判處徒刑確定在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童崑峯再次騎駛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 之車牌號碼NQM-六九三號重型機車,而紀水源則騎駛不知情之紀戊林所有之 車牌號碼JCD-一七六號重型機車,同行前往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四號由張啟宗所經營之模具工廠(係一有圍牆之工廠),待渠二人車行至張啟宗 所營之工廠門外,因見工廠圍牆大門未關,且看似無人看管,童崑峯、紀水源二 人隨即騎駛機車進入工廠之中庭廣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啟宗置放在工廠中庭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馬達及 油壓鋼各乙組,待得手後,渠二人為方便載走乃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放在渠二 人所騎駛來之二部機車腳踏板處,於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張啟宗發覺,報警當場 查獲丙○○,紀水源見狀則乘隙自張啟宗工廠後門逃離,並自二部機車上尋回遭 竊取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馬達及油壓鋼各乙組(業已發還張啟宗),經警查閱 紀水源未及騎走之機車牌照後,再提供紀水源之口卡片由童崑峯指認確定紀水源 即為同行之人,始知悉紀水源即為自現場逃逸之人。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及同月二十三日九時九分許童崑峯獨自在臺中縣大雅鄉○○巷○○街及同鄉○ ○路三百之二十六號前公路水溝蓋各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許森崑、張啟宗就竊盜部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併辦到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騎乘機車搬運模具及鋁鋅壓鑄模具 、機械馬達及油壓鋼並竊取水溝蓋共四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前揭除水溝蓋外 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二處工廠外觀均像已廢棄之工廠,始前往查看 有無不要之廢鐵可撿拾出售,且伊係駕駛機車前往許森崑工廠搬模具,每次僅可 搬運一台模具,前後僅搬運二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許森崑 、張啟宗、乙○○、丁○○等人於警、偵訊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 而告訴人張啟宗所經營之工廠外觀,尚非使人誤認為係廢棄工廠乙節,亦據證人 即當場查獲之警員葉守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並有該工廠外觀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另「豐谷金屬有限公司」由外觀尚不足以 使人誤認為係遭廢棄不用之工廠乙情,亦有該工廠外觀之相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 ,再衡以被告與已判刑確定在卷之共犯紀水源若非明知渠二人至張啟宗所營工廠 內所竊取之物品均非屬廢棄物,實均係屬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品,否則被告紀 水源又何必當場棄車逃逸,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前揭除承認 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外,顯均係臨訟之砌詞,無足採信。另被告童崑峯於警局初訊 時即供陳:伊竊取模具等物品之目的係為供拿來賣錢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又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麗卿在警訊中供稱:伊有向被告買水溝蓋四個等語 ,,復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帶在卷為憑,且經原審法院質之證人即「太勇資源回 收場」之職員周碧珊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童崑峯確曾拿來過一次,賣了四百五十 元等語,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 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查本 件被告二人已將所竊得屬張啟宗所有之物品搬移暫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實已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誤,渠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尚難以贓物未搬離 工廠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九三九號判例)。另 經原審法院當庭訊之告訴人許森崑陳稱:其第一次遭竊之正確時間係在凌晨二時 許至上午六時之間,且伊之工廠並沒有圍牆也沒有大門,伊的工廠係位在死巷裡 面,被告童崑峯並沒有進入到工廠內部及住的地方等語,經質之被告童崑峯則供 陳:伊第一次係於天亮太陽出來了時才去偷的等語(均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對照被告童崑峯與被害人許森崑二人所陳之內容,則被告 童崑峯所供第一次下手行竊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約六時許(即日 出後),則與被害人許森崑先後所為之指述亦無何杆格之處。核被告童崑峯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童崑峯第一次竊 盜被害人許森崑「豐谷金屬有限公司」之模具乙組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次查被告與已判處徒刑 確定在卷之紀水源二人就行竊告訴人張啟宗工廠中庭之鋁鋅壓鑄模具、機械馬達 及油壓鋼各乙組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童崑峯先後五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 十三日先後竊取水溝蓋四個,未予論述,檢察官上訴併辦前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童崑峯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與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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