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智維(林純周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博文(林純周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素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文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純周於民國105年7月 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後之106年2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智維、林博文,均未拋棄繼承,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年7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6382號函覆在卷可 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純周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5,995元,於106年1月24日具狀 減縮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8,475,766元,嗣林純周死亡,其 繼承人林智維及林博文承受訴訟,並擴張訴之聲明變更請求 金額為2,204,735元。又因林智維請求支出喪葬費215,750元 、林博文請求扶養費92,887元,故追加林智維、林博文為原 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維及林博文2,204,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智維1,215,750元 、原告林博文1,09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追加及擴張,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 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0至60公里 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林純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進入仁春街 時,被告因車速過快,見狀因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林純周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純 周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 腫,蛛網膜下腔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 高雄義大醫院急救,於103年9月25日轉入新高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因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6年2月26日死亡。 林純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175元、安養院照護費用 290,333元、勞動能力減損888,22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0元,共計4,204,735元,扣除已受給付之保險金2,000, 000元,尚有2,204,735元損害賠償之債權,由原告林智維及 林博文共同繼承。又因林純周死亡,原告林智維支出喪葬費 215,750元,而原告林博文係林純周之未成年子女,另請求 扶養費92,887元,二人並各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維及林博文2,204,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智維1,215,750元、 原告林博文1,09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無超速違規之情況,且林純周酒駕,亦未做二 段式左轉,又未戴安全帽,林純周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 款項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伊有糖尿病,目前待業中,無任何 資產供償還,現係靠伊母親生活,待有能力時再償還等語置 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林純周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進 入仁春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林純 周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純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 傷害。
㈡林純周58年2月21日生,於106年2月26日死亡。林純周之繼 承人為林智維及林博文。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認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 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對原告變更聲明聲請狀內請求之款項及金額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頁)
㈤被告與林純周生前的監護人林慧真於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 會並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純周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 額若干?
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純周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情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孫志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號(下稱交易字卷第 69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6-20、25-26、28-35頁、他字卷第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交易字(下稱審交易字)第73號第41頁), 堪認屬實。
(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本件事故現場之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 分隔島區隔,該分隔島旁有2 線快車道,再經過中央分隔島 後始為事故發生之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28頁),是林純周 若自水管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其行駛 至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即被告行駛之水管路西往東方向內
側快車道),須橫跨東往西方向之2線快車道及分隔島,而 該距離顯較諸被告進入交岔路口並直行行駛至碰撞位置之距 離為長,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若確有注意林純周所騎乘 之車輛,自得及早發現林純周,並提早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2.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抗辯:林純周轉彎過來時,我就有注意 到林純周,並緊急煞車往右邊閃避等語(交易字卷一第44頁 反面),復於本院辯稱:我在我行向安全島的斑馬線時就看 到被害人的車,我車就往右邊停等語。惟據證人孫志強於交 易字第35號審理中證稱:「(在進入路口之前,有無感覺到 車子有減速或放開油門?)沒有感覺,我當時在玩手機」、「 (被告車子往右閃的同時,有無同時有減速的動作?)有」 、「(就你的感覺是煞的很急或是慢慢減速?)煞的很急」 等語(該卷第72頁反面),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刑事二審卷第51-54頁)所示:二 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停車位置為在水管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 之水管路由西向東內外側快車道延伸線上,車頭朝前略向右 偏,左、右後輪分別距該行向之斑馬線後之中央分隔島南北 向延伸線10.2公尺、9.7公尺,左後輪距中央分隔島約為2.1 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左後車輪左前方4.7公 尺處(14.9公尺-10.2公尺=4.7公尺)之中央分隔島延伸線上 ,車頭朝東(即被告行向),倒地之機車後輪往東南方有一 長約3.2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點在被告行向(即西 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距中央分隔島約1.1公尺等情,另 參諸被告車輛係左前保險桿受損有剝落情形(刑事二審卷第 48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害人機車係撞上其自小客車保險 桿(刑事二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係於機車刮地痕附近與 林純周機車發生碰撞後,急速煞車略偏向右邊閃避,林純周 人車並因而由西往東方向滑行倒地。足見,被告於進入交岔 路口前,並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之林純周,而係於已進入交岔 路口後,始發現對向車道左轉之林純周,方緊急煞車閃避。 3.被告又抗辯事故發生當時其已經靜止,係林純周自己撞過來 云云,核與證人孫志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我們是由水 管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正要過馬路,快到一半時看到對 方從我們左手邊這邊過來。我們要煞車所以車頭往旁邊,我 們一停下對方就來撞我們,當時被告的車是停止狀態,對方 才撞上來等語相符(交易字第35號第69頁反面至70頁)。然 查:林純周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於被告行向內側快車道 上中間有一西南往東北方向長3.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即機 車後輪東南方),延伸至水管路與仁春街口之中間分隔島附
近,而該刮地痕起點位置是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中段旁,非 車頭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6頁)。是 若被告車輛當時已經靜止,而係林純周自水管路東往西方向 左轉後,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則林純周車輛於撞擊後 應靜止倒於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且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亦應於 靠近機車刮地痕之車身左側(即車身中間),而非左前輪保 險桿,更豈有往被告車前方向反彈並刮地長達3.2公尺之可 能?足認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撞擊過程,並非屬實,均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對於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及林純周行駛方向部分: 1.就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於104年4月7日警詢及同年7月2日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時 速為50至60公里,且證人孫志強證述:被告當時時速約為50 公里(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第70頁),而事故現場速限則 為時速50公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20頁反面)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易字第35號第28頁正反面) ,均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2.林純周行駛方向部分:
林純周告訴代理人於二審刑事件中陳稱:林純周當時是要回 家,其騎乘方向應係與被告同向而在被告車輛前方,又依現 場照片機車後方有漏油痕及輪胎煞痕(二審刑事卷第51頁) ,可見當時二車是在平行之下撞擊,林純周機車倒下後往前 滑行等語。經查:依二審刑事卷第51頁現場照片,林純周機 車後車輪後方即西往東方向地上固有二條痕跡,一為直線痕 、一為長三角形之痕,然對照警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林純周機車倒地位置(即水管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之中 央分隔島延伸線上),該二處痕跡亦係位在水管路與仁春街 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延伸線上,而被告行向之西往東之內 側快車道上,是若如告訴人代理人所述,林純周機車行駛於 快車道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則何以其所謂之漏油痕及輪 胎煞痕會在上開路口中央分隔島之延伸線上?況由刑事二審 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代理人所謂之「輪胎煞痕」, 亦顯較機車之輪胎為寬,若林純周係同向自後遭被告撞擊始 煞車滑行倒地,何以在初遭撞擊之「輪胎煞痕」會比倒地位 置之「輪胎煞痕」為寬而呈長三角形之形狀?顯見告訴代理 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四)林純周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卷第52頁), 於駕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行駛之林純周, 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堪以認定。
2、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純周所行駛之水管路東往西方向分隔島 內側快車道既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警卷第30頁),林純周騎 乘機車左轉時,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惟林純周非但未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於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且經抽 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0.3881%,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23頁),亦超過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足見林 純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之主因,前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3、林純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 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及呼吸 器依賴,意識不清之重傷害,於103年8月13日入院急診,即 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術後併呼吸器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8月15日移除呼吸器,當夜因急性呼吸衰竭給予放置氣管 內管併呼吸器使用,林純周因呼吸衰竭、肝癌、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癲癇,於103年9月25 日由義大醫院入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氣切內管切開術併 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無法由口進食需鼻胃管灌食,長期 臥床,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所需,需24小時依賴專人長期 照顧,又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林純周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面前訊問林純周,當場呼喚 林純周姓名等,林純周對呼喚無反應,復經鑑定人吳睿敏醫 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3年8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合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於義大醫院接受手術 ,之後於同年9月25日轉入新高醫院,目前精神狀況意識昏 迷,需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仰賴鼻胃管餵食,且受鑑定人 四肢呈現萎縮狀態,需24小時臥床,受鑑定人腦部功能嚴重
受損,對外界刺激無法做出回應,也喪失言語表達功能,已 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受鑑定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嗣林純周於106年2月26日死亡等情,有義大醫院 10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10頁)、新 高醫院10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交附民卷第14至17頁)可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並因而致死,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林純周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依上開說明及 車禍鑑定報告所述,本院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林純周: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 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為林純 周為百分之90,被告為百分之10。
八、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為何 及金額若干?
(一)醫療費用26,175元:包含義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20,145元 、護頸1,020元,合計21,165元;新高醫院病歷影印費用 4,830元、診斷書費100元、氣切固定帶80元,合計5,010 元。(本院卷第20頁、第87至88頁),有義大醫院急診收 據共2紙(本院卷第24至25頁)、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共3紙(本院卷第26頁)可證,被告對此金額及必要 性並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二)勞動力損失88,227元:林純周原任職於「誠毅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03年1月至8月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33,484元,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 院卷第27頁),每月薪資約為29,186元【計算式:233,48 4÷8個月=29,186元】。又林純周生於58年02月21日,系 爭事故103年08月13日發生時林純周為45歲,因本件事故 發生(103年08月13日)林純周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 後及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之重傷害,於103年8月13日入 院急診,即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術後併呼吸器轉入加 護病房,103年8月15日移除呼吸器,當夜因急性呼吸衰竭 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併呼吸器使用,林純周因呼吸衰竭、肝 癌、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癲 癇,於103年9月25日由義大醫院入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氣切內管切開術併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無法由口進 食需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所需
,需24小時依賴專人長期,至其死亡日止,均無法工作, 即2年6個月又13天喪失勞動能力,則其請求此部分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888,227元【計算式:(29,186×30 )+(29,186×13/30)=88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三)安養院照護費用290,333元:林純周入住新高醫院(即103 年9月25日)至其於106年2月26日死亡止,即2年5個月又1 天,以每月10000元計算,安養院(新高醫院)照護費用 為290,333元【計算式:(10,000×29)+(10,000×l/3 0)=290,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新高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林純周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林純周生前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曾喪失狀態、無法 說話、雙側肢體癱瘓及萎縮、日常生活完全須委由專人安 養看護照料,終日臥床、有氣切、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意識呈深度嗜睡,語言能力與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 喪失,臨床診斷為「植物人」,其生活照顧必須全部仰賴 他人,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自理個 人事務之能力,其發生事故時年僅45歲,正值中年,其因 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日常生活及工作,嚴重妨害其家庭生 活及精神生活,遺存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更對 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並致死亡,林純周10 2年年收入為309276元,有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8頁),被告目前沒有工作,104年 薪資所得為1266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證(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林純 周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以120萬元 為適當。又林純周於生前就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已起 訴,故原告林智維、林博文等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自得繼承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
(五)林純周已向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 給付2,000,000元,前述林純周所受損害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75元+勞動力減損888,227元 +安養院照護費用290,33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000 0000元】,再依本件林純周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林純 周應負擔90%,被告應負擔1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 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林純周之金額為240474元(0000000 ×1%=240473.5,四捨五入)。又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林純周已向保險公司 領取補償金200萬元,則上開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扣除已受給付之保險金0000000元後剩餘金額為0 元(240474-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林純周之醫療費用26175、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88227 、安養院照護費用29033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共計00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林智維支付林純周之喪葬費用為215,750元【計算式 :90,000+6,700+1,050+118,000=215,750元】,此有 銘森禮儀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 99頁)葬儀服務費(含棺木)1式90,000元,高雄市政府 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明細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00、10 1頁)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6,700元,高雄市大高雄 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拜飯收費明細單影本1紙(本 院卷第100頁)拜飯費用合計1,050元,三教靈玄聖堂開立 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102頁)骨灰位80,000元、 神主位38,000元,合計118,000元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原告林智維請求支付林純周之喪葬費用為215,750元 ,為有理由。
(七)原告林博文係林純周之未成年子女,出生於00年00月00日 ,有林博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3頁)可證,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則林純周與林博文之生母朱素娟各對於林博文須負2分 之1之扶養責任。林純周死亡時,原告林博文之年齡為19 歲多,則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191元,自林純周死亡之日(106年2月26日 )起,計算至原告林博文成年之日即106年11月18日止,8 個月又23天(即265天)。從而,林純周因被告之駕駛過 失行為而死亡,原告林博文本得向林純周所請求其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用,共計92,887元【計算式:〔(21,191×8 )+(21,191×23/30)〕/2(扶養義務人數)=92,8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八)原告林智維及林博文均為林純周之子,自幼蒙受林純周提 攜照料長大,感情甚篤,今逢此劇變,已無法再如往日般 承歡膝下,渠等眼見父親飽受痛苦折磨,並於106年2月26 日與父親永別,渠等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 林智維就讀義守大學夜間部尚未畢業,原告林博文高中畢 業,目前待服兵役,被告目前無工作,104年薪資所得為1 266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本院渠等2人各別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本 院認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原告林智維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0000000元( 喪葬費用215,7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0000000元 )、原告林博文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892887元(扶養 費92,8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92887元),再依本 件林純周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林純周應負擔90%,被 告應負擔1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林智維101575元,應賠償原告林博文8928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林純周已向被告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給付2,000,000元,經扣除前 述林純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240474,尚餘000000 0,該筆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林純周死亡後,由原告 林智維、林博文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則應可 認原告林智維、林博文各領取879763元。經扣除保險領取 金額後原告林智維及林博文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純周之醫療費用26175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8822 7元、安養院照護費用290333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共 計0000000元,及原告林智維請求被告賠償林純周喪葬費 2157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博文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9288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