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37號
TCHM,92,上易,1437,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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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六四0、八二二七、八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張權璽(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均未合法取得律師、代書資格,亦 未曾擔任過法官、書記官,其二人僅分別具有高中及高工畢業之學歷,甲○○張權璽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幫助其妻子林金鑾周轉金錢而結識張權璽, 二人乃漸而成為熟識之友人,並有金錢往來,張權璽並暱稱甲○○為「乾爹」、 「老爸」。甲○○曾在多家律師事務所擔任事務員,稍具法律知識,並自八十四 年間起在沈朝江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張權璽則係從事招攬標買法院拍賣之不 動產及代辦銀行貸款之工作而結識廣闊,張權璽自八十七年底起圖以冒用「律師 」、「代書」名義詐財,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丙○○(居住在彰化縣二水 鄉○○村○○路十三號)鄰人鄭權住處內,適遇前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民事拆屋 還地事件被訴而涉訟中之丙○○【丙○○前揭民事案件當時因第一審(原審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案件)敗訴而提起上訴,正涉訟於本院(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並已自行委任陳慧烈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張 權璽乃交付載有「張代書事務所張權璽」之名片一張予丙○○,並自稱係法官退 下來的律師,丙○○前因聽聞不知情之友人介紹「張權璽很厲害,別人無法辦的 ,他都能辦」等語,乃提供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一份予張權璽 參酌,詎甲○○明知張權璽對丙○○偽稱係「律師」一事,竟仍與張權璽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⑴於丙○○交付前開一審民事 判決書予張權璽後之數日,即與張權璽一同前往丙○○上址住處造訪丙○○,張 權璽當場並向丙○○佯為介紹甲○○係曾擔任法院書記官退下來的律師,並向丙 ○○稱:「已看完判決書,且認為該案件一定可獲得勝訴,可將該案交由其二人 處理,不贏會還錢,第二、三審之代理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等語,致使丙○○誤信甲○○張權璽二人均具有合法律師資格,陷於錯誤,而 決定委任其二人處理該案之訴訟事件,並於數日內先後二次各交付十萬元,共計 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甲○○張權璽二人為免 其等之犯行曝光,乃將前開丙○○之拆屋還地第二審訴訟轉介予不知情之沈朝江 律師辦理(由甲○○交付五萬元之律師費予沈朝江律師),甲○○張權璽二人 實際上並未代為辦理該案之訴訟事件,並向丙○○誑稱沈朝江律師係其等律師團 之一員等語。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某日,甲○○張權璽二人復基於承前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權璽接續向丙○○詐稱: 「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允許原告假執行,身為被告之丙○○要儘速向法院提供判決



主文所載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否則會來不及阻止拆屋 」等語,甲○○則於丙○○聞言甚為緊張,另以電話向其詢問之際,亦附和張權 璽之上開說法,使丙○○又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緊急籌得之 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攜往張權璽等偽稱為事務所之「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四五巷七號」址處交付,惟甲○○張權璽二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 由張權璽借貸予不知情之昌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航公司)之負責人吳文 忠,以賺取借款利息。
二、甲○○於丙○○上開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丙○○敗訴 後【張權璽為免其與甲○○二人前揭偽稱「律師」詐騙律師費用之犯行敗露,已 另以五萬元委託不知情之陳修義律師代丙○○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並向丙○○偽稱陳修義律師亦為其律師團之一員】之八 十八年七月中旬,明知非律師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因其曾在律師事務 所擔任事務員多年而稍具法律知識,竟與張權璽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律師名義向丙○○表示:陳修義律師寫的上訴狀仍有未足 ,惟有由其再撰寫一份「再補充上訴理由狀」,才能獲得發回救濟之機會等語, 使丙○○應允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甲○○另行撰寫一份「再補充上訴理由 狀」,以便提出於最高法院,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代丙○○撰寫「再 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最高法院呈遞)而辦理訴訟事 件,並於撰狀當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張權璽駕車搭載甲○○前往丙○○前 開住處,向丙○○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撰狀費用。三、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丙○○因遲未能取得提存擔保金之收據乃起疑,並經張 權璽之友人乙○○告知甲○○張權璽二人並非律師一情後,始知受騙。嗣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方循線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段 四五巷七號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丙○○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其與共同被告張權璽等二人均 未曾擔任過法官或法院書記官,亦未取得律師或代書資格,及其於上開時間曾為 告訴人丙○○撰寫一份「再補充上訴理由狀」後提出於最高法院,並向告訴人收 取一萬五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辯稱:伊係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認識告訴人,之前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伊並未向告訴人 說伊係律師,亦未接告訴人之上開拆屋還地案件,更未與共同被告張權璽共同向 告訴人詐取上開二十萬元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該行為與伊無關。 至伊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一萬五千元,係告訴人認為伊所撰寫之上開「再補充上 訴理由狀」很好,始自動交付給伊的。伊並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云云。但 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 又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二十萬元「代理訴訟費用」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 十四元「反擔保金」予共同被告張權璽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張權璽於警訊、偵



查時分別自承在卷,並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再共同被告張權璽於警訊時供稱 :「我與被告甲○○係老朋友,亦有借貸關係,我稱呼被告甲○○為『乾爹』 ,我與被告甲○○曾一起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三、四次,又我有接手客戶 丙○○拆屋還地之案件(之後轉由沈朝江律師辦理),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向 法院提供反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惟上 開款項實際上由我借貸予昌航公司」等語,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權璽 之關係匪淺,且被告甲○○確曾與共同被告張權璽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多次 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未曾去過告訴人之住處云云,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取。
(二)又證人沈朝江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有無受任為丙○○打八十七年上 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官司?)有。在受委任前幾天,甲○○有先跟我提及該訴訟 ,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甲○○帶告訴人丙○○、共同被告張權璽來事務所, 丙○○有拿一審判決書給我看,後來我決定接這案子,委任書與委任契約的內 容除上訴人、我的名字、蔡(指丙○○)的印章以外是甲○○所為,丙○○的 印章是丙○○當場自己蓋的,二審的費用為五萬元,我隔天就有去聲請閱卷及 遞狀。閱卷後,我就由他們三人陪同去現場看土地,費用一月十五日由甲○○ 拿來繳,丙○○如何稱呼林、張二人,我記不得了。二審只開二庭就結案了, 甲○○於二審敗訴後就將卷帶走。...與蔡(指告訴人丙○○)討論案情只 有二次,委任及看現場當天討論,未與被告二人(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張 權璽二人)討論案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我沒聽說過告訴人要提供反擔保而交付二 百八十多萬元予共同被告張權璽之事」等語。是依證人沈朝江律師上開證詞, 足見沈朝江律師接受上開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為五萬元,係由被告甲○ ○交付,又沈朝江律師與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時,係由被告甲○○、共同 被告張權璽共同陪同前往,且沈朝江律師僅曾於受委任及看現場時與告訴人討 論過案情共計二次,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沈朝江律師從不知該案曾有須提供 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及其委任當事人即告訴人曾獲悉須繳付高達二百八 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一事,另前開民事案卷於第二審判決後即 由被告甲○○帶走等情,堪以認定。
(三)惟衡以倘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沈朝江律師事務所時,果知悉被告 甲○○、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並非律師,僅係轉介案件之中間者,當係由告訴 人直接將委任律師之費用交付予沈朝江律師,而無由被告甲○○交付之理;又 果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僅係單純將告訴人之上開民事案件轉介予 沈朝江律師處理,則被告甲○○、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於告訴人委任沈朝江律 師後之翌日,應無再陪同告訴人及沈朝江律師一同前往看現場之必要,被告甲○○、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於告訴人委任沈朝江律師後,猶陪同告訴人勘查現 場,無非係為製造其二人與沈朝江律師係屬律師團之假象一節,應堪認定;再 告訴人僅於委任及看現場時曾與沈朝江律師討論案情,於案件二次開庭前、後 之訴訟過程中,甚至於告訴人自共同被告張權璽處獲悉須繳付高達二百八十四 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時,均未向沈朝江律師求證、討論,甚且於第



二審敗訴後,告訴人亦未向沈朝江律師詢問案件進行情形、討論第二審判決書 內容及是否續行提起上訴之事,且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結束後,被告甲○○即將 上開應屬於沈朝江律師事務所之告訴人上開民事訴訟案卷帶走等情,實均與常 情有悖;且果非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張權璽有向告訴人偽稱為律師,告訴人 當無可能花費一萬五千元委請被告甲○○代其撰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之理 由,前揭所述,在在均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向其 偽稱係「律師」,並稱沈朝江律師僅係其等律師團之一員,告訴人就前開民事 案件實際上係與其所委任之「甲○○律師」、「張權璽律師」二人接觸等語, 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至共同被告張權璽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時雖稱:我向告訴人收取之二十萬 元代理訴訟費用,其中五萬元支付作為沈朝江律師之律師費,另五萬元交陳修 義律師作為第三審上訴之費用云云。惟上開支付沈朝江律師、陳修義律師各五 萬元之款項,均係被告甲○○、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向告訴人詐得二十萬元之 「代理訴訟費用」得逞後,為免其二人之犯行敗露,乃於事後向告訴人誑稱沈 朝江律師、陳修義律師均為其等律師團之一員,而另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沈朝 江律師、陳修義律師代為出庭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十萬元係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為免其等之犯行曝光、於詐得告訴人二十萬元「代理 訴訟費用」後始行支付之費用,對於其二人向告訴人詐取二十萬元之詐欺取財 罪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甲○○、共同被告張權璽係以偽稱律師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收「代理訴訟費用」,其二人實際上並非律師,竟向告訴人收取 所謂之「代理訴訟費用」,其等施用詐術收取前開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 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疑)。另被告甲○○、共同被告張權 璽二人詐得之上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已由共同被告張權璽貸放 予昌航公司,足見其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附予敘明。
(五)另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我曾聽聞共同被告張權 璽說被告甲○○係法院退下來的」等語,證人黃瑞宏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訊問時證稱:「我曾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張權璽在一起喝咖啡,當時共同 被告張權璽稱其自己係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被告甲○○曾經為其書記官,當時 被告甲○○並未否認。另張權璽有拿過名片給我,上面寫他是律師」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由證人乙○○、黃瑞宏等二人前開證詞,益證 告訴人指訴共同被告張權璽、被告甲○○二人偽稱其二人分別是曾擔任法院法 官、書記官退下來的律師、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行詐等情,尚非虛妄。此外復有 陳慧烈律師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共同被告張權璽交付予告訴人之 名片影本、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案卷內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收狀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六)參以卷附(見八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同月五日與被告甲○○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以觀(詳如附表所示), 益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 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 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 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 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 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 ,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 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 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 辦理之非訟事件。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範疇。又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其罪質本有欺罔以營利之 詐欺性質,此部分乃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應不再另論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甲○○於事實一所載部分,實際上並未代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 ,難認其此部分有何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惟其係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冒稱係律師而偽稱受任辦理上開民事案件,並佯稱要向法院繳付「反擔 保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及二百八十 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反擔保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於事實二所載部分,係犯律師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至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張權璽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即事實一所載⑴、⑵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律師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 被告因曾在律師事務所擔任事務員多年、稍具法律知識,竟與共同被告張權璽共 謀偽稱「律師」名義詐財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撰狀而辦理訴 訟事件之手段、詐取款項之數額、對司法威信之戕害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違反律師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並說明共同被告張權璽交付與告訴人之「張代書事務 所張權璽」之名片正本一張,並未扣案,且已由共同被告張權璽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屬共同被告張權璽所有;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警方 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四五巷七號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共同被告張權璽



有之劉榮發等人之案卷共計十宗、載有「張權璽律師收」之信封、收據、估價單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載有張權璽虛偽學、經歷之資表各一件、 名片三張及印章十一枚等物,因被告甲○○否認參與共同被告張權璽其餘冒用律 師名義詐取財物或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且稱:「上開扣案物均與我無關」等語 ,而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前開案卷內之當事人劉榮發等人到庭訊明之結果,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共同被告張權璽其餘冒用律師名義詐財及辦理訴訟事件 之犯行,是前揭扣案物與本件(指被害人為丙○○之部分)無涉,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說明後述部分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權璽二人於告訴人丙○○上開拆屋還地 第二審民事訴訟敗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陳修義律師雖已纂寫第三審上訴狀,但仍不 夠,惟有由其再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才能獲得發回救濟之機會等語,告 訴人因誤信被告甲○○確具有「律師」之資格,乃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撰寫上開 「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並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律 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其罪質本有欺罔以營利之詐欺性質,此部分乃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應不再另論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幫 告訴人撰寫前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一萬五千元係告訴人支付的費用, 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有為告訴人撰寫上 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最高法院呈遞,有前 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及其上之最高法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又被告甲 ○○前揭冒用律師之名,為人代撰民事訴訟書狀而收費之犯行,係構成律師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之罪質本有欺枉以營利之詐欺性質,應不再另論刑 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之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犯行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電話對話錄音帶譯文):
以下「蔡」指丙○○,「林」指甲○○
☆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蔡:林律師,你好,回來了?
林:是呀!
蔡:你回來了喔!
林:是!
蔡:你有聽他(按指張權璽)在說要怎麼樣嗎?他的電話都不通,我二水啦。林:二水蔡的喔,我跟你講啦,有一些代誌要辦啦。蔡:什麼代誌?
林:要弄還你的代誌啦,什麼代誌!
蔡:他把我的錢拿去南部‧‧‧。
林:他講什麼時候會還就什麼時候會還啦(不要這樣一直煩啦!)蔡:是啊,但是他的電話都不通!
林:他怎麼敢聽!過來也都在講東講西!
蔡:我都沒說什麼啊!
林:不要弄揚(宣揚)啦!
蔡:沒啦,我都沒有去弄揚。
林:不要弄揚。讓他能生存,讓他東邊補西壁!蔡:我知啦!
林:沒有說不讓你解決的啦,絕對會跟你解決啦,你不要一直在談什麼時候,什麼時 候啦!
蔡:這本來電話就要聯絡了啊!
林:會啦,會啦,會跟你解決,你不要三兩天一直追‧‧‧。蔡:好啦!
林:(給伊有時間動,才會有錢還你啦‧‧‧我之前在高雄很不舒服)。蔡:比較無眠嗎?
林:沒有辦法啊,你一直追!
蔡:我只是這樣而已。




林:你不用煩惱啦,你儘管安心。
蔡:這樣喔?
林:會給你解決啦!
蔡:我是想說已經這麼久了(怎麼都沒消息)?!。林:你不要急,絕對會跟你解決啦,慢慢來。
蔡:很久了啊!
林:不會讓你吃虧啦。
蔡:趕快還我啦!
林:那些錢會絕對給你弄到夠,不會讓你吃虧的,利息也會補到夠!你不要弄揚!蔡:我絕對沒有弄揚,我跟你說我如果有弄揚的話,就隨便你啦。林:(‧‧‧那就不要一直在哭夭‧‧‧)
蔡:他有又說些什麼嗎?
林:(慢慢還你,還久就會完啦!)
蔡:他錢不是弄到南部去嗎,那南部,把我的錢拿到南部去‧‧‧。林:現在就在南部(處理)!
蔡:好啦,就拜託你啦!
林:你要冷靜點。
蔡:我很冷靜,你如果有說出去,我隨便你,就都沒有啊,連怎麼樣也沒有‧‧‧好 啦,那就拜託你啦,好,再見!
☆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林:喂?
蔡:喂?林律師嗎?
林:是!
蔡:你好,我二水啦,現在呢?
林:(在那裡等錢啦!)
蔡:哦,這樣喔!
林:(趕著拿錢回來還你啦!)
蔡:再多久?再多久會回來?
林:這兩天。
蔡:這兩天喔,我現在也需要你幫忙找到他(張權璽),他的機子都打不通!林:要怎麼講,過來也要大聲,過去也要大聲,哪桿開機!蔡:哦!
林:你不要弄(講)東弄西啦!
蔡:無啦,無弄啦(沒有宣揚),你叫他趕快時間內還我!林:你知道我們在那裡嗎?
蔡:不知道。
林:在高雄啦。
蔡:在高雄喔,怎麼還沒要回來,不是星期六就去了,怎麼到現在‧‧‧。林:要處理你這條啦!
蔡:這樣喔,這樣就拜託啦!




林:要秘密一點啦!!
蔡:我很秘密(沒有宣揚),我只是想怎麼都沒有消息?林:(在高雄等錢要還你啦!)
蔡:這樣喔,我要跟他講明天就到了(按張權璽曾經在電話中承諾八月四日就會還錢 )。
林:(會啦,會還你啦)。
蔡:好啦,就拜託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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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