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387號
TCHM,92,上易,1387,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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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一號,竊取乙○○所有之摩 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持往彰化 縣員林鎮○○○街九十五號「和記通信工程公司」,以一千元出售於不知情之李 坤鍵;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一五號六 樓之六「傳信行」,竊取丁○○放在辦公桌上之摩托羅拉V六0i型手機一支( 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仍持往上開「和記通信工程公司」,以二千五百元出售 於不知情之李坤鍵,惟過三、四天後,丙○○又向李坤鍵買回該支手機供使用。 嗣黃燿潘因另涉恐嚇取財案為警查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訊時,心生悔悟 ,乃向警自首,一併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警扣得前揭摩托羅拉V六0i型手 機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經證人李坤鍵何國伶汪宜樺汪承州 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支手機之照片、被害人丁○○、乙○ ○分別領回各該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出售上開手機簽訂之「行動電話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 其刑。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 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 上開摩托羅拉V六0i型手機一支,係被告丙○○自己犯竊盜罪所得之物,非關 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將之出售後,雖再行買回,應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 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 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到



庭結證屬實,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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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