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蕣光
聲 請 人 陳志斌
聲 請 人 林陳斐娥
聲 請 人 陳淑音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亮
相 對 人 張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88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命其應給付聲請人陳蕣光、陳志斌各 新臺幣(下同)2,515,000元,另應給付聲請人林陳斐娥、陳 淑音各1,257,500元,詎相對人陳志亮未清償上開債務,而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相對人張瑞晴, 相對人陳志亮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土地於106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瑞晴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張瑞晴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