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59號
TCHM,92,上易,1259,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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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營之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禾樹 公司),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月中旬,以該公司之名義,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號四樓之二之皓 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智公司)訂購冷光片、變頻器等汽車配件,總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皓智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乙○○有付 款能力,於同年十月下旬交付前揭所訂貨物。乙○○即以其向已無支付票款能力 之江彩雲,借得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行支票三紙,發票人均為 江彩雲,帳號為一00二五三之七,支票號碼分別為GN0000000、GN 0000000、GN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支票上誤載為三十一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交付於皓智公司作為 支付貨款之用,以取信於皓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皓智公司將前揭 支票陸續提示,竟全遭退票,經查詢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皓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皓智公司訂購冷光 片、變頻器等汽車配片,總價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交付同面額之三張支票, 後遭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禾樹汽車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獨資行號,起訴書所載之禾樹公司與 伊無關,這家公司是伊姐夫朱中正去辦理的,伊事先並不知情,伊亦未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伊有向江彩雲借支票,乃因伊是使用大眾銀行的支票本,張數不夠, 才向江彩雲借票,有需要時伊會跟她聯絡,請她依我所講的金額開支票,伊與告 訴人訂購汽車配件時之經濟狀況尚可,支票都有兌換,在跟告訴人交易之後才開 始有退票紀錄,且伊當時沒有負債,是自跳票之後才開始負債,伊自八十八年五 月開始有退補註銷紀錄,因伊收到的貨款或客票錢晚點進來,無法順利兌換,但 收到貨款之後就立即去辦退補手續,另伊有辦理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但伊姊夫朱中正跟伊借去使用,後來他生意失敗,所以該帳戶被拒絕往來,另 郭志傑伊亦不認識,郭智傑名義之支票跟伊無關係,伊都沒有用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向皓智公司訂購冷光片、變頻器等汽車配件,總計七 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於同年十月下旬交貨,被告同時交付證人江彩雲名義,面



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支票三張,作為支付貨 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皓智公司之代理人林呈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稽詳,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復有皓智公司銷貨對帳單一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存卷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會 將合計七十三萬餘元之貨款,分開三張支票來支付,是因伊怕會跳票,因為當時 經營狀況不好,資金週轉已不靈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參以被告於大 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起即有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而事後經註銷之記錄,其後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十一次註銷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亦顯見 被告早已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給付貨款之地步。是被告係明知自己已無 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購入大批貨物,再以證人江彩雲之支票付款,以 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貨款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 。
㈡證人江彩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經濟狀況已不好,有跳票的現 象,他用伊之票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跳票,被告用伊之支票開給皓智公司 時,伊當時沒有支付七十幾萬元之能力,伊之錢已被被告拿去週轉沒有錢,所以 沒有支付能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其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將你的 支票本交給乙○○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我交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 路分社支票本給乙○○使用,我前後共交給他三本,約七十五張左右。乙○○說 支票他是做生意要用,他說支票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內支付,但乙○○有些票都 沒有存進去,都是我拿錢存進去兌現的,我共幫乙○○支付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 的票款。後來於八十九年底我的支票就有退補紀錄,九十年二、三月間我的支票 開始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依證人江彩雲之證詞,亦可證明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交付證人江彩雲名義支票三張與告訴人禾樹公司供購貨使用時 ,被告之經濟困難已陷入無支付能力,而證人江彩雲之經濟能力亦不佳,也無支 付能力,而被告與證人江彩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經交往同居,此據江彩雲於偵 查與原審供明(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故被告對證人江彩 雲已無支付能力之事,知之甚明,但其仍交付上開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足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舉證人陳崇偉辯稱:伊因生意上遭下游 經銷商未能清償債款而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云云,惟證人陳崇偉於本院證稱: 「(一年進貨多少?)八十九年七、八月進貨,我在彰化市做,我欠他二張票, 一張三十萬元,一張十五萬元多,我是開三個月期的票。(之前多久與被告往來 ?欠這筆錢後有無再往來?)我們認識五、六年,有往來三、四年,一年大約是 一、二百萬元,這筆錢後我沒有再向他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而被告則供稱:「(傳喚證人訊問何事?)他是我的客戶,他有倒我四十幾萬元 ,八十九年的十一、十二月的時候陸陸續續,他開三、四的月期的票給我。.. .(你們交易額多少?)平均一年有四、五十萬元。(本件四十萬元以後,他有 無再向你進貨?)有,他若有欠我會送給他,我若有庫存也會送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其等二人對於何時住貨,每年交易金額及事有



無再由被告供貨等情節,相互歧異而有出入,證人陳崇偉之證詞顯係臨訟勾串, 圖卸被告刑責而為附和之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禾樹公司是否由被告經營部分:⑴、證人江彩雲於原審結證稱:「(乙○○是否 有經營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乙○○都是以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名義營業 ,我有去過他臺中市○村路○段一四八巷一號的公司,乙○○的名片也是印禾樹 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稱。」、「(是否認識朱中正?)認識,他是乙○○的姊 夫,朱中正是朝舜工業公司的負責人。朱中正常在美村路二段禾樹汽車配件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有印禾樹汽車配件 有限公司的名片,因我以前做生意都是以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義。」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人江彩雲於原審亦庭呈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信封 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被告對該信封亦供陳:「該信封是我印的, 我對客戶寄支票時,我用該信封,我自九十年二月之前七、八個月就有使用該信 封。」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00頁)。⑵、證人即被告之姐夫朱中正於原審 結證稱:「(是否經營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沒有,是乙○○在經營的,乙 ○○一開始是從事汽車配件買賣,對外名稱都是用禾樹,沒有成立公司,我於八 十八年間建議他成立公司,之後籌設公司的事情都由我來處理。後來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郭智傑來參與禾樹公司經營,因乙○○的信用不好,所以由郭智傑擔任負 責人,且有經過郭智傑同意的。辦理公司登記之後郭智傑說他沒空來參與經營, 所以他沒有出資,我也沒有將負責人更改,繼續以郭智傑的名義辦登記,整個辦 理公司登記過程乙○○都清楚。禾樹汽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是登記二 百萬元,但實際並未湊足資金,實際金額頂多只有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四頁),被告雖否認證人朱中正之證詞,辯稱:伊沒有經營禾樹汽車 配件有限公司,朱中正有跟伊說要成立這家公司,伊有交付伊及伊前妻、二個兒 子四人的身分證給他,但一個星期之後,伊就跟他說伊不要參加了,一個星期之 後朱中正才將證件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經對質詰問後證人朱中 正仍堅稱:被告所述不實在,被告沒有在一個星期後跟伊說他不參加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朱中正嗣於原審再度證稱:「(設立禾樹汽車公司乙○ ○是否知情?)他知道,公司設立之後由乙○○在經營,我沒有用禾樹汽車公司 名稱經營。...(禾樹公司結算登記是何人辦的?)是我辦的,我辦解散登記 時,乙○○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綜合上開各情, 足以認定禾樹公司係由被告經營,被告辯稱其未經營上開公司云云,要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無使用證人郭智傑名義之支票部分:⑴、證人郭智傑於原審證稱:「(是 否認識被告乙○○?)之前都不認識,我第一次看到他是在地檢署偵查庭。(是 否為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掛名負責人,我有出資六十萬元,是 朱中正邀我出資的。(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實際由誰經營?是否還有其他股東 ?)我不知道實際由誰經營,我知道股東還有郭志鯨、郭志瑩,其他的我不清楚 。...(是否有申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簿?)有,是因開公司需要而申 請的,我申請之後交給朱中正朱中正再拿給他的朋友使用,他的朋友叫什麼名 字我不清楚,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過。(是否有出資六十萬元?)我本來要出資六



十萬元,但朱中正說不用,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出資。」、「有關禾樹汽車配件有 限公司我沒有出資六十萬元,也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我是因為朱中正介紹我,當 時我沒有工作,也想闖一番事業,所以就跟朱中正公司的陳小姐去富邦銀行開戶 ,陳小姐實際姓名我不清楚。開完戶之後就將支票簿交給陳小姐,我就回家等消 息,之後我就陸續收到法院傳票及支付命令。我沒有收到任何人頭費用,其他股 東也是朱中正告訴我的。(對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該家公 司不是殷世芬來找我的,是朱中正找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 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核與證人殷世芬於原審證稱:「(是否擔任禾樹汽 車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提示禾樹汽車配 件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與乙○○未離婚前,我都 不過問他生意上的事情。(是否認識郭智傑?)不認識。(是否知道乙○○經營 公司之名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之證詞相符,是以證人 郭智傑於偵查中所述:伊有投資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六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月時,伊有依被告之妻殷世芬請託,以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交予證人殷世芬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即與事 實不符。⑵、證人朱中正於原審證稱:「(郭智傑的支票如何申請的?)是公司 會計陳素貞帶郭智傑去辦的,是在辦理禾樹公司登記之後才去辦的,辦好後支票 本放在我所經營之朝舜公司,沒有交給乙○○,我有以朝舜公司名義開出去支付 貨款,只有一、二張是開給禾樹公司的客戶,是乙○○來跟我借票,我再開給他 的。(為何將郭智傑的支票用在朝舜公司?)我開票時沒有每張都經過郭智傑的 同意,我當時因朝舜公司經營不好,所以才拿郭智傑的支票來使用。」、「禾樹 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交給乙○○,都放在我這邊,我都拿來開郭智 傑的支票。」、「(郭智傑的票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乙○○有無使 用過郭智傑的支票?)有使用過一、二張,是交給模具行的人,不是交給乙○○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第七十頁),惟被告對此辯稱:伊也 沒有跟朱中正拿過郭智傑的支票,伊是請伊之客戶即某模具行的人直接跟朱中正 拿伊本人的票,伊不知道朱中正為何會拿郭智傑的支票給他,後來模具行的人跟 伊反應,伊才將三萬元票款給模具行,將該張支票拿回來,該張郭智傑的支票伊 還給朱中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朱中正經詰問後對此部分亦證稱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是以,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上開 證人郭智傑之支票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證人朱中正使用。故公訴人於起訴書 理由中認定被告使用證人郭智傑名義之支票,並因此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之 依據,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依前揭告訴人、證人江彩雲、被告所述情節,及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購貨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 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購買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之貨物,且向證人江 彩雲借用無支付能力支票支付,事後未將錢存入證人江彩雲之支票帳戶,致使三 紙支票均跳票,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甚灼然。是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



比較新舊法後,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並審酌被告詐欺所得之價值為 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金額非少,犯後復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且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念及其對其所訂貨過程均供認明確,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 ,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刑;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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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