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①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中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璽瑞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
算完成」,而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形資產包括一千萬元「SYRIS」
商標之存貨,是前揭合約書所載英文名稱自包括「SYRIS」之商標,始符契
約真意。②被告將有「SYRIS」商標名稱之模具,全數移轉至新公司,可見
當初合組新公司之契約確實包括移轉商標權。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成立
之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貿易、銷售行為,可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該公
司係基於稅金或其他考量即屬不存在。④八十九年間,被告經營之璽瑞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甚多,遂主動向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議由告訴人投資該公司,告訴人經評估認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形資產
扣除債務後價值不高,若加上無形資產,尤其係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創
之「SYRIS」商標,則尚有投資價值,始會與該公司訂約成立新公司,證人
陳銘輝前證述「甲○○離職後才知道」,係指於被告甲○○離職後,始知道甲○
○已將「SYRIS」商標移轉予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指被告甲○○離職後
才知道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SYRIS」此一商標。⑤璽瑞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周轉不靈之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高達新臺幣一千八
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出資成立新公司,是屬詐欺,而提
起上訴云云,然查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所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
,並未載明商標權,而被告所稱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
或書函上聯繫接洽均以公司英文名稱行之,合組之新公司為接收璽瑞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等語,亦言之
成理,如告訴人係著眼於「SYRIS」商標之價值,而與該公司簽約成立新公
司,則何以契約書竟不載明「SYRIS」商標權應移轉為告訴人或新公司所有
,甚至於契約文中竟完全未提及「SYRIS」商標字樣,自難確認該「英文名
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之約定,即係指「SYRIS」商標應移轉,從而不能認被
告有刑事詐欺犯行,至上訴書所謂之模具、存貨上有「SYRIS」商標一節,
經承作模具之公司負責人丁○○證稱模具上之商標可以變更等語,以是不能排除
係有待更換商標之可能性,未可憑此逕認已有轉讓此商標之合約,告訴人又稱璽
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屬周轉不靈之公司,卻仍與告訴人訂約,是涉詐欺云
云,被告則否認之,然查告訴代理人已於本院陳述「(簽約之前或之後發覺璽瑞
國際應付帳款很多﹖)環隆科技公司簽約之前就發覺璽瑞國際公司應付帳款很多
,璽瑞國際將原公司消滅,另設立一家新公司,以支付舊公司之債務,簽約之前
就懷疑應付帳款有很多不清楚」,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成本課課長張明輝於本院
亦證述「因為之前他們的應付帳款即一千多萬元,因他們資金需求已到臨界點才
會跟我們簽約」、「(你拿到資金需求表之前或之後他們的應付帳款是否和你預
期的差不多?)沒有差很多」、「差距金額是可以接受的」,有本院調查筆錄可
參,告訴人既原即對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有所了解,本可基於自
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成立新公司,不應於事後稱係受騙,本案亦無任何具體確切
事確證明被告就公司財務狀況有隱瞞情事,自無詐欺可言,是本案並無不利被告
之具體事證存在,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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