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之妻詹梅桔(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不滿被害人少年A男(姓名、年籍均詳 卷)中午在其住處附近學校打棒球嬉戲聲音太大,出言制止又被A男祖父斥責, 遂乘A男經過其住處前馬路時,驅使其所飼養之土狗「黑麗」追咬A男,被告見 狀非但不予勸阻及制止,竟予附和,一起對狗說「好!去!去!」等行為,已屬 犯故意傷害罪。又被告事後避不出面,經警通知到案後,卻唆使證人詹勳棋、林 玉娟、謝成琦、詹隆等人為不實證述,足證其係故意隱匿自己犯行。再者,被告 坦承前開案發前曾清洗庭院地板,而依排除法則取得之證據顯示,被告之妻及友 人均較無可能將狗放開,則除被告之外,尚有何人﹖原判決未審不利被告之證據 ,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本件咬傷被害人A男之土狗,係由被告之妻詹梅桔所飼養,平時均由詹梅桔 負責照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詹 梅桔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證,及被告之女黃予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自堪 信為真實,則該土狗平常適當繫綁,以防止其咬傷路人之義務,顯然應由詹梅桔 負責注意。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因清洗庭院將狗鬆綁之動作,此 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件土狗係由被告鬆綁,衡之本件土狗鬆脫原繫綁 之處,其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人為故意鬆綁,亦有可能因繫綁時,未注意扣緊 而鬆脫,或所繫綁處之物品年久腐壞,致遭該土狗扯落逸脫,自不能遽以推測之 方法,任意認定係被告鬆綁,而論以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害人A男及證人李育 華、高華妹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本件係被告之妻詹梅桔將手 中之狗鍊鬆開,出聲指示該土狗上前咬傷A男,被告則在旁附和應許;然A男於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警訊中係指稱:「我看見那三個人(二女一男)跟狗在一起, 那個狗對我叫,後來那二個女的叫那隻狗去咬、去咬,之後那個男的說好、好, 那隻狗就衝過來咬我了」;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卻稱:「我並無看見何 人叫狗咬傷我,只是隱約有聽到有人在叫」;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又指稱:「當時 被告二人在聊天,詹梅桔他用狗鍊拉著狗,我很害怕,結果我過去時詹梅桔就把 狗鍊放掉,並說去、去、去,他們二人就在旁邊看著狗咬我,我一直叫,但他們 都不理,在旁邊看笑話」;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則陳稱:「我要上去時,
狗栓在院子裏」云云。其前後就狗係如何鬆脫將其咬傷,及被告究有何舉動附和 應許狗加以咬傷,所陳互相矛盾不一,已難遽信被告有主動指使前開土狗咬傷A 男之事實。至證人李育華、高華妹之證述,與被害人A男指訴,互有齟齬及矛盾 不一,並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或故意傷害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土狗 飼主詹梅桔應負之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敍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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