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移
提起上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型螺絲起子、鑰匙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概括之犯意:⑴、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附近,明知放置在地上之 改造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供日後竊盜之用,竟將 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⑵、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八十九巷四十八弄一號前,攜帶其上開侵占入己之手電筒一支及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改造扳手一支,分別 撬開陳華馨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NM-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高速公 路回數票收據二張等物。又以同一方法,撬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EΖ-八四 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長壽香煙一包。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八十九巷四十八弄二十一號前,丁○○又以上開改造扳手著手撬開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BJ-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廖慶明發現而當場逮捕 ,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丁○○始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警察機關扣得改造 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又在丁○○駕駛之車牌號碼SSP-四0八號機車置物箱 內,查獲竊得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二張、長壽香煙一包等物 。⑶、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夜市附近、臺中縣大 里市不詳地點之工地,及在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放置在地上之手電筒一支、手 套一雙及機車鑰匙一支,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供日後竊盜之用,竟將之據 為己有而侵占入己。⑷、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四八巷四八之三號前,攜帶上開侵占入己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 雙、機車鑰匙一支,及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以上開鑰匙插入壬○○所有之JJS-二九三號 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竊得之後,再騎乘該機車於同日四時許,至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一五六巷十八號旁空地,為竊取車內財物,以T型螺絲起子撬開 辛○○所有之車牌號碼NU-三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乙○○所有之NR -五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然因上開自小客車內均 無可竊取之物,丁○○始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因張逸真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 許,在家中四樓之廚房沖泡奶粉,發現丁○○騎乘竊得之JJS-二九三號機車 至上開空地,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NU-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物品,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一五六巷十八號空地,當場查獲丁○○,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鑰匙及手電筒 各一支,手套一雙等物。⑸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 ○○路中興大學葡萄園旁,手持自己所有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打開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之甲○○所有車牌RX-三0九五號自子客車車門,潛入車內,偷竊得 十元硬幣五個,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得手,適為巡邏警員撞見而逮捕,當 場扣得丁○○供竊盜所有之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等犯行,辯稱:被查扣之物均屬於伊所有,並非竊盜或檢拾他人之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連續侵占如事實欄⑴⑶之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又有事實欄⑵竊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N M-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二張 等物,及撬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BJ-九九八七號自小客車車門,又有事實 欄⑷撬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NU-三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乙○○所有 之NR-五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著手行竊等事實,另於警訊中對於事實欄⑸ 之竊盜硬幣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辛○○、乙○○、甲 ○○等,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慶明、張逸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又有告訴人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五張、高速公 路回數票收據影本二張、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另有改造扳手一支、手電筒三 支、T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於警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被告於事實欄⑵竊取告訴 人庚○○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長壽香煙一包部分,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 號碼EΖ-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遭他人撬開,車內之長壽香煙一包亦為 他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復有該車輛門鎖被破壞之 照片三張附卷可憑。告訴人庚○○遭竊之長壽香煙,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S SP-四0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復有 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由此觀之,告訴人庚○○所有之車輛門鎖遭外力撬開 ,又失竊香煙一包,而失竊之香煙係在被告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實足以認 定被告竊取車內之物品無疑,此外復有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 可餐。被告辯稱未撬開車牌號碼EΖ-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竊取車內 香煙云云,自無可採。㈢、被告於事實欄⑷竊盜壬○○機車部分,告訴人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JJS-二九三號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五分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十八弄四十八之三號遭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四時二十五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六巷十八號旁空地尋獲等情 ,業據壬○○於警訊中陳述甚詳。是以,告訴人壬○○所有之機車確係遭人竊取 無疑。被告騎乘告訴人壬○○所有之上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六 巷十八號旁空地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物品一節,亦經證人張逸真於警訊中證述: 「我家四樓廚房位於益民路一段一五六巷與新南路五九巷口上方處,於前述發現 時、地,我在廚房泡牛奶,發現丁○○戴安全帽騎乘JJS-二九三號重機車, 由新南路五九巷右轉益民路一段一五六巷內,再將贓車JJS-二九三號迴轉車 頭朝向新南路五九巷方向停放,丁○○雙手戴手套,走向NU-三六四五自小客 車前右車門撬車門鎖,撬開車門後,丁○○進入該車內先將車內室內燈關熄,再 從其身上取出手電筒,開始翻前置物箱等處,後下車準備向旁邊車輛撬車門時, 警方便趕至該處現場將丁○○逮捕。」、「(你確定停放在現場贓車JJS-二 九三是嫌犯丁○○所騎乘無誤?)我確定該JJS-二九三號是丁○○所騎乘無 誤。」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足見被告確 係騎乘告訴人壬○○遭竊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他人車內物品無疑,此外復有壬 ○○簽具之贓物領回收據一紙、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查。被告辯稱其未竊取JJS -二九三號機車云云,亦無可採。㈣、被告竊盜事實欄⑸被害人甲○○內硬幣部 分,除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核與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情節相符合外,並經警 員當場得被告竊盜所有之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並起出竊盜所得硬幣合計五十元 ,有贓物領回收據乙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有進入 甲○○小客車之事無訛,僅辯稱:伊進入車內休息睡覺,並非偷東西云云,乃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改造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 以對於人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持改造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動產,即事實欄⑵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⑸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⑴⑶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事實欄⑶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事實欄⑷⑸竊盜部分,雖未 經起訴,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 犯有事實欄⑸部分之竊盜行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 合併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及車內之物品,除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然被告撬開被害人之車輛後, 其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此與偷竊他人車輛之犯行比較,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 大,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經警察於事實欄⑷扣 案T型螺絲起子一支,於事實欄⑸扣案之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均沒收。 至於經警察於事實欄⑵查扣之改造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於事實欄⑶查扣之鑰匙 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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