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85號
TCHM,91,上訴,1385,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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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乙○○○
        巳○○
        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寅○○
  被   告 辰○○
        申○○
        卯○○
        酉○○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未○○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乙○○○辰○○戌○○酉○○申○○巳○○卯○○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
○○、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乙○○○辰○○戌○○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丑○○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巳○○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⑴、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執行完畢。
⑵、戊○○○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丙○○戊○○○
夫,擔任戊○○○競選總部總幹事,乙○○○戊○○○丙○○之媳婦,擔任
戊○○○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巳○○王載春滿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戌○
○係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辰○○戊○○○競選之臺中縣
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戊○○○丙○○乙○○○戌○○辰○○巳○○
等六人為求戊○○○競選勝利,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
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丙○○
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
指定由乙○○○與不知情之丁○○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音響、煙火、帳棚
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
,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惟戊○○○丙○○乙○○○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戊○○○競選
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真正地販賣餐券,而
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
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目標之事實,均事先有所預見,且事後果真發生
該等事實,亦均不違其等之本意,而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
○街二五號之戊○○○競選總部,由戊○○○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戌○
○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戌○○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民
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戌○○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百
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殊
,便以電話向戊○○○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
等語。巳○○在事先經丙○○乙○○○二人授意,且戊○○○亦默許之情狀下
,隨即告知戌○○:並不須將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繳回戊○○○競選總部,可以
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戌○○巳○○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戊○○
○之競選勝利,乃要求辰○○須持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
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戌○○則持其
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
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
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
,交還予戌○○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⑶、辰○○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
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戊○○○之競選勝利,竟與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
市後援會副總幹事酉○○及樁腳申○○丑○○卯○○等四人,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戊○○○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辰○○以取自上開戌○○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
酉○○,並指示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前一週,送至卯○○家中,免費
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卯○○,並要求卯○○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
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卯○○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卯○○收受由酉○○轉交
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
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另申○○辰○○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
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
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開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丑○○
於九十年十月初,由辰○○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
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四人,並邀該四人
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戌○○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辰○
○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戌○○出資雇用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
輛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戌○
○逐一至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
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上開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
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上開餐會,不能說是戊○○
○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戌○○)統一保管。」等語。並由辰○○在遊覽
車上,免費交付餐券予申○○,再由申○○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賴俊吉
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
資料後,統一交還辰○○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
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會現場,戊○○○丙○○乙○○○等三人事先授意上開
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
入場用餐,使前述由戌○○辰○○動員前來參加上開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
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但均得以順利進入上開餐會免費用餐,以此
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戊○○
○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
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乙○
○○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戊○○○競選總部自有現金十八萬元,存入戊○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
充為戌○○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
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及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並由被告即其配偶丙○○擔任其競
選總部總幹事,由被告即其媳婦乙○○○擔任競選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
被告巳○○擔任其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告戌○○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
援會會長,由被告辰○○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酉○
○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參選沒有錯,且有募款餐會,是由告丙○
○提議的,伊便交由被告丙○○、被告乙○○○、丁○○等人去處理,伊也有交
代該餐會一定要以販賣方式處理,伊就去拜票,沒有再干預,伊絕對是清白參選
,並未有賄選云云。
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
另由被告乙○○○擔任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巳○○擔任被告戊○○
○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告戌○○擔任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
會長,由被告辰○○擔任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
酉○○擔任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
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以
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授權被告乙○○○得告知各
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前來,要讓民
眾可以看李登輝,且伊提議募款餐會是要賣的,如果沒有賣完要交回,我們也有
印餐券,不是讓民眾免費享用,廣場是開放式的,伊指示丁○○一定要收餐券,
但也有人沒有購買,我們也有設募款箱,一樣要五百元才能進去,但是開放式空
間實在無法一一檢查,伊並無指示沒有餐券的人也可以進入會場用餐云云。
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戊○○
○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並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且於上
開募款餐會結束後,將原欲交付被告戌○○之競選經費現金十八萬元,存入被告
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作為被告戌○○所繳納之販賣餐券所得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係被告戊○○○之媳婦,只有在競選總部擔任打雜的工作,並無擔任會計及
總務工作,原來係欲將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戌○○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
費,但因被告戌○○事先已將販賣餐券所得,挪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故
戊○○○競選總部應支付予被告戌○○(太平市後援會)之十八萬元競選經費
,與被告戌○○應繳付戊○○○競選總部之十八萬元販賣餐券所得,相互抵充。
當初係先將十八萬元,自被告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提出後,再將該十八
萬元存入被告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此一作為純粹係作帳沖銷,憑以
留下紀錄,供日後查考之用,並非為規避調查所為。又被告戊○○○丙○○
人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因為太平市後援會有拿走三十六本餐券,所以會計帳本
應該有販賣餐券十八萬元的收入才對,後來在伊未入帳之前,戌○○有打電話給
伊,問伊可不可以先支出太平市後援會的支出,伊有問過丙○○,之前戌○○
有告訴伊,如果沒有完全賣完,他也會自行吸收,而且伊擔任會計的工作,所以
才會去立此名目,況且於募款餐會結束後,丙○○有交給伊一筆要發給太平後援
會工作津貼,所以伊才會先存入臺灣銀行,當天伊是在後面等候李登輝,所以廣
場的餐會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意他們沒有餐券也可以進入會場云云。
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並在遊覽車上,持
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
參加餐會之人員,如遭調查人員盤查,務必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
買餐券來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不能說是戊○○○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戌
○○)統一保管。」等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當初曾以電話向戊○○○競選總部,表示太平市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
,而戊○○○競選總部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就告知可以將販賣餐卷所得,挪作競選
經費使用,不用繳回戊○○○競選總部,後來就把販賣餐券所得,全數充作太平
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伊拿了三十六本餐券,伊有拿去販賣,是因為李登輝要來
,又怕李登輝來會人場不夠,有將已販售之餐券並經購買人退還之餐券都放在太
平服務處,可能有一些人要參觀可能沒有餐券,伊並沒有拿給他們,可能是服務
處的人拿給他們的,後來前往參加的二百人,伊並無逐一檢查,且無要求參加之
人在餐券後面填載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伊並沒有提議給那群人免費參
加,也沒有要求參加之人一定要投要給戊○○○,伊餐券大約賣了一百五十張左
右,伊有將其中十本拿給辰○○去賣,其餘的伊都放在太平市服務處云云。
⑸、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並交付被告申○
○、丑○○各十張餐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係要求被告申○○丑○○幫忙販售餐券,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餐券,
如果該二人沒有賣出來的話,可以返還。當初係約定事後依被告申○○實際上販
賣幾張餐券,再將販賣餐券所得與被告戊○○○競選時,向被告申○○購買花圈
之貨款,相互抵銷。另被告丑○○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
非免費贈送予被告黃永鶴云云;伊有拿餐券去販賣,大約賣了六十五張左右,伊
確實有交五張餐券給酉○○幫忙販賣,但是他交給誰伊不清楚云云。
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交付被告卯
○○五張餐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係向被告辰○○購買五張餐券,並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辰○○。當初
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轉賣餐券予被告卯○○,且被告卯○○亦有說要等
領薪資時,再給付二千五百元;伊和辰○○是朋友,伊以現金二千五百元向辰○
○買了五張餐券,伊買了之後再賣給卯○○,五張全部都給卯○○去處理,但伊
被收押出來,卯○○再給伊一千五百元,因為他只賣掉三張云云。
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之職員,且曾接過被告戌○○之電話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未接過被告戌
○○要求競選經費之電話,亦未告知被告戌○○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作太
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繳回戊○○○競選總部;伊只有負責清掃工作,接
待選民、分發文宣等工作,伊沒有權利過問競選經費支出之事云云。
⑻、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
辰○○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二個兒子與案外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
泉及黃惠姬等五人,共計七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十張餐券之五千元,係以被告辰○○
購買花圈之貨款,直接相互抵銷,餐券並非由被告辰○○免費贈送。係以每張餐
券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案外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等五
人,其餘三張餐券則留下自行使用,實際上只有使用八張餐券,剩下二張餐券已
不知去向;伊確實有向被告辰○○購買餐券十張,我們也有去八個人,伊是以四
千元向辰○○買的,因為伊是在作花圈的生意,伊便從花圈中扣除四千元,沒有
免費用餐,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當時在車上以五百元向伊購買,張志德等人
是在餐會結束後一、二天才給伊錢的云云。
⑼、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
辰○○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另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向被
辰○○購買餐券,並非由被告辰○○免費贈送餐券。搭乘遊覽車當日,在車上
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辰○○,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辰○○,且告知被告辰
○○另二千元事後再支付。另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林炳坤,作為支付案外人林
炳坤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付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收錢,就自行
吸收;伊是向辰○○購買十張餐券,當時是沒有錢給他,是在遊覽車上先給他一
千元,並不是免費,伊是和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及伊母親共六人,
林炳坤蔡梅換夫婦二人部分,是伊以水電修理費抵充,胡顯龍羅文玲部分
伊不好意思收取,是伊招待他們的,伊一共付給辰○○二千元,沒有用完的四張
餐券在車上還給辰○○云云。
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
酉○○收受五張餐券,並約同案外人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五百
元之代價,向被告酉○○購買餐券,餐券並非被告酉○○免費贈送。當初有約定
要給付被告酉○○一千五百元,但在尚未交付現金前,即遭羈押,而未及交付予
被告酉○○。至另二張餐券則在搭乘遊覽車之日,放回太平市後援會;是被告酉
○○拿到伊家,伊去主要是要看李登輝,伊就另外找二個朋友,一共是三個人前
往,伊當時沒有錢,有告訴酉○○等領薪水再給他,至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伊賣
給他們的,他們也有交付伊一千元,另外沒有用的二張伊放回服務處,而他們二
人前往參加的時候,還沒有給伊錢,我們都是等領薪水再一起拿給酉○○,但當
時他已被收押云云。
二、惟查:
⑴、A、①、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由我先生丙○○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大型活
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丁○○來負責規劃籌備該募款餐會。前述各地區
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乙○○○
責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
楚,應問丙○○乙○○○較清楚。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巳○○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②
、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
○負責裏外的雜務,他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丙○○負責。餐會的收入及
支出由丙○○負責,會計則是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③、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丙○○告訴我辦募款餐會要有餐券,一
張五百元,:::丙○○說我是候選人應該努力去做其他事項,餐券的銷售
叫我不要參與,因為我有更重要的事要做。王尤玲瑗為何要存十八萬元要問
她才清楚,不是我指示她,詳細支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五、七六頁)。④、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丙○○有和我說印募款餐券,每張要賣五百元,至於餐會的餐點:::
都是丙○○他會去負責,:::辦餐會的過程中,乙○○○都是口頭向我報
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情形她會去處理。因為我選舉很忙,我就將帳戶交
給她處理,且她是我媳婦,我就信任她,乙○○○十八萬做帳的部分,她事
後有告訴我,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
  B、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們為營
造氣勢,由我及我太太戊○○○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至於後
援會負責人如何銷售,要問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乙○○○比較清楚。:
::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
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乙○○○負責支付,至於乙○○
○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
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戊○○○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均
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乙○○○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
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②、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
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乙○○○交給戌○○的,::
戌○○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乙○○○。支付餐會的支
票是乙○○○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人
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語(參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③、被告丙○○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總部
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餐券是先拿去賣再繳錢。後
援會他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
他們,至於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
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乙○○○。:::
因為乙○○○是我媳婦,所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乙○○○那裡,::
: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我宣布餐券一
定要繳錢回來,不一定是會長、副會長、總幹事都有。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
說餐券販賣所得不用繳回,也沒有告訴他們就把販賣所得當作後援會的經費
花用。我也沒有告訴乙○○○可以和後援會說販賣所得,可以不用繳回,直
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④、被告丙○
○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巳○○是我指示去競選總部
幫忙,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
她會告訴我,乙○○○在的話,她會問乙○○○。:::本件餐會的事情,
我有向戊○○○提,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戊○○○也知道,:::戌○○
酉○○辰○○等人有事情,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乙○
○○作帳的部分都是由她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
  C、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總會計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為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戊○○○
競選總部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丁○○一起負責。戊○○○在餐
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募款
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存入或由各後援會匯入戊○○○臺灣銀行開立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入均委託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我核算上
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之募款餐會所得款項之金額,
約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餐會支出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
共計支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總分類帳之募款收入二百八十七
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戌○○戊○○○
平市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戌○○戌○○有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券費用陸續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將現金拿至戊○○○競選總部交付給我,我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前述戊○○○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戊○○○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只有巳○
○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為檢察官
扣押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巳○○填寫,內容係表示
競選總部、李登輝之友會成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
)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
頁至第一一四頁)。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戊○○○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之募款餐會是由王載春滿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丙
○○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會募款餐
會錢有繳交回來。是戌○○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繳回。繳交
幾次現金忘記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
一四頁)。③、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戌○○,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丙○
○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
丙○○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付消費。文宣的工作
趙小姐(指巳○○)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天剛好各後援
會的人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道餐會當
天有無負責收餐券的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
三頁、第一三四頁)。④、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
,供稱:「我是戊○○○的媳婦,我是在競選總部擔任會計、總務,當初餐
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領,有的是競選總部送到後援會,我對於戌○○太平
市後援會自己來領,或我們送去我不清楚。戌○○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
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
以後抵銷,太平市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戌○○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
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對帳。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存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但是因為之前有
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戊○○○的帳戶。十八萬元是競選總
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平常有多少現金在身邊不一定,
有多有少,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獻,所以那時
手頭上就剛好有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⑤、被告
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競選總部的會計、相
關帳目都是我在負責,丙○○戊○○○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
作都是我處理。競選總部全部只有一個帳戶在用,除了外燴的部分,競選總
部沒有支票,有向公司借票支付外,只有戊○○○的帳戶在使用。:::會
計師做的帳純粹是募款餐會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
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
戌○○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八萬元再存入戊○○○帳戶,至於十八萬元
如何來,我已忘記了(又改稱:應該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再十八萬元
進去,領十八萬元出來,是要給戌○○作競選經費,後來扣抵餐券販賣所得
,才為了作帳,才又存入十八萬元),我要存這十八萬元沒有告訴戊○○○
也沒有告訴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D、①、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是應丙○○之邀,擔任戊○○○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辰○
○等人負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
記不清楚),並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
別在我家及辰○○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
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戊○○○本人也到場致詞
,號召參與參會之民眾支持她、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
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
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載運返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
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
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
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
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辰○○等人係透過各自親友去分
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另
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之民眾
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加
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戊○○○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
:前述我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
個人備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叫,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戊○○
○競選總部,惟以電話聯繫後,戊○○○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
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戊○○○競選總部
,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由我運用作為戊○○○太平市後援會的一些行政支
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
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
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用,
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
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付予豐原
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戊○○○夫婿丙○○找我輔選時,並未
談及支付我輔選經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戊○○○輔選,所以前述
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戊
○○○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丙○○計較,但若戊○○
○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丙○○知道,讓他知
道欠我一個人情,而丙○○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
民眾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戊○○○丙○○反應、解決。:::戊
○○○競選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
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辰○○、陳杉、酉○○、陳月
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辰○○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
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
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
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
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②、被告戌○○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餐券是曾小姐收下來的
,多少本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
說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募得三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
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
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券如何
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
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③、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
拿出去賣,約有三十幾本餐券,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共賣出約十餘本。
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七
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④、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打電話在競選總部趙小姐她的名字,但我
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的餐券在我回來時,已放在桌上,
不知道是誰放的。:::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⑤、被告戌○○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和乙○○○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
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
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
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得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
。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
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有收到的錢都
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做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
己墊的,有的是用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
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辰○○沒有出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⑥、被告戌○○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審理時,供稱:「:::是競選總部有個王里長(丁○○)叫我拿餐券回
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
四頁)。
  E、①、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立法委員候選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
,前一、二天,戊○○○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
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戊○○○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戌○○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
、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
總部開會,該會由戊○○○之子王至亮主持,戊○○○及前縣議員辛○○均
在會中發表言論,後商討十月十日戊○○○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
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
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戌○○組織動員
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
人員參加至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向戌○○索取十本
(每本十張)一百張餐券,:::委託謝通仁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
姓廖姓名不詳)各十張,十張販售予葉永松,十張販售予林清潭、四十張販
售予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
去二張,其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
,其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得一萬二千五
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票(哈佛托兒所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
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
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
之主持費給主持人酉○○三千六百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
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
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經得戌○○戊○○○競選總部同意,
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戊○○○或其競選
總部,迄今戊○○○及競選總部人員均未知悉該等款項使用情形。:::餐
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戌○○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接洽
僱用事宜。:::太平市後援會成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
為四十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
之費用,該等經費均由會長戌○○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並不清楚,
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儀支出,戌○○不同意由經
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付,並紀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
該等支出款項。我確認戌○○曾交付我十本餐券兜售,至於戌○○何以供稱
: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日進入
用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九
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②、被告辰○○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
沒有繳回後援會,我尚未問到戌○○餐會的錢如何處理,戌○○也沒有問。
:::我是賣了五張餐券給酉○○。」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
九頁)。③、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
審訊問時,供稱:「酉○○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有交回去,我交給戌○
○。」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④、被
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請申○
○及丑○○他們幫我賣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
,改天我才一起跟他們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
三一頁)。⑤、被告辰○○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印
象中應該有和申○○說請他幫忙賣一下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
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接扣掉。後來選舉就忙了,花圈的錢申○○
還沒有來請款,所以不知道他要扣多少錢。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的給他,他
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賣幾張。餐券是拿到後援會的,所以
我不是向競選總部領餐券,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拿的,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
戌○○叫我多多少少賣十本,所以我就拿十本,一本十張。後來我有賣出
去六十五張,我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競選總部。::
丑○○我給他十張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說之
前有些錢要給我,要和餐券的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改
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道丑○○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申○○沒有退還
餐券給我,丑○○那十張是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
距餐會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丑○
○拿到餐券有和我聯絡,她說很難賣,我說儘量賣,我沒有告訴她說要支持
戊○○○,我告訴她說賣不出去就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七
十頁)。⑥、被告辰○○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戊
○○○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戌○○去拿回來的,他說
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儘量去賣,當時競選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
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戌○○拿錢,就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
戊○○○丙○○乙○○○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
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戌○○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束
後,再將我支出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戌○○結算,但是後來沒
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F、①、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九十年九月間,戌○○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職:::。戊○
○○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
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戌○○接洽僱用,費用亦
戌○○支付。因我身為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
我並未向戌○○辰○○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戊○○○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戌○○辰○○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
發送予他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三十二
頁)。②、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都沒有拿餐券,我沒有拿五張餐券給卯○○,對於戌○○被監錄之錄
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我沒有出錢,也未拿餐券」等語(參九
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③、被告酉○○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丟五張餐券到卯○○家的
門縫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辰○○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④、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拿五張餐券給卯○○,給卯○○
餐券沒有拿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
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⑤、被告酉○○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五張餐券,我錢拿給辰○
○,我五張丟給卯○○他家,但是他不在家,:::我丟給卯○○五張餐券
,到餐會中間,卯○○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十天前)有告訴他
說一張五百元,叫他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卯○○,我們那天雖然
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二千五百元,他
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
我要賣幾張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我在
後援會沒有領薪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辰○○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
是我提供的,戌○○有給我一萬二千元,:::辰○○除了那次主持費外,
沒有再給我錢,戌○○也沒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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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