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5號
TPHV,92,重訴,35,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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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原告結婚後,三度結婚、 三度離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 六十號十二樓,彼此財務獨立,財產各自處理,縱有調借亦記帳或支付利息。被 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前,因原告被檢舉於公務外經營紅玫瑰酒店, 而停止使用金融帳戶,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李玉書名義,在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以下稱二信銘傳分社)為原告設立一八○九九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離婚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原告涉及中央 警察大學招生弊案,又以其侄子黃烱祺名義在同分社為原告設立一○五七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專供原告提示支票兌領及現金存提之用。上開帳戶均非被告所得 任意動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因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被羈押於台灣 桃園看守所,認有機可乘,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之妻自居,向二信銘傳分社櫃臺 行員孫立君取回所保管之銀行存款簿、支票代收簿,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 ,計動支存款提領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又向原 告之債務人鄭克洋誆稱為原告之妻,求償票款債權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提領,以定期存款存入自己之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經保釋出獄獲 悉請求返還,僅獲清償五十萬元,餘款均不獲清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千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一) 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被告所涉詐欺刑 事案件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美羚簡順盛孫立君劉宗隆、黃 金發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證在卷,並有上開存款簿、電匯單、取款條等影本附於 刑事卷足憑,被告因而為本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本院前揭刑 事卷足稽;被告又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前揭被告刑事 詐欺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 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之詐欺事實,所生之損害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五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事實所生之 損害於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九百七十 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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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