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3號
CTDV,106,訴,723,201709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被   告 謝政剛
      謝瑞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據「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係被告謝政剛26歲時(民國71年間出生),為在址設臺 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私立天主教輔仁大 學就讀,於開學前之97年8月20日,以其父即被告謝瑞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契約書,其中第18條記載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合意之該院管 轄,且依被告謝政剛當時年紀、欲就讀學校所在地,難認此 項管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