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2年度,3號
TPHV,92,重勞上,3,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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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黃永德等一三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
        林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請求金額欄(編號七七至八七號除外)及附表二小計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七七至八七號所示之上訴人負擔六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供擔保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一上訴請求金額欄(編號七七至八七號除外)及附表二小計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上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府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其立 法審議過程中,據立法院公報八十六卷第九期二九0一號上冊係刊載立法院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七次會議議事錄記載,該修正條文為: 「第三十條:除特殊行業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四不得超過 九小時,每週五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周休 二日。前項所稱特殊行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週休二日不限星期六、日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前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本修正案於公布後六個月實



施。」以觀,可知關於縮短每週工時至四十四小時一節,立法院早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即決議逕付二讀。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 第二十四次會議即以前開資料進行二讀之逐條討論,會中各委員對於縮短工時 均有共識,惟就每週工時縮短至多少小時則有爭論,嗣由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 團提出再修正動議,其修正建議條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本條文第一項、第 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並附帶決議:「立法院於六個月內提出 促進與鼓勵產業升級之配套措施」,經院會通過該修正動議後,並於同日三讀 通過。
(二)桃勤工會與被上訴人間因縮短工時及年終獎金而生爭議,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至十二月間協商,並於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依 該協議書第四條明載:「四、關於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 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項協議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次事件『每週工時由四 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 時為四十四小時」是兩造既明白記載「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 四十四小時」,而非記載「立法院修法施行後,即刻依法實施」,故由其文字 觀之,應係解為自立法院修法通過後,被上訴人即同意立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 四小時,至於總統府何時公布?何時施行?並未在考慮之列。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 屆第三會期第七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節本)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桃勤工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乃董事會紀錄第四項「放棄縮 短工時訴求」之落實,屬協商過程中勞方為回應資方其餘三項承諾所為之相應 讓步,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所認知立法院將修正通過之勞基法第三十 條係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始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立法院修法通過後 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是在兩造並未論及勞基法修正條文將另訂 施行日期之情形下,協議書第四點「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之真意自僅 在促使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而已。
(二)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解釋係如上訴人所主張,勞資雙方約定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卅一日之期間實施「每週四十四小時」工時制度 ,惟查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期間,新法尚未施行,此段期間 的「法定工時」仍為「每週四十八小時」。則上訴人實際上依「每週四十八小 時」制度出勤,與「每週四十四小時」制度間相差之每週四小時部分,其性質 屬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的加班。在約定工時之外,法定工時內工作之計算工資 ,依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ΟΟ一九一一三號函釋,應由勞雇雙方 約定,但本件在未約定情形下,被上訴人提供勞方的薪資亦始終未曾隨著工時 縮短而相應調降,是縱認被上訴人應依約採行較法定工時為短的約定工時,但 被上訴人並無為員工加薪之意,既然此段期間未曾減薪,仍照原來實施「每週



四十八小時」制度時的標準發放薪資,則其間相差的每週四小時工作時數實際 上已經支薪,上訴人自不得再另外請求薪資或任何未經協商約定之加班費。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則系爭協議書中並未協商約定「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 的加班」其加班費如何計算,自不得遽爾援引非屬兩造協商約定之「加班標準 表」作為計算標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個人意見調查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一)韓松善(即附表一編號三二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並由全 體繼承人韓吳秀貞、韓念凱、韓念茹,有卷附死亡證明書、 表足憑(見本院卷㈠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向 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法提起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謝明招( 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號)於原法院審理時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但因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於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於原審判決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謝林瑞蘭、謝瀞儀謝瀛瑩謝彩灝謝彩麟等人,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 書、
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上訴人吳水永(即附表一 編號一七三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吳英賢(000年00 月0日生)、吳英豪(000年0月0日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吳添興( 即吳英賢吳英豪之祖父,因其等之母李淑鳳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死亡)為共同法 定代理人,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九至二五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上訴人李茂日(即附表一編號 五一九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並由全體繼承人林麗猜(兼李政峰、李 政儐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峰(000年0月000日生)、李政儐(000年 0月00日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卷㈡二五九至二六○頁、本院卷㈢一七五至一七六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五)上訴人謝興華(附表編號一三四二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 ,由全體繼承人謝楊娜娜謝良傑謝怡臻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死亡證明書、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均為訴外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桃勤工會)之會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與 桃勤工會簽署協議(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所載:「... 勞方同意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 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嗣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三十條,將工時修改為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但施行日期延緩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法條修正結果,雖與系爭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之用 語稍有不同,然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當自 立法院於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通過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實施每週工 時四十四小時。惟被上訴人並未遵行協議書約定,於立法院通過後即刻實施縮短 工時之約定,致伊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依被上



訴人原定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八小時制度出勤,上訴人於該期間總計加班時數 為一一六小時(若有請假時數,則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爰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號所 示之張重聰撤回上訴,另附表一編號三七九號所示之辜蜀雒,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上訴,業已確定,合先陳明)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通過前,勞資雙方皆以為法定工時將 修正為「每週四十四小時」,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 月廿八日經總統公佈之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卻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八十四小時」,此與協議書第四點所約定之「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 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顯不相符,已不能認為協議書第四點所定實施條件已經成 就。且修正通過條文另附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 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可知,該修 正條文須俟法定施行日期屆至方生效力,亦即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前尚不能適用 ,而於簽署協議書時,勞資雙方代表並未論及勞基法修正條文將另訂施行日期, 是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之真意僅在促使被上訴人應 依法辦理而已。(二)本件兩造並未就此段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之每週四小時加 班時數約定發給工資,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的薪資未曾隨工時縮短而相應調降 ,是縱認被上訴人應依約採行較法定工時為短的約定工時,但被上訴人並無為員 工加薪之意,亦未曾減薪,仍照原來實施每週四十八小時制度時的標準發放薪資 ,則其間相差的每週四小時工作時數實際上已經支薪,上訴人自不得再另外請求 加班費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三二號韓松善繼承人、編號一七三號吳水永繼承人、編 號五一九號李茂日繼承人、編號一三四二號謝興華繼承人、編號一三四四號李澄 和繼承人、編號一三四五號林陶鈞繼承人、編號一三四六號謝明招繼承人外), 含已亡故韓松善、吳水永、李茂日、林陶鈞謝明招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職務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皆為桃勤工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與桃勤工會簽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記載:「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 項協議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事件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 ,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等字。嗣立 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三讀通過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將工作時數修改為每 二週工時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施行日期延緩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上 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依被上訴人原定 工時即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八小時制度出勤,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依法改為 每二週工時八十四小時等節,有系爭協議書、桃勤工會章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二八頁、卷㈢一九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按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 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 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 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勤工會乃係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年滿十六歲以上職工為



會員,備具章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工人團體 ,而代表桃勤工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勞方代表即毛振飛劉自強、楊 少庸三人乃桃勤工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常務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等情,有桃園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七六桃府社勞 字第二二八四號)、桃園縣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桃園縣政府證 明書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府勞組字第二五八二五六號函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㈢一八一頁、一九一至一九八之一頁、一八二至一八七頁)。且依 桃勤工會章程,桃勤工會可以與雇主為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與廢止,常務理事 並可對外代表產業工會、執行理事會決議、處理理事會重要事務及日常會務,進 而為勞資糾紛之調處(章程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見原審 卷㈢一九一、一九五、一九六頁)。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是由桃勤工會合 法選任之常務理事毛振飛劉自強楊少庸三人依上開團體章程規定與雇主即被 上訴人所締結之契約,且該協議乃是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工會代表列席公司董 事會、公司應提供財務報表供工會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縮短工時等事項而簽署之 約定,涉及勞動條件之維持與改善,或與勞工經濟地位之提升相關,俱是勞動關 係事項,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於團體協約,則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 約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協議內容應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而得拘束兩造,且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提起本訴,於法尚 屬有據,合先陳明。
六、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協議書第四點關於「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 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真意為何?(二)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週四小時之加班費?又加班 費之計算標準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點關於「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 真意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桃勤工會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工時爭議(即建請被上訴人將工時縮 短為每週四十四小時)與被上訴人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因被上訴人無法 仍堅持每週工時為四十八小時,雙方間對於調整工時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是該 次勞資爭議事項調解不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作成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在 案,有卷附該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㈠二六○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勞方又提出縮短工時及對於資方(即於被 上訴人)更改獎金發放方式再起勞資爭議,故桃勤工會與被上訴人間,始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等情,此觀系爭協議書前言記 載:「桃勤公司與產業工會(即指桃勤工會)因『縮短工時爭議事件』案,經 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如后:」自明。
3、次查,立法院公報八十六卷第九期二九0一號上冊係刊載立法院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七次會議議事錄,其第六頁則記載:「二十九、本 院委員李友吉等十七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再修正草案』,請審議 案。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及邊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 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 議?(有)有異議。有委員提議將本案列為討論事項第四十六案,逕付二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列為討論事項第四十六案。」,此 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九期第六頁節本可稽(見本院卷㈢一五三、一五四 頁),且關於上開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七次會議議案之關係文書,業經原 審向立法院函查,據立法院議事處函覆,該提案之修正條文為:「第三十條: 除特殊行業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四不得超過九小時,每週 五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周休二日。前項所 稱特殊行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週休二日不限星期六、日。但每週工作 總時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前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本修正案於公布後六個月實施。」,亦有 立法院議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立議字第0九一0七0二00七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一八九至一九八頁)。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第四 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四次會議即以前開資料進行二讀之逐條討論,會中各委員對 於縮短工時均有共識,惟就每週工時縮短至多少小時則有爭論,嗣由中國國民 黨立法院黨團提出再修正動議,其修正建議條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雇主 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本 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並附帶決議:「立法院 於六個月內提出促進與鼓勵產業升級之配套措施」,經院會通過該修正動議後 ,並於同日三讀通過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勞動二字第○九一○○二三八七○號函檢附立法院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第四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節本可參(見原審卷㈡八四 至九六頁)。準此可知,關於縮短每週工時至四十四小時一節,立法院早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決議逕付二讀。且該條文於一讀時,修正條文中即有「 公布後六個月實施」之緩衝期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通過該條文修正 案時,亦是有六個月緩衝期之規定至明。
4、次按所謂協議應指協商爭議,即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所達成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意旨參照)。經查,承前所述 ,系爭協議前言開宗明義即記載「桃勤公司與產業工會因『縮短工時爭議事件 』案,經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如后:」意旨,可知雙方間定對於爭議事項 必是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產生,故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再觀諸該協議內容: 「一、關於年終獎金發放金額方式:...二、關於工會派代表列席董事會: ...三、關於公司財務公開:...四、關於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



四十四小時: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項協議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次事件『 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 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見原審卷㈠二八頁)由上開文字可知,兩 造約定為:⑴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第一點至第三點,則上訴人不再就「工時 」之議題為爭議。⑵立法院修法通過後被上訴人應「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 十四小時」。即勞方(上訴人)對於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 不再爭議,但約定於「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 」,作為讓步條件。況如前所述,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一讀時即有緩 衝期之規定,且桃勤工會於八十六年因該條文一讀通過時,即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請求縮短工時為四十四小時,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縮短工時之勞資爭議,並經 桃園縣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縮短工時事件再生爭議, 醞釀罷工,則被上訴人處於資方地位,亦因縮短工時至每週四十四小時,與桃 勤工會產生勞資爭議糾紛,其怎會不關心該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文、修正內容 及該修正案何時可能通過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緩衝期之規定云云, 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況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李正宗 於原審證述:「我當時是擔任全國總工會的理事長,總工會負責勞資問題,負 責協調、促進勞資的協調。當初勞方因工時案及其他權益事項而抗爭,工會主 動參與協商,我們只是在兩方面的意見協商,我記得的是工時和年終獎金,所 以勞方要求工時要縮短,年終獎金部分資方有意見,工時部分資方也是在討價 還價的樣子,經過我們的協調,達成四十四小時的工時。當時記得勞方與資方 抗爭的非常嚴重,在協調之間,雙方達成一項默契,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簽署的協議書內容。我記得當時在簽署協議書的背景是因為當時勞委會決定 縮短工時,有人覺得應該要有緩衝期,本件勞方不同意有緩衝期,所以約定要 在立法院立法通過後即刻實施。」(見原審卷㈡八至九頁)、證人(即系爭協 議書之見證人)陳伸賢於原審亦證稱:「(法官:《提示協議書》這次的協議 書你有參與?)有,當時勞資雙方已經談好了,我們去做一個見證簽名而已, 那時候雙方沒有任何的爭執就簽名了。勞資協議書優於勞基法的規定,當時勞 資與朝野都有一個共識就是工時要修正為四十四小時,要馬上實施的,沒有緩 衝的問題,但是後來因為修正兩週工作八十四小時,而有緩衝的問題,當時很 明顯的只要立法院通過就施行。...(法官問:請問證人當初的共識是什麼 ?)當初的期待是四十四小時通過就可以實施。」等語(見原審卷㈡二○三、 二○四頁),足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勞方對於工時不再爭執每週工時縮 短為四十四小時,同意讓步之條件為「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 四十四小時。」。且承前所述,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一讀時修正條文 即有緩衝期之規定,於勞資雙方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 未為二讀,又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肇因勞方要求將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 短為四十四小時之爭議,則參照該協議書前言及協議內容(見原審卷㈠二八頁 ),勞資雙方乃互相讓步,即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年終獎金發放方式額度 比照往年、工會得派代表列席董事會、公司財務公開等項目時,勞方即同意就 該每週工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但資方於「立法院通過後即刻實施」



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益證,該協議上明載為「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 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而非記載「立法院修法施行後,即刻依法實施」,雙 方之真意應係自立法院修法通過後,被上訴人即同意立刻實施每週工作四十四 小時,至於總統府何時公布?何時施行?並未在考慮之列。亦即,勞方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就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仍維持 每週工時四十八小時,但立法院通過後資方需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 資方不得再有六個月緩衝期之適用,況再參酌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三讀通過該修正條文時,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約為六個月期間,可證勞資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有預見勞基法第 三十條修正條文可能會有緩衝期之規定,故勞資雙方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雙 方同意於立法院修法(即指勞基法第三十條)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 四十四小時,不再有緩衝期之適用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此僅為促請其公司 注意之約定而已云云,委無足取。
5、另被上訴人所聲請證人李繼祥固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關於協議書第四條 是何人寫的?)那是產業工會的人要求這樣加的,當時我們的認定,就是依法 實施,如果法令通過我們就做,董事會的決議董事長也不能違背,所以我們當 初簽決議時是認為沒有違背當初的決議。我們有錄音帶,...我們是逐條研 究之後當場打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頁),再對照錄音帶譯文記載 :「人事室主任李繼祥:『這點沒問題吧。我們就第四條,關於每週工時由四 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資方履行前三項協議後,勞方同意就此次事件「 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 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這個應該也沒有問題。』工會常務理事楊少庸 :『立法院通過就沒輒。』人事室主任李繼祥:『立法院通過就可以作。』工 會常務理事楊少庸:『這也是合理的。』工會候補理事柯正隆:『立法通過都 已經合法了,你還不作?』人事室主任李繼祥:『非作不可,這個沒有問題, 我想這條沒問題了吧!...」等情(見原審卷㈡三二、三三頁),核與上開 證人李正宗陳伸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雙方就該第四條約定是沒有爭議 ,只要立法院通過就即刻實施,沒有緩衝期之適用。是該證人李繼祥證述及上 開錄音帶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第四條後段約定,僅為促請被上訴人 注意而已,若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該約定僅為促請被上訴人注意而已,則立法 通過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時,資方即有實行之義務與責任,又何需於系爭 團體協約中,協商後並特別記載「立法院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 時」之理?此豈非為贅文並多此一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此僅 為促請注意之約定而已云云,自無可取。
6、揆諸右揭說明,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關於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 短為四十四小時: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項協議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次事 件『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 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雙方之真意應係自立法院修法通過後, 被上訴人即同意立刻實施每週工作四十四小時,至於該條文何時公布?何時施 行,均與本件協議無涉,即本件只要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通過後,被上訴



人同意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不再有緩衝期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每週四小時之加班費?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何?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既如前言,雙方真意在於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 ,沒有緩衝期之適用,則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通過該修正條文,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一節,有卷附勞 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二三八七○號函足憑(見原 審卷㈡八四頁),是上訴人請求自立法院通過該修正條文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週工時四小時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2、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段期間內法定工時仍為每週四十八小時,則上訴人每週仍 依每週四十八小時制度出勤,屬於法定工時內之加班,勞資雙方並未協議給付 方式,其並未減薪,仍照四十八小時支薪,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 經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又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桃勤 工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約定自立法院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通 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可知勞動契約勞工給付勞務時數自立法 院修法通過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由每週工時四十八小時即變成四十四 小時,但薪資仍維持不變,此觀上開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即明。若薪資是隨著工 時縮減而按比例遞減,則桃勤工會焉會同意該協議內容,雙方又怎會達成協議 ?此顯違反該協議第四點約定,且若薪資之變動亦涉及勞動契約之重大變更, 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此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意旨可知。是本 件兩造間之薪資,自不得因縮短工時之實施而減少,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 減薪,是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即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實施前之法定工時加班, 業已支薪云云,與上開協議約定不符,亦非雙方協議之真意,自不足取。 3、另被上訴人再抗辯:縱應給付加班費,應先扣除上訴人所支領的基礎時薪云云 ,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自立法院修正勞基法第 三十條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是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 勞務時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變更為每週四十四小時,薪資仍維持不變 ,是上訴人每週仍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則每週超逾之四小時,自屬於加班時 數,則依法無庸扣除已支領之基礎時數之必要(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參 照)。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扣除上訴人所支領的基礎時新云云,亦屬無據。 4、加班費之計算標準:
⑴、經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週工 時為四十四小時,則被上訴人仍按每週工時四十八小時安排勤務,則上訴 人各員工正常工作未請假之工作時數共計為一百十六小時(若有請假部分 ,時數則予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二五○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加班時數共計一百十六小時(請假 部分則時數予以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尚屬有據。 ⑵、正式職工部分:
另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職工因應作業需要延長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精神所訂定 標準給付之。」,是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訂定「職工加班給 與標準表」,按公司員工之職等及職稱,規定每小時加班費等情,有卷附 工作規則、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一○至二七頁、九 頁),準此,上訴人按該「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規定,依據伊等之職務 (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各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即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上訴人延長工時即前二小時依平日工資加給三分 之一、後二小時依平日工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云云。然查,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僅為保障勞工,制訂勞工延長工時雇主應給付加班費之最低計算 標準,並非雇主不得優於勞基法給付勞工加班費,若雇主制訂較優於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之延長工時給付標準,自非法所不許,且依據勞動契約精神 ,更應優先適用該給付標準,此觀勞基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自明。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制訂該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訂定「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 」,且該加班給與每小時給付工資高於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加計三分 之二之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人事室簽呈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㈡二九七頁),則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該優於勞基法規定之「職 工加班給與標準表」所訂加班費之標準,給付加班費與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上訴人延長工 時之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契約工轉為正式職工部分:
查被上訴人與定期契約工所訂定之勞動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乙方( 指勞工)工資經議定按時計酬,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其工作時間一小時 給付工資新台幣一百零五元,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一百五十元」有卷附勞 動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二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契約工於轉 為正式職工前,依據勞動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五 十元,至轉為正式職工後,及應依據右開「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規定, 按職等標準給付每小時加班,亦不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至明。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轉為正式職工後,應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⑷、關於主管人員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八條後段固規定:「...惟各級正副 主管因督勤而延長之工時,因已按月發給職務加給,故不再另發給延長工 時之工資。」(見原審卷㈠一六頁),惟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七月 六日桃勤第○四○四號函文明載:「說明:一、...為嘉惠正副主管因 作業需要超時工作之辛勞,同意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按現行加班費給與 標準最高每小時二六三元支給加班費。...」、及右開「職工加班給與 標準表」中「職等十」(職稱:督察、督導、主管人員)即列有「主管人 員」,另備註欄第二項亦記載「十職等以上職務,均按十職等標準支給」 ,有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桃勤第○四○四號函、職工加班給與



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㈡二九六頁、原審卷㈠九頁),可證十職等以上之 主管級人員,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規定,亦有該 加班給與標準之適用,即仍發給加班費。再查,主管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 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且 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是則被上訴人僅以單方面公告取消主管人員之加班 費,於法亦有未合。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職工加班給與標準」 將十職等之主管人員亦列入該加班給與標準範圍內,即該等主管人員亦得 依該標準請領加班費已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依據工作規則第十八條 後段規定,此等人員已領職務加給,不得再請領加班費云云,亦無可採。 ⑸、台東作業組人員部分:
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七七號曾俊雄、編號七八號林文彥、編號七九號賴震 文、編號八○號吳明德、編號八一號許敏勳、編號八二號翁勝斌、編號八 三號吳瑞安、編號八四號彭明光、編號八五號吳明吉、編號八六號余永來 、編號八七號梁育財等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台東作業組人員,與被上訴 人間簽訂有勞動契約,且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加班費如何計算,是依該勞 動契約第九條「本合約未訂定者,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辦理」規定, 有卷附勞動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二九五至二九七頁),是伊等之加班費計 算標準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其加班費自不適用「加班標準 表」。又該勞動契約第五條固有規定:「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則 及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悉議甲方之獎懲辦法議處。」但此係指勞方 履行契約義務之各種行為均須遵守資方所訂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勞 方不得任意違反,否則若致生危害於自身或相關對資方造成損害時,須依 資方所訂獎懲辦法議處。是該約定係規定勞方於公司之行為,顯與所謂「 加班費如何計算」無涉。準此,該等上訴人就法定工時外之加班應依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支領加班費,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該台東作 業組人員應適用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計算加班工 資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該等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逾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所計算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桃勤工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立法院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條文通過後, 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亦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通過翌日即同 年月十七日起適用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足取。從而, 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依據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職工 加班給與標準表」規定,就正式職工、主管人員、契約工轉正式職工等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金額欄(編號七七至八七號除外)所示之金 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台東作業組人員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七七至八七號,共計十一位員工),應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加班費之工資,計算如附表二小計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金額部 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編號七七至八七號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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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