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5號
CTDV,106,訴,68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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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恳鑫

被   告 李蕙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邀 被告李恳鑫李蕙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107年11月30日止,共3年;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 利率加年息3.62%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 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 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 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 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 交付借款,詎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4.68%)及於同年8月 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2,029,21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恳鑫李蕙君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恳鑫李蕙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 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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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