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戌 ○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黃○○
被上 訴 人 天○○
卯○○
丑○○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乙○○
戊 ○
庚○○
辛○○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寅○○
辰○○
C○○
酉 ○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宙○○
宇○○
地○○
巳○○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A○○
己○○
未○○
申○○
玄○○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亥○○
B○○
甲○○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八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 J'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玄○○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八號二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九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K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癸○○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九號一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L'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一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M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M'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二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N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N'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亥○○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二號一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三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O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O'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B○○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三號一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甲○○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三號二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庚○○、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四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P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P'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五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Q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Q'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六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R所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R'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午○○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六號二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六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C○○、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七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宙○○、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八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地○○、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九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D'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丙○○○、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E'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謝建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一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二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G'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三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四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按附圖(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各自占用之面積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自該附表所載之地上建物遷出。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一)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之全體共有人為蘇有土、蘇樹林、呂蘇玉、蘇丁貴及 余陳桃,蘇溪海、蘇勝當時已死亡,自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以「蘇勝」「蘇溪海」名義所為簽名,顯係他 人假冒。再余陳桃固於六十九年始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影響其於五十八年為土 地共有人之事實,系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具,依 法屬於無效。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交予訴外人張萬乞收執, 因使用借貸關係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土地共有人與張萬乞之間,被上訴人既 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係嗣後輾轉取得房屋,與土地共有人間即不存在 借貸關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自不受上訴人之前手與訴外人張萬乞或被上訴人間所訂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
(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 始得認之,單純沈默,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本 件並無任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自不能以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而不請求拆屋還地,即認上訴人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丙○○○、未○○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是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五)又民法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問使用借貸是否訂有期限,上訴人均可 因不可預知之情形,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系爭 土地已由共有人以存証信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 。
二、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是正當行使權利,非權利 濫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基安地所一字第三三五九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蘇勝、余陳桃
乙、被上訴人天○○、卯○○、丑○○、戊○、庚○○、辛○○、寅○○、辰○○、 C○○、酉○、宇○○、地○○、巳○○、丙○○○、A○○、己○○、未○○ 、申○○、玄○○等十九人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確係由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呂蘇玉共有,且由全體共 有人按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予買受人,供房地承買 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如共有人蘇勝已死亡,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豈 能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上訴人所主張蘇勝死亡顯屬可議。余陳桃與蘇勝 非同姓,其出生日期亦在蘇勝死亡之後,自非蘇勝所生,其竟能在六十九年與蘇 丁貴登記為蘇勝之法定繼承人,不無涉有偽造被繼承人死亡文件之情事。故其繼 承登記不足推翻蘇勝在五十八年間尚未死亡之事實。二、依據系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所載,堪認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履行訴外人張萬乞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 正當權源。
三、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共同依買賣契約所載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且明載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應可認共有人間同意按 買賣契約履行分割、移轉及交付使用之義務,此即併存之債務承擔,土地共有人 與出賣人張萬乞應負同一義務,其後土地共有人雖與張萬乞發生糾紛,拒絕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逾時效,但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 爭土地,且共有人又與出賣人負同一義務,自難謂係無權占有。四、縱認本件部分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因與原始地主有關共有土地使用方 式之約定,亦有分管契約之物權效力,對輾轉取得房屋產權之人,及應有部分之 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而上訴人並自認於受讓共有人應有部分時,確已明知系爭 土地有房屋存在,除應推斷上訴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外,該分管契約 亦含有同意他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意,對繼受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或其他繼承 人,均仍有效。
五、上訴人係七十九年及八十七年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間自不可能有所 謂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 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無返還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建造執照影本一件。丙、被上訴人子○○○、宙○○、丁○○、乙○○、壬○○、甲○○、B○○、癸○ ○、亥○○、午○○等十人部分: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子○○○、宙○○、丁○○、乙○○、壬○○、甲○○、B○○、癸○ ○、亥○○、午○○等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在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瑞通、蘇員、蘇藤、蘇香
、蘇三明、張昭雄、張妙、張振賢、蘇添登、張振生、張進益、張振榮、張振吉 、蘇美、余陳桃、蘇萬金、蘇淑真、蘇志雄及蘇財銘等二十一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上述土地建屋居住,即屬無權占有。雖被 上訴人抗辯其等於五十八年間,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該證明書其實僅由部分 共有人出具,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況之後該証明書之同意亦 經共有人撤銷。且因該證明書係交予訴外人張萬乞,是該出具同意書行為縱可解 為有出借土地之意思,則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於土地共有人與張萬乞之間,被上 訴人非借用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其效力亦不及於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且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未定期限之借貸或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第二款「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均終止借貸契約,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外,其餘共有人亦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並請求土地歸還予全 體共有人,是雙方之借貸關係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失其合法 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如 附表二、三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如附表四、五之建物拆除騰 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玄○○ 、癸○○、亥○○、B○○、甲○○、午○○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直接占有人,因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玄○○等六人因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玄○○等六人自 系爭土地之建物上遷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於五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建物時,係由當時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玉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程序,故被上訴人自 始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 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故共有人間應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分 管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於受讓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際,確實明知系爭土地其上已 有房屋存在,故上訴人即應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無權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故其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 年一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買賣」之方式,分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並辦理分別共有移轉登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所 有之建物已於六十年八月六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逾三十年,為被上訴人 生活所依賴之重心,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為政府機關明令限制建築之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對於地上物以外之人而言,毫無經濟價值可言。上訴人於買受應有部 分時即明知此種情形,且起訴之初,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一,顯見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以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訴請拆屋還地為目 的,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經欠缺利益保護之正當性,其權利行使即屬濫用,各等
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瑞通等共二十一人分別共有,而如附 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建有如附表四、五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八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十至十四、十七至二七頁),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詳 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抗辨稱:其等於五十八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張萬乞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訂立買賣契約,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 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二件、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一件、業主為「蘇聰明」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業主為天○○之建 築執照影本、彭黃玉梅、卯○○、癸○○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一○四至一○八、一八三、一八四、一九四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九 頁),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乃債權契約,僅在締約當 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癸○○、 卯○○與訴外人張萬乞所訂立,縱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地主蘇樹林等所轉賣, 亦難認與地主間發生拘束力。次查,在六十四年土地法修正公布前,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共有人提供共有之土地供人建屋使用,應屬共有物之變更或設定負擔, 依法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除蘇有土、 呂蘇玉確為地主外,蘇溪海、蘇勝二人早已亡故,蘇溪海之四分之一持分,於 五十年一月十一日發生繼承事,由蘇樹林繼承,蘇勝之四分之一持分,於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發生繼承事實,由蘇丁貴及余陳桃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蘇勝、余陳桃之
院上字卷第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頁),被上訴人雖質 疑余陳桃與蘇勝非同姓,非蘇勝所生,即非蘇勝之繼承人,因認系爭繼承登記 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余陳桃為蘇波之女,其父蘇波為蘇勝之次子,余 陳桃從母姓,故余陳桃為蘇勝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無訛,被上訴人徒以余陳桃之 出生年月在蘇勝死亡之後,而謂其不可能係蘇勝之法定繼承人,尚屬無據,其 指稱繼承登記有偽造文書之嫌,既未能舉証証明,自不足採。土地之共有人蘇 溪海、蘇勝在五十七、五十八年間業已死亡,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表示同意出 借或出賣他人,故上訴人主張在五十七年間僅由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張萬乞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隨後在地上建物起造時,亦由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証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係屬事實,故縱認被上訴人天○○、卯○○ 、徐添財、黃彭玉梅與訴外人蘇聰明取得部分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証明 書,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載有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字樣,亦難 認該土地使用權証明書為有效,被上訴人得基於與訴外人張萬乞之買賣契約及
土地使用權証明書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辯稱天○○、卯○○ 、癸○○及黃彭玉梅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直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不足 採,至其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以資証明,其主張與地主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採,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 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自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意旨),是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萬乞興建房屋,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其與張萬乞間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而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有與張萬乞負有交付土地之同一義 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係向張萬乞或嗣後輾 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復未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即不受其前 手與張萬乞或被上訴人天○○、卯○○、癸○○等人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辯稱系合法占用土地,即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既屬無 效,則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其文字上之記載堪認含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之約定,而得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二)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 ,惟查前開判例意旨明揭適用條件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即非同一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自不得援用而認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 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辯解亦 不足採。
(三)再者,縱認訴外人張萬乞向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已取得土地共有人 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張萬乞興建房屋,嗣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輾轉由承買 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取得,然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張萬乞與地主之間,則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 無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除上訴人外系爭土地之現在 全體共有人即蘇瑞通等十九人,係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應有部分,依繼承之規 定,應繼受該項出借人之義務而容忍被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 足採。
(四)再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 思,始得認之,單純沈默,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 。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自不能以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而不請求拆屋還地,即認上 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際,即明知被上訴人等占 用系爭土地,而認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自始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為目的, 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既 未能取得合法之權源,則縱認上訴人受讓應有部分之際知悉上情,上訴人行使
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處,此部分其辯解亦 不足採。
(六)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占用即欠缺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可採。五、至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玄○○、癸○○、亥○○、B○○、甲○○、午○○係 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直接占有人,彼等人雖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因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部分,經 查,被上訴人癸○○、亥○○、B○○、甲○○、午○○等六人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而到場之被上訴人玄○○亦未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玄○○、癸 ○○、亥○○、B○○、甲○○、午○○等六人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既為 系爭建物之直接占用人,因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玄○○等 六人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玄○○等六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天○○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 ○四巷八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J' 所 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玄○○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八號二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卯○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 巷九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K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K' 所示面 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上訴人癸○○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九號一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丑○○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 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L' 所示面積八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 人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一○四巷十一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M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 M'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二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N所示面積七十 二平方公尺及編號N'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亥○○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二號一 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三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O所示面積七十二 平方公尺及編號O'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B○○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三號一樓 房屋遷出。被上訴人甲○○應自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三號二樓房屋遷出。被 上訴人庚○○、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一○四巷十四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P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 公尺及編號P'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五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Q所示面 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Q'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十六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 編號R所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R'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午○○應自基隆市○○ 路一○四巷十六號二樓房屋遷出。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六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A'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C○○、酉○應將坐落 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七號房 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十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宙 ○○、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一○四巷廿八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 號C'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地○○、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廿九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 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D'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丙○○○、壬○○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號房屋如後附 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E'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謝建良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 一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F' 所示面積 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 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一○四巷三十二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 號G'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三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面積五十 一平方公尺及編號H'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八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四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I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I' 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姓 名│ │
├────┼───────────────────────┤
│天○○ │一四九六分之八○ │
├────┼───────────────────────┤
│卯○○ │一四九六分之八○ │
├────┼───────────────────────┤
│丑○○ │一四九六分之八○ │
├────┼───────────────────────┤
│子○○○│一四九六分之八○ │
├────┼───────────────────────┤
│乙○○ │一四九六分之八○ │
├────┼───────────────────────┤
│戊○ │一四九六分之八○ │
├────┼───────────────────────┤
│庚○○ │一四九六分之八○ │
│辛○○ │ │
├────┼───────────────────────┤
│丁○○ │一四九六分之八○ │
├────┼───────────────────────┤
│寅○○ │一四九六分之七四 │
├────┼───────────────────────┤
│辰○○ │一四九六分之五五 │
├────┼───────────────────────┤
│C○○ │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酉○ │ │
├────┼───────────────────────┤
│宙○○ │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宇○○ │ │
├────┼───────────────────────┤
│地○○ │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巳○○ │ │
├────┼───────────────────────┤
│丙○○○│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壬○○ │ │
├────┼───────────────────────┤
│A○○ │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
│己○○ │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
│未○○ │一四九六分之六一 │
├────┼───────────────────────┤
│申○○ │一四九六分之六三 │
├────┼───────────────────────┤
│玄○○ │一四九六分之四○ │
├────┼───────────────────────┤
│癸○○ │一四九六分之四○ │
├────┼───────────────────────┤
│亥○○ │一四九六分之四○ │
├────┼───────────────────────┤
│B○○ │一四九六分之四○ │
├────┼───────────────────────┤
│甲○○ │一四九六分之四○ │
├────┼───────────────────────┤
│午○○ │一四九六分之三七 │
└────┴───────────────────────┘
附表二
┌─────┬──────────────────────────────┐
│天 ○ ○│基隆市○○路一七二號 │
├─────┼──────────────────────────────┤
│卯 ○ ○│基隆市○○路一○四巷九號 │
├─────┼──────────────────────────────┤
│丑 ○ ○│基隆市○○路一九二號 │
├─────┼──────────────────────────────┤
│子○○○ │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一號 │
├─────┼──────────────────────────────┤
│乙 ○ ○│基隆市○○路一○四巷十二號 │
├─────┼──────────────────────────────┤
│戊 ○│基隆市○○街二三之一號 │
├─────┼──────────────────────────────┤
│庚 ○ ○│基隆市○○路二○六巷五之一號 │
├─────┼──────────────────────────────┤
│辛 ○ ○│基隆市○○路二○六巷五之一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