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64號
TPHV,92,重上更(一),64,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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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信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 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尚欠尾款新台幣( 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迄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日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賣方即上 訴人通知後五日內付清。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亦規定,如買方即被上訴人逾期付款 ,除於到期日前三天前通知賣方並徵得其同意外,每逾一日應加付賣方應收價款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被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會同介紹人前來會 算尾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前開尾款六百 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其未給付,自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計違約金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中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 九十四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上訴(就駁回九十四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未上聲明) ;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中超過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部分上訴(即就命 其給付五百十七萬五千零八元及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



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 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上訴廢棄發回。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零八萬八 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以本件僅就尚未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該部分違約金部分審理。)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被上 訴人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否則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未交付過戶有關文件,致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四、五 月間始辦妥申報增值稅,則除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 稅,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者外,其餘逾此部分所增加者,自係上訴人未依約如 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致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八十二年間稅捐機關核課之 土地增值稅達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此代繳之土地增 值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得以之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又上訴人請求按日 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顯乏依據,且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三、查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就系爭土地訂 有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三億 四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未付尾款,除其中七、○八八、八三八元及該部分之 違約金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應給付外,被上訴人尚有六、二五四、七九四元尾款未 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五、六條約定,兩造同意以七十九年度政府公告現值為稅基 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且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如有調高,因而增加之 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 款(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文件,否則應 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辦妥系爭土地 申報增值稅,並由其繳納增值稅,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契約係於八十二年三 月五日訂立,同月六日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從八十年度依 約應繳納增值稅到八十二年度實際繳納增值稅所增加之增值稅共計六百二十五萬 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六○頁至七○頁、一五三頁至一五八頁 、一六五頁至一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現值申報書、完 稅證明或稅單等文件,因此不能於當年度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遲至八十二年始 能申報增值稅手續並由被上訴人代墊增值稅,被上訴人得以此因遲報而增加並由 被上訴人代墊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增值稅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 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次付款時由伊等共有人取得之資料,本可立即辦理應有部 分之移轉,但被上訴人因另計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且訴外人周義男鍾金發出 面主張優先購買權,故而延誤,並非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有關文件所致,上訴人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之



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現值申 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文件,否則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 任。受上訴人委託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證人黃四美到庭證稱:「買賣契約付 第二次款時交出印鑑證明、產權。完稅證明並沒交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才繳 增值稅,是曾先生代繳的」等語。證人張榮吉亦證稱:「付第二次款時有交印鑑 、土地所有權狀。現值申報書及完稅證明沒有交出」等語(本院卷,第七五、七 六頁)。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訂約之代書許元忠證稱:「...曾先生在新竹有 另一位代書,曾先生會同他到我這兒把有關的文件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 現值申報都帶走。增值稅何時申報,我不清楚」、「第四條之完稅證明書,是在 現值申報,增值稅繳了以後,稅捐處會有一個證明,但是代書在作業過渡時期, 通常沒有查欠稅,都是以稅單代替的,就是以地價稅單、田賦稅單代替,已經有 繳了就好了...」(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依此證言,)等。依上開證 人之證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付第二次款時,已將印鑑土地 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交出,但未交出現值申報書及完稅證明書。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持上訴人等所交付之文件辦理產權過戶時,遭訴外人周 義男、鍾金發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向地政事務所預為通知異議,致遭地政事務 所拒絕受理後,始請求被上訴人等多數土地共有人名義進行另案確認優先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兩造並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無法過戶, 被上訴人同意待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負擔上開確認訴訟之費用及律師費,且訂 該訴訟如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之索賠權, 則被上訴人為取得全部土地之利益而遲延辦理過戶,其後所生之一切稅費之增加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更㈠卷 ,二五至三○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 ㈢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因他共有人周義男鍾金發行使優先購賣權所引發之 爭執,有提起確認優先全部存在之訴訟必要時,乙方(上訴人)授權甲方(被上 訴人)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訴訟費、律師費由甲方負擔,訴訟行為需乙方配合時 ,乙方應隨時無條件配合。」(本院更㈠卷,二六頁)第二條明載:「周義男鍾金發已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若因此不能過戶,或周義男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等查封上開土地致不能過戶時,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俟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之訴 判決勝訴確定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第三條約定:「乙方依誠 信原則履行契約,若因優先權判決確定存在,致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 時,甲方同意放棄乙方之索賠權。」第四條約定:「乙方於協議書訂定三日,應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申請登記表格填妥,並將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 一併交付甲方,並授權甲方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於登記過程中,需乙方提供資料 或配合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配合。」(本院更㈠卷,二六至二七頁)再者,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明載:「惟本人依契約所定於 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支付第三次土地款後,欲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卻遭貴 股東少數人之異議而遭駁回,為此而起長達六年多之訴訟。」(本院更㈠卷,二 八頁)上開證物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訂立協議書並支付第三次價款



後,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時,因遭訴外人周義男鍾金發向 地政事務所異議,因此不能過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俟確認優 先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此,被上 訴人既已同意延後辦理過戶手續,而且延後辦理係因訴外人周義男異議而過戶申 請遭駁回,故不能認為延後辦理過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課徵「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而非「買賣契約成立時」之漲價總數額,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如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時,以「 受理申報機關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後 至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欲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因訴外人周義男、鍾 金發之異議而遭駁回乙節,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即八十年七月十七 日)時顯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自不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現值申報書及完稅證明書 等文件。而且,協議書第四條既明定「「乙方於協議書訂定三日,應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申請登記表格填妥,並將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一併交付甲 方,並授權甲方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此約定依後協議優先前協議原則,應已取 代上開契約第四條之規定,上開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因上開協議書之訂立而 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現 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或稅單等文件,因此不能於當年度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延 後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賣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上訴人負 擔,惟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後所增加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八 頁)。
㈥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辦妥系爭土地申報增值稅,並由其 繳納增值稅,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後所增加之增值稅共計六百二十五萬四千 七百九十四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或稅單等文件, 因此不能於當年度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遲至八十二年始能申報增值稅手續並由 被上訴人代墊增值稅,被上訴人得以此因遲報而增加並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六百二 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增值稅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五、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明定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時日,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賣方即上訴人通知後五日內付清。又前揭契約書第十一 條亦規定,如買方即被上訴人逾期付款,除於到期日前三天前通知賣方並徵得其 同意外,每逾一日應加付賣方應收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原審卷,第七頁背面 及第八頁背面)。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到達他方時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由林順 益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卷附律師函一份可按(原審卷,第十六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前開通



知確實時點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曾收受該律師函,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以 竹北中山郵局九十六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會同介紹人前來會算尾款,足徵被上訴 人最遲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經收受該通知。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始終願意給 付,然上訴人應會同介紹人唐復藏及代理人黃四美一同前來會算,結清應分擔之 土地增值稅款、介紹人佣金、代理人報酬金以及其於優先購買權訴訟中之代墊款 ,上訴人未前來,係其受領遲延,故其遲付尾款餘額,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款項,被上訴人可自行檢據核算,將餘欠交付上訴 人,無待上訴人會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會算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餘款,並 非正當,應認上訴人就尾款餘額並未受領遲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前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其未給付, 自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計違約金。(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其起算 日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
六、被上訴人再辯稱:本件縱認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價款,自八十七年 七月二日起即違約,應依約按日息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應核減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不超過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為 適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九號著有 判例足參。查本件上訴人僅為一般之土地出賣人,依社會一般狀況,被上訴人倘 如期給付尾款餘額,其可享受之利益應不逾此遲延期間內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 利息,亦即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本件違約金係按日息千分 之一計算,換算為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屬過高,本院認酌減至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始為適當,超過部分,難予准許(關於違約金應酌減部分 ,亦經三審判決確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 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於六百二十五 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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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