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珞瑩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享源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變更為吳榮發,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 人甲字第0九二00一三九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茲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法定期限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遭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羅 東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羅鎮戶字第0九一0000六五四號函、 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羅地一字第0九一000一五0三號函( 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0二之一、一七0六之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建號八五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六號(下稱系 爭房地),係伊於四十七年間以自有之現金,委請伊父親陳阿嬰幫伊購得,伊為 所有權人。詎訴外人陳相竹勾串伊從未見過、彼此不認識之代書即訴外人彭志鵬 ,在伊完全不知情且未同意之下,先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羅東戶 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申請」及申領「印鑑證明」,再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向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陳相竹,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完 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迨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同段一七0二、一七
0三、一七0六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因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經 調查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就非伊本人親自填寫之申請書、非本 人親自辦理、無委任他人辦理之委託書,申請書上地址記載錯誤、印鑑證明亦非 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職員所填載,申請書與印鑑證明均無申請日期與登記日 期之情形,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竟仍准為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且未妥善保 存印鑑條,與印鑑登記辦法有違。又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印鑑證明未 填載登記日期,未予退件而受理,且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手續,顯有故意過失,致伊所有之房地被盜 賣不能回復,且損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伊造成 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至今,嗣伊於八十四年間另行出售土地時,僅知系爭房地已 遭盜賣,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翻看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對監察院之查復 書時,主觀上始知悉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如何違法不當核發印鑑證明、被上 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如何違法不當核准移轉登記。伊受有房地價值損失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優惠稅率之損失一百五十五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則以:伊受理印鑑登記申請及核發印鑑證明之過程均無 過失,亦無違反印鑑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且系爭房地移轉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監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無須提出印鑑證明,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伊核 發系爭印鑑證明與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此 損害亦是受第三人詐術所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乙事,上訴人係 知悉,且為圖減輕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之稅捐,故意隱藏贈與之事實,偽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彭志鵬代為辦理,上訴人與陳相竹經以共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純係出於依契約所應盡之義 務,既無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亦不生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何況上訴 人縱受有損害,因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 語置辯。
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則以:印鑑證明之核發,係戶政機關之權責,與伊無關 ,本件所使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就其外觀加以觀察,已具公文書之一般要件, 伊據此一公文書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之處。至於印鑑證明上雖未記載印鑑之登 記日期,惟印鑑證明之作用重在印鑑之證明,在印鑑證明已具公文書一般要件之 情形下,自不因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於其上漏填登載日期而謂其即失效,被 上訴人無查驗有無登記日期之義務。又系爭房地移轉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依法 監證,且所有申請書內之印章亦與監證之印章相同,依法亦不須印鑑證明即得為 移轉登記,伊自無任何違失可言;縱如上訴人所稱監證時須繳交印鑑證明,然斯 時核對印鑑證明係屬監證機關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權責,亦與伊無關。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均有 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足見此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上訴人之本
意,伊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何來發生損害上訴人之情事,故縱然印鑑證明未填 登記日期,亦無損害於上訴人甚明。再者伊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至於辦 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是否核准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非伊之權責,與伊無涉。更 何況本件上訴人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時效,縱上訴人受有損 害,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上訴人,嗣於七 十五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相竹所有,且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一、五四頁)、自用住宅用地移轉申請書、土地現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被上訴人羅東戶 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申請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之過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羅東 地政事務所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過失,二者之行為致伊所有系爭房地被盜賣 不能回復,受有房地價值及優惠稅率之損害,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國家賠償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 竹?㈡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申請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有無致上訴人受損害?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茲分述於後: 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 1上訴人前以陳相竹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中,係主張 伊與陳相竹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伊為陳相竹之叔父,因伊父親陳阿嬰答應將登 記為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陳相竹,伊乃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將所有上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全部交由陳相竹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陳相竹乃單獨委託土地代書彭志鵬辦理,其所有應繳之規費及代書費等, 均由陳相竹負擔,陳相竹為節省贈與稅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竟委託代書辦理 自用住宅移轉,土地增值稅可享優惠,伊與陳相竹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 ,實際上係贈與等節,有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可稽;系爭土地係陳阿嬰所購置, 系爭房屋亦係陳阿嬰所興建,而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 七十五年間,由陳阿嬰作主,將系爭房地分與陳相竹,上訴人分得隔鄰之另棟 房屋即同路二二四號及其坐落之基地等事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即陳相竹 之祖母即陳阿嬰之妻陳呂阿雪、陳相竹之母莊數珠、上訴人之妹馮陳清霞,於 上開案件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情,此有原法院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0號、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四至三七0頁、本院卷 ㈡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又上訴人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相竹 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受理,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曾稱「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我將羅東北成段一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 及房屋贈與給被告(即陳相竹),我將權狀交付被告找代書去辦過戶,結果他 們以買賣為過戶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即是他明知贈與確(卻)寫成買 賣。」等語,有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影本外放於本院卷); 且上訴人與陳相竹為圖減輕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之稅捐,故隱贈與之事實,假 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彭志鵬代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 ,上訴人與陳相竹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彭志鵬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六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監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 」項下簽名,在委託彭志鵬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委託書上「義務人」項下簽名 ,及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聲請人」項下簽名,有宜蘭縣羅東鎮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二000六三八五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登記卷宗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訴人更自認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均經其親簽姓名(見原審卷 第三二四頁、本院卷㈠第七一至七二頁),上訴人為台灣大學畢業,於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欄簽名,焉有不知系爭房 地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縱然上訴人之真意係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就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相竹一事,並無 二致,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確經上訴人同意。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民事事件乃因當時不懂法律,又誤信當時委託律師以「通謀 虛偽」方式起訴,但與事實不符合,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既經伊撤銷或更正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惟查上開訴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係由上訴人所親具並簽章,堪認起訴狀 之內容係上訴人本人之主張。況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均主張系爭房地係 其父陳阿嬰贈與陳相竹,而非買賣,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卷宗之起訴狀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九四0號卷宗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卷宗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誤 ,上訴人始終未撤銷或更正關於「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相竹」部分之陳述,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稱,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因叛亂事件被關長達七年之久,常受情治人員跟監,七十五 年間某日陳相竹與其母偕同一名自稱為情治人員者,到伊之輾米廠,共同脅迫 詐騙伊,伊心生害怕乃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上簽名,且陳相竹部分係由彭志鵬代書填寫,顯然二人互為勾串,冒領印鑑證
明及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情。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初 特字第五、一五、二四、三五號、國防部五十九年度覆高亞字第0二號判決, 僅足證明上訴人因案服刑事實,就上訴人主張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登記聲請書上簽名時確係受陳相竹等人脅迫、詐欺,及陳相竹與彭志鵬勾串 ,冒領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 ,殊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申請及核發系爭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羅 東地政事務所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過失:
1上訴人主張陳相竹與彭志鵬冒領印鑑證明,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於非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申請書上地址記載 錯誤、印鑑證明亦非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職員填載、申請書與印鑑證明均 無申請及登記日期之情形下,就非伊本人親自辦理,且無委任他人辦理之委託 書,竟仍准為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而未盡實質審查義務,更未妥善保存 印鑑條,所為與印鑑登記辦法有違。另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印鑑證 明未填載登記日期,竟未予退件而受理,且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盡實質 審查義務。彼等行為均有過失,致伊所有之房地被盜賣不能回復,且損失自用 2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申請及核發印鑑證明部分: ⑴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該條文係用「填具」,核與一般法律規 定限親自填寫之用語「本人自寫」(如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自書」(如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不同,是自法條文義言,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並未 嚴格要求印鑑登記申請書需由申請人本人親自填寫;又將上開條文與同辦法 第七條「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 請書」、第八條第二項「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代辦印鑑證明者,應填 具申請書」二者相對照,如謂「填具」僅指申請人本人親自填寫,於同一辦 法卻又稱「受委任人填具」、「委任國內親友代辦...應填具」,二者豈 非矛盾。況自社會現實狀況言,倘嚴格要求印鑑登記申請書須由申請人本人 親自填寫,一律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則對於目不識丁或生病殘疾不能自書 之人,豈非永遠不能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實與印鑑登記辦法制定意旨有違。 查本件印鑑登記申請書非上訴人親自填寫,亦非彭志鵬代書填寫,係彭志鵬 代書的事務所職員所填寫,業據證人即彭志鵬代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八頁),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謂其與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有所 違背。
⑵再者,該條文所謂「親自辦理」,係指於申請印鑑登記時,除有印鑑登記辦 法第五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應由申請人本人親自向 務所申請辦理。本件上訴人並無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 用於申請本件移轉登記之印鑑,若非上訴人親自向 請辦理,他人無從代為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亦不會准予登記。上訴人曾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原登記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上訴人既能於
當時持有原登記之印鑑章,且於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對於先前曾辦理印鑑 登記乙事未提出任何異議,倘非系爭印鑑登記為上訴人親自辦理,上訴人當 不至如此。足認本件印鑑登記申請應係上訴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辦理印鑑變更乙事,係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人員欺壓 伊父陳阿嬰之行為,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被上訴人 羅東戶政事務所辯稱受理本件印鑑登記申請無過失,應屬可採。 ⑶次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 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
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該條文既允許由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則印 鑑證明申請書自不以由申請人填寫為必要。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非上訴人親 自填寫,為彭志鵬代書的事務所職員所填寫,且係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同時填 寫,依上開說明,亦無違反印鑑登記辦法之情。 ⑷又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時印鑑證明申請書 格式係一半是印鑑證明申請書(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審核簽章並留存)、另 一半是印鑑證明(核發給申請人收執)。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 印鑑登記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後,即由承辦人依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簽辦, 並分為同一文號,且均以公文書簽陳之日期為受理印鑑登記及核發證明之日 期。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均有承辦人簽陳受理之日期、文號即戶印證字第 二三六五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蓋有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直式國字大寫之日 期戳章,又印鑑證明申請書與所核發之印鑑證明間所蓋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 務所機關大印印文並無不符之處。至於本件印鑑證明內容雖非被上訴人羅東 戶政事務所職員所填載,惟印鑑登記辦法並無須由戶政事務所職員填載之強 行規定,且實務上關於公務機關核發之文件,先由民眾填載後,再由公務機 關核對無誤蓋上日期戳章及機關大印,以節省時間並方便民眾,事所多有, 自難謂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核發本件印鑑證明之作業與正常程序不合或 與常情相違之處。
⑸再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原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四號,嗣於 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戶長陳阿嬰攜其印章、戶口名簿及遷移者國民 向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住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 六號並經核准,有變更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㈡第十五、一 0七至一一一頁),且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楊文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十一至十二頁),上訴人再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變更住址為宜蘭縣羅東 鎮○○○路二二四號,亦有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堪信上 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係 西路二二六號為真實。本件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及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上均將上訴人 之住址記載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六號,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雖 稱陳阿嬰斯時已年逾八十三歲,為何會無緣無故跑去變更住址?且本件遷址 並未檢附被遷入戶之同意書或租約等文件,豈能任意遷入?故本件變更住址 應係彭志鵬代書勾結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所為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
,年逾八十三歲之人是否一定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事宜, 本非一定,且只須證件齊全,即得辦理變更住址,至於申請變更人之申請理 由為何,要非戶政事務所所應審究,又依當時
無申請變更住址須同時檢附被遷入戶之同意書或租約等文件之規定,而上訴 人就彭志鵬代書如何勾結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住址更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稱均不足取。
⑹末查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條遺失,事所多有,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台(八九)內中戶字第八九0一九八六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 )。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查復書雖承認:「七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之印鑑條,因保管不當,業已遺失」(見原審卷第 一0六頁),惟亦載明: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機關廳舍整建,一些文件需 搬移,而放置辦公廳內部(包括註銷之印鑑條),或因此遺失等語,則被上 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並未謂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 ,上開印鑑條即已遺失,遑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印鑑條於七十五年間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即已遺失。況縱認上開印鑑條於七十五年 間已遺失,惟仍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可供核對。上訴人雖檢附載有「竹北戶政 事務所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因遺失民眾之印鑑條且疏於辨識申請人假身分而核 發印鑑證明,高等法院認竹北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確有過失而負國家賠 償責任」內容之報紙節本(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羅東戶 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證明,惟該事件所為之認定,不足拘束本案,且本件係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相竹,親自辦理申請印鑑登記,並申請 印鑑證明,核與該事件事實不同,況該事件嗣經本院以無因果關係駁回國家 賠償之請求,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第三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九四至三0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而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監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項下簽名,及在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聲請人」項下簽名,其上之印文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印鑑登記申請書之上訴人印文相符,縱認印鑑證明未填寫登記日期屬實,亦 無損害於上訴人甚明。
⑵次查印鑑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即戶政事務所之權責。本件上訴人之印鑑證 明,其上已詳為記載印鑑登記人之姓名、本籍、住址、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蓋有印鑑章,並經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編有發文字號、蓋用 戶政事務所機關大印及主任姓名章、記載發給日期,就外觀上而言已具公文 書之一般要件,則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職員據此一公文書依規定辦理, 自無違失之處。雖印鑑證明上未記載印鑑之登記日期,惟印鑑證明之作用重 在印鑑之證明,印鑑證明已具公文書一般要件之情形下,難謂戶政機關於上 漏填登載日期即失效,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 所有查驗登記日期之義務,自難僅據上訴人之主張,即遽謂被上訴人羅東地 政事務所職員有何過失之處。
⑶再按「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六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申請移 轉登記時,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七五羅鎮財(監) 字第三七三號監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反面可 查(見本院外放證物),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無須提出印鑑證明 。則於本案建物移轉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依法監證,且所有申請書內之印章 亦與監證之印章相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依法為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自無任何違失可言。上訴人雖另稱: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監證時 應繳附印鑑證明等語,惟依此印鑑證明係繳至監證單位,核對印鑑證明係屬 監證機關之權責,要與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羅東地政事務所未實質審查印鑑證明,准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過 失云云,顯無足取。
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陳相竹、彭志鵬代書不法勾結 ,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盜辦土地分割標示變更、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盜辦建 物基地號變更、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盜辦土地基地號標示變更、同年月二十六日 申請地價證明等,連同冒領印鑑證明,以達到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目的等語,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同意事實,業如前述,申辦各 該手續,既在完成移轉登記手續,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就上開 各行為係被上訴人與彭志鵬、陳相竹共同不法勾結,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亦難信實。
㈢被上訴人行為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房地價值損害一千萬元,優惠稅率之損失一百 五十五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之合意,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相竹,為其所負契約義務,自無損害可言 。又按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課徵,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雖因有償或無償移 轉,而異其納稅義務人,但不因移轉原因為買賣或贈與而異其稅率;所謂按自用 宅,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足見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與移轉 登記原因無關。準此,上訴人既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相竹,不論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上訴人之真意,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是否核准 使用自用住宅稅率,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縱受有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 認陳相竹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自辦理系爭房地按自用住宅移轉,致上訴人受有 稅捐之損害屬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導因於陳相竹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因陳相竹行為,致其所有其他土地移轉時無法申請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 惠稅率而受有稅賦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或准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 起算點,至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 2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另行出售土地時,僅知系爭房地已遭盜賣,直至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翻看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對監察院之查復書時,方知悉 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如何違法不當核發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 所如何違法不當核准移轉登記之情事,又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所造成侵害之狀態 一直持續至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 二年及五年時效等語。然查:
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六 日登記完成,另上訴人自承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而依一般稅率繳 稅係八十四年間之事,準此,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係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被移轉登記予陳相竹時,及八十四年間按一般稅率繳稅時 即發生,此後並無產生新的侵害,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繼續不斷發生損害云云 ,尚非可採。自本件損害發生時起,分別至八十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已屆滿 五年。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後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 審卷第四頁),顯已逾五年時效期間。
⑵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已對陳相竹提起民、刑事訴訟,而上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文件已附於該訴訟卷宗中,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間主觀上已 知有損害,且已知悉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 、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要非 上訴人所稱係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翻看被上訴人羅東戶政事務所對監察院 之查復書時始知悉。則自上訴人知悉時起算,迄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逾二 年時效期間。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所為核發印鑑證明、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無過失,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 滅為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逐一審酌,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