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243號
TPHV,92,重上,243,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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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鍾柳律師
   被上訴人  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隱瞞買賣之事實,並對外謊稱係同意合 建,以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為此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 人即簽立合建同意書及協議書各乙份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依約配合出席被 上訴人所召開之合建協商會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七0五、七0 六、七0六、七一0、七一一地號四戶地主合建之規劃案,但因有地主認為基地 過小,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擴大合建基地,故被上訴人允諾負責取得七0二、七0 三、七0四地號地主合建之意願(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證人莊榮源證言, 鈞 院卷七十頁),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提出七戶之規劃案,但因鄰地地主仍不認 同騎樓等規劃方式,嗣後被上訴人再提出「上證五」之規劃案,除京勝公司外, 已獲得全部地主之認同,並出具合建意願書予被上訴人,正待被上訴人向七0二 地號地主京勝公司洽商合建或購買土地,裨進一步洽商合建細節問題及前來支付 合建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公司突發生財務危機,使合建案擱置而未繼續進行。 ㈡上訴人僅負有「協助促成合建」之義務,即僅需「隱瞞土地出售之事實,鄰右詢 問時應表明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建」而已,此由以下事實可資佐證: ⒈證人林文惠於原審證稱:「(與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房屋之地主洽談合 建,是由被上訴人出面或上訴人出面?)是由被上訴人出面,上訴人方面只有 乙○○曾經參加過一次會議,整個合建案的商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主導,整 個合建的規劃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⒉若上訴人允諾應負責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時,則只要完成鄰



地地主合建即可,焉需交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取信予鄰地所有 權人,此依經驗法則,實無庸贅言。
㈢上訴人與四鄰土地所有人並不認識,此由證人吳碩豐、吳瑞豐於原審之證詞即可 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五0頁),且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仲介傭金 ,焉會答應負責鄰地合建簽約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熟識, 允諾出面處理合建簽約,顯非事實。
㈣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隱瞞土地出售事宜,謊稱欲將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現被上 訴人置前揭約定於不顧,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 函寄予吳碩豐等人,在此之前,上訴人一再和鄰右表示同意與建商合建,亦以合 建地主身分出席會議,試問,吳碩豐等人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對上訴人之誠信 基礎已喪失殆盡,退萬步而言,如上訴人負有協助之義務,在此情形下,上訴人 如何再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合建事宜?由此可見,系爭合建之無法完成,係被上訴 人違約所造成。
㈤本件合建無法進行,純因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力支付京勝公司土地價 款及合建履約保證金所致:查被上訴人若與鄰地合建,合建履約保證金每坪參拾 萬元,則被上訴人需支付柒仟玖佰肆拾餘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鄰地所有權人劉保 宏等人,若京勝公司土地不願合建,則土地買賣價金至少在壹億元以上,加上應 給付上訴人之壹億餘元買賣價金,現由於被上訴人公司始終無提出前開二、三億 餘元之資金(上訴人一再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 間公司財務狀況),故最後合建案不了了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同意書、協議書、四戶規劃圖、七戶第一 次規劃圖、七戶第二次規劃圖暨合建規劃案及改建意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碩豐、盧信佑劉保宏莊榮源及京勝食食品公司負責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等依約有配合或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洽談合建之義務: ⒈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及二項,其用語明確,上訴人必須「配合及協 助被上訴人與鄰房地主簽定合建契約」,何容上訴人恣意曲解文義耶? ⒉雖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及協議書,主張其無「協助或配合」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 洽談合建之義務,然細觀該等文件,僅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 如何合建乙事作約定,然就上訴人必須「配合與協助」被上訴人與其他鄰地地 主洽談合建乙事之義務無免除之約定。易言之,上訴人此一「協助與配合」被 上訴人與鄰地地主談合建之義務仍然存在,蓋上證一號之同意書所載內容僅係 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六號全棟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710地號,因房屋老舊,願與鄰地一起拆除改建,亦即上訴人同 意與鄰地合建,遑論由上訴人自提之上證二號之協議書,更充份證明系爭買賣 合約書已明白約定上訴人等有「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合建之事; 嗣更於上證二之協議書再次強調此一約定上訴人必須確實履行,蓋於上證二之 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雙方於民國八七年九月二二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在案



,據契約之約定乙方應『協助促成甲方與四鄰簽訂合建契約』,經雙方協議訂 立條款如下: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應依原契約內容確實履行。」故上訴 人確有協助促成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外之鄰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實無 疑義。
㈡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二次付款即備証款之約定「雙方約定乙方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協助甲方按本約第八條特約事宜之條件與鄰地簽訂合建 契約後三日內,乙方備齊產權移轉証件交予甲方,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200 0萬元」,上訴人等顯然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所 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特約事宜之 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等返還已收之簽約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之協議書更重申此約定,然上訴人等始終未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 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則上訴人等自有返還已收簽約款之 義務。
㈢又縱使上訴人無協助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有理由,蓋依系爭 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如因基於『鄰房地主之因素與意願』無法簽訂合 建契約者,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金新台幣壹仟伍百萬元整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 三日內無息退還甲方,雙方並同時解除本案買賣契約。」易言之,若原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合建條件與四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時,如因基於「鄰房地 主之因素與意願」無法簽訂合建契約者,被上訴人即得主張解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收價金。綜合證人林文惠吳碩豐、劉保宏吳瑞德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盧信 佑於鈞院之證述,在在證明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 之條件設計為規劃圖並製作成模型與此四鄰地主洽談合建乙事時,因四鄰地主不 滿意此合建條件故不同意簽訂合建契約甚明也。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號地號等不動產 ,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簽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與上訴人二人,而依兩造所簽之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負有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與前項土地四鄰地主簽訂合 建契約之義務,若因基於鄰房地主之因素與意願無法簽訂合建契約者,上訴人應 即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三日內無息退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今上訴人並未配合及協 助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且因鄰地地主因素致無法簽訂合建契約, 依約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 約定日後甲方與前項鄰房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時,上訴人應配合及協助亦以合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非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洽談 合建,被上訴人故意曲解,又上訴人曾簽立同意書一份,協助被上訴人取信隔鄰 地主,亦配合以合建人身分參與「合建商討會議」,促成鄰地三戶地主同意合建 ,另第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鄰地地主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協調合建,與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上訴人協助與鄰地地主洽談,另尚有七○二、七○ 三、七○四地號土地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得土地後方能合建,而被上訴人因個



人原因迄今無法取得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未能完成與其他地主之合建,本 件其餘地主大多同意合建,被上訴人泛稱其他地主不願合建,並未說明其內容事 實為何,究係何人不願合建,其實所謂無法合建,純係被上訴人原因,並非其他 地主緣故,被上訴人自己違約,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上開款項,又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亦受有五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之損害,就此 等損害部分自亦可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一○號等不動產,被 上訴人並因此交付簽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與上訴人二人收訖無誤,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三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解除,上訴人應負有返還 該簽約金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約定解除條件?如有約定者,其解除條件是 否已成就?㈡如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 情事?茲謹說明如下: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因條件成就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效,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則 被上訴人對於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如主張被 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解除條件之成就者,則應就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契約書第八條第⒈項記載:「⒈本約之簽訂,因乙方(即 上訴人)協助鄰房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北市○○○路○段二五二、二五四、二五 八號共三戶)之合建事宜,該條件為㈠改建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商業大樓; 分配條件為各地主分得其應有土地部分之百分之六十,建方分得百分之四十,地 主並由壹樓往上分得百分之六十,建方由十二樓往下分得百分之四十,地下室地 主分得百分之六十,建方分得百分之四十。㈡保證金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㈢土地增值稅負擔方式以簽訂合建契約前由地主負擔,簽約後則按 土地取得之持份比例自行負擔之。」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本約簽訂之同時, 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及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前項鄰房之地主簽訂合建 契約,並應依照前項條件之約定,如因基於鄰房地主之因素與意願無法簽訂合建 契約者,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 方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雙方並同時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如因甲方之事由無法簽訂合建契約,則不在此規定內。」(參見原審卷第十 、十一頁)。是足見系爭契約一方面約定課予上訴人「配合及協助」義務,另方 面則規定解除條件,即:如因門牌號碼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之房屋地主( 按分別為吳碩豐、盧信佑劉保宏)之因素與意願無法簽訂合建契約者,則雙方 同時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簽約金。至於上訴人「配合及協助」之義務有 無履行,由於契約並未明載該「配合及協助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程度如何,本院



認上訴人有無履行該「配合及協助義務」,與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認定,並 無關連,蓋縱使上訴人曾「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與前項鄰房之地主簽訂合約, 只要上開三戶其中有任一戶拒絕簽定,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系 爭契約仍可因此而解約,上訴人仍須在被上訴人通知時三日內無息返還甲方上開 款項。是可知不論上訴人是否曾為「配合及協助」之行為,只要其結果係因鄰地 地主不願合建,上訴人仍應返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配合及協助」與否 ,並非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之判斷依據。五、經查,上開台北市○○○路○段第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三戶地主,分別為 吳碩豐(即第二五二號門牌、第七○五地號土地)、盧信佑(即第二五四號門牌 、第七○六地號土地)、劉保宏(即第二五八號門牌、第七一一地號土地)等三 人所有,此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固曾出具「改建意願書」(吳碩豐部分 係由其父親吳瑞德所簽,盧信祐部分係由其父親盧德隆所簽,參被證十二),然 該意願書文字部分係載:「本戶為臺北市○○○路○段二四六~二五八號等七戶 中之一戶,特此表達本戶確有配合共同改建大樓之意願,並願參與各次之改建研 討會,如因事無法參加時,請各芳鄰仍按既定進度討論。本意願書僅為配合共同 改建之意願表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對於改建之建設公司,分配方式,規劃方 式...等改建事項,則須經本戶及各戶同意後,與共同選定之建設公司簽立契 約後方屬有效。」依此意願書所載,此七戶住戶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簽定合建契 約,上開文字僅係表達渠等確有改建之意願爾,惟對於究與何建設公司、在何種 條件、如何規劃等重要諸元並無定論,是此一文件不能視為係該七戶住戶同意與 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依據。另據盧信佑於原審證稱:「(問:曾否與被上訴 人針對台北市○○○路○段二五四號房屋及基地洽談合建?)沒有,系爭房地是 我的,但我從未與被上訴人談過合建。這一年來我有收到二次被上訴人寄來的存 證信函,叫我去參加合建會議,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退過一次存證信函,也沒 有去參加開會。十幾年前開始就陸續有很多家建設公司與我們談過合建,最後都 無疾而終,但我沒有印象原告曾找過我談合建。系爭房地現在我還在使用,沒有 與人合建。」、「(問:被告是否曾找你和被上訴人談合建?)上訴人二人是我 的鄰居,我印象中他們二個人沒有找過我和被上訴人合建。」(參原審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由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邀約門 牌號碼第二五四號地主洽談合建,惟證人盧信祐並未回應;另依門牌號碼第二五 二號地主吳碩豐所稱:「(問:曾否與被上訴人針對台北市○○○路○段二五二 號房屋及基地談合建?)系爭房地是我的,至少在二年前,被上訴人曾派人主動 用電話與我聯絡,約我在西餐廳談合建的事,當時去的人除我及被上訴人公司的 人外,還有其他地主三、四位,但因為大部分地主都不住在羅斯福路三段那邊, 我並不認識那些地主,不知道有哪些人來參加開會。當時在西餐廳被上訴人有提 到想在我們的土地上改建房屋,當天到場的人並沒有共識,沒有做成任何結論, 之後就全無下文。事隔很久後有收到二份被上訴人寄來的存證信函,要我們去參 加開會,但我沒有空,沒有去參加。十幾年來陸續都有建設公司找我們談合建, 但都無疾而終,究是那幾家我已不記得了。」、「(問:甲○○乙○○是否你 的鄰居?)是的,他們雖是我的鄰居,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也無找我談過與被



上訴人合建的事。」(參同上筆錄第四頁以下),由上述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亦曾 邀約地主吳碩豐洽談,惟亦無疾而終,至於上訴人則從未與此二地主洽談過;另 依證人即第二五八號門牌地主劉保宏證稱:「(問:曾否與被上訴人針對台北市 ○○○路三段二五八號房屋及基地洽談合建?)有,被上訴人公司曾找我談過一 次合建的事情,時間約三年以上,因之前陸續有好多家建設公司來找我們談合建 ,所以時間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找我們談是在羅斯福路三段附近的咖啡店談,到 場者除我之外還有其他地主,究有那些地主我也不記得了,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問 我們對合建有無興趣,那次開會後我印象中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後續的動作。」、 「(問:是否認識甲○○乙○○?他們有無找過你談過與被上訴人合建的事情 ?)他們二人是我鄰居,有找我談過與被上訴人合建的事情,但沒有下文。」( 參同上筆錄第六頁以下),依上開證詞可資確定者,乃被上訴人亦曾邀約地主劉 保宏洽商,惟均無結果。
六、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吳碩豐、盧信佑劉保宏,據稱:「(問有 無看過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合建規劃案)有看過該規劃案,是建設公司寄給我的, 因時間已很久,到底開過幾次會,我也不大記得,因為當時談合建的建設公司有 好多家,我並沒有同意按照該條件合建。(問:是否同意依該契約第八條所定條 件,提供土地合建?)該條件是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提出來的,因為合建的基地共 有七位地主,我們之間彼此並沒有討論,也沒有共識,所以我們沒有表示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已知,被上訴人確曾與鄰地 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惟究係何種原因致無法達成合建或簽訂合建契約,據斯時處 理系爭事務之代書林文惠於原審證稱:「(問:這個合建案最後沒有成功的原因 為何?)我不確定是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房屋的地主或是鄰近的地主當初 有要求擴大合建的範圍,這些地主都是老鄰居,有人在談合建,他們知道以後就 有要求要加入,這樣已經超出當初兩造締約時的合約範圍,但被上訴人也有同意 和其他地主一併商談,修改規劃案,後來談著談著沒有具體結論。」、「(問: 就證人參與合建洽談之經驗,是否知悉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房屋之地主最 終沒有和被上訴人達成合建協議的原因為何?)確實原因我不是非常清楚,當初 合建的條件是固定的,雙方最終沒有達成合建的原因可能是給地主的猶豫期間過 久,地主後來始終沒有具體回應。」(參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四頁以下),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嘗試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計劃,惟最後 均因地主有不同意見或地主猶豫過久致無法達成,此一情況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蓋被上訴人對於各地主不同之要求,曾製作合建規劃案交付地主參考,此由 證人林文惠所證:「(問:《提示被證三》有無見過這份合建規劃案?)我好像 有見過,這份合建規劃案在兩造訂約時還沒有,這是到洽談合建很後期才做成的 。一開始兩造訂約時的合建計畫,只及於上訴人及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八號房 地之範圍,後來合建計畫有經過修正,擴大合建範圍,這份合建規劃案是被上訴 人後來應其他想參與合建的地主要求所做的。」、「(問:與二五二、二五四、 二五八號房屋之地主洽談合建,是由被上訴人出面或上訴人出面?)是由被上訴 人出面,上訴人方面只有乙○○曾經參加過一次會議,整個合建案的商談是由被 上訴人公司主導。整個合建的規劃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我有負責送達的工作,送



交文件給相關地主,被上訴人在和地主就合建事宜開會時我有參加。」即明(參 同上筆錄第四頁)。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能事戮力與鄰地地主協商洽談合建事宜, 最後仍因地主猶豫不前或有不同意見而未能竟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曾「配合及 協助」,或曾「配合及協助」至何種程度,即以系爭合建契約果因鄰地地主,尤 其系爭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二五二、二五四、二 五八號三戶地主均未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一事,即已符合該條第二項所約 定之:「...,如因基於鄰房地主之因素與意願無法簽訂合建契約者,... 。」條件!由是可知,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因上開三戶地主未有意願與被上 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告解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發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款項,即非無據!七、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財力不足,無法向訴外人京勝食食品公司購 買土地一起合建,致整個合建契約無法簽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莊榮源,惟據莊榮源所稱,亦僅說明曾聽到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宗提及要和京勝公司談合建或買賣土地之事,至於後來 為何沒有談成,則莊榮源並不知情(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亦不能證明系爭 合建契約之所以無法簽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成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則上訴人所辯,即無 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告失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其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無法利用其原有房屋及土 地,同時因房價價差及支付利息等,共計有五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之 損害,主張以此部份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以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係因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緣故,而上 訴人所指之損失,姑不論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請求內容 屬實,然此等費用亦為其簽定系爭契約時應考量之事項,此等事項不因契約之繼 續進行與否而有所減免,更與被上訴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無 關,換言之,此等房價下跌、支付利息及無法利用房地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與鄰 地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無關,亦與解除條件成就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以此相抵,並 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從未禁止上訴人於其與鄰地地主協商期間利用其原有房地, 上訴人自限其用,不能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份損失,附此敘明。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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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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