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91號
TPHV,92,重上,191,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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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丁○○
        戊○○
        乙○○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丁○○戊○○乙○○丙○○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丁○○戊○○乙○○丙○○等㈠、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丁○○戊○○乙○○丙○○其餘上訴駁回。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丁○○戊○○乙○○丙○○等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丁○○戊○○乙○○丙○○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丁○○戊○○乙○○丙○○等負擔壹佰分之玖拾肆,餘由被上訴人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甲○○○丁○○戊○○乙○○丙○○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甲○○○丁○○戊○○乙○○丙○○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下稱甲○○○ 等)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甲○○○等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新台幣五百九十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八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甲○○○等願供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四、駁回對造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泳騰公司已收受高四川匯款共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然又 認其屬於泳騰公司設立時,高四川所繳股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泳騰公司第一次增 資,高四川所繳增資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及高四川為其子即上訴人丙○○認購股 款所繳六十萬元,及第二次泳騰公司預定之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而認除第二次 預定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因雙方合意解除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外,餘因泳騰公司 保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實明未 當。
二、上訴人泳騰公司第二次增資行為既然從未依法為之,即屬無效,自不待解除;而  高四川自始即無繳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負返還款項之義務,故上訴人泳騰公  司之上訴顯無理由。又泳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甲○○○等原審起訴狀 繕本,自應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之遲延利息。然原審判決只准五百九十萬 元整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四川匯款至泳騰公司及股東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影印資料各一件、高四川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三紙支 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背面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騰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泳騰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四川所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新台幣(下  同)款項,除被上訴人公司已匯還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外,尚餘一千五百四十二  萬元,其中九百六十萬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所繳納之股款,包  括高四川因被上訴人設立而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第一次增資而繳納之股款  六百二十五萬元、因第一次增資而向為上訴人丙○○認購之股款六十萬:餘五百  九十萬係用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已議妥辨理增資之股款,用以增購營業新型  機器及搬遷廠房,以增進產能及競爭力。惟後續之增資登記程序,卻因高四川



  生於大陸地區驟逝之結果,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又不願配合辦理之故,始拖  延迄今仍無法完成。
二、上訴人泳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狀所載,其意思表示乃係就上開第二次 增資之五百九十萬元,願與甲○○○作後續妥善之解決,如將第二次之增資之法 定程序使之完備,或雙方協商另以他法解決等,並非表示已與甲○○○合意解除 泳騰公司與高四川之預備增資合約。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丁○○戊○○乙○○丙○○等主張:上訴人甲○○○等 為高四川(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病逝中國大陸上海市)之繼承人,高四川生前對上 訴人泳騰公司有出資持股關係。泳騰公司負責人多次以需用週轉金為名義,屢向 高四川借款,其金額累計達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之款項, 共有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扣除泳騰公司匯還款一千零五十二萬元,故尚餘一千 五百四十二萬元),另泳騰公司已收受高四川之擬增資款項五百九十萬元,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訴請 上訴人泳騰公司應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等於原審另請求①、泳 騰公司應將其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之「原本」提供予甲○○ ○等查核及抄錄,並計算應給付與甲○○○等之股息紅利。②、泳騰公司應給付 甲○○○等股息紅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數額俟第一項行為完成後補陳之。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 定。)
上訴人泳騰公司對上訴人甲○○○等之繼承人高四川為其公司股東,高四川曾匯 款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予泳騰公司,及泳騰公司已匯還一千零五十萬元等情不爭 執。惟辯以其餘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其中九百六十萬元係作為泳騰公司設立及 第一次增資所繳納之股款(包括高四川因泳騰公司設立而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 萬元、第一次增資而繳納之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因第一次增資而為其子丙○○ 認購之股款六十萬元),餘五百九十萬元係用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已議妥辦 理增資之股款,增購營業新型機器及搬遷廠房,惟後續之增資登記程序,因高四 川驟逝,始拖延迄今而無法完成,高四川繳納之第二次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 即已包括於前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匯款內,並非高四川另行繳納該筆增資款 予泳騰公司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泳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等五百九十萬元(即第二次增 資款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甲○○○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泳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人甲○○○等就原審駁回其上訴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二、上訴人甲○○○等主張:上訴人甲○○○等為高四川(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病逝中 國大陸上海市)之繼承人,高四川生前對上訴人泳騰公司有出資持股關係。泳騰 公司負責人多次以需用週轉金為名義,屢向高四川借款,其金額累計達一千五百 四十二萬元(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之款項,共有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扣除泳騰



公司匯還款一千零五十二萬元,故尚餘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高 四川死亡公證書、
,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甲○○○等另主張上開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尚未匯還之一千五百四十二萬 元,其中五百九十萬元係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之第二次增資款,惟泳騰公司未依 法為之,即屬無效;另九百五十二萬元係借款,茲依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泳騰公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泳騰公司 則否認其有不當得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泳騰公司抗辯高四川因泳騰公司設立而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一次增資 而繳納之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部分:
1、查泳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其時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實收 資本總額亦同,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高四川為發起人認股二十 七萬五千股,有泳騰公司提出,甲○○○等不爭執真正之泳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董監名單、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 審卷第五九至六六頁)。泳騰公司嗣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總額為三千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同,股份總數為三百萬,每股金額十元,高四川持有九十 萬股,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七0至七 二頁)。則高四川即有繳納設立登記時所認股份二十七萬五千股之股款即二百七 十五萬元,及繳納泳騰公司八十六年增資時其所認股份六十二萬五千股(原二十 七萬五千股,泳騰公司增資後,持有九十萬股,二者差額為六十二萬五千股)股 款即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義務。
2、雖上訴人甲○○○等謂泳騰公司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則各股東之 股款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已繳納完畢。而本件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之款 項均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後,顯本件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之款項不包高四 川於設立登記時應繳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云云。 查高四川為泳騰公司之發起人,並認股二十七萬五千股之情,為上訴人甲○○○ 等不爭執,則高四川即有按股繳足股款之義務。茲上訴人甲○○○等未能舉證證 明高四川已另行繳納該部分股款,則泳騰公司以高四川嗣匯入泳騰公司之款項認 其中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應為高四川繳納設立登記時所認二十七萬五千股股份之 股款,即難認非正當。
3、上訴人甲○○○等另謂泳騰公司第一次增資所須之二千五百萬元(內含高四川之 增資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係由高四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其第一銀行北投分 行之帳戶分別簽發三張支票付款予:①、被上訴人泳騰公司:六百二十五萬元( 為高四川之增資款金額);②、己○○(被上訴人泳騰公司董事長):一千三百 七十五萬元(為己○○增資款金額);③、庚○○(己○○之妻):五百萬元( 為高四川己○○以外,其餘股東增資款之總合)(收款人均為泳騰公司之上海 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泳騰公司於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完成驗資後,即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二筆各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同 額款項匯還高四川。本件高四川匯予泳騰公司之款項與高四川之第一次增資款無



涉云云。又高四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匯予泳騰公司之第一次增資款二千五百 萬元,因係泳騰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之決議係全體 股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則全體股東(含高四川)均無繳納股款之 義務等語。
查泳騰公司於八十六年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高四川於泳騰公司該次增 資應繳納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泳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情,有匯欣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泳騰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稿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則高四川自有 繳納該增資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義務。至泳騰公司是否於會計師為簽證後,將增 資股款另為不法處理,而有違資本充實原則,乃另一法律關題,自不得因而認高 四川繳納增資股款之義務即因而免除。
4、從而泳騰公司抗辯高四川匯入泳騰公司之款項,內含高四川應繳納之發起設立股 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及第一次增資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應為可採。㈡、泳騰公司抗辯高四川因第一次增資而為其子丙○○認購之股款六十萬元部分: 查泳騰公司第一次增資時,丙○○並未認為股東,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六十萬元對價自泳騰公司股東唐文正受讓六萬股股份,有泳騰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股東名簿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且為泳騰公司所不爭執 ,則丙○○僅有對唐文正繳納受讓股份股款之義務,丙○○並無對泳騰公司繳納 股款六十萬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泳騰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㈢、泳騰公司抗辯高四川匯入泳騰公司之款項,內含高四川第二次增資認股股款五百 九十萬元部分:
1、上訴人泳騰公司雖以上訴人甲○○○等提出之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致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之公文,內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期間與各股東進行營運 計劃之討論,並決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下訂單,購置機器設備,及搬遷廠房,其所 需之費用,以增資方式進行,未料突然發生此一不幸事件(按:應係指高四川死 亡),又因其繼承人尚未確立,致使增資一案,延遲至今,無法進行。已收高四 川股款為五百九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主張該五百九十萬元係高 四川繳納之第二次增資款。惟上訴人甲○○○等謂泳騰公司第二次增資行為並未 依法為之,即否認泳騰公司有第二次增資行為。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行為,依公司法規定,須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依法決議,  並修改章程;且應決定各股東之出資金額比例及財產種類(公司法第二六六條第 一、二項、第二六七條第三項、第二七二條、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二七四條第 一項、第二七六條、第二七七條、第二七八條第一、二項等參照)。上訴人泳騰 公司雖以上訴人甲○○○等提出之泳騰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議事錄 決議謂泳騰公司修改章程增資云云。查泳騰公司向主管機關呈報之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之股東會議事錄有二份,且內容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 ,此為上訴人泳騰公司所不爭執),雖泳騰公司謂係因受託辦理該事務之會計師 因發現登打錯誤,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正,惟主管機關未 將錯誤之會議記錄刪除,始有二份不同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云云。查依泳騰公司



向主管機關呈報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始有決議修改章程增資( 第二次增資)。而高四川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即病逝,則其生前匯入泳騰公司 之款項五百九十萬元顯非係為繳納第二次增資款之用。3、上訴人泳騰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上訴人泳騰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高 四川匯入系爭五百九十萬元之原因,上訴人甲○○○等主張泳騰公司持有此部分 款項係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高四川匯入泳騰公司之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泳騰公司抗辯其中 二百七十五萬元係發起設立所認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係第一次增資股款部分, 尚堪採信,則泳騰公司持有該九百萬元(275萬+625萬=900萬)部分款項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至其餘六百四十二萬元部分,泳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甲○○○等主張泳騰公司就此部分係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泳騰公司 給付六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上訴人泳騰公司給付甲○○○等五百九十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 訴人甲○○○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等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泳騰公司 敗訴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泳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泳騰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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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