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陳明正律師
郭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選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第九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第九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原審認定兩造有爭執之選票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編號七之無效票,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有違背法令,造成應有效之票被認定無效,因兩造所得票數僅相差一票 ,是項認定已足以影響當選之結果,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按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此 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六十 一頁第十九例之明文規定。本件編號七之無效票與此例完全相符,能完全辨別屬 於一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
㈢上訴人僅對原判決認定編號七選票無效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編號七之選票即 為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之選票。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所爭執之編號七無效票,於一號候選人欄位有一蓋印,係投票人以選舉 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此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然因該選票右方欄位註明「臺 北市里長選舉選舉票」、「中山區新喜里」之文字,並蓋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之 關防,而於關防左上方另有一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之蓋印,從而該紙選票經 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劉鴻毅、主任監察員林富寬於開票當場認定為無 效票,此經證人劉鴻毅、林富寬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㈡上訴人乃以認定圖例有效票第六十一頁第十九例為由,主張系爭選票為圈選一號
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惟依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選舉公報所載投 票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投票人應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於選票上 候選人欄位上方圈選處內圈選候選人一人,始得認定為有效票。倘投票人圈選之 意思表示明確,足以辨別圈選何一候選人者,縱使於同一選票上出現一以上圈選 章,如蓋印於圈選處外之圈選章係位於該位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欄位內, 或該候選人欄位邊線上,甚至未蓋印於候選人欄位內,而緊臨候選人欄位外緣, 均得認定為有效票,此有認定圖例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三頁之有效票圖例足資參照 ,亦經原審審認。然查認定圖例第六十一頁第十九例,其位於候選人欄位外之蓋 印係緊臨一號候選人欄位約零點二公分,而對照編號七之選票,其中一圈選章固 蓋印於候選人欄位之圈選處,而另一圈選章則蓋印於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關防左上 方,距離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邊緣達一點二公分,並非緊臨一號候選人欄位,以 致選務人員及原審法院俱無從判斷該圈選章究係圈選何人。況且,若謂該圈選章 僅需蓋印於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即認屬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反之,蓋印於二 號候選人欄位左方,即認屬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則選務機關於印製選票時 ,原本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面積較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面積為小,即對二號候選 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自難認公允。是以編號七之選票其中一圈選章蓋印於圈選 處,另一圈選章既未蓋印於圈選處,亦未緊臨候選人欄位,自應認屬無效票。上 訴人徒以該圈選章離一號候選人欄位較近,主張屬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即有未 洽。
㈢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第二四一、二四二號投票所之選務人員於九 十二年元月四日,就編號一、三、五、七號之選票認定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總 得票數為九百十四票,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九百十五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 上訴人多,故應由被上訴人當選該里里長,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該規定以 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北市第九屆新喜里里長候選人,該 次選舉投票完成,因選務人員對選票認定標準偏頗,將上訴人之編號七有效票誤為 無效票,致上訴人少被上訴人一票,足認當選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乙○○當選臺北市第九屆新喜里里長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無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編號七之選票為無效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查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兩造為中山區新喜里之里長候 選人(號次上訴人為一號、被上訴人二號),該次選舉於第二四一、二四二號投開 票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街一九三巷十九號B1、同街一五二號)進行投票,開 票結果,上訴人於第二四一號投開票之得票數為四百八十九票、於第二四二號投開
票之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五票,總得票數為九百十四票,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四一號投 開票之得票數為五百六十二條、於第二四二號投開票之得票數為三百五十三票,總 得票數為九百十五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 第九屆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實施勘驗,勘驗標的為臺北市 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第二四一、二四二號投開票所之選票。兩造就第二四 一號投開票所一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一紙爭執,經原審命公所人員以彩 色影印後即編號1之選票,另第二四二投開票所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兩造就其中 四張選票爭執,亦經彩色影印編號2、3、4、5,就無效票部分,兩造就其中二 紙爭執,經彩色影印後編號6、7,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以 下,另原審卷之編頁有手寫編頁,有號碼打印臺編頁,二者不同,本院所指為號碼 打印臺編頁,以下同)。以上開資料,兩造原所爭執之選票為七紙,嗣僅就編號1 、3、5、7選票為爭執(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僅就編號7之選票爭執(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 ,則本院僅須就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之編號7即附件一之選票為審斷。查系爭編號7之選票上有二枚圈選章之蓋印,其一位於一號候選人欄位之圈選處內 ,另一圈選章則蓋印於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關防左上方。原判決以公職人員選舉選舉 票有效之認定圖例第例(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 所工作人員手冊附錄八,第六十一頁,置於外放證物袋)即附件二右下方圖例,其 上之圈選章係緊鄰一號候選人欄位約零點二公分,而本件系爭編號7之系爭選票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關防左上方之蓋印,距離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邊線達一點二公分 ,非緊鄰一號候選人欄位,致原法院無從判斷此圈選章究係圈選何人;況且,若謂 此圈選章僅需蓋印於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即認屬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反之,蓋 印於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即認屬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則選務機關於印製選票時 ,原本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面積較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面積為小,即對二號候選人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從而認定系爭選票屬無效票,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前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附錄八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 定圖例,屬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時之抽象標準,於適用上不可拘泥於形式而為過於 僵化之認定。經查該認定圖例第例(附件二右下方圖例)中位於候選人欄位外之 蓋印,係因受限於手冊版面之故,始與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邊線之距離為零點二公 分,然此乃屬例示之性質,不能謂候選人欄位外之蓋印須緊臨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 邊線,始得認定為有效票。又該認定圖例中虛線之功能,係區隔候選人欄位內之區 域及候選人欄位外之區域,第例中位於候選人欄位外之蓋印,乃完全在虛線以外 ,於解釋上應認為蓋印在候選人欄位外之任何區域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徒以 候選人欄位外之蓋印與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邊線距離過大,遠超過上開認定圖例第 例候選人欄位外之蓋印與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邊線之距離,遽認定系爭選票為無 效票,即有未洽。
至於原判決謂若圈選章僅需蓋印於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即認屬一號候選人之有效 票,反之,蓋印於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即認屬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則選務機關 於印製選票時,原本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面積較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面積為大(原
判決似誤載為「小」),即對二號候選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云云,惟依前開本院關 於前揭認定圖例第例之解釋,尚不致發生是項情形。蓋認定圖例第例係以一圈 選章蓋印於一號候選人欄位內,另一圈選章蓋印於全部候選人欄位外為例,而仍可 認定為屬於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反之,若一圈選章蓋印於二號候選人欄位內,而 另一圈選章係蓋印於全部候選人欄位外者,如無混淆難辨識情事,亦可認定為二號 候選人之有效票,易言之,此與選票上一號候選人右方面積或二號候選人左方面積 之大小無涉,並不生未符公允之結果,如此解釋亦與認定圖例第例之說明(同第 例),即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 之理由,尚具相互呼應之效。
綜上所述,系爭編號7即附件一選票與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之認定圖例第例 ,堪稱相符,應認定為屬於一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故本次九十二年一月四 日臺北市第九屆新喜里里長選舉,上訴人之有效票數應為九百十五票,被上訴人之 有效票數亦同為九百十五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票數相同時,應以抽籤決定之。本件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北市第九屆新喜里里長選 舉,兩造之票數同為九百十五票,依前揭規定,應以抽籤決定之於未抽籤決定前, 尚不得公告何人當選。詎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未依該規定抽籤決定何人當選為里長, 且將上訴人之票數計為九百十四票,並據以公告被上訴人以九百十五票之票數當選 ,顯然其當選票數不實,並已影響選舉之結果。是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