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巷三號開設「日 勝眼鏡精品行」,與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即在同巷九號開設之「日盛眼鏡行」 ,經營相同之眼鏡零售業務,因地址相近,名稱讀音相同,易生混淆,致其他廠 商之業務人員曾數次將被告訂購之鏡片誤送至伊經營之「日盛眼鏡行」內,滋生 困擾,伊乃要求被告更換店名,雙方因而不睦,詎被告以不正競爭屢致貨品誤送 伊處,已影響伊之業務經營,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至伊店前 挑釁,喝令伊外出談判,伊見來意不善未予理會,被告竟在店外對伊恫稱「要放 火燒房子」等語,致伊一家老小生命安全堪慮,精神倍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
㈡伊眼鏡行店內面積不大,店外即巷道馬路,事發當時,被告於伊門前大聲叫喊恐 嚇,在店內的人均聽得一清二楚,業經證人劉秋眉、趙英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案件內證述明確,絕無偽證。至於另位證人盧 曉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案件內所出具之證明書,乃被告意 欲脫罪所為之不實陳述,其內容無證據力,不足採信。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照片、進貨證明單、剪報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侵占伊所購得之鏡片三次,伊始出面與之理論,當時伊有喝酒,欲借火點菸 ,進入原告店內時,又因酒醉站不穩撞倒椅子,伊並無任何恐嚇原告之行為。另 伊店面時遭不名人士以油漆毀損看板、廣告物品及車輛,原告與伊同行,應有嫌 疑。至於原告及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證詞均屬偏頗、不實,伊已對渠等提 出誣告及偽證之訴訟在案。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報案單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案卷。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伊所經營「日盛眼鏡行」左近開設讀音相同之「日勝眼鏡精品 行」,且均經營眼鏡零售業務,致時有被告訂購鏡片誤送伊處,伊曾要求被告更 換店名遭拒,雙方因而不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又被告於前述 時間以放火燒伊眼鏡行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致伊心生畏怖,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則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被 告雖否認有恐嚇情事,辯稱:係原告侵占伊訂購之鏡片,伊出面爭執,並未出言 恐嚇等語。惟對照證人劉秋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結證:「我 當天帶我女兒去配眼鏡,(原告)生意很好,等很久,聽到外面有人叫『放火燒 房子』,不知叫了幾聲,外面那個人就是被告,叫老板(按指原告)出去,我看 到他後面有插球桿,我叫老板不要出去,當時客人很多,被告就進來,他進來球 桿還是插著,‧‧‧他一進來就拿椅子,有一個人跟被告進來,‧‧‧有拉著他 ,所以被告砸下的力道不是很嚴重,我就叫老板報警,砸的時候,客人就跑光光 ,因為我女兒要急著用眼鏡,所以想等事後再配好,所以沒走。被告砸完,人就 走了,過一會警察就來」(見刑事二審卷第三四頁)等語,與被告所舉於同日到 庭經隔離訊問之證人盧曉天證述:「(本件發生時)我在場,當天我去要配眼鏡 ,被告在店裡喝點酒跑出去,他太太叫我去把他拉回來,被告要出去時說要去談 片子的事,我說不要談,我把他拉回來,他站在門口大聲叫,內容聽不清楚,我 將他拉回去,被告隔五、六分鐘又走出來,我跟出來,跟他進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店,被告進去有拿椅子,我將椅子拉下來,放眼鏡的展示架是放在玻璃 櫃檯前面,可能椅子碰到展示架,展示架有倒下來,但沒砸到玻璃,‧‧‧被告 第二次帶球桿出去,我看到,球桿在門口時我就拿下來給其他人拿回店裡。‧‧ ‧當天第一次被告站在門口大叫,我有跟告訴人講鏡片送錯,請他們送到隔壁, 他說很忙,以後再談。‧‧‧(第二次到告訴人店裡,裡面)人滿多,還有三、 四個客人,‧‧‧我看到(高爾夫球桿)被告插在後面,告訴人店有二道門,在 要進第二道門之前,我就拿走」(見刑事二審卷第三二頁以下)等情,二人就被 告當時「在原告店門外大叫」、隨身攜帶「高爾夫球桿」及進門後「有拿起原告 店內椅子」等情節及先後順序,悉相一致。衡諸被告第二次前往原告處,隨身攜 帶高爾夫球桿,經證人盧曉天於「要進第二道門之前」取去,進入店內後又拿起 店內椅子,亦為盧曉天「拉下來」等情境,被告當時氣勢兇惡,意在挑釁,已甚 灼然。則劉秋眉證稱:被告五、六分鐘前第一次前往原告處,「站在門口大叫」 要「放火燒房子」,尚非子虛,應有可採;盧曉天所謂「內容聽不清楚」云云, 顯屬迴護保留之詞,非可採信。而原告眼鏡行店內面積不大,與門口間設有玻璃 門及紗窗門,二門間隔極近,店前緊臨巷道亦非寬敞,有照片可參(見刑事二審 卷第三九頁及本院卷七○、七一頁),以被告到庭陳述,聲音宏亮,當時在原告 眼鏡行內之劉秋眉聽聞被告「在門口大叫」,非不可能,被告抗辯劉秋眉應聽不 見伊在門外叫聲等語,為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是去告訴原
告不要再收我的鏡片,我那一天絕對沒有說要放火燒他的店,我當時有喝酒,可 能說話比較大聲,‧‧‧我在門口大叫,是叫乙○○出來說明,但是他一直不出 來,‧‧‧我當時有吃檳榔、有抽煙,可能有向人借火柴,可是絕對沒有說要放 火燒房子。‧‧‧後來我又去原告店裡,可能因為我喝了酒,站不穩,有撞倒椅 子。‧‧‧我忘記當時拿椅子做什麼。(第二次去帶高爾夫球桿,是因為)我家 裡小朋友有一起出去,是要去買山豬肉吃,小朋友還很小,所以我幫小朋友拿東 西」(見本院卷六一頁以下)云云,語多不合理且與盧曉天證述情節不符之處, 非有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 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故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查 被告以「放火燒房子」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生畏怖,其精神活動自由受牽制 ,即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爭端,實肇因於被告在原告已經營近十 年之「日盛眼鏡行」隔鄰,以「日勝眼鏡精品行」為名稱,經營相同之眼鏡零售 業務,先是其他廠商曾數次將被告訂購之鏡片誤送至「日盛眼鏡行」,滋生困擾 ,再者,原告要求被告更換店名,復為被告所拒,雙方因而不睦,被告不思其源 由,竟出以口頭恐嚇及攜帶球桿、拿起椅子等挑釁舉動,以兇惡氣勢壓制原告意 思決定之自由,並原告受侵害程度,及兩造均在同一巷道經營眼鏡零售業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十萬元為相當。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