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 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本件被告起訴時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106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 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雖陳報通訊軟體LINE之 截圖(審訴卷第82頁),主張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區○ ○街00號3 樓之1 ,然觀諸該截圖僅顯示代號「蔡先生」之 人傳送內容為「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對 話,對話中並未指明上址為被告之居所,況縱認被告之居所 位於本院轄區之上址,然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既無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自無由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並不屬於本院所管轄 者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