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3345號
TPHV,92,抗,3345,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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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家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二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與聲請人已進行 協議償付方式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兩造已協議清償方式等情,依首開說明, 乃實體問題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 法院亦表明業經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獲全部兌現,有本票及聲請狀附原審 卷可稽,依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抗 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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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