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2號
CTDV,106,訴,56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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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梁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時代富豪經典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雅惠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時代經典住宅大樓之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所召開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第一議案第三點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時代富豪經典住宅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於民國 106 年1 月2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 18屆區權人會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伊 為系爭大樓C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第18屆區權人會議應選出C 棟管理委員 5 人,而伊獲得32票、名列第4 名,應獲當選為管理委員, 惟被告竟於同年2 月9 日召開第17屆2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 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議) ,以原告提出13張委託書其中如附 表所示9 張委託書不符規定為由,於第一議案之第3 點決議 原告經所有委員表決全數通過當選無效(下稱系爭管委會決 議),並於第5 決議原告之缺額由下一順位即第6 順位之訴 外人程祝琴遞補,旋即召開第18屆管理委員會議選出擔任各 委員職務之委員會,復於106 年2 月10日公告第18屆委員當 選名單,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資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於被告(其真意應係時代富豪經典大樓)之106 年1 月21日 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有效存在。㈡確認被 告於106 年2 月9 日所召開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應為13張,其中就正心街37號 ( C棟) 4 樓之1 及同棟10樓之1 兩份委託書,分別記載委 託人為訴外人何延平張月眉,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 兩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者並非何延平張月眉2 人,故 上開2 份委託書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顯屬無效;另就正心街37號( C 棟 ) 24樓之5 及同棟19樓之5 、14樓之1 、11樓之3 、6 樓之



5 委託書上之字跡與區分所有權人平日簽領掛號信等文件留 存於伊管委處之文件字跡有明顯差異,伊認上開委託書非區 分所有權人親簽,而伊於105 年12月25日所發經典(委)字 第105-12025 號「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 五項本大樓各單位出席資格第⑵點記載持有各區分所有權人 代理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應蓋章簽名,故如附表所示委託書 非區分所有權人親簽,違反系爭大樓出席委託書之規則,此 部分原告所代理之投票(即表決權之行使)應屬無效,亦與 其上是否有委託人蓋章無涉;另就正心街37號( C 棟) 3 樓 之2 及同棟23樓之5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正勤、董劍 城均表示未親自於委託書上簽名,伊亦認上開委託書非區分 所有權人親簽,應屬無效,並非如原告主張僅簽名或蓋章而 造伊認定無效之情事。又系爭管委會決議做成當日原告之夫 陳德文確曾參與該會議並表示不同意見,惟進行表決時,除 陳德文外,其餘所有委員均認上開委託書效力有問題,而陳 德文並未投下反對票,故會議紀錄方記載經所有委員表決全 數通過當選無效,符合實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大樓於106 年01月21日召開系爭第18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8屆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 ,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二等親內及住戶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 配以C 棟遴選5 人。
㈡原告為C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依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所公告之第18屆委員選舉得票數( 表決權數),C 棟之得票數最高前6 名依序為:訴外人施雅 惠41票、訴外人顏有發41票、訴外人陳慶仁40票、原告32票 、訴外人邱士峰29票、訴外人程祝琴24票。 ㈣原告得票之32票中,有13票是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所投。 ㈤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議,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委託書違反規定為由,決議原告當選無效並由第6 順位 之程祝琴遞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大樓於106 年01月21日召開系爭第18屆區權人會



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二等 親內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 項規定 ,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以C 棟遴選5 人。而原告為C 棟之區 分所有權人,是其得票數須係C 棟之前5 名始得當選為管理 委員。
㈡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 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 ,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 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此條文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為 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 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 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 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 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 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 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 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 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 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 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 ,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 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



權之行使,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 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被告抗辯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須親自簽名以確認委任,而伊於10 5 年12月25日所發經典(委)字第105-12025 號「第18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五項本大樓各單位出席資格 第⑵點記載持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應 蓋章簽名,故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6 ~9 之6 張委託書 均非區分所有權人親簽,違反系爭大樓出席委託書之規則, 此部分原告所代理之投票(即表決權之行使)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表決權與行使方式係採立法保 留原則,已不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變更,而被告對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所為上開限制,根 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係片面、恣意對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所為毫無法律依據之限制,則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本件系爭第18屆區權人會議召開當天,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 權人均未親自出席,均由原告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及行使表 決權投票,有委託書影本9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 、37、43、46、48、52、56、60)。而原告自認附表編號1 、3 、5 之委託書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以此3 張委託書行使表決權所投 自己之3 票,應自其得票數中予以扣除。而其主張附表所示 其餘6 張委託書均為合法有效,被告雖予否認之。然查: ⒈證人即附表編號6 、8 、9 之區分所有權人蘇雅雯葉佐 逸、林寶琴均到庭證述伊有出具委託書予原告,並親自在 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又系爭 委託書已明確記載「本人謹委託梁玉婷(即原告)先生( 女士)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 」 字樣,應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 理人出席並於會議中行使表決權(投票)之意思,且依民 法第86條所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可認本件出 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內心縱僅為會後領取折價券始提 出委託書,無意委託原告行使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之表決權 ,亦因其提出委託書,為委託之表示,經對方所受領,該 出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綜此,蘇雅雯葉佐 逸、林寶琴確有書面授權原告代理行使其等之投票權,是 原告以此3 張委託書行使表決權所投自己之3 票,自屬有 效。




⒉再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 、4 、7 之委託書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本人親簽,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經本人授權,直 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 旨,即為「簽名之代行」。而如附表編號2 、4 之委託書 ,分別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雪惠陳正勤授權原告 代為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蔡 建宏亦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委託書係由其授權 其妻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黃雪惠陳正勤蔡建宏雖均係授權他人在其委託書上簽名,而非其本人 親自簽名,惟既係其授權他人直接以其本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核屬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其本人,是項委任應 屬其自身所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 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據上,足認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6 、7 、8 、9 之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未授權原告代理其行使投票權選 舉管理委員云云,應非可採。而原告得票之32票中,有13 票是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所投,扣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5 之3 張委託書代表之表決權數,原告所得表決權數應 為29票,故C 棟之得票數最高前5 名依序為:訴外人施雅 惠41票、訴外人顏有發41票、訴外人陳慶仁40票、訴外人 邱士峰29票、原告29票。原告既於C 棟排名前5 名,依系 爭規約規定C 棟應選管理員為5 名,是原告仍應當選管理 委員。則系爭第18屆區權人會議確實選出(決議)原告為 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告在本訴請求確認當選 ,應有理由。
㈣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第18屆區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應當選管理委 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所召開之系爭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原告當選無效,此決議自已違反系爭第18屆 區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於系爭大樓之106 年1 月21 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㈡ 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所召開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號│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
├───┼───┼──────┤
│1 │4F-1 │黃麗莉
│ │何延平何叡
├───┼───┼──────┤
│2 │24F-5 │ │
│ │黃雪惠黃雪惠
├───┼───┼──────┤
│3 │23F-5 │ │
│ │董劍城董劍城
├───┼───┼──────┤
│4 │3F-2 │ │
│ │陳正勤陳正勤
├───┼───┼──────┤
│5 │10F-1 │ │
│ │張月眉吳福榮
├───┼───┼──────┤
│6 │19F-5 │ │
│ │蘇雅雯蘇雅雯
├───┼───┼──────┤
│7 │14F-1 │ │
│ │蔡建宏蔡建宏
├───┼───┼──────┤
│8 │11F-3 │ │
│ │葉佐逸│葉佐逸 │
├───┼───┼──────┤
│9 │6F-5 │ │
│ │林寶琴林寶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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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